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30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9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翠平杨宏光王威
【审理法官】王翠平杨宏光王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
【当事人】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
【当事人-个人】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
【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翼龙贷公司请求
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翼龙贷公司请求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翼龙贷公司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了案涉债权,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受让债权时支付了全部对价,且该公司自认在收回借款并扣除垫付费用后,将下余款项再支付给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之间名为债权转让,但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故,翼龙贷公司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翼龙贷公司以此要求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翼龙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55:55
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49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世界大厦22层东半层。
法定代表人;张贺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想。
审理经过上诉人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2民再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翼龙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任俊莹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翼龙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1722民再15号判决书,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上诉讼费由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我们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对翼龙贷案件经审查后不应进行再审。
1.再审案件在原审中查明事实清晰,当事人双方均已息诉服判,部分案件一审和再审被告均失联并通过公告形式送达和
缺席开庭判决,案件未依事实调查径自再审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将企业的正常运营缠绕在无效的司法应对繁琐事务中,与当前中央要求“六稳”工作“六保”任务背道而驰,再审严重助长了借款人逃废债的行为,也遭到了一些已结清或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或协商一致正常履约还款借款人的质疑和反对。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调解案件,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所有流程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再审。
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因此,借款人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再审错误判决造成类案不同判,严重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侵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
三、原审判决事实清晰,程序合法。
1.翼龙贷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了债权,××均已获得了清偿。
2.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并未规定通知只能是转让人通知,受让人通知亦有效,且债权转让无需支付对价。
3.法律并未限定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站内信通知、起诉通知均能起到通知的效力。
四、网络借贷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五、请求再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未答辩。
原告诉称翼龙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8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2%支付),并判令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逾期催收费百分之一。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原一审认定事实:王振芳(借入方)通过P2P信贷平台“翼龙贷网”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牟**等人(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2017
年5月5日王振芳与出借方牟**等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在网上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合同编号:JD553245,合同载明:出借方(甲方)牟**等人借款人(乙方):借款人姓名:王振芳,共同借款人(乙方):无,担保人(丙方):王水来、王想,服务方(丁方)服务方名称: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丁方通过运营翼龙贷平台,为甲、乙双方提供金融信息撮合及相关服务。
2.甲方和乙方同意成立借贷关系。
3.甲方、乙方系平台注册用户,同意遵守平台各项规则。
现各方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本协议如下:一、借款用途本人从事家具生产及批发行业,收入稳定借款金额小写:60000.00元;月息550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
该网络借款协议对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的债权转让进行约定载明:借款期间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借款提前到期的,以及借款期满乙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同意授权丁方对逾期债权提供债权转让服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寻找债权受让人,代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代为收取、冻结、划扣债权转让价款及债权转让服务费,代为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协议上有借款人王振芳、王华英,担保人王水来、王想的签字摁印,还有服务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
2017年4月20日,王水来、王想出具了最高额担保函,担保保证条款如下:一、本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通过翼龙贷网服务平台与××形成的借款本金金额总计不超过12万元的全部借款债务。
借款人在该期限内通过翼龙贷网形成的各笔借款以借款人与××签订的线上《网络借贷协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以下成为主协议)约定为准。
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三、保证方式及期间1.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四、债权转让1.××有权将其持有的债权在翼龙贷平台或者以法律许可并且经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有限公司认可的其他方法进行转让。
本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保证人对转让后的
债权受让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保证人另行确认。
2017年5月8日北京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线下综合服务费、保险费共计1470元,向王振芳工商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转款58530元。
