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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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懿荣范红萍何锐
【审理法官】赵懿荣范红萍何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某;史某
【当事人】蔡某史某
【当事人-个人】蔡某史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发布日期】2021.12.08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侵权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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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历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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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蔡某主张数额为120261元,包括为结婚购买钻戒、首饰、车辆等费用,其中出资64000元购买的车辆为供史某个人使用,而又否认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蔡某同时主张分割史某的工资收入。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
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按照上述规定,蔡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2辆车辆,因在离婚时未分割,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对上述车辆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蔡某将为史某购买的钻戒、首饰,一方面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方面又主张系彩礼,要求返还。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珂兰钻戒及首饰加工费用的支出,均发生于双方婚前,故钻戒、首饰应为婚前蔡某对史某的赠与,虽蔡某主张购买钻戒及加工首饰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于给付的彩礼,且彩礼的给付已造成其生活困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且双方已经共同居住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返还的情形。

蔡某要求史某分担上述各项费用,并返还钻戒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驳回蔡某要求分割该项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史某工资收入分割一节,一审法院已对史某名下的存款进行核查并按照婚姻法规定予以分割,故蔡某称史某的工资未予查实分割,缺乏依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关于蔡某要求史某承担婚礼费用一节,一般情况下,按照习俗,男女双方结婚时,一般由双方家庭协商举办婚礼的费用支出,因举办婚礼收取的礼金,亦由双方家庭各自保管或给予子女进行支配。

现就双方婚礼的费用支出及收取的礼金,史某亦主张其家庭支付了相应费用并收取了己方的礼金,蔡某称婚礼的费用均由其支出,礼金均由史某收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蔡某要求按其主张的数额由史某给付其一半的费用,缺乏依据。

蔡某亦未就史某存有礼金的事实举证,故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礼金,亦缺乏证据。

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就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蔡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其向母亲和朋友的借款,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
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一是要审查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蔡某主张的向其母亲及朋友霍某、徐某的借款,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债务,且未证明系夫妻举债且因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所述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蔡某主张其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债务的数额为52000元,应由蔡某与史某各负担该债务的一半,即各自负担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4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2018)京0105民初249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蔡某给付刘某修车费52000元为蔡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承担偿还责任,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蔡某26000元;四、驳回蔡某、史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蔡某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蔡某负担5406元(已交纳),由史某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19 13:20:52
蔡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0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
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蔡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蔡某与史某于2017年9月结婚,钻戒系婚后购买,首饰系给付女方的彩礼,该彩礼的给付已造成蔡某生活困难,史某应将钻戒与首饰返还给蔡某。


京与哈尔滨婚礼系双方共同支出,应由史某负担一半。

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的赔偿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史某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于史某的工资收入未予分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史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史某负担双方结婚花费157170元的一半即78585元;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0261元;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40063元;4、由史某负担哈尔滨婚礼花费19万元的一半即95000元;5、分割史某的工资收入。

被告辩称史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认可蔡某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均无证据支持。

结婚花费由双方协商,蔡某负责北京婚礼,史某负责哈尔滨婚礼。

钻戒等饰品由蔡某婚前赠与史某。

双方车辆应一并处理,双方的工资收入均应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9年3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准予史某与蔡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蔡某以双方曾协商共同承担婚礼花费为由要求史某负担筹备婚礼花费共计157170元的一半即78585元。

史某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蔡某未就其主张的双方曾就上述费用达成一致一节提交证据。

蔡某主张为结婚购买钻戒、首饰、车辆等费用共计120261元,其要求史某负担一半费用,其中包括出资64000元为史某购买车牌号为×××速腾车辆,现要求史某返还上述出资款项。

史某则主张钻戒首饰为婚前赠与,速腾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分割。

另经法院释明,蔡某明确表示认为该速腾车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蔡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40063元,包括向其母亲借款50901元用于给史某购买车辆及奢侈品等,向朋友霍某借款7000元用于购买速腾车辆,向徐某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维修费等。

蔡某另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案外人52000元,要求
史某承担债务的一半。

为此,蔡某提交银行流水、借据、客户凭条、民事判决书、车辆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

