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大胜与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张五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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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大胜与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张五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陕10民终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尤永刚卢洛军文改云
【审理法官】尤永刚卢洛军文改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大胜;张五奎;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大胜张五奎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大胜张五奎
【当事人-公司】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大胜
【被告】张五奎;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彭大胜与被上诉人张五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劳务承包性质的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大胜与被上诉人张五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劳务承包性质的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上诉中的主要争议有30万元押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点、炸药存放费应否支持、机械及工人窝工费应否支持、设备折价补偿问题、打巷道劳务费问题等。

关于炸药存放费问题,因本案系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炸药存放费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必要成本,且炸药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存放时间变长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炸药存放费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及工人窝工费问题,因“窝工”的具体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万元押金的利息问题,由于是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从“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算利息并对合同约定的3%利率标准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设备的折价补偿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过于简单,现实情况是双方无法就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又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打巷道劳务费问题,因上诉人即没有具体打进尺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供该方面的合同依据,且现实中双方是按照矿石重量计价的,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利息,因为双方直到2020年7月份的结算中均未提及劳务费利息问题,一审判决的劳务费又是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最终确定的,故一审未支持该请求亦无不当。

另外,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应由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彭大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5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与洛南县蕴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位于洛南县XX街道XX村XX沟的硅矿资源,2017年7月1日洛南县蕴达矿业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张五奎签订《矿山投资开采合作协议》约定由张五奎负责硅矿开采及销售,2017年12月30日洛南县蕴达矿业有限公司退出与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退伙时约定洛南县蕴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五奎签订的《矿山投资开采合作协议》权利义务由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承受。

被告张五奎先将开采劳务施工发包给焦某某,后焦某某与张五奎终止承包,由原告接手。

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五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被告张五奎)责任:负责提供矿山开采所需手续,确保正常施工。

负责“三品”协调、审批,价格按票据为准,负责矿石销售,按时支付乙方采矿费用。

二、乙方(原告彭大胜)责任:负责坑口生产以及所需设备,确保生产安全;沿脉进尺不计价,脉外另谈进尺价格,乙方采矿石必须按照甲方的质量纯度开采,矿石规格最小3公分,3公分以下不计价,杂石不超过5%-10%,乙方每月必须完成10000吨以上的采矿量、矿石采费每吨46元,以运矿磅单为准。

三、结账方式:乙方每月25日到公司结账,下月5日前甲方付乙方所有工程款80%,剩余20%(再)下月结清,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

四、双方其他约定:所采矿石洞口矿场装上车为限,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矿山开采押金30万元,合同期满后,或者手续不全等各种原因不能干了,三日全部退还押金,如果未按时退还,甲方必须按押金总额月息3%的利息支付乙方损失;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7天以内不计,7天以后按每台装载机每天人民币1000元,工人每人每天80元支付停工费(放假除外);如果矿山转让或某种原因矿山不能再干,甲方必须收回乙方所投资的一切采矿设备、可以按实际适当折旧;协议一年一签,乙方的采矿权是把甲方矿区内的矿采完为止;合同实施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若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向被告张五奎交押金300000元,购买空压机2台、钻机2台及风管、水泵等机械设备,开始组织民工施工采矿,采矿期间原告向
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交预存购炸药款190000元,实际使用炸药款135856元,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扣除原告炸药存放费6000元,尚余炸药款48144元。

后因“3公分以下不计价,杂石不超过5%-10%,每吨矿石按46元计价”的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无法实际操作,双方又变更为:矿石不计大小和杂石,每吨矿石平均按35元结算;2019年12月2日双方结算了2019年应付费用,经结算被告张五奎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外(当年结算前支付与本案无关)下欠原告劳务费103497元;2020年7月2日双方结算了2019年11月17日到2020年6月12日原告交矿量及劳务费,结算单显示:该阶段原告交矿7693吨,被告张五奎应付原告劳务费269255元(7693吨×35元);洞内估矿4000吨,被告张五奎应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4000吨×35元);两项合计409255元;减去被告张五奎女儿张某某(农历年
前)2020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带工人刘某某的100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刘某某62000元(实为62400元,双方结算误差400元)、7000元,支付民工徐吉和21400元、王建成12000元,支付原告彭大胜炸药款50000元,劳务费30000元,付堵洞子费用1800元(4人×3天×150元),付装车费3200元(32车×100元),付司机放空费2000元、罚款2000元,微信支付给原告彭大胜司机工资600元、装载机费用2300元共计294300元。

结算双方确认该阶段两项相抵被告张五奎下欠原告劳务费114955元(409255元﹣294300元),实为114555元(409255元﹣294300元﹣计算误差400元)。

总合计被告张五奎下欠原告劳务费218052元(103497元﹢114555元)。

2020年7月3日原告带工人刘某某给被告张五奎打了一张领工资总合计102800元的领条。

2020年3月4日因原承包人焦某某下欠民工杨宏工资,杨宏找到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张五奎支付杨宏2450元;被告张五奎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5月22日、7月3日、8月20日给原告微信转账600元、23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五奎与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矿山投资开采合作协议》未改变矿产权人对矿山的管理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定义务,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五奎负责硅矿开采及销售,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张五奎签订的《工程承
包合同》,实质是原告组织民工采矿,被告按吨位支付劳务费的劳务合同,不存在资质问题,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订立双方均同意解除,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结算效力。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被告张五奎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18052元,但以下两项应当扣除:1、结算后被告张五奎微信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承认,但认为该20000元属被告张五奎归还的借款,不属支付劳务费,其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张五奎微信支付原告20000元应当扣减。

