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诉讼费申请书范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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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诉讼费申请书范⽂3篇
论述民事再审理论反思
[内容提要]:民事再审制度是任何法治国家的⼀项基本民事审判法律制度,是真正意义上的“终审”,其地位⾄关重要。
本⽂结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分析,严肃认真反思了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缺陷,提出了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并从司法实践的⾓度对其进⾏了重新设计。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理论反思价值重构
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有着真正“终局裁判”民事再审制度法律地位。
客观地讲,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们法制观念的转变,现⾏民事再审制度,⽆论从现代法理学的⾓度还是司法实践的⾓度来看,并不⼗分完善,特别是不加限制的反复再审破坏了⼀系列的成⽂法律原则,致使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滥⽤,不能达到⽴法设置再审制度所预期的⽬的。
⼀、现⾏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分析
分析《民诉法》第177条⾄188条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以及2002年9⽉最⾼⼈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规范⼈民法院再审⽴案的若⼲意见(试⾏)》(下简称《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可概括为以下⼏点:⼀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多元化,当事⼈可以通过申诉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抗诉提起再审,甚⾄作为中⽴裁判者的法院也可以⾃⾏提起再审。
⼆是再审程序职权化,再审的启动,以法院⾃⾝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为主要发动⽅式,当事⼈申诉引起再审重视不够。
三是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
四是再审法院是做出原裁判的法院,⾃诉⾃审,逻辑上难于⾃圆其说,形式上也不为当事⼈所接受。
五是再审事由和范围没有必要限制,导致申诉不绝,上访不断,法院“剪不断、理还乱”。
六是再审缺乏必要的败诉风险责任,导致申诉权被滥⽤,甚⾄有⼀些当事⼈为逃避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直接申请再审。
也正是因为这些弊端的存在,⼀⽅⾯导致了明显的瑕疵裁判不能通过再审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民群众称之为“申诉难”;另⼀⽅⾯也导致了⼀些不必要的再审案件却屡屡再审,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得不到应有尊重,学术界称之为“再审滥”[1]。
如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武汉达富公司公司资⾦返还⼀案,历时6年半,经过⼆次审理、⼆次抗诉、三次再审,最后达富公司败诉,但该公司仍未放弃继续寻求司法解决途径[2]。
由此可见“再审滥”引发的重⼤危害,“法律设置⼴泛的再审制度,导致判决⽆稳定性所⾔。
胜诉的当事⼈⼼中⽆谱,尚存杞⼈之忧;败诉的当事⼈于⼼不⽢,仍作不懈努⼒。
诉讼由此演变为⼀场持久战。
其后果不仅耗费了⼤量司法资源,⽽当事⼈也被绑上诉讼的战车,欲罢不能”[3]。
由此可见⼀斑。
探求这种再审弊端的形成根源,与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使审判权,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4]的传统诉讼观念有直接影响,其价值追求是定位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客观公正”,程序⽴法⽬的在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审判监督”,不仅设置了法院⾏使审判监督权的发动再审,⽽且还设置了检察院⾏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坠⼊了追求所谓“实体公正”⽽忽视裁判稳定性的泥沼。
特别是这两种以权⼒监督为基点⽽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诉权对抗、诉讼风险等的限制,从⽽使现⾏的民事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且使其应具有的功能也未能得到相应体现。
主要表现在以下⼏个⽅⾯:
(⼀)破坏了⼆审终审的法律地位
现⾏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应有的终审地位。
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尊重和维护,“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所作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先从内部开始崩溃”[5]。
按照⼆审终审的法律原则,⼈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裁判⽂书,是具备拘束⼒和既判⼒的法律⽂件,不仅对当事⼈,⽽且对法院和整个社会都具有不可随意撤销、更改的约束⼒。
但这种具有法律效⼒的裁判,在以下⼏种情形中,却可以被⽆⽌境地再审,且再审程序的安全性也缺乏必要保障。
1、《民诉法》第177条规定:“各级⼈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法院对地⽅各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
