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胡献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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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胡献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衣媛媛纪金洁李振
【审理法官】衣媛媛纪金洁李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胡献朝;陵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崔某1;崔某2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胡献朝陵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崔某1崔某2
【当事人-个人】胡献朝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崔某1崔某2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陵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建
【代理律所】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被告】胡献朝;陵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
【本院观点】枣庄市薛城区三江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费用为139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由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冀A×××某某冀A×××某某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胡献朝,鲁N×××某某鲁N×××某某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崔万增。

被告崔心文、李俊兰系崔万增的父母,耿忠荣系崔万增的妻子,崔某1、崔某2系崔万增的子女。

鲁N×××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鲁N×××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已就因意外事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履行了告知义务。

2018年9月9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彤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某某冀A×××某某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分别进行鉴定。

2019年7月19日该公司出具彤价评字(2019)TH1930号、彤价评字(2019)TH1931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A×××某某车辆残值估价金额为224元、损失金额为30400元,冀A×××某某号车辆残值估价金额为170元、损失金额为24100元,冀A×××某某冀A×××某某号车辆日停运损失为948.68元/天,原告分别支付公估费2180元、2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对河北
彤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彤价评字(2019)TH1930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

2020年4月3日,枣庄市嘉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枣嘉鉴评字(2020)第010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冀A×××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及维修总额为26295元;2.冀A×××某某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损失及维修费用总额为19640元。

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39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枣庄市薛城区三江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费用为139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由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崔万增无从运资格,商业险应当免赔,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0:01: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3时30分许,崔万增驾驶鲁N
×××某某鲁N×××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乘车人张传才)沿G3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48公里+600米处(西侧)时,与同方向在前胡伟国驾驶的冀A×××某某冀A×××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万增死亡、张传才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

2018年7月20日,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370405120180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万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胡伟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传才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
以赔偿。

崔万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胡献朝所有的第三人胡伟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献朝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崔万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鲁N×××某某号/鲁N
×××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崔万增承担。

鉴于崔万增因事故死亡,由崔万增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其继承人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崔某1、崔某2在继承崔万增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数额,改判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施救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明显超出了山东省规定的道路救援收费标准,不具合法性。

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免责事项,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进行提示,本案中从业资格无法核验为真实有效,商业险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鲁价费发(2018)45号文,规定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清障服务标准,13900元施救费明显过高;2.德州市交通运输局城市交通科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崔万增未在山东省道路运政管理服务系统中查询到其具备从运资格证。

被上诉人方未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胡献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23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献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南环路中段路北纪家园一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493255369Q。

负责人:邱行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心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忠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

法定代理人:耿忠荣(系崔某1之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

法定代理人:耿忠荣(系崔某2之母)。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献朝、陵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崔心文、李俊兰、耿忠
荣、崔某1、崔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数额,改判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施救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明显超出了山东省规定的道路救援收费标准,不具合法性。

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免责事项,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进行提示,本案中从业资格无法核验为真实有效,商业险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献朝答辩称,一审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原件,金额为13900元,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部门安排事发地就近且具有施救资质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答辩人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陵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崔某1、崔某2均未答辩。

原告诉称胡献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主车损失30,400元、挂车损失24,100元,公估费2,180元,施救费13,900元,停运损失53,126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5,706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23,70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86,594元,共计88,59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主车车损26,295元、挂车损失19,640元、施救费13,900元、停运损失53,126元、停运评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96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共计81,072.7元,在保险公司免
赔或减赔范围内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3时30分许,崔万增驾驶鲁N×××某某鲁N×××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乘车人张传才)沿G3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48公里+600米处(西侧)时,与同方向在前胡伟国驾驶的冀A×××某某冀A×××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万增死亡、张传才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

2018年7月20日,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370405120180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万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胡伟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传才无责任。

本院查明另查明,冀A×××某某冀A×××某某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胡献朝,鲁N×××某某鲁N×××某某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崔万增。

被告崔心文、李俊兰系崔万增的父母,耿忠荣系崔万增的妻子,崔某1、崔某2系崔万增的子女。

鲁N
×××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鲁N×××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已就因意外事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履行了告知义务。

2018年9月9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彤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某某冀A×××某某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分别进行鉴定。

2019年7月19日该公司出具彤价评字(2019)TH1930号、彤价评字(2019)TH1931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A×××某某车辆残值估价金额为224元、损失金额为30,400元,冀A×××某某号车辆残值估价金额为170元、损失金额为24,100元,冀A×××某某冀A×××某某号车辆日停运损失为948.68元/天,原告分别支付公估费2,180元、2,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对河北彤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彤价评字(2019)TH1930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
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

2020年4月3日,枣庄市嘉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枣嘉鉴评字(2020)第010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冀A×××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及维修总额为26,295元;2.冀A×××某某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损失及维修费用总额为19,640元。

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崔万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胡献朝所有的第三人胡伟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献朝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崔万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鲁N×××某某号/鲁N×××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崔万增承担。

鉴于崔万增因事故死亡,由崔万增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其继承人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崔某1、崔某2在继承崔万增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935元(26,295元+19,640元=45,935元)、施救费13,900元,有枣庄市嘉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枣嘉鉴评字(2020)第010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及枣庄市薛城区三江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0,484.5元(26,295元+19,640元+13,900元=59,835元-2,000元=57,835元某70%=40,484.5元)。

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金额,根据河北彤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彤价评字(2019)TH1931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并结
合元氏县长远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拆验清单、维修项目清单,酌情认定37,947.2元(948.68元某40天)。

车辆停运损失37,947.2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崔某1、崔某2在继承崔万增遗产的范围内赔偿70%的责任,即
27,963.04元。

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辩称其支出的评估费7,000元应当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保险公司为完成其自身的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献朝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42,4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崔某1、崔某2在继承崔万增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献朝停运损失、公估费27,963.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献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7元,由原告负担415.7元,被告崔心文、李俊兰、耿忠荣、崔某1、崔某2负担1,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鲁价费发(2018)45号文,规定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清障服务标准,13900元施救费明显过高;2.德州市交通运输局城市交通科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崔万增未在山东省道路运政管理服务系统中查询到其具备从运资格证。

被上诉人方未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枣庄市薛城区三江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费用为139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由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崔万增无从运资格,商业险应当免赔,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衣媛媛
审判员纪金洁
审判员李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成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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