2、根据合同中“洞口矿石装上车为限”的约定,洞内存矿的装车费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结算单显示每车装36吨、每吨装车费100元,结算时洞内估矿4000吨,明显未装车,故原告应付被告张五奎装车费11111.11元(4000吨÷36吨×100元),被告张五奎要求扣减原告装车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装车费11111.11元应当扣减。

据上,确认被告张五奎应再付原告劳务费186940.89元(218052元﹣20000元﹣11111.11元)。

被告张五奎下欠原告劳务费应当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张五奎支付下欠劳务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劳务费主张利息的请求,无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五奎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张五奎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张五奎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押金的内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应从约定,但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约定起息时间并不具体明确,按照交易习惯应从合同终止之日起算。

原告请求被告张五奎支付机械设备折款,针对原告提供的购置机械设备清单,经庭审查明,属于原告购置的机械设备只有空压机2台、钻机2台、水泵及风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必须收回乙方所投资的一切采矿设备、可以按实际适当折旧”,但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是非正式发票,对购买上述机械设备价款证据不足,且未提出折旧方案和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清单中另一机械设备发电机是被告张五奎的,原告使用机械的修理费应当自负,原告盖房子,置办床、炉子等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和支付原承包人焦某某下欠电费、焦某某下欠发炸药人工资,不属于该项约定内容,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张五奎迟延支付劳务费造成“窝工”为由,主张被告张五奎应当支付导致购买的
炸药不能及时使用,产生了炸药存放费6000元和机械及工人停工误工费10600元,因其未提供“窝工”事实及起止时间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沿脉进尺不计价,脉外另谈进尺价格”,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张五奎支付其打巷道劳务费95380元,因原告未提供所打巷道(矿)脉内、脉外各多少进尺和脉外进尺协商价款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五奎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86940.89元,退还原告押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虽然不是原告与被告张五奎所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实际收取了原告炸药款,也未将剩余炸药款退给被告张五奎,现原告要求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炸药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五奎认为2020年4月12日、5月22日、给原告微信转账600元、2300元共计2900元,应当扣减的观点,因这两笔款的支付时间在双方结算前,结算单中已体现扣除,不能重复扣除,故对被告张五奎要求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张五奎认为2020年7月3日原告带工人刘某某给被告张五奎打了102800元领条一张,应当扣减原告劳务费102800元的观点,原告提出该条据只是被告张五奎要求刘某某对结算前领款的确认,打条子时并未给刘某某现金,证人刘某某证明“领条”是根据被告张五奎要求对当天被告张五奎给自己微信转账2笔,银行转账1笔共领款62400元,2020年1月23日微信转账7000元,民工徐吉和领款21400元、民工王建成领款12000元共102800元的确认;被告张五奎承认打条子时并未支付刘某某现金,给刘某某等民工支付工资都是转账,而该102800元工资支付从合同双方2020年7月2日结算单中对能够对应找到102400元已经扣除,不能重复扣除,但双方结算时将刘某某领款62400误写为62000元,误差400应当扣减(已从下欠劳务费数额中扣减);故对被告张五奎该领条应当全部扣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五奎提出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张五奎支付杨宏工资2450元和原告接手了焦某某材料费50000元,都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的观点,因杨宏是在为原承包人焦某某干工时产生的下欠工资,原告与焦某某如何
接交下欠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与本案无关,不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五奎2020年7月2日结算时按“洞内估矿4000吨”结算,注明“洞内估矿多退少补”,被告张五奎据此提出洞内多估了1000吨矿石,应扣减原告35000元的观点因该矿石现还留存在洞内,并不能确定具体吨位,故被告张五奎该项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彭大胜与被告张五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张五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大胜下欠劳务费186940.89元;三、由被告张五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大胜押金300000元,并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以300000元为本,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由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彭大胜炸药款48144元;五、驳回原告彭大胜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8元,减半收取5549元,由被告张五奎承担4439元,原告彭大胜承担11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大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无奈同意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张五奎与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具有合伙性质的关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9日起算,一审对此处理不当。

炸药库存费、机械及工人窝工费、打巷道的劳务费、迟延给付劳务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矿山设备折旧补偿款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彭大胜与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张五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2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大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瑚晓斌,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五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锋,洛南县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杜军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逸,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彭大胜因与被上诉人张五奎、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大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无奈同意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张五奎与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具有合伙性质的关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9日起算,一审对此处理不当。

