《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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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宁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3.07.0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
见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草案)》是2013年地方性法规修订项目,市水利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上报市政府。
为广泛听取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该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13年7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县前街61号)。
联系电话:87182957 传真:87182023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7月1日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蜀山大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三江河道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三江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三江河道的整治、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当地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三江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三江河道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市三江河道管理机构负责三江河道的以下管理职责:
(一) 组织编制三江河道专业规划、防汛预案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 做好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
(三)审批建设项目涉河方案,涉及桥梁、码头等重要建设项目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调处边界水事纠纷,查(督)办重大水事违法案件;
(五)管理市直管堤防、水闸;
(六)指导和监督沿江县(市)、区的三江河道管理工作;
(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直管堤防、水闸由市三江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沿江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六条沿江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三江河道专业规划和防汛预案,负责编制本区域内三江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防汛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做好本区域内三江河道的日常执法、建设项目涉河方案的初步审查及监督管理;
(三)做好本区域内堤防、水闸等水利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七条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港航)、海事、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三江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共绿化、城市排水、护栏等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八条三江河道的防汛工作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十条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流域综合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并取得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一条交通(港航)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港航)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在三江河道内架设的桥梁、架空线等跨
河建(构)筑物应一跨过江,确需在河道内设置桥墩、桩墩的,应符合行洪要求,并具备与河道通航船舶等级相适应的防撞能力。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以及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防撞设施、码头及附属设施、道路、隧道、亲水平台、渡口、管线、取(排)水设施、通讯、照明、监控、航标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涉河建设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工程涉及三江河道岸线、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交通(港航)部门审批,交通(港航)部门批准前,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和设施技术数据;临河建设工程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及防撞设施、码头、隧道、亲水平台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审批要求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沿江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编制施工度汛方案。
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防洪安全和审批要求的,工程不得启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沿三江河道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甬江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存在的建(构)筑物,已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三江河道进行水文、泥沙情况监测,根据河势断面的稳定情况,落实整治措施。
第十九条对三江河道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和建设中发生的水上水下活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审批或备案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三章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三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
已整治完成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现有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以及两岸堤防和背水坡坡脚外十米的护堤地带,建设征地大于该范围的按实际征地线控制。
上述河段仅有防浪墙或直立岸墙的,防浪墙或直立岸墙脚视作堤防背水坡脚。
未整治完成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三江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范围。
管理范围应设立界桩和公告牌。
未经原设置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二条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水利工程以及水文监测、测量、监控等附属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二十三条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从事采砂、取土、挖塘、打井、建窑、种植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六)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临时建(构)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需要确需临时开缺堤防或穿越堤防的;
(五)其他涉河的临时性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之外从事堆土、堆物、爆破、打桩等各类影响堤防等水利设施稳定与安全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制止和处理;造成堤防等水利设施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予以限期修复或赔偿;拒不赔偿且不修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三江河道内的水闸、泵站的管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三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百米至五百米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章经费
第二十八条三江河道整治和堤防的修建、维护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堤防,其改建、加固、维修费用,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的单位合理承担。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三江河道管理中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三江河道的整治、建设、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禁止性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三江河道倾倒渣土、排放泥浆情节严重,对河道行洪、水利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采砂的,应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水文监测、测量、监控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修复,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或越权批准的文件和作出的决定,其批准文件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镇海出海口为甬江长跳沮与外游山连线处。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