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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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
作者:罗贵雨
来源:《辽宁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5年第03期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96(2015)03—098—06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中,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一些条款涉及,但没有系统清晰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文章通过案例,分析了民商事纠纷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认定
一、案情
2010年12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转让方(甲方:种子公司)自愿将其公司名下5 316平方米土地的35年使用权、库房681平方米所有权、30千瓦动力电使用权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方(乙方:原告王某),乙方在双方正式成交前先交预定金(成交价格的50﹪),待双方各项手续齐全有效、完善后,乙方再一次性支付全部资金;甲方收到乙方预定金后应在百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否则应按10﹪赔付乙方违约金。
甲方落款处盖有种子公司印章,经理张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一次性转入张某个人账户,张某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某种子公司”公章,载明产权交易预定金90万元。
张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20日间,多次以现金形式取出涉案钱款。
现该账户尚有余额377.72元。
2011年3月22日,张某又与原告闫某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转让方(甲方:种子公司)自愿将前述标的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方(乙方:原告闫某),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向甲方交付预定金4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预定金后要在2011年5月1日前办理完相关手续等。
甲方落款处盖有种子公司印章,经理张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当日,张某为其出加盖有“种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经过鉴定,该印文与样本文印并非同一枚章盖印。
2011年3月23日,原告闫某女儿将40万现金元交付张某,当日张某将该笔钱款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3月25日、28日、4月4日,张某分三次将该笔钱款以现金形式取出。
现该账户尚有余额1 000余元。
2011年3月24日,张某又与原告李某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转让方(甲方:种子公司)自愿将上述标的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方(乙方:原告李某),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向甲方交付预定金3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预定金后要在2011年5月1日前办理完相关手续等。
甲方落款处盖有种子公司印章,经理张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当日,张某为其出加盖有“种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经过鉴定,
该印文与样本文印并非同一枚章盖印。
当日10:30分,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一次性转入张某个人账户,12:44分,张某将25万元以现金形式取出,当月28日,张某将该账户内的4万元以现金形式取出。
现该账户尚有余额9000余元。
2011年2月20日,种子公司召开公司资产变现会议并形成了《关于种子公司资产变现自行安置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将仓库资产变现。
2月24日,种子公司向主管局递交《关于种子公司资产变现的请示》,2月25日,主管局做出《关于种子公司资产变现安置职工请示的批复》,同意种子公司将公司仓储土地5 316平方米和680平方米的房产变现,变现所得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
2011年4月16日,市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证明》,载明张某死于该市某村。
体表未见致命性外伤,分析口服农药致死。
张某死亡后,引发诉讼。
原告王某诉求解除合同,种子公司返还已给付的定金90万元,赔付9万元违约金。
原告闫某、李某诉求被告种子公司返还缴纳的钱款70万元。
被告种子公司抗辩理由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无效,依据“谁占有,谁返还”的原则,公司无返还义务;合同的签订,系公司原经理张某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张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请求法院驳回三个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焦点及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种子公司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重大事项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2011年2月20日,种子公司曾召开过职工会议,但原告王某与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
不久,在主管局2011年2月25日做出《关于种子公司资产变现安置职工请示的批复》,同意种子公司将公司仓储土地5 316平方米和680平方米的房产变现,变现所得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张某不仅隐瞒已与王某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及收取钱款的事实,且又分别与闫某、李某分别签订了《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收取钱款。
关于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分别以180万元、120万元的价格出售争议房屋、设备及土地使用权时,未取得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也未告知全体职工,更未经过合法的评估、拍卖程序,且张某将原告交付的钱款全部占为己有。
因此,张某与王某、闫某、李某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规定,三份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三份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原告王某、闫某、李某已经交付的钱款。
此焦点问题当事人及法院内部没有争议。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返还钱款义务是张某个人还是被告种子公司。
该焦点问题当事人及法院内部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签订三份资产转让合同时,其身份为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合同上亦加盖了种子公司的公章,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即使张某涉嫌犯罪,被告种子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张某已死亡,故种子公司关于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种子公司应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
种子公司承担完返还责任后,对于张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张某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另案主张民事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保管公章的机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一女三嫁”,系非法使用公章,且张某私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将合同钱款占为己有,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和行为。
虽然张某在签订三份资产转让合同时,其身份为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合同上亦加盖了种子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仅仅以张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合同上的印章来判定返还钱款主体。
