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经济法的公私法兼融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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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经济法的公私法兼融思想
内容摘要:国际经济法不同于经济法,它们分属不同的法域和法律体系,但二者都有公私法兼融的共性。
国际经济法的公私法兼融思想表现在,它既有内国经济法之涉外部分的政府与民众意志的内在张力,又有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和人民之间各种物质利益关系的搏弈与协调。
这是国际经济法的一种值得关注的法律思想。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公法私法法律思想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通说认为,其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国际组织、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它突破国际法、国内法的公法界阈,已经涉猎国际私法、各国民商法等私法领地。
由此可见,国际经济法和经济法一样,也具有鲜明的公私法兼融性。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体系中的“第三法域”
目前国际法体系三法鼎立,号称“三国”,即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为顺应国际经济秩序变革和发展的新要求,我国有必要创立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体现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
这是因为,它是我国通过各种形式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与他国政府和人民意志协调的法律表现,是巩固和发展现代国际经济发展成果的法律工具,也是打破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
总的来说,国际经济法和内国经济法都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两者具有诸多共同点,公私法兼融性就是其中之一,其他共同点还有社会本位性、经济性、效益性、政策性、奖惩结合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性等。
但是,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体系中唯一的“第三法域”法,经济法却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第三法域”法的一种,此外还有劳动法和社会法也都分别是“第三法域”法。
“第三法域”法的特点是:主体都包括国家等公主体,也包括企业等私主体;各国经济法的主体一般都限于该国私人、政府和进入该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外国私人,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各国私人。
所调整的关系都包括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各国经济法主要调整该国境内私人、该国政府和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涉外经济关系和国内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调整范围比国内经济法的经济关系宽泛,但不包括一国国内的经济关系。
法律渊源都包括以平等互利和等价有偿为原则的民商法律规范和以服从国家意志为特征的强制法律规范;各国经济法的渊源是国内法规范,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其中的国内法规范仅指各国的涉外经济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这一跨部门、跨学科的边缘综合体,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国际贸易
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等类型。
每一类型还可分为若干分类型,从而使得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结构完整、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相互并列、相辅相成但又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而认识和处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也必须审时度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作为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国际法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部分构成,三者有着各自不同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它们既同属于国际法体系并具有有机的、内在的相互联系,同时又相互区别、各自独立。
当在理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必须遵守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时,还需清醒地看到: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优先适用关系;三者之间在适用时的孰先孰后,根据被适用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其价值取向,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权衡,平等地予以适当安排和调剂。
国际经济法公私法兼融思想的“两对范畴”
在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看来,管理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政府是负责公共事务的“守夜人”,政府只需要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和服务项目,不应对市场进行过多干预。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持续进步,特别是借鉴20世纪30年代初世界性经济危机的经验教训,亚当·斯密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受到冲击,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得到重视。
凯恩斯认为,市场本身有许多缺陷,国民经济要想获得更好发展,除了依赖市场机制以外,还必须发挥政府的引导制约作用。
目前,世界各经济大国对政府干预基本上都有程序性规范,比如法国的经济计划、德国的财政平衡制度、日本对垄断行为的处置程序等。
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手段关乎社会整体利益,影响程度大,如果缺乏约束,政府的权力也就极容易滥用,所以对政府干预做出法律上的规范是必要的。
例如,个人所得税直接关系千家万户特别是中高阶层的切身利益,因而起征点的高低常常会引起全社会成员的消极抵抗或积极拥护。
