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文u族大学贷指导券商参与沪港通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22•【文号】证监会公告[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号)为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当前试点需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步骤有序进行。
符合《试点办法》和本文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能力和准备情况提出试点申请,我会将根据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情况、风险控制指标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结果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全网测试结果,择优确定首批试点证券公司。
我会将根据市场情况和试点效果,审慎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有序推开,使之逐步成为证券公司的常规业务。
二、首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和以下条件: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1.11.22•【文号】中证协发[2011]201号•【施行日期】2011.11.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日)废止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201号)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将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纳入常规监管,标志着直接投资业务从试点业务转为证券公司常规业务,为证券业发展壮大带来了新的机遇。
《指引》出台后,部分会员单位针对执行《指引》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建议,希望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以便行业能够准确理解和统一执行《指引》。
为加强行业自我约束,规范会员执业行为,防范利益冲突,维护行业诚信形象,协会投资银行业专业委员会认真研究了会员单位的意见及直接投资业务现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本通知。
经协会会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请各证券公司(含证券公司投行子公司,下同)认真执行。
一、深刻领会《指引》精神《指引》的出台,对于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各证券公司应当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指引》精神,准确掌握监管政策,对照《指引》要求,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人员管理,强化信息披露,防范投资风险和利益冲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指引》各项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二、对照《指引》进行全面自查《指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提出了明确监管要求。
为了尽快落实《指引》中各项规定,防范业务风险,已经设立直投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对照《指引》的各项要求,就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自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0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8.10.12【实施日期】2018.10.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0号)现公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8年10月12日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以下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中的发行、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以及符合条件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并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规定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须为中国证监会认可范围内的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第三条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存托凭证管理办法》关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投资者持有、交易前款规定的存托凭证,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条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应当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参与沪港通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参与沪港通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0.17•【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参与沪港通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为保证“沪港通”业务试点平稳推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近日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参与沪港通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参与“沪港通”业务试点有关事项。
一是从落实技术系统测试、做好投资者教育、深入开展风险揭示、继续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稳妥有序参与业务试点五个方面,督促证券公司切实做好“沪港通”业务试点各项准备工作。
二是从持续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完善纠纷处理和应急机制、依法合规办理交易清算交收三个方面,督促证券公司切实做好“港股通”业务试点推出后的后续工作。
三是规范证券公司收取“港股通”交易佣金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客户协商确定“港股通”交易佣金,不得低于服务成本,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价格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
四是明确“沪港通”相关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监管要求。
证券公司向参与“港股通”的投资者提供涉及香港股票的投资咨询服务,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在香港地区向参与“沪股通”的投资者提供涉及A股的投资咨询服务,应当向香港证券监管机构申请相关业务牌照。
香港持牌机构以其具有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内地关联机构的名义,向内地投资者发布涉及香港股票的研究报告,应当由内地注册证券分析师在相关研究报告上署名。
五是明确证券公司自营、资产管理业务参与“沪港通”交易的有关监管要求。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按照境内一般上市股票的标准,计算自营交易持有香港股票的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证券公司设立专门投资于香港股票,或者同时投资于内地股票和香港股票的资产管理计划,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应当约定相关股票投资比例和策略,并充分揭示风险。
证监会重点u族大学贷打击“市值管理”名义下的市场操纵(更新)
述人士称,为了防止PE操纵股价,保护中小投资者 利益,证监会明确指出,从14年开始,非公开发行 的出资人必须为真正的认购对象,要穿透“合伙” 的面纱。
“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应该正确把握市值管理 的核心理念,绝不碰虚假披露、内幕交易、市场操 作等‘高压线’”,邓舸称,监管部门将依法支持 上市公司开展市值管理,坚
E更深刻,上市公司业绩一直没有太大改观,为什么 PE进来之后业绩就会提升,市值就会大涨?主要还 是PE在不断的铺并购概念,炒作上市公司股价,只 会让上市公司越来越不健康。而且,PE与上市公司 签署的并购协议咨询费为每年100-200万元不等,相 对于翻倍的股权溢价收益来说,根本就是沧海一粟。
针对市场质疑的
【财新网】(记者 刘彩萍)今年以来,证监会 对市值管理格外关注,前11个月,证监会针对涉嫌 市场操纵行为启动调查53起,重点查处了以“市值 管理”名义相互勾结、通过上市公司发布利好消息 配合等新型手段操纵股价的案件。
“操纵市场的行为扰乱资本市场正常秩序,损 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历
来是证监会打击的重点。”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 称,今年以来,操纵市场新型案件增多,操作手法 交织运用、复杂隐蔽。
办法》第37条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开发行股票的 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同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 行股票实施细则》第8条中解释道,“发行对象不超 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 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
“对投资者人数的限制,也就意味着参与定增 的投资者必须全部披露。”上
邓舸曾指出,根据证监会前期调研,市值管理 的主要目的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制定正确发展战略、 完善公
司治理、改善经营管理、培育核心竞争力,实实在 在地、可持续的创造公司价值,以及通过资本运作 工具实现公司市值与内在价值的动态平衡。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7.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4〕第7号为进一步深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管理改革,稳步推进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8月26日起实施。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7月26日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取得中国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向主报告人提供以下材料,并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办理业务登记:(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有关遵守中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税收管理规定的承诺函。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指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布日期】2015.04.17
•【文号】中基协发〔2015〕4号
•【施行日期】2015.04.17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基协发〔2015〕4号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意见》,支持基金依法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指引》。
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分别表决通过,现予发布。