”这⼀规定原则性太强,实践中也不便操作。
⾸先是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意志为转移,虽然规定了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院长的决定对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性影响。
其次是最⾼法院和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没有相应的制度,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当事⼈不断申诉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扩⼤影响,进⽽引起上级法院和相关部门的重视⽽引起再审,这与1991年《民诉法》增设的当事⼈申请再审的初衷相悖。
第三是法院决定再审⽆时间次数限制,增加了再审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到裁判的稳定性。
2、《民诉法》第185条规定了⼈民检察院⾏使民事抗诉的范围和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效判决可以进⾏抗诉,⽽未具体说明哪些判决和裁定可以抗诉,虽然最⾼法院在《意见》中规定了三类不予受理的案件[6],但囿于列举式⽴法的技术缺陷,具有很⼤局限性。
如对⾮诉程序的判决以及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的裁定能否抗诉等,这势必造成实践中的困难,也导致检、法两权的冲突。
最⾼⼈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使,如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先予执⾏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解释、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
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值得怀疑[7]。
3、《民诉法》第178条⾄182条规定了对当事⼈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作了明确规定,但也还存在⼀些不⾜,⼀是当事⼈申请再审的⾏为对法院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即当事⼈的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的申请、在何时限内做出决定并⽆要求,这就造成了⼀⽅⾯⽴法上完善了当事⼈申请再审的权利,另⼀⽅⾯实践中却造成了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不得不求助于法院⾃⾝监督、检察监督甚⾄党委、⼈⼤、新闻媒体监督来发动再审的尴尬境地。
⼆是当事⼈申请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如法律规定当事⼈能够提出新的证据⾜以推翻原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在⼀审、⼆审中都不提出⽽在再审中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经进⾏的程序归于⽆效,也使对⽅当事⼈的利益受到损害,程序极为不公,也极不安全,风险太⼤;同时在审查新证据决定再审时,还存在再审“先⼊为主”、“未审先判”之嫌。
由此可见,现⾏民事再审制度从本质上看,不是在⽣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瑕疵⽣效裁判损害当事⼈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的⽽设置的程序制度,⽽是在⽣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使监督权的⽬的,由法院⾏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机关⾏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瑕疵⽣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程序制度,这样就使得再审⽆形之中扮演了⼆审终审后的三审,甚⾄四审、五审的⾓⾊,严重损害了上诉程序应有的终审法律地位,破坏了审级制度的完整。
(⼆)破坏了审判独⽴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是⾄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
审判不独⽴,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从谈起,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的独⽴性为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
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的⼈是不可能有独⽴的主观意志的。
因此,⼈民法院依法独⽴⾏使审判权就作为⼀条基本的宪法原则确定下来,但现⾏民事再审制度⾄少从以下⼏⽅⾯破坏了这⼀宪法原则。
1、从法院⾃⾝监督提起再审来看,若再审程序是由做出⽣效裁判的法院发动的,那么就是本院院长已经认为该⽣效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开始再审程序的,由于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在本院审判⼯作中所起的重要作⽤,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独⽴判断带来负⾯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法院发动的,则存在以下困惑:⼀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再审,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独⽴审理;⼆是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信息难以规范;三是上级法院并未参加过案件的直接审理,其认为下级法院的⽣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主观判断是否妥当存在疑问。
