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燕飞、易年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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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燕飞、易年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2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凯张芳秦桂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燕飞;易年林
【当事人】邹燕飞易年林
【当事人-个人】邹燕飞易年林
【代理律师/律所】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艳兰
【代理律所】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燕飞
【被告】易年林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
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很明显参照的法律依据与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这样处理有明显的偏袒之嫌,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存在错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上是按胜诉、败诉的比例分担。

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1252680元,案件受理费为8037元,本案一审诉讼标的额为260000元,仅占起诉标的的20.75%,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358元,占应交案件受理费的66.6%,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易年林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邹燕飞主张其无需偿还涉诉26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易年林向上诉人邹燕飞转账90万元,后上诉人陆续进行还款。

2018年9月1日,上诉人出具涉诉《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88万元,该《借条》为前述9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还款62万元。

现上诉人主张涉诉88万元为新的借贷关系且未实际发生,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有鉴于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剩余的2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燕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邹燕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45: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邹燕飞筹建资源县艳辉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梅溪砖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易年林答应借款900000元,从其妻子蒋东梅账户于2014年7月2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400000元到被告账户。

款到账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还款50000元、6月27日还款10000元,9月29日还款10 000元、10月11日还款50000元、12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7年6月19日还款10000元、10月1日还款10000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50000元、9月1日还款80000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易年林880000元,保证在一年内归还清楚,到时该笔借款利息,双方协商解决。

2018年9月5日,被告通过资源县艳辉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620000元到原告妻子蒋东梅账户。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燕飞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易年林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80000元。

因2018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为880000元,被告在同月5日返还了620000元,
被告欠原告本金应为2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88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本金应为26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72680元。

利息以本金88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时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今借到易年林880000元,保证在一年内归还清楚,到时该笔借款利息,双方协商解决。

双方在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9月1日,利息应从2019年9月1日,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予以计算。

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达成的另一笔借款,后因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但该借条没有收回。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燕飞返还原告易年林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易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74元,减半收取8037元,原告易年林承担5358元,被告邹燕飞承担26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燕飞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桂0329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发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邹燕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邹燕飞、易年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民终28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燕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龙,桂林市名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邹燕飞因与被上诉人易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9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邹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龙,被上诉人易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兰,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燕飞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桂0329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发回
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易年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1.上诉人邹燕飞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88万元属结算后债务,以此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26万元的事实严重错误。

上诉人确实于2014年分两次临时借款总计90万元,因双方属于要好朋友,且之前被上诉人易年林多次打牌从上诉人处
拿了不少于40万元也没有偿还,所以没有利息以报答之前的帮助。

2018年8月下旬,因想增加生产线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被上诉人当时说按银行做法先要上诉人写好9月1日的借条,到银行放款即过了8月份才能用9月份额度放款,之后,因多方面原因又放弃用款(出具借款时被上诉方答应以后协商利息,因被上诉人考虑前期90万没有利息已经给予了帮助,签订后期该笔88万没过几天,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需按3分计息,上诉人考虑利息太高也是放弃重要原因),借条因疏忽大意太相信对方,未有收回该借条漏洞才导致诉讼。

上诉人分十次已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90万元本金:于2016年5月27日还款5万元、6月27日还款1万元、9月29日还款1万元、10月11日还款5万元、12月20日还款1万元,2017年6月19日还款1万元、10月1日还款1万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5万元、9月1日还款8万元、9月5日还款62万元,以上已还清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本金。

2018年9月5日止债务已还清。

一审法院仅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借条”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原审被告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易年林应当提供2018年9月1日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或者对前期借款(2014年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更何况被上诉人是银行专门从事信贷业务,对“借条”与“结算单”的出具非常清楚明了,前期借款根本就没有利息约定,就不存在本息结算。

而后期借款是大笔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审法院也
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本金8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结果自相矛盾。

2.如2018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88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仅以借据认定借款88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向上诉人交付了88万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约定款项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

3.一审法院就88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十八条规定,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即不能证明2018年9月1日的88万元的基础事实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前期借款的法律事实结算依据,因此上诉人尚欠26万元本金根本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
本院查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很明显参照的法律依据与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这样处理有明显的偏袒之嫌,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存在错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上是按胜诉、败诉的比例分担。

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1252680元,案件受理费为8037元,本案一审诉讼标的额为260000元,仅占起诉标的的20.75%,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358元,占应交案件受理费的66.6%,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易年
林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易年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易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邹燕飞偿还原告易年林借款本息1252680.00元(其中本金880000元,利息3726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时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邹燕飞筹建资源县艳辉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梅溪砖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易年林答应借款900000元,从其妻子蒋东梅账户于2014年7月2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400000元到被告账户。

款到账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还款50000元、6月27日还款10000元,9月29日还款10
000元、10月11日还款50000元、12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7年6月19日还款10000元、10月1日还款10000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50000元、9月1日还款80000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易年林880000元,保证在一年内归还清楚,到时该笔借款利息,双方协商解决。

2018年9月5日,被告通过资源县艳辉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620000元到原告妻子蒋东梅账户。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燕飞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易年林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80000元。

因2018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为880000元,被告在同月5日返还了620000元,被告欠原告本金应为2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88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本金应为26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
付利息372680元。

利息以本金88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时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
定:今借到易年林880000元,保证在一年内归还清楚,到时该笔借款利息,双方协商解决。

双方在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9月1日,利息应从2019年9月1日,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予以计算。

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达成的另一笔借款,后因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但该借条没有收回。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燕飞返还原告易年林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易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74元,减半收取8037元,原告易年林承担5358元,被告邹燕飞承担26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邹燕飞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未查明涉诉88万元是否有转账记录的事实,但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易
年林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遗漏查明涉诉90万元的原始借条被撕毁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时上诉人对撕毁原始借条情况认可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邹燕飞主张其无需偿还涉诉26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易年林向上诉人邹燕飞转账90万元,后上诉人陆续进行还款。

2018年9月1日,上诉人出具涉诉《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88万元,该《借条》为前述9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还款62万元。

现上诉人主张涉诉88万元为新的借贷关系且未实际发生,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有鉴于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剩余的2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燕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邹燕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凯
审判员张芳
审判员秦桂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灿书记员聂思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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