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中心医院、王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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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中心医院、王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9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阳市中心医院;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湖南省人民医院
【当事人】邵阳市中心医院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湖南省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
【当事人-公司】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邓伟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许祥富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刘东冬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任瑞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伟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许祥富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刘东冬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任瑞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伟许祥富刘东冬任瑞
【代理律所】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
【被告】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湖南省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责任的分担问题;二、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责任的分担问题;二、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

一、责任的分担问题。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医方选择一期手术行髋关节置换术增加了手术风险,不是最佳治疗方案,存在不足。

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原因。

一审法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认定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未超过次要原因的范畴,本院予以维持,对邵阳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中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提交洞口县石江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及孙忠妙的残疾人证,共同佐证孙忠妙系孙忠圳的同胞兄弟,因年龄较大,未婚未育,且瘫痪丧失劳动能力,由孙忠圳扶养且残疾证载明的监护人也系孙忠圳。

邵阳市中心医院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应
当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超过其单项诉讼请求,但总额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故对一审法院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虽该发票开票日期系2019年11月27日,但该发票上由九五救援服务有限供公司确认用车时间系2011年11月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后再根据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分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亦系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后再根据责任比例分摊,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4元,由邵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0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忠圳因高坠落伤后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于2019年10月6日12时54分入医洞口县人民医院,进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抗破、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及支持治疗后病情控制。

考虑到伤情危重,生命体征平稳后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9年10月6日18时19分,孙忠圳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引流术后、左侧肋骨骨折、纵隔气肿并皮下气肿、双侧肺挫伤、骨盆骨折、尿道损伤、腰骶横突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腹腔积血、左侧肩胛骨骨折、脾损伤”,于2019年10月16日17时至20时40分在全身麻醉下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髋臼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9年10月21日18时15分,查房记录:“上午分泌物急剧增多,出现寒战高热,心率增快,高度怀疑坏死性筋膜炎,肠穿孔可能,白蛋白降低。

立即请院内紧急会诊,必要时转入ICU及立即行伤口扩创清洗及VSD引流术”。

2019年10月21日18时20分,查房记录:“ICU医师查看病人后考虑患者肠穿孔可能性大,不排除坏死性筋膜炎,患者目前感染性休克症状较明显,建议转入ICU继续治疗”。

2019年10月21日22时50分,
查房记录:“患者目前病情危重,CT:左侧髂骨、坐骨、耻骨多发骨折,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左侧髋关节周围软组织内积气;腹部未见明显游离气体、脓肿及渗液,但从伤口渗出情况看为大量肠液样渗出物,有粪臭,考虑感染性休克可能,不排除迟发性肠穿孔。

积极抗感染、抗休克支持治疗,维持生命体征平稳的同时,进一步行肠道造影,明确诊断,并积极准备行剖腹探查,伤口清创引流等手术,但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向其反复说明我院目前诊断及处理意见,并说明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在转院途中亦可能出现病情加重,危及生命等情况,其表示理解,但仍坚持转院”。

2019年10月21日23时3分,查房记录:“结合患者病史及检查,高度怀疑肠穿孔可能,联系湘雅教授,建议完善碘油造影,必要时剖腹探查,但患者拒绝在我院做任何检查及治疗,要求转院,愿意承担一切风险”。

2019年10月21日,孙忠圳转出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迟发型肠破裂穿孔脓毒血症、骨盆垂直剪切骨折(粉碎性)、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引流术后、左侧肋骨骨折、纵隔气肿并皮下气肿、双侧肺挫伤、腰骶横突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腹腔积血、脾损伤、左髋臼骨折”。

2019年10月22日9时40分,孙忠圳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10月22日22时22分,会诊记录:“考虑小肠穿孔并左髋伤口感染外瘘。

建议手术治疗小肠瘘,根据患者左髋感染情况,经讨论后决定请骨一科和普外科台上会诊行腹部探查+小肠造瘘术后,骨一科行左髋部扩创+人工关节假体取出+抗生素骨水泥旷置+置管引流术”。

2019年10月23日8时20分,查房记录:“告知家属病情及手术风险,家属表示了解病情,并要求保留假体,再次告知家属假体不取出术后感染风险极高,家属仍要求保留假体”。

