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日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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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日本法
第一节日本中世纪法律制度
(1)公元3世纪初期,日木九州出现最早的奴隶制国家。
公元3世纪中期以后,在本州出现奴隶制国家大和国,大和国于5世纪统一廿本。
U 本奴隶制国家采用固有的氏族法,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
(2)7世纪,口本一些皇族和在口木的留学生,学习中国隋唐的封建制度,立志进行改革,建立有力的中央集权,以便和旧贵族展开激烈斗争。
公元645年,革新派发动宫廷政变,建年号为“大化”,次年颁布革新诏书,仿中国隋唐制度进行政治经济改革,史称“大化改新”。
从此,废除了奴隶制,将十.地和人民一律收归国有,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的政治机构,即所谓“君无二政,臣无二朝”。
与此同时,创建了以唐朝法律为模式的日木封建法律制度。
(3)从大化改新到1868年明治维新,这是口本封建社会时期。
这一时期,日本法律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发展阶段。
①公元646年到1192年,是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时期。
这一时期彷照唐朝推行律令制。
公元701年的《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是这一时期的典型代表。
《大宝律令》是大化革新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令的集大成;《养老律令》是对《大宝律令》的修订和补充。
它们的完成,标志着以中国法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体系的初步确立,并且表明廿本最后完成了由奴隶制向封建制的过渡。
②1192年至1868年明治维新前夕,是幕府统治时期。
这一时期,天皇的实权为将军所挟持,幕府成为II木最高的统治集团,与此相应,幕府法被广泛推行。
幕府法即武家法典,是幕府根据武家的习惯和先例制定的调整武家集团内部关系的基木法规。
其中1232年颁布的《御成败式目》是最早和最著名的武家法典,又名《贞永式目》,它是依据司法实践并参考《养老律令》而制成的,内容相当广泛。
其制定目的是明确和加强幕府和御家人之间的关系。
这部法典在当时并未向全民正式公布,而仅仅是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内部掌握的法律依据。
这部法典被认为是武家所有法律的基础。
1742年口本德川幕府时期仿明律制定的《公事方御定书》是口本封建社会后期一部重要法典,它分为上下两卷,下卷共103条,通常被称为“御定书百条”,主要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的规定,这是幕府刑事法的基础。
以上所述可见,明治维新前的II木法律制度,其形式、内容以及法律观念均受到中国封建法律及其法律文化的强烈影响。
第二节日本近代法律制度
从明治维新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是日木资产阶级法建立时期。
这一时期开始是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规则、条例和法典;后来是按照西方国家法的模式,拟定各种法典,开始完全模仿法国,由于不适合I」木国情,后又将德国法作为蓝本加以引进。
到1907年以宪法为核心,最后形成了LI本六
法的体系。
一、明治维新及其法制改革
(1)19世纪中叶,日木资木主义经济有了初步发展,以德川幕府为代表的封建统治口益遭到资产阶级和人民的反对。
1867年,明治天皇即位, 同年10月,末代将军德川庆喜为稳住政局、保持实力,佯称“返还大政”,请求辞职。
明治立即准奏,并在倒幕派支持下于12月颁布“王政复古”诏书,宣布废除幕府制度,成立天皇政府。
德川幕府纠集军队、诉诸武力,结果失败。
1868年,幕府所在地一江户被攻陷,在II木达700多年的幕府统治彻底结束,从而建立了以明治天皇为中心的地主和资产阶级联盟的中央集权制国家。
这场运动史称“明治维新”。
明治维新的总方针是实行“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三大政策, 其性质是资产阶级革命。
它是口本从封建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的转折点,完成了国家统一,也保持了国家主权的独立。
由于它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革命后仍然保留了许多封建残余。
这不仅为后来LI本走上军国主义道路埋下了隐患,而且也直接影响了口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创立和发展。
(2)明治维新后,日本开始创建资产阶级法律制度。
1868年3月,天皇发布了“五条誓文”,正式提出以西方.为模式进行国家制度的改革。
同年4 月,公布《维新政体书》,规定由天皇亲自执政,中央机构分行政、立法、司法三个部门,协助天皇进行统治,但所标榜的三权分立并未实现。
此后,又通过“版籍奉还”、“设藩置县”等政策,牢固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政体。
与此同时,在经济和法律方面也广泛开展各种改革。
在法律方面先后设立刑部省(后改为司法省)和大理院,使司法行政与法院审判开始独立,地方设各级法院专掌审判工作,颁布《假(暂行)刑律》、《新律纲领》、《改定律例》等刑事法规,改革刑罚体系,加强法律教育,翻译外国法律。