此外,国家也可以采取其它调控措施间接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就能通过抑制房价间接控制物价水平,从而影响人民群众特别是中低收入者的生活水平。
经济法的公私法兼融性,集中体现在政府与市场的辩证关系中。
在经济法语境中,市场通常作为一个基础要素存在,凡是市场能解决的问题都交给市场解决,出现市场失灵再由政府解决;倘若在某些问题上出现政府失灵,那么就再交给市场解决。
可是,政府与市场都失灵了怎么办?答案就是由社会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永远都不会出现社会失灵,这是因为社会即社会中介组织,它们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利益竞争关系。
总之,经济法冲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两者的结合,建立了一个全新的“第三法域”,为法律功能的扩展和法学理论的推进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经济法的任务就是在承认国家和企业有不同地位、性质、职能和运作规则的基础上,寻找它们的结合点以及共同的利益目标,平衡协调它们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促使双方互动,获得共赢局面。
此外,经济法理论还认为,经济法不只是巩固和保护已有的权益,它还会开辟未来,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基础,即它要兼顾未来,实现代际公平。
正是从这个意义
上讲,经济法是发展之法、未来之法。
经济法分支部门如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经济稳定增长法、产业政策法、可持续发展法等,都不仅是调整现阶段经济关系的法,也是关乎未来经济发展的法。
国际经济法的公私法兼融思想更为复杂一些,主要表现为:既有内国经济法之涉外部分的政府与民众(国内市场)意志的内在张力,又有各国政府及其活动的国际平台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以及各国人民(国际市场)之间各种物质利益关系的博弈与协调。
(一)内国涉外经济法:政府与市场的辩证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上说,内国涉外经济法并不当然属于国际经济法,但鉴于第三世界国家国际参与力较弱,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不够,因此暂且将这部分内容放在国际经济法中也有其合理性。
但从长远来看存在颇多不利因素,特别是容易成为大国干预别国内政、使内国法过多发生域外效力的口实。
认识到这一点非常必要,必要性表现在可以据此不断创新国际经济法的有关理论与实践。
(二)狭义国际经济法:各国政府与国际市场的辩证关系
各国政府与国际市场的辩证关系在这里是泛称,是指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和人民(国际市场)之间搏弈与协调的经济关系。
国际法体系中的法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称谓,即“软法”。
所谓软法,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
在国际实践中,软法包括国际组织章程、国际会议文件、政府峰会宣言、双边会谈纪要、政府单边声明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法等。
软法与硬法比较,其特征不仅在于软法的产生途径多元,不同于硬法只能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软法通过个人、组织的利益激励机制及其约束机制实现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不像硬法主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软法的法源既可以是法律文件,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与团体的章程、规约以及各种惯例等,而硬法的法源只能是国家法律文件,还在于软法既可以是静态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是动态的公共治理方式、协调手段,如调解、协商、讨论、指导、说服等,硬法却一般仅指静态法,软法既具有相对的普遍性,又兼顾一定时间、地点、对象的特殊性,注重形式正义的同时更加注重实质正义,而硬法则更多地强调普遍性,注重形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
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都是注重实质正义的法,所以适用软法规则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软法,应是上述二法的一种常态。
笔者认为,公私法兼融也在一定意义上体现这种软法性。
其中公法虽然带有强制性,但为私法的任意性所中和,反之亦反。
但是,各法中和的程度又各不相同。
首先,国际贸易法表现为私法的因素更多一些,公法的成分相对较少且主要体现在国际贸易管理法方面;其次,国际投资法与国际贸易法相比,私法的因素少,公法的成分相对较多,这是因为投资与贸易相比,对相对国(地区)的国计民生影响更大,更需要政府干预或政府联合干预;再次,国际货币金融法,又比国际投资法的公法因素多一些,原因主要在于“金融是经济的命脉”,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金融关系已经并正在发展成为没有硝烟的“货币战争”;相比较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的公法因素更强,这不仅在于“税收程序法是行政法”,而且缘于税法对政府的物质支撑和对经济的重要调节作用使然。
但是,中和程度不同归
不同,它们毕竟又都是公私法兼融的法律分支,因此上述四个分支部门全部归入国际经济法当无疑义。
研究国际经济法公私法兼融思想的现实意义
研究国际经济法公私法兼融思想的现实意义是:
第一,依法加强与世界各国以及各经济体的经济往来,用国际经济法规范、指导、调整和约束各方经济行为。
后WTO时代的中国,更应明了和掂量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和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而避免因在法律上的盲目无知、孤立无助而给自己带来不应有的利益损失。
第二,充实和完善我国涉外经济法的立法,强化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执法和司法,为实现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第三,了解并参与创造国际经济法的制度规范,熟悉并积极借鉴有关国家涉外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在国际经济纠纷中运用法律捍卫我国的经济主权,维护我国在国际经济事务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发扬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我国拥有和掌握的国际经济法资源,帮助世界上的弱小国家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依法维权,为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新秩序贡献力量,使我国成为一个东西方国家都信赖、为人类作出较大贡献、真正负责任的大国。
第五,巩固既有理论成果,进行法律理论创新,把我国国际经济法水平推向一个新高度,进一步丰富世界国际经济法资源宝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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