附件: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指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5年4月1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8.19•【文号】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施行日期】2005.08.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香港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澳门安排》补充协议”)有关内容,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是指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通过受让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方式或者与内地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方式参股内地期货经纪公司。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出资新设或者增资方式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拟参股的期货经纪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得超过49% (含关联方股权)。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拟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期货经纪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含关联方),其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关于“控制”的定义,如果一个股东能够控制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则认为该股东对该期货经纪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香港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澳门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持有香港证监会颁发的牌照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登记,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五年以上并合法存续,近五年未受到过金融、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或纪律处分;(二)注册资本中实缴部分及股东权益折合为人民币均不低于5000万元;(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香港服务提供者近五年没有违反财政资源规则的资金要求,澳门服务提供者近五年没有违反澳门相关法律和澳门金融管理局关于财务指标和资金的要求;(五)近五年未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罚;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股东权益的30%;中国证监会根据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资格条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24•【文号】上证发〔2024〕73号•【施行日期】2024.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上证发〔2024〕7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股东减持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并结合实践运行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以下简称《指引》,详见附件)。
《指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10月1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22〕139号根据2023年8月25日上证发〔2023〕138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修正)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2.《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24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方式(以下简称询价转让)、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11.30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
日前,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依据《证券法》,证监会于2003年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或其资管子公司先后依法设立了400余只投资者人数不受200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大集合产品)。
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发布施行以来,证监会持续督促行业机构按照公募基金的要求对大集合产品予以规范。
2018年4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发布实施,进一步对公募产品的运作规范提出若干具体要求。
《指导意见》发布以来,行业机构普遍关注大集合产品如何适用《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为落实《指导意见》、回应行业诉求,证监会制定《指引》,按照分类有序规范、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的原则,对大集合产品进一步对标公募基金、实现规范发展的标准与程序进行细化明确,并给予了合理的规范过渡期,在规
范进度上不设统一要求。
经规范后,大集合产品将转为公募基金或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持续稳定运作。
中国证监会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公告
中国证监会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0.13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24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市场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1〕24号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
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公告
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6号)等有关规定,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现就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合称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新增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交易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商品期货、商品期权、股指期权合约。
参与股指期权的交易目的限于套期保值交易。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0月13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9.11•【文号】上证函〔2024〕2391号•【施行日期】2024.09.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上证函〔2024〕239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及有效性,提升优质市场主体债券融资效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指南全文可至本所官方网站()“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9月11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及有效性,提升优质市场主体债券融资效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按照分类监管理念,对下列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简化申报、发行及存续期的材料编制和信息披露安排,提高服务效率: (一)公司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优质发行人),包括知名成熟发行人、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及绿色公司债券发行人、优质上市公司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发行人。
(二)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优质发起人),指经本所确认适用优化审核安排规定的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发起人,发起人包括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依托其资产收入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并获得融资的主体等。
前款第一项所称优质上市公司,是指最近两年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均为A的上市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7〕110号(2007年8月7日)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全面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证券市场基础制度改革,各证券公司按照新《证券法》的要求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全面推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
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配套工作,规范账户管理不仅是全面实现第三方存管的前提,也是提高证券公司投资者管理和服务水平的基础,对于提高证券市场透明度,增强监管工作有效性和落实《反洗钱法》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统一安排、分散实施,平稳推进”的原则,现将账户规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休眠账户另库存放,激活规范后恢复使用证券市场经过多年发展,沉积了一批账户资产低于交易要求、长期不使用的休眠账户。
这些休眠账户不仅挤占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系统资源,制约市场运行效率,还直接影响了第三方存管工作的推进。
为合理使用系统资源,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全面推进第三方存管工作,需要对休眠账户另库存放,妥善处理,即让休眠账户暂时退出交易领域,单独存放管理,待投资者申请使用时,经核实并规范账户后予以激活,激活后恢复使用。
(一)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休眠账户的标准和处理办法,规定另库存放的时间期限、具体方式、实施程序和恢复使用的激活流程,并及时向市场公告。
另库存放的休眠账户,投资者可按现行做法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查询手续;经投资者申请并规范后予以激活,激活后次日应可恢复使用。
(二)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登记结算公司提交的休眠账户明细资料,在交易系统中做相应的技术处理。
休眠账户激活后应及时恢复交易功能。