这些改革为日木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准备了条件。
二、日本法制的西化
实行LI本法的西方化是明治政府一开始就确定的方针,而西方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则是促使日本迅速走上欧美法制道路的直接动因。
1854年至1860年间,西方列强以武力迫使日本打开闭关自守的大门,德川幕府先后与美国、英国、法国、俄国、荷兰等国签定了不平等条约,使LI木面临半殖民地的危机。
明治维新后,廿木政府要求修改这些条约,而西方列强提出以在U木实行西方的立法为前提条件。
在西方各国的压力下,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曰本着手进行法典编纂工作。
开始是以法国法为模式,先后制定了刑法、治罪法、民法、商法等主要法典,但由于这些法典过分法国化,有的甚至照抄法国的法典,并不符合当时仍然保留有很多封建残余的口木国情,因而遭到廿本各界的普遍反对和抵触。
随后,廿本转而效仿德国法。
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是仿德国普鲁士宪法制定的一-部宪法典,以此为转机,口本仿照德国法编纂颁布了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法院构成法,至1907年刑法典颁布,资木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主要法典均告完成,这标志着II木法走上了
全面西方化的道路,11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最终确立。
三、日本六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1 .日木帝国宪法
(1)宪法的制定。
1882年,天皇政府派伊藤博文等人考察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伊藤博文认为普鲁士的政治制度与L1本最为接近。
I门1国后,天皇指令他组织宪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
1888年,宪法草案交枢密院审议通过,1889年2月11 LI正式颁布,同时还公布了《议院法》等附属法,1890年付诸实施。
(2)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1889年宪法名为《大廿木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
它是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由天皇、臣民的权利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会计、补则共7章76条组成,其特点主要有:
①确立天皇专制制度。
宪法规定的“大I I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和“天皇神圣不可侵犯”说明天皇拥有国家主权并具有最高权威,确立了天皇主权原则。
宪法确立天皇居于国家统治权的中心地位,规定“天皇是国家的元首,总揽统治权”,虽然规定国家统治权主要由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组成,但议会、内阁、法院所享有的一定权力最终都集中于天皇。
宪法还确认天皇拥有独立的统帅权:军事统帅权脱离内阁而由天皇通过军部独立行使;军部由直属于天皇的参谋本部、海军军令部、内阁中的陆军省和海军省组成,独立于内阁之外;指挥和调动军队、进行战争以及制定作战计划等事宜均由海军军令部和参谋本部直接上奏天皇决定,内阁和议会无权过问。
从而形成军部独立于内阁行使军权的“二重内阁"现象。
②宪法规定了有限的自由权利。
该宪法没有使用近代宪法通用的“公民” 一词,而采用“臣民”,这意味着臣民必须服从天皇,尽义务是为了天皇,享受的权利来自天皇的恩赐。
规定的自由权利范围较狭窄,种类较少,而且随时可以加以限制和剥夺。
③宪法条文简单,有“纲目式”的特点,并且大量运用诸如“安宁秩序”、“善良风俗”等弹性词汇,为统治阶级在以后的宪法实践过程中进行任意解
释留下了余地。
明治宪法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
也是明治维新的产物和学习西方法制的结果,对于进一步打破封建制度、创建口木近代法律体系以及推进口本政治的近代化有重要作用。
但是这部宪法带有明显的封建性和军事性,特别是“二重内阁”制度的设立,既是廿木封建军国主义残余的体现,乂为其廿后走上军国主义道路、发动法西斯侵略战争埋下了隐患。
2.日本民法典
1898年的口木民法典以德国民法典草案为蓝本,兼采用法国民法典的法理,依据I I木社会实际情况而制定,又称“明治民法” o它是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但同时又保留了大量封建内容。
大体上看,其第一部分(总则)、第二部分(财产法)模仿了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以资本主义的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第三部分(身份法)则主要依据封建时期思想,以家族本位思想为基础。
其内容特点如下。
(1)体现了资产阶级民法的内容和原则。
①法典形式上确认了公民民事权利平等原则。
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之时”(第1条);
②法典规定的“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第206条)和“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第207条),集中确立了资木主义私有财产无限制原则;
③法典规定契约成立必须具备要约和承诺两大要件,并且当事人间的意思表
示必须一致,契约即告成立,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