2019年10月23日,在全麻下行腹部探查+小肠造瘘术及左髋部扩创+抗生素骨水泥旷置+置管冲洗VSD引流术。

2019年10月25日,行胸腔穿刺置管引流。

2019年10月24日9时54分,查房记录:“患者凝血功能提示D二聚体上升,且长时间卧床,予那屈肝素抗凝,必要时查下肢深静脉彩超,警惕深静脉血栓发生”。

2019年10月27日9时15分,查房记录:“患者D二聚体较前下降,双下肢未见水肿及瘀斑,继续那屈肝素抗凝治疗”。

2019年11月1日9时32分,查房记录:“患者长时间卧床,应警惕双下肢静脉血栓
的发生,目前已应用那屈肝素抗凝治疗。

必要时行双下肢静脉彩超”。

2019年11月4日22时10分,抢救记录:“右心明显增大,三尖瓣重度返流肺动脉主干及左右分支内径稍宽、左肺动脉内透声欠佳,左侧股总静脉血栓(部分型),左侧胭静脉、胫后静脉、腓静脉血栓(完全型),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完全型)”。

2019年11月5日0时38分,病程记录:“左上肺动脉及远端分支;右上肺动脉;右下肺动脉及远端分支多发栓塞”。

2019年11月5日20时30分,出院日志:“患者病情危重,呼吸循环极差,与家属积极沟通,预后极差,家属表示理解,要求出院,充分告知患者家属病情,转运路上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可能,患者家属仍表示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

2019年11月5日,孙忠圳办理出院,出院情况为“体温37.4℃,心率96次/分,血压106/78mHg,呼吸23次/分,呼吸机辅助呼吸,神志昏迷,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缩小,直径约1.5mm,直接及间接对光反应不灵敏,双肺呼吸音粗,右下肺呼吸音低,双肺可闻及少许干湿性啰音,心界向左扩大,左侧胸腔穿刺引流管通畅,引流出淡红色血性液体,左侧盆腔引流管引流岀鲜红色液体,肠造瘘导管固定通畅,左髋部VSD敷料干洁,右颈部静脉置管输液通畅,有渗液,无尿”。

出院诊断:“梗阻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肺栓塞、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高压、感染性休克、菌血症、左髋臼骨折术后感染、左肩胛骨骨折、T12-14横突骨折、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3-11肋)、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小肠穿孔并左髋伤口外瘘、脾挫裂伤、创伤性血气胸、阵发性心房纤颤、中度贫血(失血性)、低蛋白血症、尿路损伤、亚临床甲减”。

2019年11月6日,孙忠圳出院后在家中死亡。

孙忠圳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2342.42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处住院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96245.82元。

在本案立案前诉前调解阶段,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于2019年12月18日共同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在孙忠圳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明确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分析孙忠圳的死亡原因等事
项进行司法鉴定。

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4日对本院委托事项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本鉴定中心湘芙司鉴中心(2020)病签字第1347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

鉴定意见为:孙忠圳因“高坠落伤后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入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病情危重,当日转医方邵阳市中心医院诊疗,于2019年10月16日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髋臼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左髋部伤口分泌物增多,考虑肠穿孔可能,2019年10月22日转医方湖南省人民医院诊疗2019年11月4日行左髋伤口扩创+灌洗引流+假体取出术抗生素骨水泥旷置术,术后孙忠圳突发心跳骤停,予抢救治疗,于2019年11月5日出院11月6日死亡。

孙忠圳原发性损伤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70%、L1-4左侧横突骨折等,入院时存在XXX,伤情较重。

患者骨盆多发性骨折,尤其左髋臼呈粉碎性骨折,有手术指征,但应充分评估手术风险,把握手术指征和时机,髋臼骨折后极少一期行全髋置换术,宜待病情稳定后或骨折愈合后再二期行髋关节置换术。

邵阳市中心医院选择一期手术行髋关节置换术增加了手术风险,不是最佳治疗方案,存在不足。

孙忠圳术后出现手术切口感染,后出现肠内容物流出,疑小肠穿孔,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手术证实为小肠系膜缘嵌入骨折缝形成肠穿孔。

从邵阳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的操作过程来看,术中操作直接造成肠穿孔的可能性小。

肠穿孔属于骨盆骨折引起的继发性损伤,也不排除在骨折复位操作过程中造成肠系膜被夹。

孙忠圳因肠穿孔伴左髋手术切口外瘘致严重感染,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后,医方及时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并建议取出髋关节假体,以利于感染控制,但遭孙忠圳方拒绝,以致感染难以控制,是造成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

