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翼、彭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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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翼、彭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2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良岳李洁胡淑丽
【审理法官】许良岳李洁胡淑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天翼;彭云光
【当事人】张天翼彭云光
【当事人-个人】张天翼彭云光
【代理律师/律所】熊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朱进丰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朱进丰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汀王伟朱进丰李志超
【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天翼
【被告】彭云光
【本院观点】张天翼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欠款确认书》的效力,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张天翼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彭云光对170万元款项来源已做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传唤彭云光的朋友出庭非本案审理必须,且不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本院亦不予准许。

欠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欠条的证明力。

即使双方合作签订的协议因部分条款违法违规而无效,经结算,张天翼自愿将彭云光的投资款作为张天翼向彭云光的借款予以退回,由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欠条的证明力。

本案中,张天翼向彭云光出具《欠款确认书》,明确张天翼收到彭云光金融项目投资350万元,并同意作为借款退回。

现张天翼未支付款项,彭云光起诉要求张天翼偿还借款3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350万元款项中的170万元现金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欠款确认书》打印体多处明确载明款项金额为350万元,张天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商事活动,应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意识,若170万元大
额款项未实际交付,张天翼却在《欠款确认书》落款处签字确认,有违常理。

彭云光对170万元现金交付的过程已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证据予以印证,其陈述可信度较高。

故本院认为涉案170万元现金已实际交付具有高度盖然性。

张天翼上诉主张《欠款确认书》系受胁迫出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天翼另上诉主张《欠款确认书》是基于彭云光和派讯公司签订的《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而形成,协议书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欠款确认书》亦应认定为无效,投资风险应由彭云光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合作签订的协议因部分条款违法违规而无效,经结算,张天翼自愿将彭云光的投资款作为张天翼向彭云光的借款予以退回,由此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内容并无存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该《欠款确认书》应属合法有效,对张天翼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张天翼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天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张天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3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张天翼以投资金融项目为由与彭云光合作,并于5月25日,由彭云光与派讯公司签订《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

协议书载明费用支付的账户户名为韩燕,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杭州钱塘支行,账号×××11。

彭云光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两次向韩燕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2018年7月5日向韩燕账户转账20万元,2019年3月18日向张天翼账户转账10万元。

张天翼于2019年7月18日向彭云光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张天翼从彭云光处收到350万元。

其中180万元根据张天翼指定汇至韩燕×××11、张天翼6214××××3892账户,由张天翼直接收取现金17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欠款人张天翼确认欠彭云光借款350万元。

"另查明,派讯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登记成立,张天翼原系派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汝一。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合作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二、如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张天翼向彭云光出具《欠款确认书》,系双方对之前的合作投资款进行结算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

焦点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本案中,《欠款确认书》为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

彭云光认可《欠款确认书》第一、二段手写部分为其本人书写,双方均对该部分指印予以否认,但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对《欠款确认书》内容进行审查,本案系以转账与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

关于款项的交付,其中180万元的银行转账,《欠款确认书》中明确了转账汇款的户名及账户,且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170万元的现金交付,根据交付、结算时间、《欠款确认书》上的打印体内容、彭云光、张天翼陈述可推定该笔款项已真实交付。

且《欠款确认书》打印体明确借款总金额为350万元,张天翼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系对借款总金额的确认,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盖然性规则考虑,张天翼若未收到借款,其出具欠款总金额为350万元的《欠款确认书》交予彭云光收执,明显有悖常理,故彭云光陈述真实的可能性大于张天翼。

关于利息的诉请,彭云光认可《欠款确认书》的利息部分系其自行添加,彭云光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天翼亦对利息予以否认,对于彭云光请求张天翼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天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云光借款350万元;二、驳回彭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40840元;由彭云光承担693元,张天翼承担4014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天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彭云光
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彭云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张天翼与彭云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天翼从事研发工作,曾系西安派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

通过中间人张熙的介绍认识了彭云光,双方合意合作金融项目。

2018年5月25日,彭云光与派讯公司签订了《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派讯公司负责应用平台的搭建以及平台推广。

彭云光负责国资背景的引入和费用的承担,协议第三章第一款第9条和第14条约定,彭云光需支付170万元前期推广费用等,后期平台搭建好后,彭云光负责平台的实际运作及资金投入等。

根据协议约定,2018年5月25日,彭云光分两次向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

2018年7月5日,彭云光转账20万元。

170万元款项分别用于购买金融壳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场地租赁等。

金融壳公司分别为:杭州燕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日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张天翼所有的派讯公司。

