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和仙、王琴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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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和仙、王琴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2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祝家兴张曼
【审理法官】卢鸣祝家兴张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和仙;王琴;王贵贤;郧县杨溪鲍沟张湾电站;十堰市郧阳区鲍沟水库管理处;罗瑞;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罗永
【当事人】丁和仙王琴王贵贤郧县杨溪鲍沟张湾电站十堰市郧阳区鲍沟水库管理处罗瑞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罗永
【当事人-个人】丁和仙王琴王贵贤罗瑞罗永
【当事人-公司】郧县杨溪鲍沟张湾电站十堰市郧阳区鲍沟水库管理处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良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张念鹏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曾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良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张念鹏湖北郧
和律师事务所曾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良郑军张念鹏曾敏
【代理律所】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和仙;王琴;王贵贤;郧县杨溪鲍沟张湾电站;十堰市郧阳区鲍沟水库管理处;罗瑞【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罗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丁和仙等3人主张的相关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2.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共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回避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丁和仙等3人主张的相关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2.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丁和仙等3人主张的相关损失的认定问题 1.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王崇建被电击死亡后,丁和仙等3人作为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但丁和仙等3人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
一审法院对丁和仙等3人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全部不予支持,
并不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丁和仙等3人虽然因王崇建的意外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王崇建对其被电击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当事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该损害的致害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5000元+2500元+2500元)基本合理,故二审对该数额不作调整。
丁和仙等3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涉案高压线路一方面作为鲍沟张湾电站发电的上网线路,一方面又作为国网郧县供电公司供电的输电线路,二者对该高压线路共同行使经营管理行为,故应视为鲍沟张湾电站、国网郧县供电公司系该高压线路的共同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鲍沟张湾电站、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对涉案损害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承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责任应由鲍沟张湾电站、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仅判决鲍沟张湾电站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鲍沟张湾电站与国网郧县供电公司虽然在其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进行了约定,但这仅是其内部约定,不能改变二者对涉案高压线路共同经营的事实,亦不能对抗外部侵权责任的承担。
鲍沟张湾电站关于其仅是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且事发时电站并未发电,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不具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均不予采纳。
罗瑞在承包涉案水库期间,还对外从事有偿垂钓的经营活动,因此,罗瑞有义务为到此垂钓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
事发当天罗瑞虽然没有收取王崇建等垂钓人员的垂钓费用,但不能以此完全免除其作为水库承包人对垂钓人员应尽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鲍沟水库管理处作为涉案水库的发包人,其对承包人罗瑞疏于管理,未对罗瑞实际仍然在继续经营的垂钓业务完全制
止,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确定由鲍沟水库管理处、罗瑞各承担5%的过错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一致,并无明显不当,故二审对该责任比例不作调整。
罗永系受罗瑞委托管理承包涉案水库的经营事宜,其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即罗瑞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王崇建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多年的垂钓经历,其在本次钓鱼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未注意周围的安全警示,且在鲍沟张湾电站经营者劝阻的情况下仍未离开,继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明显未尽到普通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在收竿过程中被高压电击死亡,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将该主要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0%无明显不当,故二审亦不作调整。
丁和仙等3人虽主张王崇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不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丁和仙等3人因王崇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0190元(34455元/年×18年)、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2)、医疗费1294.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5364.90元。
该损失应由鲍沟张湾电站、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6072.98元[(665364.90元-10000元)
