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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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1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卫东王金业田稷
【审理法官】张卫东王金业田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淼;师旭;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淼师旭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淼师旭
【当事人-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纪清君
【代理律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淼;师旭;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上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上载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虽表示不清楚印章的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案涉款项是否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入账管理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上诉人向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借款项一事属实,一审判决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对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
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52: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事实和法律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张淼、师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到期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欠原告之债务数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谦曾是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因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经营需要曾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在借款发生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到期之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数额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只证明原告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借款数额为20万元,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欠款数额应为20万元。

关于利息一节,结合借据载明利息数额可认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问题,其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所调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一节,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能清偿部分应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偿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淼、师旭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二、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述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张淼、师旭负担1933元,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608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首先,借据载明的20万元属于大宗款项,应有银行转款或者提款、转账记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而且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张淼、师旭未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表明此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更没有证据表明此款项用于公司的施工项目上,所以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不应为此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是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未授权其向他人借款。

最后,借据上有王谦的本人签字,尽管加盖了第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也不能证明此借款是第五分公司借款,与二上诉人无关。

综上所述,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因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等民间借
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民终11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

负责人:王嘉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迎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旭。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锦州市黑山县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灯塔镇繁荣街60号。

法定代表人:于乐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淼、师旭、原审被告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首先,借据载明的20万元属于大宗款项,应有银行转款或者提款、转账记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而且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张淼、师旭未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表明此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更没有证据表明此款项用于公司的施工项目上,所以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不应为此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是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未授权其向他人借款。

最后,借据上有王谦的本人签字,尽管加盖了第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也不能证明此借款是第五分公司借款,与二上诉人无关。

综上所述,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淼、师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欠款客观真实,二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2.被上诉人的借款用于上诉人公司的施工建设项目上,二上诉人对该欠款有偿还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事实和法律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淼、师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到期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欠原告之债务数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谦曾是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因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经营需要曾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在借款发生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到期之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数额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只证明原告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借款数额为20万元,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欠款数额应为20万元。

关于利息一节,结合借据载明利息数额可认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灯塔市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问题,其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所调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一节,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能清偿部分应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偿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淼、师旭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二、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述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张淼、师旭负担1933元,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60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因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上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上载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虽表示不清楚印章的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案涉款项是否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入账管理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上诉人向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借款项一事属实,一审判决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对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王金业
审判员田稷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芳菲
书记员徐文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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