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博、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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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博、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晓斐
【审理法官】邵晓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博;杨涛
【当事人】林博杨涛
【当事人-个人】林博杨涛
【代理律师/律所】王晶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晶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晶
【代理律所】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林博
【被告】杨涛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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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林博于2018年11月7日起向杨涛转账明细为:2018年11月7日5000元、11月9日80500元、11月12日5000元、12月1日65000元、12月5日5000元、12月7日500元,共计161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林博与杨涛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杨涛出借林博钱款共计230500元。

二审中,林博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自2018年11月7日至12月7日向杨涛转款共计161000元,故林博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林博上诉称已还清全部本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经核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林博上诉称一审未依法送达开庭手续的依据不足。

综上,林博应偿还杨涛借款本金69500元(230500元-1610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林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7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涛借款本金
69500元及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9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林博负担1000元,杨涛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林博负担1436元,杨涛负担3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39:47
林博、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2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南阳市桐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博因与被上诉人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
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30500元和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当中列明了上诉人林博的详细地址,上诉人林博及其母亲一块居住,一审法院未按上述地址邮寄开庭手续,也未与上诉人及其母亲电话联系通知、应诉、开庭。

一审法院未穷尽法律所规定的送达手段,剥夺了上诉人林博享有管辖权异议、答辩、质证举证等抗辩的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准。

双方通过米房MF网络平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借款和偿还借款的事实,在上诉人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单方面草率的确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8年起多笔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杨涛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原告诉称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0500元及利息92814.67元(利息以23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323314.67;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杨涛(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林博(乙方、借款人)通过米房(MF)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年化利率0.24,借款用途医疗,本息共计168100.82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

从还款日的次日计算违约金,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每日按年化率24%计收罚息。

原告分别向被告林博转账明细为:2018年11月6日5000元、11月8日5500元、11月9日4万元,11月10日65000元,11月16日5万元,共计165500元。

原告杨涛与被告林博通过米房(MF)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年化利率为0.24,借款用途为医疗,本息共计65641.09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

从还款日的次日计算违约金,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每日按年化率24%计收罚息。

原告分别向被告林博转账明细为:2018年12月1日55000元、12月7日1万元,共计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博与原告杨涛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05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以23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9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被告林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涛借款本金230500元及利息(以23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9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4%的
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林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另查明:林博于2018年11月7日起向杨涛转账明细为:2018年11月7日5000元、11月9日80500元、11月12日5000元、12月1日65000元、12月5日5000元、12月7日500元,共计161000元。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林博与杨涛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杨涛出借林博钱款共计230500元。

二审中,林博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自2018年11月7日至12月7日向杨涛转款共计161000元,故林博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林博上诉称已还清全部本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经核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林博上诉称一审未依法送达开庭手续的依据不足。

综上,林博应偿还杨涛借款本金69500元(230500元-1610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林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7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涛借款本金69500元及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9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林博负担1000元,杨涛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林博负担1436元,杨涛负担3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邵晓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米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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