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红、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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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红、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7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琦潘攀张俊
【审理法官】李琦潘攀张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晓红;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当事人】赵晓红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当事人-个人】赵晓红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代理律师/律所】聂结彬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结彬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结彬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赵晓红
【被告】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违法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存档的美丹路拆迁范围红线图与赵晓红申请公开的美丹路用地红线范围图不是同一材料,合肥市城乡建设局未制作,亦未获取“美丹路道路路幅图(4-1)、(4-2)、(4-3)、(4-4)上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信息,并且根据赵晓红申请的信息要求也无法确定负责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告知书并予以送达,信息公开行为合法并无不当。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履行复议职责,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裁判结果】本案按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8:17
赵晓红、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
同失职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行终743号(2020)皖01行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姚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法定代表人贺懋燮,厅长。

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晓红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4月24日,赵晓红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美丹路道路路幅图(4-1)、(4-2)、(4-3)、(4-4)上
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信息”。

2020年5月18日,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合建(2020)第14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赵晓红: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合肥市城乡建设局既未制作,也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该信息不属于合肥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开。

赵晓红不服该答复,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向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发出〔2020〕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在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复决字〔202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合建(2020)第14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7月31日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赵晓红曾向合肥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合肥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批复《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合拆安[2006]6号)文件依据及附件的信息”。

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3日对赵晓红作出合建(2020)第23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合肥市城乡建设局称:“我局仅存档有拆迁批复及拆迁范围红线图,在您5月26日来我局申请公开时,已向您提供。

”本案庭审时,合肥市城乡建设局称,在其单位存档的“拆迁范围红线图”与赵晓红申请公开的“用地红线范围图”不属于同一概念,并非同一材料,也分属不同机关负责,且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已于2020年5月26日向赵晓红公开了“美丹路拆迁范围红线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截图、(2020)第14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决字〔202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建(2020)第23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EMS邮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息。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合肥市城乡建设局认为在其单位存档的美丹路拆迁范围红线图与赵晓红申请公开的美丹路用地红线范围图不属于同一概念,不是同一材料,其单位未制作,亦未获取“美丹路道路路幅图(4-1)、(4-2)、(4-3)、(4-4)上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信息,故其根据上述规定告知赵晓红,赵晓红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单位负责公开,符合规定。

综上,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合建(2020)第14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维持原行政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晓红的诉讼请求。

赵晓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予主动公开,合肥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批复合拆安[2006]6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一、同意你单位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美丹路道路路幅图(4-1)、(4-2)、(4-3)、(4-4)上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

上诉人请求公开:“美丹路道路路幅图(4-1)、(4-2)、(4-3)、(4-4)上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予主动公开,该《批复》很明确说明“用地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且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美丹路用地红线范围图与美丹路拆迁范围红线图不属于同一概念,不是同一材料。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19]第10号及答辩状的“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明显的套用格式复制粘贴
的“官方回复”,上诉人的具体问题、具体诉求、合法权益谁来维护。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向申请人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合肥市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建(2020)第14号-公告)程序合法。

赵晓红于2020年4月24日在合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申请公开“美丹路道路路幅图(4-1)、(4-2)、(4-3)、(4-4)上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信息”,合肥市城乡建设局2020年5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建(2020)第14号-公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给予了答复,程序合法。

二、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建(2020)第14号-公告)实体合法。

1.赵晓红于2020年4月24日在合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公开的“美丹路道路路幅图(4-1)、(4-2)、(4-3)、(4-4)上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信息”既非本机关作出、也非本机关获取保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合拆安【2006】6号)中第一条“同意你单位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美丹路……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可以看出,如果被答辩人要求公开的“用地红线范围的信息”是指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允许建设的范围的话,根据以上内容,该范围并非答辩人来负责核定。

2.“拆迁范围红线图”与“用地红线范围图”不属于同一概念,并非同一材料。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1
年8月19日废止)第七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拆迁范围图和用地范围图并非同一概念,也分属不同机关负责,并不能从答辩人保存拆迁范围图来推定答辩人保存或制作了用地红线范围图。

而且答辩人已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答辩人公开过了“美丹路拆迁范围红线图”。

综上,赵晓红要求公开的“用地红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非由建设主管部门制作或保存,且赵晓红申请的用地红线范围与法律所规定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允许建设的范围”是否是同一信息,答辩人不能代替赵晓红作出判断,因此答辩人也不能确定负责公开“用地红线范围”的行政机关。

在该种情况下,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进行答复,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一、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1.2020年4月24日,上诉人申请公开“美丹路道路路幅图(4-1)、(4-2)、(4-3)、(4-4)上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信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建(2020)第14号-公告),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既非本机关作出、也非本机关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

2.《(33124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
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不同的政府信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只提供本机关制作或者最初获取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整理、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

综上,我厅认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二、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1.2020年6月8日,我厅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审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受理。

2.2020年6月10日,我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被上诉人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18日,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3.2020年7月30日,我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决字(202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肥市城乡建设局。

综上,我厅作出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上就是其原审起诉状的翻版,并无新的内容;仅仅只增加了一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我厅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不
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存档的美丹路拆迁范围红线图与赵晓红申请公开的美丹路用地红线范围图不是同一材料,合肥市城乡建设局未制作,亦未获取“美丹路道路路幅图(4-1)、(4-2)、(4-3)、(4-4)上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信息,并且根据赵晓红申请的信息要求也无法确定负责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合肥市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告知书并予以送达,信息公开行为合法并无不当。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履行复议职责,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琦
审判员潘攀
审判员张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浩
书记员程文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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