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海涛与何翔、谢子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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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海涛与何翔、谢子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6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海波
【审理法官】陈海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陶海涛;何翔;谢子祎;陈碧霞
【当事人】陶海涛何翔谢子祎陈碧霞
【当事人-个人】陶海涛何翔谢子祎陈碧霞
【代理律师/律所】杨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朗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朗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光朗婷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陶海涛
【被告】何翔;谢子祎;陈碧霞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陶海涛分多次向何翔或者陈碧霞名下账户转账2070万余元,何翔或者陈碧霞名下账户分多次向陶海涛名下账户转账1149万余元。
2019年4月5日,何翔向陶海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何翔于2017年至2019年间累计向陶海涛借款1500万元,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如无法还清,根据司法判定结果。
此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
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20)342号起诉书指控何翔犯诈骗罪,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称,2011年至2019年期间,何翔为了取得资金进行贵金属等高风险交易获利,向被害人谎称以“拼单"的方式代理认购信托计划,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代理投资协议,或者谎称代被害人购买平安银行发售的“日添利"等理财产品,骗取被害人投资款。
后被告人何翔将上述钱款用于支付前期客户的本金、收益及购买房产,并在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大连大宗商品交易所等平台进行高风险投资造成巨额亏损,致被害人投资款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陶海涛与何翔的往来款数额巨大,发生日期亦在何翔实施诈骗期间内,何翔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不能排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陶海涛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陶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6:27:0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对何翔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何翔已被采取相关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与犯罪无涉,陶海涛可另行主张。
陶海涛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何爱龙为本案被告,因陶海涛未能提交何爱龙与陈碧霞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且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陶海涛的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定:一、驳回陶海涛的起诉;二、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陶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何翔涉嫌刑事犯罪,仅限于其利用担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领导职务的身份,以购买信托理财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资金。
本案中,陶海涛与何翔系朋友关系,陶海涛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交付出借款的转账明细,而且提供了何翔出具的借条,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与何翔涉嫌刑事犯罪没有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陶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陶海涛与何翔、谢子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36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子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霞。
审理经过上诉人陶海涛因与被上诉人何翔、谢子祎、陈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7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陶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何翔涉嫌刑事犯罪,仅限于其利用担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领导职务的身份,以购买信托理财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资金。
本案中,陶海涛与何翔系朋友关系,陶海涛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交付出借款的转账明细,而且提供了何翔出具的借条,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与何翔涉嫌刑事犯罪没有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
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谢子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陶海涛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何翔、陈碧霞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陶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翔、谢子祎、陈碧霞共同偿还欠款4985000元;2.诉讼费用由何翔、谢子祎、陈碧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对何翔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何翔已被采取相关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与犯罪无涉,陶海涛可另行主张。
陶海涛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何爱龙为本案被告,因陶海涛未能提交何爱龙与陈碧霞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且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陶海涛的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定:一、驳回陶海涛的起诉;二、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陶海涛分多次向何翔或者陈碧霞名下账户转账2070万余元,何翔或者陈碧霞名下账户分多次向陶海涛名下账户转账1149万余元。
2019年4月5日,何翔向陶海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何翔于2017
年至2019年间累计向陶海涛借款1500万元,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如无法还清,根据司法判定结果。
此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
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20)342号起诉书指控何翔犯诈骗罪,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称,2011年至2019年期间,何翔为了取得资金进行贵金属等高风险交易获利,向被害人谎称以“拼单"的方式代理认购信托计划,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代理投资协议,或者谎称代被害人购买平安银行发售的“日添利"等理财产品,骗取被害人投资款。
后被告人何翔将上述钱款用于支付前期客户的本金、收益及购买房产,并在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大连大宗商品交易所等平台进行高风险投资造成巨额亏损,致被害人投资款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陶海涛与何翔的往来款数额巨大,发生日期亦在何翔实施诈骗期间内,何翔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不能排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陶海涛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陶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陈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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