(三)各证监局要督促指导证券公司根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休眠账户的标准和处理办法,以及第三方存管的有关要求和工作进度,制定休眠账户另库存放、规范激活后恢复使用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并将休眠账户另库存放的时间安排及恢复使用的激活方式等内容及时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1.02.11•【文号】中证协发[2011]19号•【施行日期】2011.02.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19号)各证券公司:为便利客户证券交易,防范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中的技术风险,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客户需求,遵循创新试点相关流程,提出了第三方存管中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案并经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备后启动了试点工作。
该项试点引起业内的普遍关注,2010年,根据市场需求和行业呼声,我会组织行业内外专家对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进行了专业评价,认为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第三方存管制度的有关要求,在行业内施行具备可行性。
我会在总结两家公司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证券公司开展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操作指南》(附件1,以下称《操作指南》),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证券公司应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谨慎选择提供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
在实施过程中,不应以该服务方式作为营销手段招揽客户。
二、证券公司应同时向住所地证监局和我会备案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实施方案,并经住所地证监局核查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三、证券公司在提供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时,同一客户签约银行数量不得超过5家;应严禁辅助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限制主辅资金账户间的非交易目的转账;并加强合规管理,严格执行反洗钱监控,防范操作风险。
四、提供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操作指南》的要求,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加强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工作,并与客户签署单客户多银行服务协议,充分揭示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季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季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0.01.13•【字号】•【施行日期】2020.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季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季程:经查,你(季程)所在的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在申银万国天天增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未有效控制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从事逆回购交易的流动性风险,未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及杠杆水平等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与准入管理。
二是产品部分投资违反产品合同中关于投资范围的约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39号)第二条第(一)项、《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1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你作为相关资管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对相关行为负有责任。
根据《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你予以警示。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月13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结算银行开展港股通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结算银行开展港股通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4.11.10•【文号】•【施行日期】2014.11.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结算银行开展港股通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各港股通跨境资金结算银行:根据《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现就港股通换汇、资金划拨等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港股通跨境资金结算业务分为两类:一是交易、非交易类资金及相关税费的换汇与资金划付业务;二是与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进行的交易及风控等业务的资金交收。
二、结算银行须经本公司批准获得港股通跨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港股通结算银行”)后,方能开展相关业务。
其中,资金划拨业务通过港股通结算银行上海及香港分支机构办理,换汇业务通过港股通结算银行香港分支机构办理,与香港结算进行的资金交收等业务通过本公司指定的港股通结算银行香港分支机构办理。
三、为确保港股通换汇业务平稳开展,本公司对港股通换汇业务实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
试运行期间,本公司在港股通结算银行内均分每日换汇份额,相关银行须按本公司有关换汇要求提供换汇服务。
本公司将对港股通结算银行汇率报价进行事后监督,并可根据需要公布各港股通结算银行汇率报价。
本公司保留对报价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银行采取下调份额等措施的权利。
本公司对港股通结算银行换汇、资金划拨等跨境结算的业务要求见本通知附件。
三个月试运行期后,本公司将对换汇情况进行评估,制订相关业务指引。
四、本公司授权本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港股通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日常管理。
港股通结算银行上海、香港分支机构须与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港股通换汇、资金划拨等跨境资金结算业务签订相关业务备忘。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3.1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中国基金销售市场从初始阶段即伴随着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这是其有别于其他成熟市场的历史特点。
电子商务的应用为基金销售机构突破传统物理网点的局限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同时,网络平台相对物理网点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影响面广、方便专业信息展示等优势,使得基金销售机构与投资人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即时“面对面”沟通。
《暂行规定》的公布,标志着基金销售机构电子商务技术应用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一方面明确了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要求,另一方面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资质条件和业务边界也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基金销售机构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基金销售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前期,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并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14家机构和1名个人的39条反馈意见。
经认真研究,证监会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吸收,并形成了《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基金销售机构的备案要求、服务责任、信息展示、投资人权益保护、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账户管理、投资人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保密、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
证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信息技术的突破往往能够带来金融服务形式的创新。
随着投资人日渐成熟,电子商务的优势将更加突出,《暂行规定》的发布可以提升基金销售机构电子商务技术的应用水平,有利于基金销售机构加快向以客户为中心的投资顾问的战略转型,并为投资人带来更便捷高效的投资交易方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0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5年7月1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
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支付结算【发文字号】证监信息字[2007]10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11.15【实施日期】2007.11.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的通知(证监信息字[2007]10号)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落实《证券法》、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工作,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以下简称为“第三方存管”)技术系统建设、管理、运行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的第三方存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以每个客户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商业银行负责资金存取,发挥第三方监督作用,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为目的的资金存管模式。