“在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观察问题的⾓度、评价事物的标准等差别,因此不同主体对同⼀问题的认识常会产⽣意见分歧或观点争议”[8],同样的案件交由不同的主体加以判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可能性是⾮常⼤的,⽽上级法院并不是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仅凭所能获得的案件的极少⼀部分资料(多是⼀⽅当事⼈的申诉上访材料)便得出“错案”的结论,缺乏严肃性。
更有学者对该条提出强烈抨击:“条⽂⾃⾝存在逻辑⽭盾,未经审理如何确定‘确有错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9]
2、从检察院抗诉监督引起再审来看,⼀是检察院⾏使法律监督权抗诉提起再审,因其⾝份的特殊性,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更加重视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独⽴理性判断。
⼆是只要抗诉,不论对错,法院必须再审,且对抗诉次数没有合理限制,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没有合乎其认为的“合法”标准,抗诉就可能会⼀次次被提起,由此引起的“再审”就永⽆宁⽇了。
审判实践中,再审法官也⽆所适从,往往通过内部协调沟通来缓解⽭盾分歧,其中多是审判权“屈从于”法律监督权(因监督权是上位权),但也有例外,出现“你抗你的,我审我的”的局⾯,这样⽆疑会使民事再审程序步⼊恶性循环的被动局⾯。
因此1995年最⾼⼈民法院在给四川省⾼级⼈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的抗诉,⼈民法院指导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10]。
这实际上是⼜⼀次运⽤审判权限制检察抗诉权的⾏使,姑不论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单从⼈民法院依法独⽴⾏使审判权的基本要求来看,不从再审体系上来解决问题,仅靠⼀个⼜⼀个的司法解释来限制,终究不能保证⼈民法院审判独⽴的法律地位。
(三)破坏了诉审分离的法律原则
⼈民法院⾏使司法审判权有⼀个重要原则,就是必须站在公正中⽴的⽴场上,不能“既当运动员,⼜当裁判员”、“⾃⼰做⾃⼰案件的法官”。
再审制度具有同上诉制度⼀样的权⼒,都可以推翻原来的⽣效裁判,且再审⽐上诉审具有更“终审”的地位,⼆者有差别仅在于提起的主体和受理法院不同,上诉是当事⼈不服⼀审裁判向⼆审法院提起,再审多是原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向做出原裁判的法院提起(当事⼈申请再审能进⼊再审程序的不多)。
⽽再审案件是由具体的法官来承办的,审判实践中,同⼀法院中再审法官与其他法官是相互流通的,且再审法官的审判⾃主权⼜极为有限,再审案件的决定权多是原审法院的同⼀院长或同⼀审判委员会,其实质是⾃诉⾃审、诉审合⼀的⾏为,这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是相悖的。
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审⾃”的再审模式,极易受到各种关系⽹和部门及地⽅保护主义的影响,由于受⽬前现阶段法院管理模式的影响(⼈、财、物不完全独⽴),法院基于⾃⾝发展等因素的考虑,很多时候要屈从于地⽅或当地党委政府的压⼒,不得不“配合”做出符合某种要求的再审裁判,这种裁判的“公正性”可想⽽知,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权⼒给关系⽹和部门及地⽅保护主义留下了制度上的漏洞,更为司法腐败打开了⽅便之门。
(四)破坏了私权⾃治的法律理念
私权⾃治是民事诉讼中⼀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当事⼈享有的诉权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起诉阶段表现为起诉权,在上诉阶段表现为上诉权,⽽在再审阶段表现为申请再审的权利。
但由于现⾏的再审制度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监督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实质上均处分了当事⼈的诉权。
纵观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在当事⼈⾏使处分权时,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权⼒不应过多介⼊私权领域。
⼀⽅⾯,如果当事⼈在处分⾃⼰的私权利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政府有关⾏政主管部门出⾯⼲预,司法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代替不了⾏政权,过多的⼲预有“越权⾏政”的嫌疑;另⼀⽅⾯,如果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损害了当事⼈的合法权益,当事⼈也⾃会申请再审,但如果当事⼈出于对诸如诉讼成本、胜诉可能性等因素的考虑,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法院或检察院依据⾃⼰的职权强⾏提起再
审,岂不是对当事⼈处分权的严重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审裁定准予撤诉,双⽅按原裁判执⾏,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不由提起抗诉,则明显⼲预了当事⼈的诉权。
⽽且有时再审可能起到适得其反的作⽤,这种后果再由当事⼈来负担就很不合理。
当事⼈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为由强⾏对当事⼈⾃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横加⼲涉。
况且现⾏再审制度直接规定了当事⼈申请再审这⼀重要途径,那么法院⾃⾝监督和检察监督就应当通过当事⼈以外的其他途径来发现错误。