史某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蔡某主张在哈尔滨办婚礼共收取礼金15万元,办酒席花费3万元、交通住宿费1万元共计19万元,要求史某负担一半。

史某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史某主张蔡某名下车牌号为×××克莱斯勒牌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蔡某对史某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因双方就上述车辆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史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X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两辆汽车申请评估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其中车牌号为×××克莱斯勒牌轿车价值为36700元,车牌号为×××速腾牌轿车价值为32100元。

史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蔡某主张其无业,无收入来源。

史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

史某存款情况如下:1、史某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9年3月28日)为49261.2元;2、史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9年3月23日)为63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双方名下的车辆,均于婚后出资购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参考车辆使用情况以及评估鉴定报告意见判定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

关于蔡某要求史某负担筹备婚礼花费费用78585元、为结婚购买钻戒、首饰、车辆等费用60130元,以及在哈尔滨办婚礼费用95000元,因上述费用系因夫妻双方结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蔡某未就双方曾就上述费用的支出达成一致一节充分举证,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购车费用,因车辆已实际分割,故其要求史某返还购车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第二,所负的债务
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关于其主张的其他债务,未充分举证,故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法院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个人名下存款归个人所有,史某给付蔡某20000元。

遂于2019年1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个人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二、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某20000元;三、驳回蔡某、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蔡某与史某于201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另查二,蔡某于2017年9月20日购买珂兰牌女士钻戒一枚,该钻戒即系本案所涉钻戒。

根据蔡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蔡某主张购买首饰所支出的7061元系首饰、珠宝加工费,两张《永恒珠宝出货单》分别载明加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5日与2017年8月25日。

另查三,蔡某曾于2017年11月30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案外第三人刘某造成损害,后刘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承担相应修车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京0105民
初24945号民事判决:蔡某给付刘某修车费52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史某称其对交通事故知情,但对法院判决蔡某承担修车费的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蔡某主张数额为120261元,包括为结婚购买钻戒、首饰、车辆等费用,其中出资64000元购买的车辆为供史某个人使用,而又否认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蔡某同时主张分割史某的工资收入。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按照上述规定,蔡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2辆车辆,因在离婚时未分割,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对上述车辆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蔡某将为史某购买的钻戒、首饰,一方面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方面又主张系彩礼,要求返还。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珂兰钻戒及首饰加工费用的支出,均发生于双方婚前,故钻戒、首饰应为婚前蔡某对史某的赠与,虽蔡某主张购买钻戒及加工首饰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于给付的彩礼,且彩礼的给付已造成其生活困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且双方已经共同居住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返还的情形。

蔡某要求史某分担上述各项费用,并返还钻戒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驳回蔡某要求分割该项费用
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史某工资收入分割一节,一审法院已对史某名下的存款进行核查并按照婚姻法规定予以分割,故蔡某称史某的工资未予查实分割,缺乏依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关于蔡某要求史某承担婚礼费用一节,一般情况下,按照习俗,男女双方结婚时,一般由双方家庭协商举办婚礼的费用支出,因举办婚礼收取的礼金,亦由双方家庭各自保管或给予子女进行支配。

现就双方婚礼的费用支出及收取的礼金,史某亦主张其家庭支付了相应费用并收取了己方的礼金,蔡某称婚礼的费用均由其支出,礼金均由史某收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蔡某要求按其主张的数额由史某给付其一半的费用,缺乏依据。

蔡某亦未就史某存有礼金的事实举证,故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礼金,亦缺乏证据。

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就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蔡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其向母亲和朋友的借款,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
偿。

由此可见,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一是要审查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蔡某主张的向其母亲及朋友霍某、徐某的借款,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债务,且未证明系夫妻举债且因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所述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蔡某主张其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债务的数额为52000元,应由蔡某与史某各负担该债务的一半,即各自负担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495号民事判决第三
项;
三、(2018)京0105民初249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蔡某给付刘某修车费52000
元为蔡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承担偿还责任,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蔡某26000元;
四、驳回蔡某、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蔡某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蔡某负担5406元(已交纳),由史某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懿荣
审判员范红萍
审判员何锐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梦
书记员朱雅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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