种子公司承担返还钱款的前提是,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但现有证据证明,张某的一系列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种子公司在这一过程中毫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种子公司对张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可以向张某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另案主张民事权利。
此外,关于“种子公司承担完返还责任后,对于张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张某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另案主张民事权利”的意见,该意见以张某系职务行为为前提,“种子公司承担完返还责任”后,但又主张公司承担完返还责任可以向张某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另案主张民事权利,两个判断自相矛盾,且于法无据,也是错误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的认定,事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责任承担,事关能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是感受到公平正义。
限于篇幅,本文只论述民商纠纷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的职务行为,以区别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行使职权)和雇工、派遣、表见代理等行为。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其个人行为相对应。
职务行为的认定应当从该行为与职务之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关联进行考量。
即是否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
有的文章指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可依据职权标准、时空标准、名义标准和目的标准等几个具体的标准来考量。
职务行为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分析,《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从上述规定分析,职务行为的主体,一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本案张某的行为表面上符合上述规定。
2.从职务行为的目的分析,职务行为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密切相连,是行为人以法人名义、利用职务上便利而从事经营活动。
我们认为,经营活动,是指在企业法人执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超出此范围、与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业务范围无关联的活动,不属于经营活动。
张某与三个原告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将公司资产出让的行为与种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无任何关联,不属于“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3.利益归属考量。
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行为时,关键要引入“利益归属”的考量标准。
所谓利益归属是指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所产生的行为人期待的利益,是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
如果民事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单位,无论行为人是以何种名义实施的,也不论行为人或单位对此持何种抗辩观点,一般应认定是职务行为。
但如果民事行为的利益归属于个人,那么对这种行为的判断只需掌握一个标准:即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是否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单位的代理权。
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人的行为职务行为;反之,则不构成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本案中,三个原告与张某,在非公司办公地点、在没有公司任何其他人员参与和同意的情况下签约,并将数额巨大的钱款以不同方式交给张某个人,有违交易习惯,三个原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张某具有诈骗(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实施,因此系个人行为。
4.职务行为责任的承担。
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则有行为人承担,法人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张某明知主管局《关于种子公司资产变现安置职工请示的批复》中强调,同意将公司资产变现,变现所得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在未取得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也未告知全体职工,更未经过合法的评估、拍卖程序的前提下,采取欺骗手段分别与三个原告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将三个原告交付的钱款占为己有。
这一过程中,种子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此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返还钱款义务的主体
本案如果《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认定无效,被告种子公司则无“返还财物”义务,否则将导致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
1.《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即“谁占有,谁返还”。
本案的三个原告未将一分钱财产交付给种子公司,故不享有对种子公司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种子公司因未接受一分钱财产,故没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2.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一方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主体将合同约定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了犯罪,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弥补另一方财产所有人的损失。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来判定,而不是由民事审判来判定,更不能由民事审判来推测。
否则,将造成司法活动中刑事、民事审判权的混淆和滥用的严重后果。
另一方面,主张“即便张某涉嫌犯罪,种子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也是荒唐的,逻辑混乱。
按照这个逻辑,如果张某涉嫌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涉案财产全部被追回,也不能返还三个原告,仍然由种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判断显然于法无据,是枉法的、不公正的。
(三)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
我们认为,鉴于张某的行为,已涉嫌诈骗(贪污)犯罪,且数额巨大,此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或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
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当事人以交付巨额现金的方式履行部分合同条款的现象很少见(彼此信任的个人之间多年交易,毒品交易、走私物品交易等非法活动除
外)。
本案的王某、闫某主张向张某各缴纳了40万元现金,又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该“事实”能否成立值得研究。
王某、李某主张通过银行向公司张某个人银行卡中分别转款50万、30万元,证据证明存款事实存在,但同时也证明,上述款项不久被提取现金或转账支出,但是,究竟是谁提取了现金?转账转给了何人?转了几手?是否又回到原点?这些人与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是否有关联等等,这些与案件处理有直接关联的事实,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依据职权和手段也无法调查清楚。
2.张某的行为,已涉嫌诈骗(贪污)犯罪,且数额巨大,此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
2013年1月1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适用于这些规定。
3.案件的移交,有利于原告诉求的解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机关,法律赋予其相应的侦查手段和措施,能够查明本案涉案款项的来龙去脉,案件的真相也会大白于天下。
三个原告的诉求是要钱,把钱查明白了,钱才有可能要回来,皆大欢喜。
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中,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一些条款涉及,但没有系统清晰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