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本强、荣成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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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本强、荣成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
【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于本强;荣成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于本强荣成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于本强
【当事人-公司】荣成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宋巧歌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宋巧歌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文虎宋巧歌
【代理律所】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强
【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万嘉公司占用的土地并不包括上诉人于本强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万嘉公司的施工亦未超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

上诉人于本强称被占用土地上的原建筑物,因规模化养殖治理活动已由其本人自行拆除,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

于本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承包地被违法征用,地上建筑物被强拆,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本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38: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7日海崖村村委会与于本强签订《土
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本强承包海崖村村委会土地壹块,占地4亩,坐落在海崖村南,北至去南泊老道南,西至排水沟,东至进村道西沟西边,南至公路,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30年4月1日。

2014年7月21日,海崖村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

2015年8月6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荣崖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

于本强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威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崖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2016年3月10日,海崖村村委会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于本强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

2017年3月28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强向海崖村村委会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驳回海崖村村委会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9年1月30日,海崖村村委会通过邮寄方式向于本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另查,1959年12月28日、1967年10月18日、1977年3月23日,原荣成县革命委员会分别颁发(59)第198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87)第138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荣革征字(77)第13号《荣成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县淡水养殖试验场修筑公路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包括海崖村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用于原荣成县淡水养殖试验场使用,批复中明确了征用耕地的征购费。

2007年11月21日,荣成市政府向荣成市淡水养殖服务公司颁发荣国用[2007]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1年,荣成市政府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第三人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竞得该土地使用权。

2013年9月,荣成市政府向万嘉公司颁发荣国用(2013)第290936号和荣国用(2013)第290945号国用土地使用证。

2019年7月18日,万嘉公司因与于本强侵权纠纷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于本强停止侵害,排除对万嘉公司施工工地的妨碍,将所挖幼儿园工地基础填平恢复原状并将阻碍施工的车辆移除;2.判令于本强赔偿开挖幼儿园工地基础经济损失35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于本强负担。

2020年1月13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万嘉公司在荣国用(2013)第2909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
围内进行施工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幼儿园工地基础原状。

二、被告于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嘉公司经济损失35280元。

三、驳回被告于本强的反诉请求。

于本强不服,提起上诉。

2020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荣成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组织万嘉公司、于本强、山东永平测绘有限公司、海崖村村委会对该案涉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

山东永平测绘有限公司通过GPS点放样现场测量,万嘉公司施工未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该国有宗地范围内由于本强租赁给他人堆放纸壳、钢筋等,现场停放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鲁K5××××,所有人:于本强);海崖村村委会称现场测量的位置属于万嘉公司出让取得的土地,万嘉公司施工未占用于本强承包的土地。

于本强认为测量点范围内是其承包海崖村村委会的土地,纸壳、钢筋都堆放在他的承包地内,幼儿园工地基础东南角水沟是他挖的,是为了排水。

于本强主张荣国用(2013)第290936号项下土地占用其承包地,并主张2013年万嘉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万嘉公司占用其承包地范围内建有建筑物。

2018年,在荣成市政府开展的规模化养殖治理活动中,原告自行拆除了其建筑物,崖头镇政府向其发放了建筑物及设施设备的补偿款,承包地仍然由原告继续用,主张建筑物拆除后的土地现被万嘉公司占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告于本强提交的(2019)鲁1082民初4328号案件中荣成市人民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结合被告提交的经纬度对比位置图,可以认定于本强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未被万嘉公司占用,万嘉公司施工未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

且于本强称被占用的土地上原建筑物因规模化养殖治理活动而由其本人拆除,并获得了相关补偿款。

故,于本强主张其承包地被违法征用给
万嘉公司、地上建筑物被强拆没有事实根据,与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本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本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海崖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于本强承包海崖村村委会土地一块,占地4亩。

根据合同,上诉人除承包耕地4亩外,还有10余亩荒地。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拆迁手续,导致上诉人在承包地上的厂房被拆,树木等物资被毁。

