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会、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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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会、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3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倩刘颖宋岩
【审理法官】邱倩刘颖宋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文会;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
【当事人】朱文会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
【当事人-个人】朱文会
【当事人-公司】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左梓良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左梓良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海军左梓良
【代理律所】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文会
【被告】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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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来源于被上诉人。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工资表来源于被上诉人,时隔二十余年,被上诉人能够将部分工资表保存完整,其作为一家民办学校,却无法提供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税务申报证明等。
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与劳动事实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劳动关系。
因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朱文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文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2 02:55: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文会提供了其与绵阳市大本营宾馆厨师专业培训中
心于1995年7月20日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1995年7月20日至2000年7月19日止),并提供了2000年7月18日、2005年7月14日其与绵阳市大本营宾馆厨师专业培训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分别约定合同期限从2000年7月18日至2005年7月17日、2005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
朱文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每年约三、四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自己在大本营厨师培训中心、新东方烹饪学校领取了工资。
绵阳市大本营宾馆厨师专业培训中心于2005年3月9日更名为绵阳市新东方烹饪学校,于2005年6月3日更名为绵阳市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于2011年5月12日更名为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
2021年1月25日,朱文会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朱文会的申请。
朱文会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新东方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对该段时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但朱文会在内的共计八十五人(其余另案处理)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均只能提供每年三、四个月不等的工资发放表。
新东方学校应当提供当时为这八十五人或更多的人发放工资的会计或财务凭证,而新东方学校作为一家常年办学的单位,也应当保留有为自己员工发放工资或申报税务的相关证明,但其认可朱文会的诉请,又不能提供相应财务、会计凭证,朱文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1996年至2007年期间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朱文会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朱文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朱文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文会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79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6年1月至200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于1996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11月,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协
议》《劳动合同书》。
上诉人提供的《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
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都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无需上诉人证明。
且本案中也未查明任何与此相反的事实。
一审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第二,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判决。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并坚持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书面劳动合同直接证明了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工资表进一步辅助证明,且被上诉人也自认,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三,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不应当成为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三、财务、会计凭证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备证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仅仅是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凭证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朱文会、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34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梓良,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州大道北段某某某某。
负责人:李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龙。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文会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文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左梓良,被上诉人新东方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文会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79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6年1月至200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于1996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11月,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
上诉人提供的《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
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都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
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无需上诉人证明。
且本案中也未查明任何与此相反的事实。
一审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第二,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判决。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并坚持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书面劳动合同直接证明了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工资表进一步辅助证明,且被上诉人也自认,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三,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不应当成为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三、财务、会计凭证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备证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仅仅是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凭证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新东方学校辩称,基本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诉称朱文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朱文会与新东方学校从1996年1月至2007年11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文会提供了其与绵阳市大本营宾馆厨师专业培训中心于1995年7月20日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1995年7月20日至2000年7月19日止),并提供了2000年7月18日、2005年7月14日其与绵阳市大本营宾馆厨师专业培训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分别约定合同期限从2000年7月18日至2005年7月17日、2005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
朱文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每年约三、四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自己在大本营厨师培训中心、新东方烹饪
学校领取了工资。
绵阳市大本营宾馆厨师专业培训中心于2005年3月9日更名为绵阳市新东方烹饪学校,于2005年6月3日更名为绵阳市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于2011年5月12日更名为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
2021年1月25日,朱文会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朱文会的申请。
朱文会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新东方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对该段时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但朱文会在内的共计八十五人(其余另案处理)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均只能提供每年三、四个月不等的工资发放表。
新东方学校应当提供当时为这八十五人或更多的人发放工资的会计或财务凭证,而新东方学校作为一家常年办学的单位,也应当保留有为自己员工发放工资或申报税务的相关证明,但其认可朱文会的诉请,又不能提供相应财务、会计凭证,朱文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1996年至2007年期间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朱文会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朱文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朱文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来源于被上诉人。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工资表来源于被上诉人,时隔二十余年,被上诉人能够将部分工资表保存完整,其作为一家民办学校,却无法提供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税务申报证明等。
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与劳动事实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
客观证据佐证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劳动关系。
因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朱文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文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邱倩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宋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雷雪
书记员罗玲金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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