待取得孙忠圳方同意行假体取出术时,由于深静脉血栓脱落造成肺动脉栓塞。

分析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无医疗过错。

孙忠圳行假体取出术后病情变化,经血管造影检查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栓塞诊断明确,孙忠圳的死因符合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其死亡主要与原发性损伤相关,医方邵阳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的不足也与孙忠圳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原因。

综上,邵阳市中心医院在为
患者孙忠圳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原因,湖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为此支付鉴定费12416元、鉴定听证、文证材料审查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忠圳因高坠落伤先后就诊于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并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形成医患关系。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孙忠圳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抽签选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予以采信。

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虽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如前所述,医疗科学具有高度专业性,但其异议没有充分且令人信服依据,无法推翻、否认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邵阳市中心医院在为孙忠圳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孙忠圳死亡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湖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故邵阳市中心医院应当对孙忠圳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孙忠圳的治疗过程及死亡结果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邵阳市中心医院对孙忠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
任。

对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588.24元;2.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参照湖南省201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3359.21元[39552元/年(参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31天];4.误工费2953.75元[34778元/年(参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

孙忠圳共计住院天数为31天,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共计为1860元;5.交通费10008.03元;6.死亡赔偿金277110元[15395元/年(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年)];7.被扶养人孙忠妙生活费181597元[13969元/年(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7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9.鉴定费12416元;10.鉴定听证、文证材料审查费1000元;上述赔偿总额为907673.73元,邵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6306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邵阳市中心医院向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赔偿363069.49元;二、驳回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光、孙慧平、孙忠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邵阳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邵阳市中心医院赔偿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尧、孙慧平各项费用163960.29元(赔偿总额为546534.31元×30%=163960.29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妥。

在一审审理阶段,经司法鉴定,邵阳市中心医院在给患者孙忠圳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原因。

根据鉴定意见,邵阳市中心医院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谓“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10-20%左右,邵阳市中心医院认为按一般
的司法实践医方最多承担30%责任,而一审法院按40%判决,明显不妥。

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中过“一定”的范畴。

二、孙忠妙与孙忠圳不存在扶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超过诉讼标的判决,显然违法。

被上诉人提供的洞口县石江镇红旗村委会的扶养关系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红旗村委会的扶养关系证明,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错误。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孙忠妙的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属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孙忠圳已年满62周岁,应属老年人,同时没有对孙忠妙的扶养义务,不存在对孙忠妙进行扶养。

之所以孙忠妙有残疾人证,这说明孙忠妙已纳入五保的范畴。

但一审法院不但认可了孙忠妙由孙忠圳扶养,还超标的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只要求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孙忠妙的生活费140004.8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孙忠妙的生活费181597.00元,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显然违法。

三、一审判决认定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72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9年11月27日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说是孙忠圳的交通费,但孙忠圳于2019年11月6日在家中死亡,怎么还有2019年11月27日的交通费,该笔费用明显是丧葬费的一部分,属于重复计算。

四、对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328588.24元中包含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32342.42元,该费用是孙忠圳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的全部费用,孙忠圳从洞口县人民医院转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时就是危重病人,该费用应是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与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
决要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改判。

五、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如果孙忠圳是一般疾病,是在医疗过程中造成孙忠圳死亡,邵阳市中心医院可以接受,而孙忠圳是高处坠落受伤,不是由邵阳市中心医院造成,一审判决顶格要求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抚慰金,显然不合理。

邵阳市中心医院、王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90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乾元巷36
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富,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3。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冬,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谭李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邵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彩娥、孙叶光、孙芳平、孙慧平、孙忠妙、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邵阳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邵阳市中心医院赔偿王彩娥、孙芳平、孙叶尧、孙慧平各项费用163960.29元(赔偿总额为546534.31元×30%=163960.29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妥。

在一审审理阶段,经司法鉴定,邵阳市中心医院在给患者孙忠圳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原因。

根据鉴定意见,邵阳市中心医院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谓“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10-20%左右,邵阳市中心医院认为按一般的司法实践医方最多承担30%责任,而一审法院按40%判决,明显不妥。

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中过“一定”的范畴。

二、孙忠妙与孙忠圳不存在扶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超过诉讼标的判决,显然违法。

被上诉人提供的洞口县石江镇红旗村委会的扶养关系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红旗村委会的扶养关系证明,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一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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