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案例申请执行人)某办事处与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无讼案例
无讼案例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bb有限公司。
住所地:当友谊路20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a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猇亭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b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与宜昌aa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4)鄂猇亭民初字第111aa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bb公司提交的于2013年8月26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1份;2、bb公司提交的aa公司票据权利申报书及承兑退回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沙市民催字第ww08号民事裁定书;4、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8888号民事裁定书;5、2013年8月8日xxx备注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付款业务回单、2013年9月20日xxx书写的1份事实经过,证实杨xx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张华侨;6、2013年8月8日xxx备注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张华龙代张华侨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xxx1,bb公司当庭认可xxx1取得票据后转给aa公司;6、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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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案例⽂书正⽂当事⼈信息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法定代表⼈葛某。
诉讼代表⼈余加⾦,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经理。
被告⼈曹某甲,审理经过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8⽇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9⽇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22⽇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泰州市姜堰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由该局执⾏逮捕。
2017年1⽉24⽇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3⽇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16⽇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16⽇被本院取保候审;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5⽉18⽇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22⽇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吴千⾥,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唐海涛,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请求情况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瑞公司)、被告⼈曹某甲、葛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29⽇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逐级报请管辖,江苏省⾼级⼈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运梅出庭⽀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中瑞公司的诉讼代表⼈余加⾦、被告⼈曹某甲及其辩护⼈陈桂宝、被告⼈葛某及其辩护⼈吴千⾥、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单位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瑞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向相关银⾏申请贷款。
无讼案例
派对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太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太仓市城乡镇人民南路96号C区5楼省。
法定代表人:马军,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辉,上海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晓顺,上海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尖沙咀百货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太仓市城乡镇人民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柏,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辉,上海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晓顺,上海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告):深圳市鼎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北蔡田北路东交界联合广场A座a1401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袁灿新,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匡婷,女,公司职员。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告):田满云,女,土家族,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试用过程申请人对南阳(太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和太仓建沙嘴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沙嘴公司)的重审,对深圳中介公司不满意广东省人民法院(2015)与被诉人深圳市鼎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远公司)和田万民上中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法院申请重审。
该法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结案。
再审申请人/抗议机构南洋公司和尖沙嘴公司申请重审,说:1.二审判决认为事实不对。
实际上,定远公司已经清楚地知道,它已在2013年5月之前与南洋公司和尖沙咀公司建立了债权关系,而鼎远公司知道自己已欠南洋公司债务。
2.一审和二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的答复),认为该案涉及的抵押合同依法无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援引《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没有充分理由,无视定远公司将其唯一的房地产虚假抵押给田满云,抵押债权超过5000万元的事实。
,已经损害了南洋公司和尖沙咀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
宋某军、赵某、刘某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系列案
宋某军、赵某、刘某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系列案文章属性•【案由】民事执行•【审理程序】督促正文宋某军、赵某、刘某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系列案【基本案情】1999年10月,宋某军、赵某、刘某源分别与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某大厦第一层1-8、16号房,单价每平方米5600元,总金额237万余元。
宋某军等支付全款并占有使用,上述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2001年12月,某房产公司与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包含宋某军等购买的上述房屋及门面在内该大厦一层南头裙楼出卖给宋某,房屋面积633平方米,总金额443.1万元。
同时约定以某房产公司欠宋某的借款抵房款,宋某至今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上述合同未进行备案。
2005年5月,宋某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房产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同年12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房产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宋某购买的某大厦首层南向从⑤轴到⑩轴裙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33平方米)交付给宋某;二、某房产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协助宋某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
”仲裁裁决生效后,宋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06年8月,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执行中发现部分执行标的已被宋某军等人占有使用,某房产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9年10月,天心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发出公告,要求宋某军等限期腾退,宋某军等提出异议。
2010年11月,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宋某军等的异议,并告知不服裁定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宋某军等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被视为按自动撤诉处理。
2012年6月,天心区人民法院再次采取执行措施并发出执行公告,要求宋某军等腾退案涉房屋。
无讼案例
无讼案例1、张越与孙亚平、付健、博汇公司一案,执行标的为91205365.12元。
