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X嘉民一(民)初字第679号-推荐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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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嘉民一(民)初字第679号-推荐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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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嘉民一(民)初字第67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嘉民一(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某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X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X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X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
201X年2月,原告为照顾重病的父亲请假20多天。
被告为此未为原告缴纳该月的综合保险费。
在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于201X年12月底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
201X年3月23日,原告父亲因病死亡。
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丧假工资240元,但遭拒绝。
201X年10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但被告未支付该月的相应工资。
且工作期间,原告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10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应为22562.07元,被告也未支付。
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
故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4.20元、201X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丧假工资240元、201X年10月工资1241元、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10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22562.07元、201X年2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5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X年12月至201X年2月、201X年2月至同年5月、201X年5月和同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确于201X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
201X年1月16日,原告以照顾重病中的家人为由向被告请假,时间需1-2月或更长。
故被告只得暂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同年2月27日,原告回到被告处,表示愿意继续担任仓库保管员,被告予以同意。
因其实际离职超过40天,故其201X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不应缴纳。
原告201X年3月-5月、201X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确因被告工作失误而漏缴,但事后已经补缴。
其201X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被告则是正常缴纳。
故原告再要求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
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双方原签订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