×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鲍沟水库管理处、罗瑞各承担35268.25元[(665364.90元-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余损失458755.42元(665364.90元-136072.98元-35268.25元-35268.25元),由丁和仙等3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丁和仙等3人、鲍沟张湾电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能成立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鲍沟水库管理处、罗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郧县杨溪鲍沟张湾电站、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共同赔偿丁和仙、王琴、王贵贤损失136072.98元;三、十堰市郧阳区鲍沟水库管理处赔偿丁和仙、王琴、王贵贤损失35268.25元;四、罗瑞赔偿丁和仙、王琴、王贵贤损失35268.25元;
五、驳回丁和仙、王琴、王贵贤对罗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丁和仙、王琴、王贵贤共同负担2000元,郧县杨溪鲍沟张湾电站、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共同负担1614元,十堰市郧阳区鲍沟水库管理处负担500元,罗瑞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丁和仙、王琴、王贵贤共同负担3100元,郧县杨溪鲍沟张湾电站、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共同负担1914元,十堰市郧阳区鲍沟水库管理处负担500元,罗瑞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13:20
丁和仙、王琴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27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和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贤。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杨溪鲍沟张湾电站。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鲍沟村某某。
经营者:王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鲍沟水库管理处。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鲍沟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管理处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民族路某某。
代表人:龚晓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和仙、王琴、王贵贤(以下简称丁和仙等3人)与上诉人郧县杨溪鲍沟张湾电站(以下简称鲍沟张湾电站)、十堰市郧阳区鲍沟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鲍沟水库管理处)、罗瑞,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郧县供电公司)、罗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
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和仙等3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鲍沟张湾电站、鲍沟水库管理处、国网郧县供电公司、罗瑞、罗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62738.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沟张湾电站、鲍沟水库管理处、国网郧县供电公司、罗瑞、罗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鲍沟张湾电站、鲍沟水库管理处、罗瑞共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罗瑞、罗永明知该水库存在危险,仍利用该水库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鲍沟水库管理处明知水库禁止钓鱼,仍然将水库承包给罗瑞经营,未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鲍沟张湾电站、国网郧县供电公司的设施直接造成了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当事人的共同过错,是导致本次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十堰本地的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也可以看出,类似案件应由鲍沟张湾电站、鲍沟水库管理处、国网郧县供电公司、罗瑞、罗永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受害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二)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丁和仙等3人提交的证据,王崇建因触电身故的事实是明确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无疑问的。
但是王崇建触电的电力设施是鲍沟张湾电站还是国网郧县供电公司所有,一审未能查明,不管该电力设施是鲍沟张湾电站还是国网郧县供电公司所有,国网郧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从事高压电作业,对电力设施的选址、安装等负有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义务,该公司对涉案变压器房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监督整改之责,对王崇建所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鲍沟张湾电站一审中提交的《并网购销电合同书》第二条计量方式:“1.计量点1:上网计量a甲方在电站升压变压器低压侧处加装低压计量;2.计量点2:用网计量a甲方在电站升压变压器低压侧处加装低压计量;4.甲乙双方计量点原则上应装在产权分界点上。
”可知,在2008
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时,变压器属于国网郧县供电公司所有。
不管以后该变压器所有权是否转移,该变压器的前期安装、维护均由国网郧县供电公司负责。
即使后来国网郧县供电公司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在鲍沟张湾电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变压器所有权转移给鲍沟张湾电站所有,国网郧县供电公司也对电力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义务,而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监督整改之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王崇建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全部不予支持错误。
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在丁和仙等3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丁和仙等3人的合法权益。
鲍沟张湾电站上诉请求:1.改判鲍沟张湾电站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丁和仙等3人、国网郧县供电公司、鲍沟水库管理处、罗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前后,鲍沟张湾电站只是高压设施所有权人,不是经营者。
涉案高压线路,一方面用作鲍沟张湾电站发电后并网使用,另一方面,也作为国网郧县公司供电给鲍沟张湾电站及附近居民供电的线路,属于公用供电设施。
事故发生当日鲍沟张湾电站并未发电,此时该线路是纯粹作为居民供电的供电线路,是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对用户的供电经营行为。
此时,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是国网郧县供电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者是高压设施经营者,而非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仅以鲍沟张湾电站是涉案高压线路所有权人,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二)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具有法律上的管理权。
