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清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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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清军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黎王明振徐勤焱
【审理法官】王东黎王明振徐勤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清军
【当事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清军
【当事人-个人】吴清军
【当事人-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吴清军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人事档案关系因企业改制转移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已经接收,被上诉
人劳动关系已转移至上诉人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事档案关系因企业改制转移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已经接收,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转移至上诉人处。
因上诉人未能有效通知和保障被上诉人参加劳动,造成被上诉人被他人冒名参加劳动,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上诉人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生活保障金,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请求审理的前提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且该仲裁裁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主体资格,故仲裁委员会实质上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了审理。
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先行仲裁,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冒名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档案工龄的工资标准向冒名者发放的工资,系基于劳务关系。
上诉人2014年5月停业,开始对职工发放基本工资和生活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定的每月应发工资扣除社保等费用确定实发工资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职工在50岁至55岁之间每年调整一年工龄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2019年之后的工资应按每年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工资标准的计算没有依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1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清军。
随后其人事档案关系转移至郑州矿务局特种水泥厂并参加过短期劳动,再后其人事档案关系又因郑州矿务局特种水泥厂改制转移至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于2014年5月至今停产歇业。
2019年5月原告吴清军到被告处查找劳动手续,发现有人冒用其身份并向被告及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被告经查看相关资料并向冒名人员落实,确认冒名情况属实并于2019年5月与冒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证明书显示解除合同时吴清军每月应发工资为2305.80元。
扣除吴清军负担的社保等费用后实发工资为1832.74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发放的2019年4月份工资1832.74元。
被告职工在50岁至55岁之间每年调整一次工龄工资。
2019年9月,原告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事实劳动为由驳回仲裁请求。
另查明,冒名人员姓名谐音为李占彪,籍贯为河南省太康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冒名者冒用原告身份获取工作机会并参加工作,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具有正当性,冒名者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的用工对象是原告,套用的工资标准也是依据原告的档案工龄计算而来,冒名者即使履行了劳动合同内容,也只能视为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冒名者接受被告实际发放的款项,应当视为是被告对其提供劳务而支付的劳务费用。
被告从冒用者所得劳务费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冒用者为获取长期工作机会和工作报酬而自愿支出,冒用者无权请求返还。
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不同于一般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被告处,被告已经接收,劳动关系已经转移到被告处,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权利及义务,被告未能有效通知和保障原告参加劳动,且对他人冒名参加劳动审核不严,是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于2014年5月停业后,开始对职工发放基本工资和生活费用,其中对原告核定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305.8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实发工资为1832.74元,应当继续发放,发放时间应从2019年5月开始,到原告退休时为止。
其中2019年度应发201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为每月1832.74元×8个
月=14661.92元,2019年度之后的工资应按每年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吴清军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清军支付201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4661.92元,并自2020年1月开始按工龄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发放至吴清军退休为止。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系被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劳动生活保障金9700元,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增加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增加的该项诉请与要求生活保障的争议没有关联性,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对此诉请申请仲裁或不予处理。
原审直接予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计算工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动,人事档案接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不能以他人冒名违法行为形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作为自己行使权利的依据。
企业应向提供实际劳动的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5月到12月的工资报酬。
2、一审法院依据不确定、尚未发生的工资先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开始按工龄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退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剥夺了企业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依法调整人员岗位和工资的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1、新劳人仲案字(2019)219号;2、矿务西街派出所的证明;3、吴清军身份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对于该裁决书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
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矿务西街派出所的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对冒名吴清军未履行审查义务,上诉人应当核实吴清军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不能以派出所的证
明办理相关手续。
他人冒名参与劳动,损害吴清军的利益。
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吴清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辨别吴清军的真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清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35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矿区新裴路。
法定代表人:许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岗,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清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系被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劳动生活保障金9700元,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增加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增加的该项诉请与要求生活保障的争议没有关联性,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对此诉请申请仲裁或不予处理。
原审直接予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计算工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动,人事档案接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不能以他人冒名违法行为形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作为自己行使权利的依据。
企业应向提供实际劳动的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5月到12月的工资报酬。
2、一审法院依据不确定、尚未发生的工资先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开始按工龄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退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剥夺了企业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依法调整人员岗位和工资的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清军辩称,一、原审未违背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是并列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增加,且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工资与确认劳动关系,具有不可分割性。
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就没有义务支付工资。
故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再支付工资具有法律关系上的必要关联性,不是独立的劳动争议。
且仲裁裁决书中也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
二、上诉人在2019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补助金1832.7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同时被上诉人的人事管理档案一直由上诉人管理。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5月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不存在尚未发生的工资先行判决的情况。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吴清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工资共计16140.6元;2、判决被告自2019年12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清军。
随后其人事档案关系转移至郑州矿务局特种水泥厂并参加过短期劳动,再后其人事档案关系又因郑州矿务局特种水泥厂改制转移至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于2014年5月至今停产歇业。
2019年5月原告吴清军到被告处查找劳动手续,发现有人冒用其身份并向被告及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被告经查看相关资料并向冒名人员落实,确认冒名情况属实并于2019年5月与冒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证明书显示解除合同时吴清军每月应发工资为2305.80元。
扣除吴清军负担的社保等费用后实发工资为1832.74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发放的2019年4月份工资1832.74元。
被告职工在50岁至55岁之间每年调整一次工龄工资。
2019年9月,原告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事实劳动为由驳回仲裁请求。
另查明,冒名人员姓名谐音为李占彪,籍贯为河南省太康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冒名者冒用原告身份获取工作机会并参加工作,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具有正当性,冒名者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的用工对象是原告,套用的工资标准也是依据原告的档案工龄计算而来,冒名者即使履行了劳动合同内容,也只能视为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冒名者接受被告实际发放的款项,应当视为是被告对其提供劳务而支付的劳务费用。
被告从冒用者所得劳务费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冒用者为获取长期工作机会和工作报酬而自愿支出,冒用者无权请求返还。
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不同于一般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被告处,被告已经接收,劳动关系已经转移到被告处,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权利及义务,被告未能有效通知和
保障原告参加劳动,且对他人冒名参加劳动审核不严,是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于2014年5月停业后,开始对职工发放基本工资和生活费用,其中对原告核定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305.8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实发工资为1832.74元,应当继续发放,发放时间应从2019年5月开始,到原告退休时为止。
其中2019年度应发201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为每月1832.74元×8个月=14661.92元,2019年度之后的工资应按每年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吴清军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清军支付201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4661.92元,并自2020年1月开始按工龄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发放至吴清军退休为止。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1、新劳人仲案字(2019)219号;2、矿务西街派出所的证明;3、吴清军身份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对于该裁决书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
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矿务西街派出所的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对冒名吴清军未履行审查义务,上诉人应当核实吴清军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不能以派出所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他人冒名参与劳动,损害吴清军的利益。
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吴清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辨别吴清军的真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事档案关系因企业改制转移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已经接收,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转移至上诉人处。
因上诉人未能有效通知和保障被上诉人参加劳动,造成被上诉人被他人冒名参加劳动,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上诉人支
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生活保障金,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请求审理的前提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且该仲裁裁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主体资格,故仲裁委员会实质上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了审理。
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先行仲裁,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冒名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档案工龄的工资标准向冒名者发放的工资,系基于劳务关系。
上诉人2014年5月停业,开始对职工发放基本工资和生活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定的每月应发工资扣除社保等费用确定实发工资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职工在50岁至55岁之间每年调整一年工龄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2019年之后的工资应按每年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工资标准的计算没有依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东黎
审判员王明振
审判员徐勤焱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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