从审判实践上看,凡是由⼈民法院⾃⾝或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基本上都是因为当事⼈提出申请或反映强烈⽽引起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当事⼈向其反映,法院和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故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可以直接申请再审,法院⾃⾝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
(五)破坏了当事⼈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平等地享有起诉、答辩、质证、认证、辩论、上诉、请求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源于当事⼈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也是平等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这项原则在⼆审终审的法律原则中有很好的体现,但在再审制度中,有以下⼏个问题:⼀是法院依职权提出再审,本诉的主体是法院,还是原裁判当事⼈?这个问题在法理学上不好回答。
不管当事⼈对原裁判是何意见,法院提起再审,当事⼈都得依原法律关系参诉,并且在再审过程中,都是法院依职权在确认原裁判的审判“谬误”,也不管当事⼈对这种“谬误”是否认同,⽽当事⼈在应诉过程中也主要是针对法院的再审理由进⾏答辩、抗辩,且法院的再审理由必定会损害⼀⽅当事⼈的权利,这种再审模式必然导致“裁判员代替运动员上场踢球”的国家本位主义模式,严重破坏了当事⼈诉讼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
⼆是检察院⾏使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同样的问题,本诉的主体难以界定,虽然最⾼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部分⾼级⼈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通知》中对检察院抗诉在庭审中的位置和权利作了相关说明[11],但总显得不伦不类。
司法实践中,⼀些抗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代表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除了当庭宣读抗诉书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的意见,⽽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使公权⼒做了⼤量的调查取证⼯作,并在再审之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其理由好象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裁判过程当中的错误,充分的挥其法律实施监督的职能作⽤。
这就是说,检察院是⼀⽅当事⼈利益的代表,是为⼀⽅当事⼈服务的,成了⼀⽅当事⼈的“⼈”,使得在再审过程中原裁判当事⼈的地位极不平等。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现⾏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已经不适合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其⽴法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亟需重构,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符合司法审判实践需要的民事再审制度,以维护社会公正,确保法院权威。
⼆、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之价值基础
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要求,民事再审制度作为受到⼆审终审瑕疵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其⽬的不是否定⼆审终审已经确定的⽣效裁判,⽽是在保障已⽣效的法院裁判既判⼒的前提下,对受到瑕疵裁判的当事⼈予以特殊救济的⾮常“上诉”制度[12]。
对此,⽇本法学家在阐述⼤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时颇具代表性,“再审是当事⼈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重新审判的、⾮常的不服声明的⽅法。
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境的;但另⼀⽅⾯,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
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并且对当事⼈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同时,他们认为:“⽆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13]故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应摒弃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出于⾏使审判监督权的⽬的⽽设置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应重新定位于受到⼆审终审瑕疵⽣效判决的当事⼈基于其⾃⾝受到的特别重⼤的损害⽽向作出终审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常上诉的权利救济程序制度。
为此,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基础作如下分析:
(⼀)明确再审之价值定位
再审作为当事⼈对⽣效裁判不服的特别救济,其实质是对法院执法不服⽽提起的特别申诉。
既然是诉,就必然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
为此,笔者建议,在法律明确规定再审法律关系之前,⾸先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重新更名,这个称谓容易产⽣误解,理论界现有三种观念,即称之为民事再审程序或民事⾮常上诉程序或民事第三审程序。
笔者赞同⾮常上诉程序这⼀称谓,理由如下:⼀是与现⾏法律相配套,既然是⼆审终审,⼜何来终审之后的再审或第三审呢?同时,⾮常上诉毕竟只是对受到瑕疵⽣效裁判当事⼈给予特别救济的补充程序,不能破坏⼆审终审的法律地位,称之为再审或第三审有“喧宾夺主”之嫌。
