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侵权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川20民终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彤梅波林用政
【审理法官】刘彤梅波林用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
【当事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
【当事人-公司】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
【代理律师/律所】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敖贵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敖贵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天荣敖贵东
【代理律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系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同程公司要求宏达砖瓦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就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同程公司拖欠宏达砖瓦厂货款,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无可非议,但应当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采取将车辆停放在同程公司工地进出门位置的方式是不妥当的。

从同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能反映宏达砖瓦厂还实施了其他行为,根据车辆的停放位置,尚不足以导致工人无法进场、工程无法施工的后果;同程公司虽称车辆阻挡了其他送货的车辆进出,但对此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同程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包括工程停工、拖延工期、企业信用受损等,但造成上述后果可能系同程公司自身如资金周转、工程管理、诚实信用等方面存在问题所致,不能归咎于宏达砖瓦厂因催讨合法货款而采取一时不当停放车辆的行为所致,因此,同程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宏达砖瓦厂不当停放车辆的行为之
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宏达砖瓦厂为催讨货款采取的不当行为尚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同程公司要求宏达砖瓦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同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5: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程公司、宏达砖瓦厂原系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页岩砖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宏达砖瓦厂为同程公司提供页岩砖,同程公司拖欠宏达砖瓦厂砖款,2019年1月9日,宏达砖瓦厂到同程公司承建的“希望玫瑰园"三期工地催讨砖款,致同程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下午1点40分通过110报警,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派出所出警后让宏达砖瓦厂将其停放在同程公司工地门口的车辆移开。

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王文欢,玫瑰园3期项目经理,当事人:李福。

接警时间:2019年1月9日13时40分,接警内容:玫瑰园3期有人故意堵大门。

处警情况:本日13时40分接110指令,处警人员:蒋志强、杨志伟,于13时48分抵达现场。

经了解,王文欢系玫瑰园3期项目经理,因工地项目拖欠李福材料款,与李福商量未果,李福将川A1F3某某的福特白色小车停放在了玫瑰园3期工地门口,民警电话告知李福将车挪走,材料款的事情可与工地方协商或向住建局反映。

处警人员意见:情况掌握。

处警人员签名:蒋志强。

所领导意见:同意。

林麟,2019年1月9日"。

宏达砖瓦厂于2019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川2002民初2918号],要求同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违约金等费用。

同程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以宏达砖瓦厂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的行为是否对同程
公司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同程公司、宏达砖瓦厂双方对同程公司拖欠宏达砖瓦厂砖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就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同程公司所举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视频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宏达砖瓦厂有封堵其工地大门的行为,《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是“白色福特小车停放于玫瑰园3期工地门口",货车停放的地点从照片可以看出是停在路边,所有照片和视频上的人均不多,同程公司所举工人跳楼照片也根本看不出是要跳楼的情形,不能证明同程公司诉称的宏达砖瓦厂阻止施工车辆、施工材料、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宏达砖瓦厂唆使社会人员到工地闹事,更不能证明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与同程公司停工、拖延工期、企业信用受损等事实有任何因果关系。

相反,同程公司所举2019年1月9日当天损失统计表中列有现场水电费5000元,与其诉称因宏达砖瓦厂催讨砖款致其停工停建的事实相矛盾。

故同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对其构成了侵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同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达砖瓦厂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同程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宏达砖瓦厂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宏达砖瓦厂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催讨货款行为,属于典型的认定案件事实性质错误,其目的系开脱其责任。

同程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宏达砖瓦厂实施了针对同程公司的侵权行为。

具体包括:接处警登记表;侵权车辆照片;李强法庭陈述;威胁跳楼照片;律师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上述六份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以下问题: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宏达砖瓦厂;据以认定侵权行为的证据间、证据与本案侵权行为的事实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根据以上证据能够得出宏达砖瓦厂对同程公司实施了以索要工程款名义的侵权行为,排除其他可能性;据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的事实与证据符合法律逻辑与事理逻辑及经验法则,得出宏达砖瓦厂实施针对同程公司的侵害行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
一致,符合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一审法院认定同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因侵权行为造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如下证据证明宏达砖瓦厂的侵权行为给同程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玫瑰园三期砖厂堵门情况说明";索赔通知书;管理费用增加明细;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电子数据,以上五份不同法定形式的证据共同充分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宏达砖瓦厂;据以认定侵权行为的证据间、证据与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以上证据能够得出同程公司的损失系宏达砖瓦厂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排除其他原因可能性;据以认定同程公司遭受到的损失的事实及证据与宏达砖瓦厂的侵权行为间存在严密的关联关系;一审诉讼中宏达砖瓦厂没有提供有效抗辩的反驳证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宏达砖瓦厂的侵权行为存在蓄谋的主观恶意,并在其不法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借讨要货款的名义,对同程公司正在进行施工的工地严重不法侵害行为,该侵害行为触犯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该侵害行为给同程公司造成了现实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潜在的其他损害,该损失与损害与宏达砖瓦厂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上诉人同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20民终2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75625Q。

法定代表人:陈立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永宁乡互竞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660281194Q。

