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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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赋予乡镇和街道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赋予乡镇和街道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赋予乡镇和街道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9.09•【字号】甘政办发〔2020〕88号•【施行日期】2020.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赋予乡镇和街道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甘肃省赋予乡镇和街道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将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赋予乡镇和街道,是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是深化乡镇和街道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的必然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加大社会宣传,把赋权工作做好做实。

各市州政府要督促所辖县级政府按照《甘肃省赋予乡镇和街道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赋权目录,并报省委编办、省司法厅备案。

暂时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县级政府逐步下放。

县级政府要指导、监督、支持乡镇和街道对承接事项优化流程、规范管理,确保承接的赋权事项无缝对接、规范运行。

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谁行权、谁担责”的原则,履行赋权承接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防止出现管理真空。

省直有关部门要对下放的权限加强指导,适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及时纠偏正向,确保赋权事项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使乡镇和街道更好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民生。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9月9日甘肃省赋予乡镇和街道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公布日期】2004.03.29【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浩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31•【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施行日期】2023.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省政府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一、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1.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4.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其中的“居住登记及”“居住登记和”。

5.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6.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人应当向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出具居住证申领相关证明材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的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10•【字号】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10.10•【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22年12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1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12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管理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场所和公共水域以及居住区,街巷环境卫生生,实行分工负责清扫保洁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中“环境卫生单位”有三方面的含义。

1、属于环境卫生事业编制的专业队;2、社会上单位或个人成立的环境卫生专业化服务公司;3、民办的群众保洁队伍。

本条中有“主要街道”,这是环卫管理工作的习惯说法。

按照规划的概念,城市道路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

一般来讲,主要街道包括主干道,次干道以及在主,次干干道的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和地下过街通道。

本条中的“街巷”包括一些重要的支路,如有正式路牌名称的有公共电汽车通行的道路,也包括另外一些支路,即街巷里的胡同,里弄等。

本条中的“居住区”泛指居民居住的地方,有新建设改建居民住区和居住小区,也有平房居民区等。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环境卫生,是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一个城市的面貌如何,很大程度的直接印象是体现在这个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区内的待巷是否整齐,清洁,因此加强城市方方面面的清扫保洁管理十分重要,如何进行清扫保洁呢?同公厕的修建与管理一样,也是采取在不同地区和场所分责任区的办法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广场、包括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桥和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可按现行体制和历史沿革的规定,原来属于哪个部门管理的,仍由哪个部门负责清扫打涝。

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组织群众保洁员清扫保洁。

对于有正式路牌名称和公共汽车通行的居住区内的道路,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本条规定,体现了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9修正)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9修正)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

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规划建设区域70平方公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平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崆峒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西郊开发区管委会、柳湖乡政府、崆峒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督检查中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卫生、公安、水务、工商、市政、园林等部门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要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切实加强规划日常巡查管理,及时查处违章违规建筑,并对城区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要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督促有关单位修建便民市场、公共厕所、停车场、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等设施;要加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围栏、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并做好施工场地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噪声、工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指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管理,预防和减少噪声扰民.交通运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出租车、修车门店(摊点)的管理,确保客运市场秩序和修车门店(摊点)的规范经营.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餐饮业的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排放污水、油烟条件的饮食门店进行整治取缔。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在城市内不准饲养家畜家禽和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有六不养即:禁止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这里的“市区内”是指建成区,一般为人口稠密的居民区,本条规定禁止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是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的。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市建成区将逐年扩大,为有利于整个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各地可以对饲养家畜家禽控制在城市规划区的范围,根据不同城市具体掌握。

至于哪些可以饲养,哪些不能饲养,各地可作出具体规定。

关天这个问题1982年12月1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发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其中第十二条曾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畜家禽,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1986年6月又发布《城市容貌标准》,进一步规定:“城市居民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城郊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坚持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各城市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关于禁养的范围问题。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

在不超出本规定的市区范围,制定出相应的管理规定。

一般来讲。

随着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郊区和县镇的变化很大,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标准也越来越高,因此,禁养的范围宜扩大不宜缩小。

对于城郊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仍应坚持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如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一定的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要求准予饲养,并注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和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投资和经费,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设施设置标准。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2•【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21.12.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2021年8月13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修改如下:一、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2.12.11•【文号】•【施行日期】198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

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

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拟稿人:时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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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

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

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进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档、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

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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