④在侵权行为一章,原则上肯定了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
(2)带有浓厚封建色彩。
①物权篇中,以专章规定了体现封建剥削的永小作(永佃)制度。
规定地主可因佃农(永小作人)2年以上不按时交齐地租而要求解除租佃关系; 但佃农虽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受损时,也不能减免地租;只有当不可抗力连续3年以上无收益或连续5年以上其收益少于佃租定额时,才得要求停止租佃关系,否则必须在地主土地上永佃20年至50年。
②亲属篇中,基木上沿用了德川幕府时代以男性为中心的“家”的制度, 其基本精神在于确认和维护封建的家族制度和男女不平等的地位。
法典以专章对户主的特权与家属成员的从属地位作了具体规定。
户主对家族成员行使户主权,在整个家族中处于支配地位,户主的权利不得任意抛笊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公开确立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妻子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没有离婚自由。
③继承篇中,规定继承分为家督继承和财产继承。
家督继承就是沿用封建时期固有的户主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又称“户主身份继承”,其继承顺位是男子优于女子,婚生子女优于非婚生子女,并且均以年长者为优。
在遗产继承中,虽然确定诸了平分,但又规定直系卑亲属如有数人,庶了及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额为婚生嫡了应继份额的一半,而且法定户主身份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的特留份多于其他人。
3.日本商法典
1899年,口木国会讨论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口本商法典,又称“明治商法”。
这部法典除票据单列一编外,其他各编从形式到内容,大致与德国商法典相同。
“明治商法”由总则、公司、商事行为、票据、海商5编构成, 基木反映了资产阶级商法典的原则和制度,如公司的自由设立主义、强调商业习惯法的特殊作用。
法典公布实施后,由于口本资本主义迅速发展到垄断阶段,所以其中的一些原则、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1911年进行了较大修改。
4.廿本刑法典
1880年口本曾经颁布过一部刑法典,后被称为“旧刑法”。
它以法国的1810年刑法典为蓝本,贯彻了资产阶级刑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它并不适合具有长期封建主义统治传统的廿木国情,不久就进行了修改。
其中,1901 年的修改草案参考了德国刑法并吸收了新派刑法理论,为后来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1907年,在前述修改草案基础上修改通过了刑法典,被称为“新刑法”,它与“旧刑法”相比,有着明显不同。
(1)废除了旧刑法中重罪、轻罪的划分,并将违警罪的规定从法典中剔除,另由《警察犯处罚令》予以规定,并且以概括的方式列举罪名。
(2)对旧刑法中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作了重大修改。
一是废除了旧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规定,其理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构成犯罪、不受到处罚是不言白明的,而且明治宪法已有类似规定;二是扩大了旧刑法中的量刑幅度,给法官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改变旧刑法中的许多用语,如“期满免除”改为“时效”、“数罪俱发”改为“并合罪”、“再犯加重”改为“累犯”,以便与其他资木主义国家的刑法用语保持一致。
(4)新刑法简化了刑名,取消旧刑法中徒刑、流刑的名称。
废除监视、惩治场留置等附加刑,停止公权、剥夺公权等名誉刑未被列入法典,而改由特别法加以规定。
将主刑定为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罚款,科料
(没收)作为附加刑。
此外,从属人主义出发,增加了日木臣民在外国对廿本国家
或臣民所犯罪的处罚规定。
(5)首次规定缓刑(刑之犹豫执行)制度,进一步完善假释制度,并且增加了犯罪未被发觉前日首可以减刑和犯罪行为未完成前自首可以免刑的规定。
对于正当防卫,原则上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于累犯,则规定加重处罚。
(6)将侵犯皇室罪和内乱罪视为最重大的犯罪,以专章规定,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
此外,为保护地主、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规定了盗窃及强盗罪、侵犯罪、侵占罪以及欺诈罪等。
在新刑法实施的同时,颁布了《改正监狱法》与《改正感化法》。
前者仿照德国监狱法制定,将监狱分为惩役监、禁锢监、拘留监、拘置监4种,后者是对8岁以上18岁以下的少年犯实行矫正教育。
5.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1)法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
明治初期的法律制度改革之一是进行司法组织改革。
1871年设置司法省,统一管辖刑事民事审判事务,同年在其之下设立东京法院和东京府下辖的6个区法院。
1875年设立大审院,作为当时的最高审判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I门I法院、府县法院(后改为地方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