本指引所指第三方存管系统,是指支撑第三方存管业务运行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各参与方,具体包括:参与第三方存管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提供数据交换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为“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本指引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是第三方存管系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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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1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2 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3 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4 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5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6 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7 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8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9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0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1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是规范证券公司收取港股通交易佣金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与客户协商确定港股通交易佣金,不得低于 服
务成本,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价格垄断和不正当竞 争,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
四是明确沪港通相关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监管要 求。证券公司向参与港股通的投资者提供涉及香港 股票的投资咨询服务,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证券投 资咨询业务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在香港地区向参与 沪股通的投资者提供涉及A股的投资咨询服务,应当 向香
港证券监管机构申请相关业务牌照。香港持牌机构 以其具有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内地 关联机构的名义,向内地投资者发布设计香港股票 的研究报告,应当由内地注册证券分析师在相关研 究报告上署名。
五是明确证券公司自营、资产管理业务参与沪 港通交易的有关监管要求。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参与 港股通交易的,按照境内
一般上市股票的标准,计算自营交易持有香港股票 的相关风险控制指标。证券公司设立专门投资于香 港股票,或者同时投资于内地股票和香港股票的资 产管理计划,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应当确定相关股 票投资比例和策略,并充分揭示风险。现有资产管 理计划参与沪港通交易,应当依法变更合同相关条 款,执行有关合同条款变更的监管规定。证券公司 应当
针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沪港通交易,制定严格的授 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强化内部控制,完善 风险管理,健全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六是强调将证券公司参与沪港通业务情况纳入 机构日常监管,并将在2015年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中 对参与沪港通业务试点情况进行专项评价。对于发 生技术鼓掌、清算交收差错、大量客户投诉等问题
32
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3 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34 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5 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6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7 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38 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39 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
司
40 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41 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2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3 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4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财新网】(记者 曹文姣 刘卓哲)10月17日, 中国证监会相关人士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为 了保证沪港通业务试点平稳推出,切实保护投资者 合法权益,证监会近日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参与沪 港通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 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参与沪港通业务试点有关事项。
几乎同时,上交所网站公布了首批获得沪港通 业务资格的券商名单,包括爱建证券、安信证券、 渤海证券、财大证券等89家。(后附名单)
U族大学贷
45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46 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7
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8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9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50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51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52 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53 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54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55 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56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57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58 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59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60 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61 天源证券有限公司
62 万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63 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64 五矿证券有限公司
65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66 西藏同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67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68 厦门证券有限公司 69 湘财证券股份有限
的证券公司,视情节轻重、扣减1-3分。情节特别严重导致出现群体性事件 或者严重影响港股通平稳运行的,予以降级处理。
附:89家获批沪港通业务资格券商名单
序号 公司名称
1 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 安信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
3 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 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5 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6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7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通知》表示,一是从落实技术系统测试、做 好投资者教育、深入开展风险揭示、继续加强从业 人员培训、稳妥有序参与业务试点五个方面,督促 证券公司切实做好沪港通业务试点各项准备工
作。
二是从持续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完善 纠纷处理和应急机制、依法合规办理交易清算交收 三个方面,督促证券公司切实做好港股通业务试点 推出后的后续工作。
84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85 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86 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
87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88 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89 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U族大学贷;最划算的大学
生借钱利器;金融生活社区;上海前隆金融信息服 务有限公司;虚拟信用卡;信用钱包;现金到账; 现金服务;大学基金;额度1000-6000元;国内大学 生和专科生;无息享贷;手续费低;服务好;到账 快;正规机构;移动客户端;U族APP
公司
70 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71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72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73 银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74 英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75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76 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77 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78 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79 中国银司 81 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82 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83 中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8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9 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1
0 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1 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12 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3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4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5 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6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7 东兴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
18 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19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