2、诉讼中,该案查封了如下财产:博汇公司名下的在江苏省徐州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财产;查封海南新宏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方市新龙镇那斗村使用面积为404903.27平方米的土地承包权、面积为389091.45平方米的土地承包权;冻结:1.付健在徐州国泽际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66.3869万股股权;2.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0%的股权;3.博汇公司在徐州天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0%的股权;4.博汇公司在徐州通快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0%的股权;5.博汇公司在徐州世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80%的股权;6.博汇公司在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99.84%的股权;7.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吉瓦斯混凝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67.5%的股权;8.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安东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70.97%的股权;9.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94%的股权。
3、执行中,该案查封了如下财产:被执行人付健名下下列财产:1.查封位于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久隆凤凰苑小区S8-1房、康居家园小区C1-1-301房、和平新村7号楼;2.冻结付健在徐州国泽际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66.3869万股股权。
查封、冻结了(或续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博汇公司名下下列财产:1.冻结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博汇路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2.冻结博汇公司持有的下列股权:徐州通快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徐州博汇安东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0.97%的股权;徐州博汇吉瓦斯混凝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67.5%的股权;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4%的股权;徐州世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80%的股权;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9.84%的股权;3.查封博汇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环湖大道支路西侧908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面积943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
驳回仲裁管辖异议裁定书
驳回仲裁管辖异议裁定书(标准模板word版)甲方:XX公司或XX个人乙方:XX公司或XX个人签订日期:XXX年XX月XX日签约地点:XXX省XX市XX地驳回仲裁管辖异议裁定书(_____________)______民初______号原告: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汉族,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汉族,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原告_______________与被告_______________一案,本院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_______________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_________;2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_____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_______________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审判长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_______________。
刘某某、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某;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福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某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福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某【当事人-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福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纪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纪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纪奎【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易才公司为福建优驾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保管员工档案等服务,福建优驾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持介绍信从易才公司取走刘某某档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6 01:04:32刘某某、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19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纪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1单元2204户。
负责人:张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6号楼406-3。
出现两份法律文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
2010年,甲方开发了一栋写字楼,并于2011年取得了该写字楼的产权。
为了提高写字楼的出租率,甲方决定将写字楼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和物业管理。
2011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写字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200万元,乙方需一次性支付10年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开始使用写字楼。
2013年,当地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商业地产租赁的新政策,规定商业地产租赁合同需经政府审批后方可生效。
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意识到这一政策,也未进行审批。
2014年,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现甲方未按约定进行物业管理,导致写字楼环境恶化,影响乙方公司的正常运营。
乙方要求甲方整改,但甲方以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由拒绝。
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的租金。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 甲方是否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租金?三、法院判决1.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需经政府审批后方可生效。
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审批手续,因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未生效。
2. 关于甲方是否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租金:法院认为,由于《合同》未生效,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交付房屋。
但乙方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租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未生效。
这给双方都带来了损失。
裁定书案例
有关“裁定书”的案例
有关“裁定书”的案例如下:
申请人:某银行
被申请人:某公司
申请人某银行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
经审查,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定如下:
1.准予申请人某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
2.被申请人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3.如被申请人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中,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准予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无讼案例
案例:
案例,就是人们在生产生活当中所经历的典型的富有多种意义的事件陈述。
它是人们所经历的故事当中的有意截取。
侯德斌,男,1979年5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研究生学历,2011年获得吉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学位,自2006年在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担任教职,现职称为副教授,硕士生研究生导师。
侯德斌,男,1979年5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研究生学历,2011年获得吉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学位,自2006年在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担任教职,现职称为副教授,硕士生研究生导师,
作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代表作品包括:
1.《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2.《东北亚地区专利法:理论、实践与规范》:赫然、侯德斌、金锦花,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3.《债法总论》:侯德斌、于海斌,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义务教育法基本知识》:张闯、连宏、侯德斌,吉林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5.《合同法》:于海斌、侯德斌、郑路,吉林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作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经典案例包括:
