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治区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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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治区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5.2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自治区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管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现公开征求《自治区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5年6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7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邮政编码:83004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自治区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5月22日自治区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管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改变用途,是指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权利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

第三条(立法原则)居住房屋改变用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以及物业管理规约,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的规划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的备案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住房屋改变用途有关事项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改变用途的条件)居住房屋改变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
(二)不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符合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市政交通、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建筑、园林绿化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不违反本物业区域管理规约,征得毗邻业主和有其他利害关系业主三分之二以上的书面同意;改变用途的房屋与他人共有的,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
(四)房屋登记机关未作出限制处分登记、异议登记或者查封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有利害关系业主,包括改变用途房屋的毗邻业主和同一栋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其他业主主张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六条(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制定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建筑区划内禁止或允许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的范围、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修订或者重新制定物业管理规约有关禁止或允许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的范围、条件等条款的,应当征得建筑区划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

本办法所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是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第七条(沟通说明)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方便、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与毗邻业主和其他有利害关系业主相互间的利益关系,主动进行沟通,协商不成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

协商、调解成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督促房屋权利人就改变居住房屋用途不会对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寿命等事项造成不利影响进行说明,并作出损害赔偿的书面承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等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并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

第八条(委托设计)居住房屋改变用途需改动房屋外墙、外门窗、屋顶、阳台等建筑物实体的,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改动建筑物实体涉及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供电、供排水、供热,改动房屋外保温、防水层等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改动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本办法所称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梁柱、框架柱、承重墙、剪力墙、楼板、支墩、屋架、悬索等。

第九条(设计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设计单位不得出具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增加楼面荷载等的设计方案:
(一)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加大供电、供水、排水,增加楼面荷载等,超出民用建筑设计规范、标准的;
(三)产生的水雾、腐蚀性气体、振动等,无相应措施,减少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改变供热、供气等管线、设施、设备,影响同一栋建筑物内其他房屋正常使用的;
(五)改动房屋外墙保温,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设计规范、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房屋权利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的书面申请(载明房屋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的该房屋未作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的证明;
(三)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增加楼面荷载等的,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四)毗邻业主和符合本办法规定人数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签字的同意书;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审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发受理通知;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二)征求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卫生等部门意见,并明确反馈意见的期限;
(三)在申请改变用途房屋所在区域内予以公示、听取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四)符合批准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馈意见认定居住房屋改变用途或整幢建筑物多套房屋集中改变用途需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作出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核决定,待房屋权利人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准予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暂停办理的情形)公示期内毗邻业主和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对居住房屋改变用途提出异议,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不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增加楼面荷载等的设计方案投诉审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公安、消防、市容环卫、市政交通、园林绿化等部门已经受理居住房屋改变用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投诉审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列入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已发布公告或送达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的。

第十四条(不予办理的情形)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管理规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审批效力、变更登记)房屋权利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方案进行居住房屋改变用途工程施工。

居住房屋改变用途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屋权利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房产备案)居住房屋改变用途,不改动房实体的,不需要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权利人可以持下列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备案:(一)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的说明;
(二)不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不影响房屋质量、使用的书面承诺;
(三)毗邻业主和符合本办法规定人数的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主签字的同意书,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的相关证明。

申请材料齐备,改变用途的房屋未作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查封登记,不在法律、法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管理规约禁止居住房屋改变用途的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并在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中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撤销规划许可或者备案登记)居住房屋改变用途侵害他人利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通过诉讼等途径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更或者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居住房屋改变用途备案,责令当事人限期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时,同时抄送房屋登记机构,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对已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用途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委会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改动建筑物实体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改动工程造价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可以并处改动工程造价格10%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改动房屋影响房屋结构、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公安、消防、市容环卫、市政交通、园林绿化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侵权诉讼)居住房屋改变用途,对他人房屋价值、生活质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委会等有义务予以劝阻、制止,或者由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责任)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改变房屋用途申请、投诉,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核发规划许可、办理备案,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规划许可、办理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规划许可,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经竣工规划认可后,建设单位违反规划竣工认可条件改变居住房屋用途的,擅自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改作它用的,或者将未计算容积率的地下室、设备层,以及物业用房、社区用房等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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