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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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贯彻
作者:杨蕾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21期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即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定罪处刑的唯一依据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且刑法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法条也力求明确。
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的贯彻与执行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障碍,这要求我们进一步改革司法体制,保障司法独立;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科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确立罪刑法定观念;合理规制刑事司法解释权。
[关键词]罪刑法定类推司法独立刑事司法解释权
作者简介:杨蕾(1981-),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三大项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一个,在我国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第3条也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了,其基本精神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规范国家刑罚权的正当行使,保障人权。
它顺应了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的发展趋势,成为了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时,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能随意判案,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
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
从实际操作上看,罪刑法定包括立法上的法定和执法上的法定,立法上的法定主要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要求条文明确、具体,并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执法上的法定是指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去执法,不得办关系案、人情案。
具体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以下内涵:
第一、依法定罪量刑,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法律才追究其刑事责任。
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严格执法,凡是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不构成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犯罪和刑罚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方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某种行为仅仅是违背了公德良俗,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之前,即使此种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依靠道德教育和舆论监督加以约束。
第二、定罪处刑唯一法律依据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
我国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的,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它所制定的法律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也是我国刑事犯罪处罚的唯一法律依据。
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决议、命令或指示定罪处刑,也不得根据任何党政机关或其领导的决定、指示或命令定罪处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也不得根据犯罪的需要自设刑罚制度,以任何部门法对抗刑事法律,否则无效。
因此刑法中对犯罪作出的实体性规定,是定罪处刑的唯一法律依据。
第三、刑法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
类推解释是超出刑法条文字面意思的界限,运用类推的方法作出的解释。
通过类推解释可以把刑法条文本身不具有的涵义强加于该条文,使它能适用于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类推解释的本质是借解释之名行创制新刑法规范之实。
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原则。
在我国,一种犯罪不但要有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还要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即不仅行为犯罪是明确的,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也是要明确的。
在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确定这种行为是犯罪且处以刑罚。
第四、刑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对旧法没有溯及力。
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旧刑法认为是犯罪的,以新刑法定罪处刑,新刑法有溯及力;当新刑法认为是犯罪而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以旧刑法定罪处刑,新刑法无溯及力;当新刑法所判处的刑罚较轻而旧刑法判处的刑罚较重时,以新刑法定罪处刑,当新刑法所判处的刑罚较重而旧刑法判处的刑罚较轻时,以旧刑法定罪处刑,即以轻刑为主。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典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的。
第五、法条力求明确化。
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将罪与刑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法可依,这样不仅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更抵制了党政领导机关或领导者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或影响。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
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但是我们也无法忽视该原则在贯彻执行中所面临的诸多困境:
其一、“法律至上”的观念尚未确立。
在我国的意识形态中,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观念仍然占主导地位,法官的法律观念还没有彻底的从政治观念中分离出来。
因此法官在面对危害行为时,已经习惯于从政治观念的角度来解释、使用法律。
不仅法官存在这种情况,我国各级政府机关直至普通大众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观念,而且情况较为严重。
因此法律至上观念的缺乏是阻碍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实施的重要因素。
其二、司法独立在实践中缺乏保障。
尽管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现实当中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经常受到各种干预,一些领导干部借政治权力干涉司法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
加之我国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造成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当中无法摆脱行政机关的干涉。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司法独立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其三、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客观地说,我国现在司法队伍素质整体上并不高,虽不能说没有高素质的专业人员,但与罪行法定原则实践需要相适应的高素质司法人员毕竟很少。
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和公务员考试制度确立之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对司法人员的招录重视不够,要求不高,把关不严,导致许多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未经法律职业培训的人进入了司法队伍,这些人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凭借经验和直觉,缺乏应有的基本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
所以我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也是我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一大障碍。
其四、司法解释过于频繁,直接威胁罪刑法定。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主体之权限,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悖离罪刑法定原则。
在我国,各级法院在遇到法律适用问题的时候往往会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则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司法解释供下级法院适用,由于当前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因此难以保证司法解释不超出自己的权限并作出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解释,从而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的解释越权。
为克服以上困境,真正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实施,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规制与人权保障并举的基本精神,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改革司法体制,保障司法独立。
当前我国司法形式独立与实质不独立的矛盾形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障碍。
我国必须改革现行的政治司法体制,使司法权切实摆脱政治权力的束缚和制约,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
首先应当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司法权力及政治权力进行
合理分配,杜绝政治权力对司法的直接干预;其次是建立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使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经费管理、财务管理不受地方政府制约,这使司法机关具有独立而又独特的法律人格,以保障司法权的真正独立。
第二、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科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是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实施的重要因素。
司法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只有加强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将罪刑法定贯彻到实处。
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实施主要还是靠法官,要依靠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可以说提高法官素质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关键的环节。
首先要为法官创造一个合理的生存与竞争环境。
对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法官一律不得任命;要吸收具有较高法律知识水平的人员进入法官队伍;要疏通出口,对不适应做审判工作的法官及时调岗,甚至调出司法部门,在法官队伍中形成良性的竞争机制。
其次,要在广大法官中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
法官必须摒弃社会本位和政治附庸的思想观念,把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作为司法权行使的出发点。
此外,还要科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似乎是与罪行法定原则相违背的,但法官只要在罪刑法定的大前提下,科学、适当地实施自由裁量权,将是对罪刑法定的一个有利完善。
第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确立罪刑法定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离不开公民的罪刑法定观念的普及。
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在抓好普法教育的同时,要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向社会公众灌输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观念,让他们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精神。
第四、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合理规制。
首先,刑法司法解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需要树立新的刑法理念。
从新刑法实施后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来看,当我们对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有争议时,司法解释几乎均采取有罪说,当我们对某种行为在处罚上有疑问时,司法解释几乎均作偏重的选择。
这说明最高司法机关还没有从传统的刑法价值理念中转变过来,依然拘泥于强调刑法的保护功能,个人权利被要求无限制地服从社会秩序的需要的理念。
因此我们的刑法理念需要从根本上进行转变。
其次,越权解释不得具有法律效力。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是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防止司法权侵入立法领域。
最高司法机关虽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但该权力仍从属于司法权。
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事司法解释的功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应当进一步明确划分。
最后,应当建立对刑事司法解释的审查制度。
加强对司法解释内容科学性的研究、论证,避免出台越权扩张解释,同时建立对司法解释的审查制度。
一旦发现越权解释,应及时通知相应司法机关予以撤消。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3]宗建文,罪刑法定含义溯源[J]法律科学, 1995,(3)
[4]邱兴隆,一个半公正的司法解释兼与苏力教授对话[J],法学研究,2004,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