于本强、荣成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行终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强。

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巧歌,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荣成市府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宋修骞,市长。

一审第三人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东山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城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于本强因诉荣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成市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鲁10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7日海崖村村委会与于本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本强承包海崖村村委会土地壹块,占地4亩,坐落在海崖村南,北至去南泊老道南,西至排水沟,东至进村道西沟西边,南至公路,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30年4月1日。

2014年7月21日,海崖村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

2015年8月6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荣崖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

于本强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威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崖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2016年3月10日,海崖村村委会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于本强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

2017年3月28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强向海崖村村委会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驳回海崖村村委会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9年1月30日,海崖村村委会通过邮寄方式向于本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另查,1959年12月28日、1967年10月18日、1977年3月23日,原荣成县革命委员会分别颁发(59)第198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87)第138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荣革征字(77)第13号《荣成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县淡水养殖试验场修筑公路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包括海崖村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用于原荣成县淡水养殖试验场使用,批复中明确了征用耕地的征购费。

2007年11月21日,荣成市政府向荣成市淡水养殖服务公司颁发荣国用[2007]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1年,荣成市政府将
上述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第三人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竞得该土地使用权。

2013年9月,荣成市政府向万嘉公司颁发荣国用(2013)第290936号和荣国用(2013)第290945号国用土地使用证。

2019年7月18日,万嘉公司因与于本强侵权纠纷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于本强停止侵害,排除对万嘉公司施工工地的妨碍,将所挖幼儿园工地基础填平恢复原状并将阻碍施工的车辆移除;2.判令于本强赔偿开挖幼儿园工地基础经济损失35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于本强负担。

2020年1月13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万嘉公司在荣国用(2013)第2909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进行施工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幼儿园工地基础原状。

二、被告于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嘉公司经济损失35280元。

三、驳回被告于本强的反诉请求。

于本强不服,提起上诉。

2020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荣成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组织万嘉公司、于本强、山东永平测绘有限公司、海崖村村委会对该案涉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

山东永平测绘有限公司通过GPS点放样现场测量,万嘉公司施工未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该国有宗地范围内由于本强租赁给他人堆放纸壳、钢筋等,现场停放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鲁K5××××,所有人:于本强);海崖村村委会称现场测量的位置属于万嘉公司出让取得的土地,万嘉公司施工未占用于本强承包的土地。

于本强认为测量点范围内是其承包海崖村村委会的土地,纸壳、钢筋都堆放在他的承包地内,幼儿园工地基础东南角水沟是他挖的,是为了排水。

于本强主张荣国用(2013)第290936号项下土地占用其承包地,并主张2013年万嘉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万嘉公司占用其承包地范围内建有建筑物。

2018年,在荣成市政府开展的规模化养殖治理活动中,原告自行拆除了其建筑物,崖头镇政府向其
发放了建筑物及设施设备的补偿款,承包地仍然由原告继续用,主张建筑物拆除后的土地现被万嘉公司占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告于本强提交的(2019)鲁1082民初4328号案件中荣成市人民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结合被告提交的经纬度对比位置图,可以认定于本强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未被万嘉公司占用,万嘉公司施工未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

且于本强称被占用的土地上原建筑物因规模化养殖治理活动而由其本人拆除,并获得了相关补偿款。

故,于本强主张其承包地被违法征用给万嘉公司、地上建筑物被强拆没有事实根据,与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本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本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海崖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于本强承包海崖村村委会土地一块,占地4亩。

根据合同,上诉人除承包耕地4亩外,还有10余亩荒地。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拆迁手续,导致上诉人在承包地上的厂房被拆,树木等物资被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荣成市政府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万嘉公司占用的土地并不包括上诉人于本强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万嘉公司的施工亦未超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

上诉人于本强称被占用土地上的原建筑物,因规模化养殖治理活动已由其本人自行拆除,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

于本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承包地被违法征用,地上建筑物被强拆,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本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蒋炎焱
审判员陈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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