2018年7月17日,杭州日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陆威变更为彭云光。

在2018年6月6日,杭州燕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由毛小俊变更为彭云光。

2018年5月30日派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天翼变更为刘汝一。

2019年3月18日,因公司经营需要,彭云光又向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张天翼与彭云光之间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

彭云光转账给指定账户的180万元是基于彭云光与派讯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所完成的履约行为。

合同的相对方系派讯公司,款项实际也按照协议约定投入公司运营,并非用于张天翼个人,这是一个公司行为,并非张天翼的个人行为。

彭云光提供的《欠款确认书》系张天翼对派讯公司收到的180万元款项的进一步确认,基于《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的一个债务加入行为,并非一个单独的借贷关系。

二、彭云光与派讯公司签订的《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同无效。

若要求张天翼承担所有投资损失,有失公平。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包括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或者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资,否则会触
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根据《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三章第一款“甲方的权利义务"第7条约定,彭云光与派讯公司拟通过搭建平台的方式,以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该行为的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

《欠款确认书》的合法性和效力是建立在《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的基础之上,既然《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无效,《欠款确认书》也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张天翼与彭云光最初达成的合意,彭云光需要投入资金,现资金全部用于平台的前期搭建,最终因平台的合法性问题未搭建成功。

彭云光应承担投资的风险,若仅因投资失败,而让张天翼承担全部损失显失公平。

三、《欠款确认书》不能直接证实彭云光已经交付170万元现金的事实,法院未查清合同真实的履行情况,以及彭云光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等,原审裁判依据不足。

(一)《欠款确认书》不能单独作为借款已经交付的依据。

现双方对于170万元款项的交付存在明显分歧。

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审查款项交付情况。

一审彭云光对于借款交付的地点、时间、来源陈述不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二)如认定《欠款确认书》项下的350万元是借款,该确认书未体现利息的结算不符合常理。

180万元如果是张天翼占有的借款,即使按照月息1分计算,算到确认书出具之日也要25万元。

(三)《欠款确认书》存在瑕疵,理由如下:“欠款"两字是之后添加打印;有三种笔迹两种捺印,不是一次形成;“韩燕621…张天翼6214…"处的字迹均系之后添加。

张天翼在签署《欠款确认书》当时,以上的内容均为空白,只有底端的签名和手印系张天翼所为。

若张天翼向彭云光借款170万元,不需要和之前的合作款项一起签订确认书。

《欠款确认书》若是双方协商一致,却存在诸多改动之处不合常理。

(四)如170万元是分三期支付的,但没有让张天翼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

彭云光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欠款确认书》系彭云光胁迫张天翼签字形成,法律效力待进一步核实。

彭云光投入的18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之后,在2019年6月3日发短信给张天翼,短信内容显示“请你转告张天翼他这样玩失踪,我这两天就去瑞安监征那里告他诈骗不相信可以试一下",内容明显具有威胁的意思。

2019年7月18日张天翼被彭云光等人找到之后,被胁迫在彭云光事先准备好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字。

张天翼和杨彬彬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实当时杨律师建议现场报警。

由于张天翼没有现场报警而失去了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机会。

该170万元款项的交付实际并不存在,彭云光存在虚假诉讼之嫌,法院可以考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张天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天翼、彭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22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翼。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丰,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天翼与被上诉人彭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
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天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彭云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彭云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张天翼与彭云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天翼从事研发工作,曾系西安派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

通过中间人张熙的介绍认识了彭云光,双方合意合作金融项目。

2018年5月25日,彭云光与派讯公司签订了《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派讯公司负责应用平台的搭建以及平台推广。

彭云光负责国资背景的引入和费用的承担,协议第三章第一款第9条和第14条约定,彭云光需支付170万元前期推广费用等,后期平台搭建好后,彭云光负责平台的实际运作及资金投入等。

根据协议约定,2018年5月25日,彭云光分两次向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

2018年7月5日,彭云光转账20万元。

170万元款项分别用于购买金融壳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场地租赁等。

金融壳公司分别为:杭州燕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日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张天翼所有的派讯公司。

2018年7月17日,杭州日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陆威变更为彭云光。

在2018年6月6日,杭州燕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由毛小俊变更为彭云光。

2018年5月30日,派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天翼变更为刘汝一。

2019年3月18日,因公司经营需要,彭云光又向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张天翼与彭云光之间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

彭云光转账给指定账户的180万元是基于彭云光与派讯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所完成的履约行为。

合同的相对方系派讯公司,款项实际也按照协议约定投入公司运营,并非用于张天翼个人,这是一个公司行为,并非张天翼的个人行为。

彭云光提供的《欠款确认书》系张天翼对派讯公司收到的180万元款项的进一步确认,基于《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的
一个债务加入行为,并非一个单独的借贷关系。

