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辉、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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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辉、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4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建辉;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建辉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建辉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艳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姚伟青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艳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姚伟青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艳清姚伟青
【代理律所】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建辉
【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学员赵某举报上诉人在教练工作过程中存在恐吓、辱骂、拧耳朵、强行让学员练习收费的模拟车等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学员赵某的举报材料、上诉人书写的书面材料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举报人所述不良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污辱、谩骂、恐吓、威胁他人,严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的”等规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自行书写的书面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建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29: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
基本工资800元加绩效(根据学员合格率人数)。

2016年4月20日,被告因原告在培训期间与学员去饭店吃饭,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教练员徐建辉的处罚决定》,原告履行了处罚中的处罚事宜。

2020年4月20日,被告因包含原告在内的五名教练员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教学车辆及设备,被告作出《关于教练员徐建辉、李某某等人处理决定》,原告履行了处理决定中的处理事宜。

2020年6月3日,原告在针对学员赵婕靖雯一事书写了一份《事情经过》。

2020年6月9日,被告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事宜向单位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征求工会意见。

2020年6月10日,单位工会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徐建辉劳动合同的复函》同意公司针对徐建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学员赵婕靖雯实名举报:你在培训过程中存在恐吓、辱骂等现象,并存在格大腿、拧耳朵等不良行为,并强行让学员练习收费的模拟车,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经过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6月15日,被告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在公示板上进行粘贴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绩效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建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建辉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

上诉人于2009年9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汽车教练职业。

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于2020年6月15日在其单位处公示板贴发关于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建辉、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45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青,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建辉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建辉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2009年9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汽车教练职业。

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于2020年6月15日在其单位处公示板贴发关于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徐建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50000元;3、支付绩效工资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基本工资800元加绩效(根据学员合格率人数)。

2016年4月20日,被告因原告在培训期间与学员去饭店吃饭,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教练员徐建辉的处罚决定》,原告履行了处罚中的处罚事宜。

2020年4月20日,被告因包含原告在内的五名教练员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教学车辆及设备,被告作出《关于教练员徐建辉、李某某等人处理决定》,原告履行了处理决定中的处理事宜。

2020年6月3日,原告在针对学员赵婕靖雯一事书写了一份《事情经过》。

2020年6月9日,被告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事宜向单位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征求工会意见。

2020年6月10日,单位工会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徐建辉劳动合同的复函》同意公司针对徐建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
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学员赵婕靖雯实名举报:你在培训过程中存在恐吓、辱骂等现象,并存在格大腿、拧耳朵等不良行为,并强行让学员练习收费的模拟车,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经过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6月15日,被告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在公示板上进行粘贴公示。

另查明,原告在《员工奖惩条例》、《考勤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公司服务规范》上签字确认。

2021年5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事宜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21]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绩效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建辉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学员赵某举报上诉
人在教练工作过程中存在恐吓、辱骂、拧耳朵、强行让学员练习收费的模拟车等违反被
上诉人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学员赵某的举报材料、上诉人书写的
书面材料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举报人所述不良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不
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污辱、谩骂、恐吓、威胁他人,严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的”等
规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自行书写的书面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
事实。

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建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晨光
审判员刘风霞
审判员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煦
书记员谢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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