后王振芳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利息至2018年8月5日止,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收购债权并转让给翼龙贷公司,翼龙贷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翼龙贷公司当庭放弃征收逾期催收费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原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出借方牟**等人与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通过借贷平台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网上签订《网络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王振芳取得借款60000元,王华英为共同借款人,王水来、王想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出具最高额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王振芳偿还部分本息后,下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收购债权并转让给翼龙贷公司,该债权转让对王振芳等人产生法律效力,翼龙贷公司主张其为该债务的新的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翼龙贷公司要求王振芳、王华英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翼龙贷公司请求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翼龙贷公司请求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翼龙贷公司当庭放弃催收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
王水来、王想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其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中载明其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不
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翼龙贷公司要求王水来、王想对王振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振芳、王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翼龙贷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
二、王水来、王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翼龙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王振芳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以王振芳的名义与甲方牟某、吴某某、宋某某等51人、丙方担保人王水来、王想、丁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60000元网络借贷协议,协议载明“……二、借款:借款用途:本人已婚,从事家具生产机批发行业,本人家庭和睦收入稳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月利率计算标准:月利率=年利率÷12;每期还款金额=每期应还本金+每期应还利息+每期借款人应交服务费;每月利息=借款金额×月利率;每月还款金额=借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逾期还款:借款期间,当乙方逾期归还任何一期应还本金、利息或者服务费超过15田或者累计三次以上逾期偿还本息及服务费时,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自逾期之日起,丁方有权代甲方通知乙方本协议项下借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乙方应当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等全部应付款项。
四、债权转让:借款期
限内,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借款提前到期的,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时还款的,甲方同意授权丁方对逾期债权提供债权转让服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寻找债权受让人,代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代为收取、冻结、划扣债权转让价款及债权转让服务费,代为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甲方(××):牟某、吴某某、宋某某等51人(未显示任何全部名字及签名、手印)乙方(借款人):王振芳(打印名,未签名按手印),丙方担保人:王水来;王想;(打印名)丁方(服务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签署日期:2017年5月5日。
(该网络借贷协议每页均有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签名按手印)”。
王水来、王想于2017年4月20日签署担保函,为王振芳借款进行担保。
协议签署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购证明,内容载明“兹有王振芳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JD553245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化利率11%。
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翼龙贷公司。
特此证明。
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10日(年月日前日期为手写)”。
再查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技术推广服务、投资咨询、企业策划、会计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翼龙贷公司是否拥有涉诉借款的债权,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王振芳于2017年5月5日与甲方(××)牟某、吴某某、宋某某等51人、丙方(担保人)王水来、王想、丁方(服务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借贷协议,协议中的甲方后没有任何名字、签名和手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公平性,视为债权人不明确。
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购证明,将涉案该笔债权收购并转让给翼龙贷公司。
但涉案该借贷协议第四款债权转让中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丙方对逾期债权提供债权转让服务,代为寻找债权受让人,代为签署债
权转让协议,代为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并未约定丙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直接收购甲方牟某、吴某某、宋某某等51人对王振芳的该笔债权,且根据翼龙贷公司提供的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技术推广服务、投资咨询、企业策划、会计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不包含可以直接收购并持有公司及个人债权的业务。
翼龙贷公司以涉案网络借贷协议中第四条的债权转让条款成为新的债权人为由,对王振芳等人提起诉讼,明显和涉案借贷协议中的约定不相符。
翼龙贷公司并未出具证据证实该借贷协议中的甲方各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甲方各人出具了该笔债权的转让通知给债务人王振芳等,即不足以证明涉案借贷协议中的丁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了涉诉借款的债权。
翼龙贷公司再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涉诉借款债权的合法性也就无从谈起。
翼龙贷公司请求王振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且翼龙贷公司不是涉诉债权的适格诉讼主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172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翼龙贷公司对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翼龙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翼龙贷公司二审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该公司。
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翼龙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债权收购证明及债权转让协议,以证实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翼龙贷公司,但翼龙贷公司承认其将债权收回并扣除垫付费用后,将下余款项再支付给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翼龙贷公司请求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翼龙贷公司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了案涉债权,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受让债权时支付了全部对价,且该公司自认在收回借款并扣除垫付费用后,将下余款项再支付给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之间名为债权转让,但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故,翼龙贷公司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翼龙贷公司以此要求王振芳、王华英、王水来、王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翼龙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翠平
审判员杨宏光
审判员王威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