1889年颁布的《大口本帝国宪法》尽管实质上确立的是天皇专制制度, 但是它形式上采用的三权分立制度促进了日木近代司法制度的形成o 1890 年根据宪法的规定正式颁布了《法院构成法》(也称《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
《法院构成法》规定,管辖民、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为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
大审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是终审法院,并享有对危害皇室罪、内乱罪等重大犯罪的一审终审的特别权限, 原则上确立三审制。
该法还采取审检合一制,规定在各法院内设检事局,配备检事。
对判事(法官)和检事(检察官)的资格规定很严格,两者的身份都受特别保障,但也都受到司法大臣的监督。
《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与制度。
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由裁判长及评定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行政法院只审理依据法律、敕令以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以诉愿前置为原则,并采用一审终审制。
(2)刑事诉讼法。
1880年与“旧刑法”同时公布的《治罪法》是日木最早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它以法国治罪法(1808年)为蓝本制定,强调证据在审判中的作用,并采取国家追诉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1890年,LI本以德国刑事诉讼法(1877年)为参照,通过对《治罪法》的修订,正式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
其基本特点是:将诉讼分为公诉与私诉,其中公诉由检事提起,肯定了检事代表国家进行迫诉的原则;具体规定了法官的I口I避制度;把预审作为公诉审理前必须的诉讼程序;规定了4种上诉形式, 即控诉、上告、非常上告、抗告。
它是为配合《法院构成法》而颁布的,它纠正了《治罪法》中的某些缺陷,比较适合当时的廿本国情。
(3)民事诉讼法。
口本1890年制定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效法德国,其体系结构和具体内容几乎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如出一辙。
该法典分为八编,依次是总则、第一审诉讼程序、上诉、再审、证书诉讼及票据诉讼、强制执行、公示催告程序、仲裁程序。
其基本特点是:贯彻当事人本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干涉的原则;肯定了通过和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做法,诉讼提起前可以申请法院和解,在第一审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法官都有权进行和解尝试,若和解不成再进
行判决;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只限于在原审提出的请求和上诉申请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节日本现代法律制度
一、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的演变
这一期间,廿本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以1932年政党政治被推翻、法西斯势力控制整个国家政权、确立军事独裁体制为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1932年以前法律的发展完善阶段
(1)宪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木国内工农革命运动LI益高涨,中小资产阶级争取民主宪政的斗争不断展开。
在这种阶级力量发生变化的形势下,日本不得不对带有浓厚封建性和军事性的明治宪法进行一些带有资产阶级民主色彩的改革。
而当时学者提出“国家法人说”、“天皇机关说”,宣扬国家犹如扩大了的法人,国家主权不属于天皇,天皇只是一个国家机关,只能依据宪法行使职权,这又为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
这些改革主要表现在:
①议会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
②由于资产阶级在政权机关中地位的提高,日本第一次出现政党内阁。
日1918年至1932年,基本上由政友会和民政党(宪政会)两党轮流组阁,在内阁中除了陆海军大臣和外交大臣以外,都是一个政党的成员,但政党内阁并未真正形成制度。
1932年它被军阀官僚内阁取代。
③由于广大群众要求民主、争取普选权的斗争廿益高涨,LI本统治阶级于1919年对1889年的选举法进行若干修改,降低了选民财产资格;1925 年颁布新的选举法,取消对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制的发展。
这些宪法制度的改革步伐很小,但在缺乏民主传统的I I木都是史无前例的。
(2)民商法。
①民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民法典中有关财产法部分不断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予以修改,其中以建立调停制度和信托制度最为突出。
