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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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10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成易树龙姚彬
【审理法官】刘小成易树龙姚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周某
【当事人】王某周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周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证据一不足以证实王某收取了三金,拍摄婚纱照支付的定金不属于女方收取的款物,不属于返还财物之内,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收到了王某的三金,王某主张的礼金23840元在金额上难以准确认定,且部分款项是双方交往过程中王某支付给周某的亲属,并非周某实际占有和支配。

退一步讲,即使周某收到了王某的三金和部分礼金,但考虑到双方交往的时间长达一年半,且已经同居生活,女方周某怀孕后因胎儿染色体异常而引产身体受到伤害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周某返还三金及部分礼金的诉请符合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中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2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王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5月因周某怀孕,双方就结婚事宜进行了一系列准备,因胎儿引产及彩礼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致双方结婚未果,王某要求周某返还其给付财产未果,由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周某怀孕,周某因胎儿染色体异常而引产,进而双方关系破裂。

王某要求周某返还三金与礼金,但王某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收到了三金且该三金在周某处。

关于王某所述给付礼金和现金计2384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了周某礼金和现金数额为23840元;况且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也应有生活支出;周某怀孕又引产,也需要费用;双方属于男女朋友交往,王某有些金钱付出,也属于正常的赠予行为。

故对王某要求周某返还三金及礼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购买三金的收据及拍摄婚纱照的定金收据。

拟证明王某为缔结婚姻购买三金支出20238元,拍摄婚纱照预交定金1000元。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

拟证明周某向王某索要50万元彩礼,因天价彩礼索要未能成功,导致胎儿引产。

经过质证,周某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购买的三金已经给付周某使用,即使收到了三金,因胎儿引产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三金也不应返还。

证据二,只是微信聊天过程中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周某真实意图是要对方支付彩礼50万元,且索要彩礼与胎儿引产之间没有关联性。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周某返还“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及礼金23840元,并由周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王某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周某收取了三金及礼金的事实,不能仅凭周某否认而不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系因胎儿XXX而XXX,其实胎儿引产只是周某索要天价彩礼未成功的筹码,胎儿染色体异常并非引产的真实原因。

3、一审法院偏袒对方当事人,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1民终10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梅,住湖北省黄梅县,系周某母亲。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7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周某返还“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及礼金23840元,并由周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王某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周某收取了三金及礼金的事实,不能仅凭周某否认而不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系因胎儿XXX而XXX,其实胎儿引产只是周某索要天价彩礼未成功的筹码,胎儿染色体异常并非引产的真实原因。

3、一审法院偏袒对方当事人,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返还“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及给付的礼金2384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王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5月因周某怀孕,双方就结婚事宜进行了一系列准备,因胎儿引产及彩礼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致双方结婚未果,王某要求周某返还其给付财产未果,由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周某怀孕,周某因胎儿染色体异常而引产,进而双方关系破裂。

王某要求周某返还三金与礼金,但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收到了三金且该三金在周某处。

关于王某所述给
付礼金和现金计2384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了周某礼金和现金数额为23840元;况且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也应有生活支出;周某怀孕又引产,也需要费用;双方属于男女朋友交往,王某有些金钱付出,也属于正常的赠予行为。

故对王某要求周某返还三金及礼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购买三金的收据及拍摄婚纱照的定金收据。

拟证明王某为缔结婚姻购买三金支出20238元,拍摄婚纱照预交定金1000元。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

拟证明周某向王某索要50万元彩礼,因天价彩礼索要未能成功,导致胎儿引产。

经过质证,周某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购买的三金已经给付周某使用,即使收到了三金,因胎儿引产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三金也不应返还。

证据二,只是微信聊天过程中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周某真实意图是要对方支付彩礼50万元,且索要彩礼与胎儿引产之间没有关联性。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足以证实王某收取了三金,拍摄婚纱照支付的定金不属于女方收取的款物,不属于返还财物之内,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证据二系双方就结婚彩礼的协商意见,无法判断与周某将胎儿引产之间存在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收
到了王某的三金,王某主张的礼金23840元在金额上难以准确认定,且部分款项是双方交往过程中王某支付给周某的亲属,并非周某实际占有和支配。

退一步讲,即使周某收到了王某的三金和部分礼金,但考虑到双方交往的时间长达一年半,且已经同居生活,女方周某怀孕后因胎儿染色体异常而引产身体受到伤害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周某返还三金及部分礼金的诉请符合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中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小成
审判员易树龙
审判员姚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锦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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