炸药库存费、机械及工人窝工费、打巷道的劳务费、迟延给付劳务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矿山设备折旧补偿款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张五奎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押金退还时间应从合同终止之日计算,直到一审法官问及该问题上诉人才提出终止合同,一审对利息的判决也无不当;不存在窝工补偿问题;机械折旧补偿问题,是因双方就回购价格谈不成造成的,上诉人可以自行带走;炸药库存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彭大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采矿劳务费218452元、押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劳务费利息按月息2%、押金利息按月息利率3%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支付预存炸药余款48144元;4、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扣除的炸药存放费6000元、矿山机械设备折款51253元、机械及工人停工的误工费10600元、打巷道劳务费9538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与洛南县蕴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位于洛南县XX 街道XX村XX沟的硅矿资源,2017年7月1日洛南县蕴达矿业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张五奎签订《矿山投资开采合作协议》约定由张五奎负责硅矿开采及销售,2017年12月30日洛南县蕴达矿业有限公司退出与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退伙时约定洛南县蕴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五奎签订的《矿山投资开采合作协议》权利义务由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承受。

被告张五奎先将开采劳务施工发包给焦某某,后焦某某与张五奎终止承包,由原告接手。

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五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被告张五奎)责任:负责提供矿山开采所需手续,确保正常施工。

负责“三品”协调、审批,价格按票据为准,负责矿石销售,按时支付乙方采矿费用。

二、乙方(原告彭大胜)责任:负责坑口生产以及所需设备,确保生产安全;沿脉进尺不计价,脉外另谈进尺价格,乙方采矿石必须按照甲方的质量纯度开采,矿石规格最小3公分,3公分以下不计价,杂石不超过5%-10%,乙方每月必须完成10000吨以上的采矿量、矿石采费每吨46元,以运矿磅单为准。

三、结账方式:乙方每月
25日到公司结账,下月5日前甲方付乙方所有工程款80%,剩余20%(再)下月结清,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

四、双方其他约定:所采矿石洞口矿场装上车为限,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矿山开采押金30万元,合同期满后,或者手续不全等各种原因不能干了,三日全部退还押金,如果未按时退还,甲方必须按押金总额月息3%的利息支付乙方损失;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7天以内不计,7天以后按每台装载机每天人民币1000元,工人每人每天80元支付停工费(放假除外);如果矿山转让或某种原因矿山不能再干,甲方必须收回乙方所投资的一切采矿设备、可以按实际适当折旧;协议一年一签,乙方的采矿权是把甲方矿区内的矿采完为止;合同实施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若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向被告张五奎交押金300000元,购买空压机2台、钻机2台及风管、水泵等机械设备,开始组织民工施工采矿,采矿期间原告向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交预存购炸药款190000元,实际使用炸药款135856元,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扣除原告炸药存放费6000元,尚余炸药款48144元。

后因“3公分以下不计价,杂石不超过5%-10%,每吨矿石按46元计价”的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无法实际操作,双方又变更为:矿石不计大小和杂石,每吨矿石平均按35元结算;2019年12月2日双方结算了2019年应付费用,经结算被告张五奎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外(当年结算前支付与本案无关)下欠原告劳务费103497元;2020年7月2日双方结算了2019年11月17日到2020年6月12日原告交矿量及劳务费,结算单显示:该阶段原告交矿7693吨,被告张五奎应付原告劳务费269255元(7693吨×35元);洞内估矿4000吨,被告张五奎应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4000吨×35元);两项合计409255元;减去被告张五奎女儿张某某(农历年前)2020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带工人刘某某的100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刘某某62000元(实为62400元,双方结算误差400元)、7000元,支付民工徐吉和21400元、王建成12000元,支付原告彭大胜炸药款50000元,劳务费30000元,付堵洞子费
用1800元(4人×3天×150元),付装车费3200元(32车×100元),付司机放空费2000元、罚款2000元,微信支付给原告彭大胜司机工资600元、装载机费用2300元共计294300元。

结算双方确认该阶段两项相抵被告张五奎下欠原告劳务费114955元(409255元﹣294300元),实为114555元(409255元﹣294300元﹣计算误差400元)。

总合计被告张五奎下欠原告劳务费218052元(103497元﹢114555元)。

2020年7月3日原告带工人刘某某给被告张五奎打了一张领工资总合计102800元的领条。

2020年3月4日因原承包人焦某某下欠民工杨宏工资,杨宏找到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张五奎支付杨宏2450元;被告张五奎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5月22日、7月3日、8月20日给原告微信转账600元、23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五奎与被告洛南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矿山投资开采合作协议》未改变矿产权人对矿山的管理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定义务,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五奎负责硅矿开采及销售,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张五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质是原告组织民工采矿,被告按吨位支付劳务费的劳务合同,不存在资质问题,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订立双方均同意解除,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结算效力。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被告张五奎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18052元,但以下两项应当扣除:1、结算后被告张五奎微信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承认,但认为该20000元属被告张五奎归还的借款,不属支付劳务费,其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张五奎微信支付原告20000元应当扣减。

2、根据合同中“洞口矿石装上车为限”的约定,洞内存矿的装车费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结算单显示每车装36吨、每吨装车费100元,结算时洞内估矿4000吨,明显未装车,故原告应付被告张五奎装车费11111.11元(4000吨÷36吨×100元),被告张五奎要求扣减原告装车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装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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