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甫、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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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甫、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5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岸峰张永军陈贵斌
【审理法官】于岸峰张永军陈贵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东甫;刘科
【当事人】刘东甫刘科
【当事人-个人】刘东甫刘科
【代理律师/律所】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邓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邓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健邓文斌
【代理律所】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东甫
【被告】刘科
【本院观点】刘东甫上诉称其与刘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东甫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向刘科转账70000元。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东甫上诉称其与刘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东甫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向刘科转账70000元。

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刘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东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东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2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000元。

原告称上述7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称原告曾欠被告70000元,该70000元系原告的还款。

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该案诉讼,遂引起该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向被告转账70000元,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东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东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东甫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刘东甫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刘东甫与刘科之间于2018年4月21日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刘科负有向刘东甫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刘东甫与刘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刘东甫曾多次向刘科催告返还借款,但刘科至今仍未向刘东甫返还借款,刘科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刘科在一审中辩称刘东甫向其转账案涉的70000元并非刘东甫向其出借款项,而是刘东甫用于偿还对刘科借款,但刘科并未举证证明。

根据相关规定,刘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刘东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东甫、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57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东甫因与被上诉人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东甫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刘东甫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刘东甫与刘科之间于2018年4月21日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刘科负有向刘东甫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刘东甫与刘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刘东甫曾多次向刘科催告返还借款,但刘科至今仍未向刘东甫返还借款,刘科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刘科在一审中辩称刘东甫向其转账案涉的70000元并非刘东甫向其出借款项,而是刘东甫用于偿还对刘科借款,但刘科并未举证证明。

根据相关规定,刘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科未答辩。

原告诉称刘东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原告
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000元。

原告称上述7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称原告曾欠被告70000元,该70000元系原告的还款。

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该案诉讼,遂引起该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向被告转账70000元,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东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东甫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东甫上诉称其与刘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东甫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向刘科转账70000元。

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刘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刘东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东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于岸峰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陈贵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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