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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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是指辽宁省政府出台的关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管理的法规和规定。

根据辽宁省的实际情况,该规定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1. 房地产开发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
2. 开发商的资质要求和承诺;
3. 房地产项目的规划要求和设计标准;
4. 商品房销售的监管措施和销售准则;
5.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管理和违法处理措施;
6.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经营监督;
7. 房地产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交付程序;
8. 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监管和投诉处理机制;
9.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
10.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要求。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的制定旨在规范辽宁省的房地产市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该规定的详细内容需参考辽宁省政府相关文件。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保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注重社会效益,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

第四条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指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活动。

第二章建设用地及项目审批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及时予以驳回。

第三章合同及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合理,确保购房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购房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交付条件等,并约定房屋质量保证期。

第十三条购房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履行。

第十四条购房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格,并且享有按揭贷款权利。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保房屋的质量符合标准,并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购房人。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对购房人提供售后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哄抬价格,不得歧视消费者。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商品房价格,依法向购房人公开,并明确标明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标准进行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报备制度,确保价格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价格操纵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安全标准进行建设,确保房屋稳固、安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提供房屋建设过程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建设质量报告。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全程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测制度,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检测。

第六章税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和报税。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逃税、骗税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报和缴纳增值税,确保税收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购房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合规行为有权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配合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部门可以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购房人合法权益的,购房人可以依法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故、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的解释权归辽宁省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三)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____《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____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____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____人;
(三)有____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____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____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____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____年。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____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____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____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

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年检。

对年检不合格或者设立____年后仍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计划、规划等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当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

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____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

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____%;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____%设立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____《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____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自办理完毕之日起
____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____《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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