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武会斌、陈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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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武会斌、陈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0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
【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武会斌;陈金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武会斌陈金伟
【当事人-个人】武会斌陈金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马庆恒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马庆恒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智超马庆恒
【代理律所】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武会斌;陈金伟
【本院观点】一、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在深圳工作及居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在深圳工作及居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3:4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19时4分,陈金伟驾驶粤
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G324线892KM+900M(博罗县××××××××)由西往东向行驶时,因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情况,遇行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与行人武会斌发生碰撞,从而造成武会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
441××××××××××××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武会斌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一、二支付,其中被告二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

另外原告发生门诊费用共计1129.4元。

2020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法医评定,该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武会斌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被告一是粤
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粤L×××××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向本院提供深圳市嘉泓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8年10月3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4000元。

丁保真(1948年2月1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原告共三兄妹;武某1系原告女儿,由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金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武会斌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L×××××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一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共1129.4元,现请求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

鉴定意见证明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20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深圳工作并居住,残疾赔偿金按计划单列市(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4元标准计算,为115088元
(57544元/年×20年×10%)。

6.护理费。

原告住院22天,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150元/天×22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物流公司工作,误工费本院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9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9年12月1日计至2020年4月2日,共计123天,误工费为24587.87元(72964元/年÷365天×123天)。

9.司法鉴定费。

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33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

鉴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66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至定残之日,丁保真生活费计算为40535元/年
×7.92年×10%÷3人=10701.24元;武某1生活费计算为40535元/年×1.75年×10%÷2人=3546.8元,共计14248.04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损失合计185013.31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一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一应承担75013.31元(〈185013.31-110000〉×100%),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75013.31元给原告武会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22元,被告二承担18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武会斌、陈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3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9号商铺及29层1、2、3、4、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896034894L。

负责人:杨丙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会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恒,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金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会斌、原审被告陈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生活在深圳,故一审法院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是不正确
的,依法应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银行流水、社保医保记录、劳动合同等确实
能证明其在深圳务工的证据,且其事故发生在博罗,可见其并非在工作。

被上诉人也没
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
工费明显过高。

一审法院按道理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明显错误,应按
最低标准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武会斌、原审被告陈金伟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武会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5927.2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2、一并审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19时4分,陈金伟驾驶粤
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G324线892KM+900M(博罗县××××××××)由西往东
向行驶时,因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情况,遇行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与行人武会
斌发生碰撞,从而造成武会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
大队作出第441××××××××××××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武会斌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一、二支付,其中被告二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

另外原告发生门诊费用共计1129.4元。

2020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法医评定,该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武会斌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被告一是粤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粤
L×××××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向本院提供深圳市嘉泓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8年10月3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4000元。

丁保真(1948年2月1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原告共三兄妹;武某1系原告女儿,由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金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武会斌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粤L×××××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一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共1129.4元,现请求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

鉴定意见证明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
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20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深圳工作并居住,残疾赔偿金按计划单列市(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4元标准计算,为115088元(57544元/年×20年×10%)。

6.护理费。

原告住院22天,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150元/天×22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物流公司工作,误工费本院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9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9年12月1日计至2020年4月2日,共计123天,误工费为24587.87元(72964元/年÷365天×123天)。

9.司法鉴定费。

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33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

鉴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66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至定残之日,丁保真生活费计算为40535元/年×7.92年×10%÷3人=10701.24元;武某1生活费计算为40535元/年×1.75年
×10%÷2人=3546.8元,共计14248.04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损失合计185013.31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一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一应承担75013.31元(〈185013.31-110000〉×100%),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75013.31元给原告武会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22元,被告二承担18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在深圳工作及居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邹戈
审判员沈巍
审判员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韦翠玲
书记员肖静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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