二、彭云光与派讯公司签订的《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同无效。

若要求张天翼承担所有投资损失,有失公平。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包括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或者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资,否则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根据《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三章第一款“甲方的权利义务"第7条约定,彭云光与派讯公司拟通过搭建平台的方式,以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该行为的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

《欠款确认书》的合法性和效力是建立在《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的基础之上,既然《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无效,《欠款确认书》也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张天翼与彭云光最初达成的合意,彭云光需要投入资金,现资金全部用于平台的前期搭建,最终因平台的合法性问题未搭建成功。

彭云光应承担投资的风险,若仅因投资失败,而让张天翼承担全部损失显失公平。

三、《欠款确认书》不能直接证实彭云光已经交付170万元现金的事实,法院未查清合同真实的履行情况,以及彭云光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等,原审裁判依据不足。

(一)《欠款确认书》不能单独作为借款已经交付的依据。

现双方对于170万元款项的交付存在明显分歧。

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审查款项交付情况。

一审彭云光对于借款交付的地点、时间、来源陈述不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二)如认定《欠款确认书》项下的350万元是借款,该
确认书未体现利息的结算不符合常理。

180万元如果是张天翼占有的借款,即使按照月息1分计算,算到确认书出具之日也要25万元。

(三)《欠款确认书》存在瑕疵,理由如下:“欠款"两字是之后添加打印;有三种笔迹两种捺印,不是一次形成;“韩燕621…张天翼6214…"处的字迹均系之后添加。

张天翼在签署《欠款确认书》当时,以上的内容均为空白,只有底端的签名和手印系张天翼所为。

若张天翼向彭云光借款170万元,不需要和之前的合作款项一起签订确认书。

《欠款确认书》若是双方协商一致,却存在诸多改动之处不合常理。

(四)如170万元是分三期支付的,但没有让张天翼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

彭云光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欠款确认书》系彭云光胁迫张天翼签字形成,法律效力待进一步核实。

彭云光投入的18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之后,在2019年6月3日发短信给张天翼,短信内容显示“请你转告张天翼他这样玩失踪,我这两天就去瑞安监征那里告他诈骗不相信可以试一下",内容明显具有威胁的意思。

2019年7月18日张天翼被彭云光等人找到之后,被胁迫在彭云光事先准备好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字。

张天翼和杨彬彬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实当时杨律师建议现场报警。

由于张天翼没有现场报警而失去了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机会。

该170万元款项的交付实际并不存在,彭云光存在虚假诉讼之嫌,法院可以考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彭云光辩称,一、张天翼上诉已过法定上诉期,应当予以驳回。

虽然张天翼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贵院也予以了受理。

但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审理的上诉范围以及彭云光答辩及应诉的范围仅限于一审收到的张天翼于2020年5月27日提交的上诉状。

张天翼于2020年7月16日当庭提交了新上诉状,增加了诉请,变更了上诉理由,该上诉已超过上诉期,二审无权直接受理和审理,应当予以驳回。

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彭云光按照张天翼的意思支付了350万元的投资款,但张天翼对该项目并无实质性实施,经彭云光同意,
原投资款350万元转为借贷,并由张天翼予以偿还,由原投资关系转换为现在的民间借贷关系。

该种转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三、本案系欠款纠纷所引起的民间借贷。

派讯公司原由张天翼于2017年成立,2018年5月30日前,张天翼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代表人,公司的住所地虽在西安,但张天翼要求彭云刚进行投资等相关行为均在杭州发生。

相关的款项彭云光也是交付到张天翼指定的账户中。

另张天翼以项目需要进一步投资为由,要求彭云光现金支付了170万,总资金为350万元。

派讯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张天翼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掌控了相关借款的使用,而项目一点成果都没有,故双方结算后,张天翼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350万元欠款,且同意在两个月后归还。

张天翼上诉状中对《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严重矛盾的陈述。

其中第一段认为合同有效,但在第二部分又认为合同无效。

原告诉称彭云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天翼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张天翼以投资金融项目为由与彭云光合作,并于5月25日,由彭云光与派讯公司签订《平台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

协议书载明费用支付的账户户名为韩燕,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杭州钱塘支行,账号
×××11。

彭云光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两次向韩燕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2018年7月5日向韩燕账户转账20万元,2019年3月18日向张天翼账户转账10万元。

张天翼于2019年7月18日向彭云光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张天翼从彭云光处收到350万元。

其中180万元根据张天翼指定汇至韩燕×××11、张天翼6214××××3892账户,由张天翼直接收取现金17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欠款人张天翼确认欠彭云光借款350万元。

"另查明,派讯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登记成立,张天翼原系派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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