⼆是同世界通⾏法律体系相融合,中华法系属⼤陆法系之分⽀,⽇、德均附之以“⾮常上诉”名称[14],这也是考虑到“⼊世”后,避免与国外法学界产⽣不必要的误解和分歧。
其次按照⾮常上诉的诉权模式,重新设计当事⼈提请⾮常上诉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规范受理法院管辖范围,受理并审查⾮常上诉是否成⽴以及审理规则,同时要明确提请⾮常上诉的当事⼈必须交纳诉讼费并承担败诉风险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改变法院再审⼯作⽬前⾯临的被动局⾯,从⽽更好地维护当事⼈应有申诉权。
(⼆)明确再审之裁判终局地位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长期处于⼀个不稳定状态,反映在司法审判上就是诉讼不能⽆⽌境。
对这个问题,不仅我国司法界普遍关注,⽽且国际社会也⾮常关注,许多国外法学⼈⼠担⼼的不是中国的司法是否公正,⽽是中国法院到底有没有终审裁判权。
“⼀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权威性”[15],裁判的终局性是裁判权威性的前提,即赋予法院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裁判结果产⽣实质性法律效⼒,⾮有明显错误,不予例外再审。
很多国家对再审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将其作为补救错误的⾮常救济渠道,对再审加以了严格限制,正因为如此,再审的终局性才得以维护,法院权威才得以保障。
正如⼀位美国⼤法官所⾔:“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不是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16]。
⽽我国再审的现状是,原本具有终局裁判的审理被过多过滥的再审⽆休⽌的推翻,当事⼈对于已不利的裁判不予尊重,⽽是寄希
望于通过不断地再审达到⽬的,总是把希望寄托在下⼀次的审判上,法院由此也形成了“越想通过再审的⽅式追求个案公正,司法权威就越受到挑战”[17]的两难悖反境地,这个悖论的形成根源就在于对裁判终局性的认识不够。
在保证法院裁判终局性和当事⼈合法权益⽅⾯,有时法院裁判终局性的权威更值得保护。
为此,笔者建议,重构再审之裁判终局地位时,应考虑以下⼏点:⼀是提⾼再审门槛,以⼆审终审为基本诉讼原则,⼀般案件不许再审,且再审必须向作出终审裁判的上⼀级法院提出。
⼆是限制再审次数,民谚有云“事不过三”,解决民事纠纷,经过⼀审、⼆审,到再审就应当终局了,不得对经过再审的案件进⾏再次审理,以确⽴再审之终局性法律地位。
(三)严格再审之启动程序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不得不重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理论界现有三种观点:⼀是⽬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的法院在再审中占主导地位,检察院处于⼀种附属地位,当事⼈申请再审作为补充的模式,这种观念和做法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表现为强烈的国家本位主义对法律正确实施的⼲预,忽视当事⼈的诉权及处分权。
⼆是以当事⼈申请再审为主,以法院和检察提出再审为辅,在彼此之间做出分⼯,这种观点以私权⾃治为指导,认为当事⼈⾏使处分权,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合法权益,即使裁判有错,当事⼈不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也不应主动⼲预[18]。
三是鉴于保留法院发动再审权的弊端很⼤,且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容易导致再审权被滥⽤,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院抗诉监督,建⽴当事⼈申请再审之诉[19]。
笔者以为,随着市场经济的确⽴和不断深化,⼈们诉讼观念的转变以及法律意识和法律⽔平的不断提⾼,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应当从以下⼏⽅⾯⼊⼿:
1、取消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式。
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且法院本⾝完全可以依其系统⾃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对法院来说,其主要精⼒应当在其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其他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
如果继续保持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利,会逐步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
故笔者建议,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职权,断其内部纠错的后路,使之将更⼤的精⼒放在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队伍素质,保证案件质量上。
检察院以监督法律正确实施为⽬的抗诉提起的民事再审,其理论和实践上的弊端颇多,前已论述。
有的同志要问:在民事审判中,当私权利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如何纠正?这其实不是⼀个问题,依照权⼒的不同性质,当然有不同的责任。
⼀⽅⾯,在民法等实体法中均有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理措施,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尽可以运⽤司法审判权予以阐明;另⼀⽅⾯,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可充分体现在监督管理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职能部门依法⾏政上,同时这些⾏政职能部门还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作为民事利害关系⼈参诉或申诉。
有这么多的途径对公权⼒给予了充分保障,还要检察院对法院是否正确执法进⾏监督,不显得“画蛇添⾜”吗?