民事调停制度实质是口木传统的民间和解制度的发展,从1920年到1932年,廿本制定了各种调停法,如1922年的《租地法》和《租房法》、1924年的《租佃调停法》、1932年的《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等。
1922年,口本还将英美国家采用的信托制度引进并制定成单行法。
从而在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制度之外,找到了另一种可以达到共同财产目的的方法。
在婚姻、继承方面制定的修改纲要没有成为法律。
②商法。
1938年商法典修改草案经审议通过,于1940年实施。
修改的主要精神是:总则部分扩大了商人的概念,明确了转让营业时双方的责任;公司法部分比较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谋求筹资便利,将企业的所有与经营分离。
1922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抛弃了旧法中的商人破产主义,采用商人和非商人通用的一般破产主义,顺应了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这一时期,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
颁布了一些产业立法和社会化规范,旨在扶植和促进垄断组织的发展,并对无限私有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作了某些限制。
(3)刑法。
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对刑法制度进行改革,主要表现在:
①1931年,公布《假释审查规程》,对假释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②1922年,制定《少年法》,规定了对少年的保护处分、刑事处分和少年法
院的审判等事项。
③1925年的《治安维持法》是一个镇压工人运动和进步人士的反动法律,又被称为“危险思想法”。
(4)诉讼法。
这一时期,日本对两大诉讼法分别进行了较大修改。
1922 年颁布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修改要点是:扩大了检察、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的权限范围,确立了非经公诉绝对不得进行预审的原则;限制未决犯的拘留口数;并扩大了非常上告的范围。
修改后的法典具有较强的自由主义色彩。
1926年修改、1929年开始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要点是:删除了不符合口本社会经济情势的“证书诉讼程序”的规定;对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进行全面修改,以强化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管理和指挥权。
1923年公布了以英国陪审制度为蓝本的《陪审法》,1928年开始实施, 但并未取得多大成效,1934年被宣布停止实行。
2.法西斯统治时期的立法
(1) 1931年由军部挑起的“九-一八”事变和1932年政友会首相犬养毅被暗杀,标志着廿本政党政治的结束和法西斯化的开始;1935年禁止“天皇机关说”,重申国家主权属于天皇;1937年成立“帝国大本营”,作为国家最高决策机关,标志着天皇和军部独裁统治的进一步形成;1940 年提出“新政治体制”和“新经济体制”,解散所有政党;1941年,军部首脑东条英机实行独裁统治,发动太平洋战争,廿木法西斯专政最终全面建立。
1942年,建立“翼赞政治”体制,网罗议员使议员按军部方针表决,协助天皇和政府进行法西斯统治。
在这一进程中,法律制度也逐步法西斯化, 明治宪法中消极的封建军国主义内容被强调和利用,议会成为摆设,宪法中仅有的民主制度被破坏。
到1943年颁布《战时行政职权特例》,赋予首相, 即军部首脑“禁II:、限制或废除现行法律”的专断大权,从而以法律形式公开肯定了军部的军事独裁统治,将法律完全置于法西斯政权的操纵之下。
除此之外,这一时期还颁布了一系列国家主义统制立法和刑事特别法:
(2)国家主义统制立法。
1937年至1938年间,为适应全面侵华战争的需要,日木颁布“战时三法”,即《临时资金调整法》、《关于进出口商品等临时措置的法律》和《国家总动员法》,旨在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使之走上战时轨道。
其中,1938年3月通过的《国家总动员法》是LI本战时国家主义统制立法的核心,它将科技、文教、新闻报道、工业、交通运输、金融贸易等都置于政府控制之下。
其后又根据此法颁布了各种统制法令, 将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国家统制范围。
至1945年颁布《战时紧急措施法》时,国家统制范围更大,政府控制权力也更大。
这些统制立法实质上是对传统法律原则的歪曲或否认。
(3)刑事特别法。
为满足法西斯统治的需要,一方面实施并修改《治安维持法》并且部分修改刑法典,另一方面不断颁布刑事特别法。
其中最典型的是:1937年颁布的《思想犯保护观察法》,其目的是监视、控制革命者和具有进步思想的人;1942年制定的《战前刑事特别法》是法西斯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其效力优于刑法典,它规定了严惩反对法诉斯统治的各种行为。
此外,还颁布了《劳动纠纷强制仲裁法》、《战时管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法》、《不稳文书临时取缔法》等法规,严酷迫害进步人士,严惩思想犯罪,剥夺公民的基木自由权利。
体现了刑事立法的法西斯化。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改革
1.战后口本法律制度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