第一,《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第二,《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不通过的,不得施工。
本案中,变压器、电线
杆、高压线等在建设时,位置、高度等都要经过电力公司的审核,正是因为电力公司在审核时没有考虑到该地临近水库,有可能存在私自钓鱼的情形,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第三,《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
本案中,虽然在《并网购销电合同》中对产权分界点进行了约定,但是经营管理权依法还在国网郧县供电公司。
综上,国网郧县供电公司才是涉案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和经营者,鲍沟张湾电站不应对王崇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鲍沟水库管理处上诉请求:1.改判鲍沟水库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丁和仙等3人、鲍沟张湾电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比较片面。
一审法院认定鲍沟水库管理处许可垂钓者在水库钓鱼仅依据了两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忽视了鲍沟水库管理处对承包者日常的行为管理。
鲍沟水库管理处虽然于2017年与罗瑞签订了《水库养殖承包合同》,但从2018年开始,为了保护水质,鲍沟水库管理处就已经禁止罗瑞在水库养鱼,更不允许罗瑞和罗永经营垂钓业务,向垂钓者收取费用。
2018年8月,鲍沟水库管理处发现罗永向垂钓者收取费用后及时制止,并向他多次发出过口头警告。
故鲍沟水库管理处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鲍沟水库管理处的合法权益。
罗瑞上诉请求:1.改判罗瑞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丁和仙等3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罗瑞于2017年1月1日下岗后,为了解决下岗职工养老金问题,鲍沟水库管理处与罗瑞签订了一份水库蓄水、防水、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因每年要向鲍沟水库管理处缴纳承包费2000元,对外来钓鱼者收取过竿子费。
但是在2018年5月后,郧阳区杨溪铺镇政府为了保障下游居民用水,通知罗瑞“严禁向水库投放鱼苗、农药、化肥,禁止任何人在水库钓鱼”,于是罗瑞立即在水库进口及周围醒
目位置设置了警示牌,写着“水库危险,禁止垂钓”字样,且水库两边还设置有2米多高的护栏,此后就没有再收取过任何垂钓费用。
事发当天,王崇建偷越护栏,进入水库区域,经管理人员发现并进行了驱赶,其不听规劝导致钓鱼竿接触高压电线致其身亡,王崇建在收竿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能够预见到收竿会碰及到高压线的危险,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王崇建系高压电击致死,并非水淹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丁和仙等3人的不足损失应由高压线的实际产权人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罗瑞认为,1.王崇建私自违规钓鱼,因触碰高压线致其死亡并请求罗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如果小偷翻墙盗窃从墙上掉下摔死,难道还要叫被偷的户主承担责任不成,道理很简单,事实很清楚,本案不能因为王崇建被电击致死在水库边上,就要株连他人,这样的判决有悖法律公平公正。
2.一审法院在该案中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但对罗瑞又适用了“过错责任”,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
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未予查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罗瑞承担5%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当,对罗瑞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罗瑞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丁和仙等3人辩称,1.鲍沟张湾电站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不论是否是实际经营者,对在其具有所有权的设施上的发生事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罗瑞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能够看出,事发当天罗瑞仍然委托罗永对该水库进行有偿垂钓的经营活动,并不存在劝导、驱赶垂钓人员离开的行为,罗瑞明知在其经营的水库进行有偿垂钓有一定的危险而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鲍沟水库管理处作为该水库的发包方,明知罗瑞和罗永经营垂钓业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禁止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鲍沟张湾电站辩称,1.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丁和仙等3人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应当予以支持。
2.鲍沟水库管理处的上诉不涉及鲍沟张湾电站,故不发表意见。
3.针对罗瑞的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经营者,与产权人没有关系,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并非一律不承担责任。
鲍沟水库管理处辩称,1.丁和仙等3人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2.鲍沟水库管理处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3.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问题,同鲍沟张湾电站的意见一致。
罗瑞辩称,其在鲍沟水库醒目的地方设有警示标志,王崇建一意孤行进入水库钓鱼,鲍沟张湾电站负责人驱赶走王崇建后,王崇建又二次进入水库,王崇建应当预见高压线路对其自身有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危险是事发的主要原因,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意见与鲍沟水库管理处的意见一致。
国网郧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涉事电力设施的产权及运行维护责任不属于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在一审中已充分证明。
1.丁和仙等3人曾认可。
丁和仙等3人在一审诉称部分明确表述“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杨溪派出所调查,发生事故处的电站为鲍沟张湾电站,该电站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王泽华”。
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一是丁和仙等3人对杨溪派出所的调查结论是认可的,二是该电站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王泽华。
既然该电站为个体工商户性质,那么受益者也就是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作为国有企业的国网郧县供电公司为什么会投资建设电站让他收益,这不符合常识,也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经营者王泽华承认和认可。
在杨溪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中,经营者王泽华陈述,鲍沟张湾电站是刘姓经营者投资兴建,王泽华从前手刘姓经营者手中购买,该电站及电力设施属其所有。
同时在鲍沟张湾电站的上诉状中王泽华也明确承认其为高压设施所有权人。
3.经营者王泽华签字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