2、建⽴完善当事⼈申请再审的⼀元启动机制。
1991年的《民诉法》对当事⼈申请再审权的规定,是对当事⼈诉权的完善和补充。
但⽴法对当事⼈申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尚有⽋缺,还应从以下⼏个⽅⾯进⾏完善。
⾸先是当事⼈申请再审的法院,根据现⾏《民诉法》的规定,当事⼈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
这⼀规定有以下三点值得探讨,⼀是当事⼈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过怎样的审查程序决定再审并⽆规定;⼆是如果同过时⽴案的决定权仍由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使,必然会出现本⽂前⾯已论述过的“⾃审⾃”现象;三是本院进⾏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法律等⽅⾯都有⼀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错误的⽣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案件时,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为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当事⼈申请再审应向做出原裁判的上⼀级法院提出较为适宜。
其次是对当事⼈再审申请的审查,应给予必要限制,⼀是再审应当⾸先维护⼆审终审的法律地位,维护审级制度的完整。
民事案件当事⼈经过⼀审不上诉⾄⼆审,则表明承认⼀审裁判之法律效⼒,也体现了当事⼈私权⾃治的理念,如果允许对⼀审⽣效裁判进⾏再审,那么将极⼤破坏上诉审应具有的法律地位,故笔者认为,应当把不经过⼆审不得再审作为⼀项再审原则确定下来。
⼆是现⾏《民诉法》未对再审申请的⽴案审查作出时间规定,往往导致当事⼈的申请提出后便⽆下⽂,严重危及当事⼈再审申请权的实现。
笔者以为在这⽅⾯,可参照⼀审程序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内作出是否⽴案的裁定”,从⽽为当事⼈⾏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序保障。
三是现⾏《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书⽣效以后⼆年内提出。
这⼀时限规定太长,不够合理。
申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经法院判决⽽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极⼤威胁,同时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产⽣困难。
从其他国家有关当事⼈申请再审的规定来看,⼤都⽐较短[20]。
故笔者建议,可以把申请再审的期限定在30⽇内⽐较妥当。
(四)严格再审之事由范围
对于再审的事由,现⾏《民诉法》采取⽐较宽松的政策,规定了五项,最⾼法院《意见》对再审事由修改细化为九项,但基本都是原则规定,加之对新证据、适⽤法律等问题没有⼗分明确的规定,表⾯看来再审程序极易被发动。
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常重视法院⽣效裁判的稳定性,对⽣效裁判的再审规定了具体⽽明确的事由,并在适⽤上作了严格的限制。
基于再审程序的发动会直接影响⽣效裁判的效⼒,故笔者以为在考虑再审程序事由的时候必须是针对能够导致裁判错误的重⼤事项并做到具体的规范,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仿造的,或证⼈、鉴定⼈作虚假证明或虚假鉴定的,或法官违反回避制度的等。
同时在适⽤时也要作必要限制,如《⽇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已依上诉程序主张了其中的事由或明知其中事由⽽不为主张者不得适⽤”等。
关于可以进⾏再审的范围,现⾏《民诉法》规定不够具体,从其基本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有以下⼏种:⼀是⼀、⼆审⽣效判决;⼆是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三是⽣效的调解书。
就民事再审的审理范围,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
有的认为再审的范围可以涉及到确有错误的所有⽣效裁判;有的认为再审的范围只能涉及到法院的终局性裁判,⽽中间性裁判(财产保全、先予执⾏等)则不能进⾏再审。
笔者以为,确⽴再审范围应当考虑⼆个因素,⼀是法院⽣效裁判对当事⼈利益的影响程度,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