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承志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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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承志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交通
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道路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津03行终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吕本文刘金玲
【审理法官】李静吕本文刘金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左承志;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
【当事人】左承志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
【当事人-个人】左承志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左承志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权限划分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管辖鉴定结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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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03:29:43
左承志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3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承志,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满江东道与昆仑北路交口矽谷港湾****楼。

法定代表人徐克生,大队长。

上诉人左承志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20时02分许,被告在东丽区××路
××道交口设卡夜检。

原告驾驶号牌为津DZ××**的红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弘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赤海路与弘信道交口,被被告民警发现并拦截,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被告民警作出检测结果单和编号为121001351001028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醉酒驾驶),决定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原告拒绝签收,被告民警现场将其机动车驾驶证先予扣留。

因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现场不配合被告执法,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指派金桥派出所民警进行处置。

后将原告带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采集血液样本。

该血液后送至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

2019年9月3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津实[2019]毒物鉴字第12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3.3mg/100ml,原告于2019年10月2日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期间,金桥派出所于2019年9月28日对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19年10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津丽公(刑)不立字[2019]4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原告血液当中酒精含量不足80mg/100ml,故刑事不予立案。

当日,金桥派出所将该案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进行处理。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121001351013939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饮酒驾驶),2020年1月23日,变更后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入库,被告将变更后的措施凭证送达原告,原告签收。

同日,被告传唤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自称其9月27日在家中饮酒,未在9月28日当天饮酒,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据此确认原告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涉案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的津公丽交决字[2010]第12100120000299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的权限划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具有作出处罚的职权。

就程序问题,被告出具了相关文书,扣留了原告驾驶证,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陈述的强制措施凭证的问题,被告在扣留驾驶证之前,出具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了原告,因此,被告将原告驾驶证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扣留,符合法律规定。

因原告血液酒精浓度不足
80mg/100ml,不构成刑事案件,被告需对原告进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因此内部要求变更强制措施,但该行政措施文书送达原告之前,尚未生效,新的强制措施凭证何时作出,何时批准,对原告不产生利害关系的影响,被告的上述做法作为内部管理的需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提出的被告未进行询问等程序,该情形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被告需一个月内查处完毕,未提供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原告是否饮酒驾车的问题,金桥派出所移交的血检报告、询问笔录、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需要指明的是,因本案原涉及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取得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前无证据证明刑事案件取得血检报告、询问笔录存在不能采信的情形,故被告将其直接作为处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对其进行血检,不违反法律规定。

就血检报告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存在过期的情形,经法庭核对,系原告对该期限的误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处暂扣六个月驾驶证、两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被告的处罚在上述幅度之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的规定,该种情形,应当计12分,被告据此对原告计12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承志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承志负担。

上诉人左承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

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罚无合法证据,并且金桥派出所介入违规,违反管辖权。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阐明金桥派出所无管辖权,在警务公开中上诉人拨打过报警电话、交通管理电话、市长热线,要求解释和答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和金桥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等是否合法等问题,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答复金桥派出所越权执法,天津市公安局宣教科等警务公开答复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规,证据采取不当。

上诉人在案发当日没有饮酒。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权限划分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民警发现上诉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之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结果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证据确凿。

且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承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吕本文
审判员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允春
书记员王一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fnl_11798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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