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蓄水水库蓄水范围使用管理办法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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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蓄水范围使用打点方法
第 1 条
本方法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二规定订定。
第 2 条
本方法所称水库主管机关,除以下各款应以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外,其余之水库以该水库地址之处所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一、多目标之堰坝及水库。
二、水源供应达二县 (市) 以上之堰坝及水库。
三、中央主管机关兴建之堰坝及水库。
四、位于中央管河川之堰坝及水库。
五、其他达必然规模之堰坝及水库。
本方法所称打点机关 (构) 指水库兴办人或其委讬打点之机关 (构) ,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
本方法规定之中央主管机关应打点事项得委由经济部水利署或其所属各区水资源局打点。
第 3 条
本方法所称水库蓄水范围 (以下简称蓄水范围) ,指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与其回水所及蓄水域、水库相关重要设施之地盘与水面及必要之庇护带。
前项蓄水范围应由打点机关 (构) 拟定送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 (构) 勘定后核定公告之。
变动或废止时亦同。
第 4 条
蓄水范围之打点事项如下:
一、堰坝设施及蓄水范围之巡防查抄与维护。
二、违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行为事项之举发。
三、许可案件申请之受理、审核及许可。
四、其他有关蓄水范围打点事务。
打点机关 (构) 打点前项第二款事项除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六款事项,得请求水污染防治主管机关协助查验外,应检附相关事证,移请该水库主管机关依水利法规定处分。
第 5 条
于蓄水范围内为以下使用行为,其行为人应向其打点机关 (构) 申请许可:
一、施设建造物。
二、变动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捞孳生鱼类、水产品。
四、行驶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响水库水质、水库营运安然之使用行为。
前项应经许可使用之行为以打点机关 (构) 依其水库设立目的及打点之需要公告者为限。
打点机关 (构) 打点第一项第一款之许可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打点机关 (构) 许可第一项各款之使用行为得收取使用费,其收取尺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但当局机关经许可之各项使用行为,得免收使用费。
第一项申请许可使用行为应公告其许可活动范围、方式、受理申请期限及限制事项。
第 6 条
打点机关 (构) 应于蓄水范围内重要工程设施周围划定区域限制活动,并于依第三条第二项报请主管机关核定蓄水范围时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7 条
蓄水范围位于核定之风景区或风景特定区或丛林游乐区者,打点机关 (构) 为配合不雅光游憩之需要,对于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条之垂钓事项,得划定范围,委讬该不雅光主管机关依打点机关 (构) 所订总量管制原那么规划休闲游憩活动,并打点之。
第 8 条
申请许可施设建造物之使用行为应检附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内容如下:
一、申请施设位置标示图及面积,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二、建造物平面图及其周围一百公尺之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三、建造物种类及目的。
四、对水库安然之影响评估。
五、环境现况资料,包罗地质、土壤、生态与地盘所有及使用权属。
六、经水土保持法规审查通过或免审查之证明文件。
七、建造单元、方法及期程,并标示施工运输路线。
八、污水、废土或废弃物处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 9 条
申请许可变动地形地貌之使用行为,应检附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内容应包罗前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文件。
第 10 条
打点机关 (构) 在不影响其水库兴办之运用目的及水质需要条件下,得划定公告供民众垂钓之区域,并规定垂钓方式及有关事项。
第 11 条
申请放生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放生种类、大小及数量。
第 12 条
蓄水范围内之孳生鱼类 (物) ,打点机关 (构) 得出售或许可他人捕捞。
第 13 条
大小及数量。
第 14 条
申请行驶船筏、浮具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船筏、浮具之种类、数量、马力及行驶之速度。
前项申请案件于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船筏、浮具证明文件前,得先行核发附遏制条件之许可处分,其未于规按期限内取得证明者,该处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5 条
打点机关 (构) 许可于蓄水范围内行驶船筏、浮具时,得限制船筏、浮具之种类、数量、马力及行驶之速度,并限定使用期间及停泊位置。
第 16 条
申请水域、水面使用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水域、水面使用之活开工程。
二、使用范围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并标示相关设施位置。
三、安然办法。
四、水污染防治办法。
第 17 条
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其他影响水库水质、水库营运安然之使用行为事项及应提送申请书内容,由该水库打点机关 (构) 依其水库兴办目的及运用性质之不同拟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 18 条
蓄水范围内同一地址有二人以上申请,且书件齐全者,应依以下规定定其优先挨次: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达日期及时间不异,不克不及别离先后者,以抽签决定之。
第 19 条
打点机关 (构) 收受使用申请书件后,认为不完备或不明析者,应于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20 条
许可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三年,期满欲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前之一个月内申请展期,每次耽误不得超过三年。
逾期未申请者,其许可于期限届满时掉其效力。
当局机关、公用事业机构或其他公法人施设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按实际需要订定,不受前项三年之限制。
第 21 条
蓄水范围内许可使用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废止其许可,并不予任何抵偿:
一、自取得许可之日起,逾六个月未使用者。
但经打点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许可使用费经催缴,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使用费者。
三、转让他人使用或未依许可内容或范围使用者。
四、因成心或重大过掉打点不妥,致他人于其使用范围有违反许可使用者。
五、经许可使用后,申请资格丧掉者。
六、使用不妥致影响水库营运或安然,经劝导或取缔无效者。
七、为蓄水范围设施整治、打点、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紧急危险之必要者。
八、该许可使用范围划出蓄水范围者。
九、其他有违反水利法、阻碍水库水质或蓄水范围治理方案之使用者。
除前项第七款及第八款外,经废止许可者,应依法予以处分并追缴应缴之使用费,且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
第 22 条
蓄水范围内之私有地盘,除属违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行为者外,得为从来之使用,但不得变动用途及增加使用范围。
前项为从来之使用,打点机关 (构) 认有影响水库安然或污染水源、水质之虞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勘查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限制其使用。
但应抵偿其损掉。
第 23 条
打点机关 (构) 打点蓄水范围淤积物之清理方案,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蓄水范围内之蓄水域因淤积或其他情事,致不克不及再蓄水或不需依本方法打点之地盘,打点机关 (构) 应依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打点变动或废止。
第 25 条
本方法修正施行前已获准于蓄水范围内进行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许可使用行为者,应于本方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方法规定,向打点机关 (构)
申请许可。
未依前项规按期限申请并经打点机关 (构) 通知限期补办仍不为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废止其原有许可。
第 26 条
本方法规定许可申请书格式及相关证明文件,由打点机关 (构) 另定之。
第 27 条
本方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