法定代表人:李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以下简称宏达砖瓦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同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达砖瓦厂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同程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宏达砖瓦厂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宏达砖瓦厂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催讨货款行为,属于典型的认定案件事实性质错误,其目的系开脱其责任。

同程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宏达砖瓦厂实施了针对同程公司的侵权行为。

具体包括:接处警登记表;侵权车辆照片;李强法庭陈述;威胁跳楼照片;律师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上述六份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以下问题: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宏达砖瓦厂;据以认定侵权行为的证据间、证据与本案侵权行为的事实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根据以上证据能够得出宏达砖瓦厂对同程公司实施了以索要工程款名义的侵权行为,排除其他可能性;据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的事实与证据符合法律逻辑与事理逻辑及经验法则,得出宏达砖瓦厂实施针对同程公司的侵害行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符合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一审法院认定同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因侵权行为
造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如下证据证明宏达砖瓦厂的侵权行为给同程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玫瑰园三期砖厂堵门情况说明";索赔通知书;管理费用增加明细;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电子数据,以上五份不同法定形式的证据共同充分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宏达砖瓦厂;据以认定侵权行为的证据间、证据与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以上证据能够得出同程公司的损失系宏达砖瓦厂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排除其他原因可能性;据以认定同程公司遭受到的损失的事实及证据与宏达砖瓦厂的侵权行为间存在严密的关联关系;一审诉讼中宏达砖瓦厂没有提供有效抗辩的反驳证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宏达砖瓦厂的侵权行为存在蓄谋的主观恶意,并在其不法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借讨要货款的名义,对同程公司正在进行施工的工地严重不法侵害行为,该侵害行为触犯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该侵害行为给同程公司造成了现实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潜在的其他损害,该损失与损害与宏达砖瓦厂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同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达砖瓦厂赔偿同程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8万元;2.判令宏达砖瓦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程公司、宏达砖瓦厂原系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页岩砖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宏达砖瓦厂为同程公司提供页岩砖,同程公司拖欠宏达砖瓦厂砖款,2019年1月9日,宏达砖瓦厂到同程公司承建的“希望玫瑰园"三期工地催讨砖款,致同程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下午1点40分通过110报警,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派出所出警后让宏达砖瓦厂将其停放在同程公司工地门口的车辆移开。

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王文欢,玫瑰园3期项目经理,当事人:李福。

接警时间:2019年1月9日13时40分,接警内容:玫瑰园3期有人故意堵大门。

处警情况:本日13时40分接110
指令,处警人员:蒋志强、杨志伟,于13时48分抵达现场。

经了解,王文欢系玫瑰园3期项目经理,因工地项目拖欠李福材料款,与李福商量未果,李福将川A1F3某某的福特白色小车停放在了玫瑰园3期工地门口,民警电话告知李福将车挪走,材料款的事情可与工地方协商或向住建局反映。

处警人员意见:情况掌握。

处警人员签名:蒋志强。

所领导意见:同意。

林麟,2019年1月9日"。

宏达砖瓦厂于2019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川2002民初2918号],要求同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违约金等费用。

同程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以宏达砖瓦厂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的行为是否对同程公司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同程公司、宏达砖瓦厂双方对同程公司拖欠宏达砖瓦厂砖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就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同程公司所举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视频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宏达砖瓦厂有封堵其工地大门的行为,《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是“白色福特小车停放于玫瑰园3期工地门口",货车停放的地点从照片可以看出是停在路边,所有照片和视频上的人均不多,同程公司所举工人跳楼照片也根本看不出是要跳楼的情形,不能证明同程公司诉称的宏达砖瓦厂阻止施工车辆、施工材料、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宏达砖瓦厂唆使社会人员到工地闹事,更不能证明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与同程公司停工、拖延工期、企业信用受损等事实有任何因果关系。

相反,同程公司所举2019年1月9日当天损失统计表中列有现场水电费5000元,与其诉称因宏达砖瓦厂催讨砖款致其停工停建的事实相矛盾。

故同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对其构成了侵权。

关于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同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侵权,且同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存在
损失,故同程公司要求宏达砖瓦厂对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同程公司拖欠宏达砖瓦厂砖款,同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达砖瓦厂向其催讨货款构成侵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同程公司负担。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达砖瓦厂在案涉工地停放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与同程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宏达砖瓦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系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同程公司要求宏达砖瓦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就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同程公司拖欠宏达砖瓦厂货款,宏达砖瓦厂催讨货款无可非议,但应当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采取将车辆停放在同程公司工地进出门位置的方式是不妥当的。

从同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能反映宏达砖瓦厂还实施了其他行为,根据车辆的停放位置,尚不足以导致工人无法进场、工程无法施工的后果;同程公司虽称车辆阻挡了其他送货的车辆进出,但对此未举出相应
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同程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包括工程停工、拖延工期、企业信用受损等,但造成上述后果可能系同程公司自身如资金周转、工程管理、诚实信用等方面存在问题所致,不能归咎于宏达砖瓦厂因催讨合法货款而采取一时不当停放车辆的行为所致,因此,同程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宏达砖瓦厂不当停放车辆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宏达砖瓦厂为催讨货款采取的不当行为尚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同程公司要求宏达砖瓦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同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彤
审判员梅波
审判员林用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卓浩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