1.黄某与长春万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两审);
2.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两审);
3.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与吉林省新天和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天和储运综合加工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4.长春市白鲸广告有限公司与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5.谷精益与郑楷排除妨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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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申请执行人)某办事处与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认为,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鱼法院)(2019)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过户给买受人某甲公司,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上述房产处于被该院查封状态下,买受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武汉中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系协助嘉鱼法院(2019)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故该院解除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异议人某办事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了某办事处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某办事处称,(一)武汉中院(2019)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该案涉及案外人某甲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之争,武汉中院仅根据案外人的申请和嘉鱼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就迳行解除查封,于法无据;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异议,而武汉中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驳回了我办的异议。
(二)武汉中院与嘉鱼法院是两个不同案件的执行法院,如果嘉鱼法院执行裁定合法有效,根本无需武汉中院协助执行。
(三)嘉鱼法院并未向武汉中院送达解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被执行人某公司提交的该裁定的复印件。
案外人某甲公司以其在2019年就买受了该争议房产为由申请武汉中院解封,武汉中院裁定解封却称是协助嘉鱼法院执行,且嘉鱼法院还依某公司的申请将争议房产裁定过户给了案外人某乙公司。
武汉中院协助嘉鱼法院过户裁定的执行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武汉中院(2019)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和(2019)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许可我办继续对本案所涉争议房产继续拍卖和抵偿债务。
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于2019年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6号办公楼,与本案所涉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系同一房屋,编号不一致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而致。
(二)我公司在1996年向某支行借款时已将该房产设定抵押,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变卖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户某甲公司,所得价款已全部清偿借款。
某甲公司和我公司曾向执行法院反映并提出相关请求,某甲公司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某办事处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某办事处与某公司(原名称为某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2019)武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某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
该案审理过程中,武汉中院依某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9)武立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某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第1栋房屋。
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武汉中院依据某办事处的申请,作为(2019)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案所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产,原登记在某丙公司即更名后的某公司名下。
某丙公司于1996年以该房屋向某分行国际业务部(后变更为某支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地址为“中山大道170号(新240号)”。
后某支行因某公司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武汉中院,该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某支行偿付人民币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美元借款本金125万美元及利息;并确认某支行对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新240号)房屋和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8号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3月,某支行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并请求依法拍卖某公司抵押房屋清偿债务。
武汉中院执行期间,某公司与湖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12月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6号1号办公楼(建筑面积1922.73平方米)、4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32.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有关优先的规定,以380万元价格转让给某甲公司。
”后经武汉中院主持执行和解工作,某支行同意某公司以410万元价格自行变卖抵押房屋用以偿还债务。
同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将全部转让款380万元以某公司名义付至武汉中院指定账户,某公司支付了余下30万元。
因某公司未向某支行偿还生效判决确认的余下欠款,故武汉中院未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某甲公司也因此一直未办理受让房屋的过户手续。
此后,某甲公司将上述实际占有的房屋分别与案外人某典当公司、某律师事务所等承租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因武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城市路名牌、门牌等行政管理需要,该房屋所在地址的门牌号多次变更,上述某典当公司等承租户于2019年依法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等载明的地址均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6号;2019年,该房屋门牌号码变更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2号。
2019年8月,武汉中院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后又指定由嘉鱼法院执行。
2019年12月14日,嘉鱼法院作出(2019)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武汉中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除武汉中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协商变卖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所得的410万元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外,余下欠款,某公司未予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除贷款抵押房产外,尚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现因某公司提出执行和解方案,既保护了国家金融债权,又保护了职工合法利益,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对武汉中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解除对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和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查封,交由某公司自行变卖,并与买受方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2019年5月,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所涉执行案件已由嘉鱼法院执行终结,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某甲公司因与武汉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该房屋作为投资入股,某公司同意报嘉鱼法院核实后,将房屋产权直接过户到武汉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还查明,2019年10月2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以“本院于2019年已经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在某支行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置,由大众公司与案件当事人协议购买上述房产并支付了价款;且嘉鱼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买受人”为由,解除了该院(2019)武立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2019)武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第一栋房屋的查封。
某办事处为此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办事处的异议。
本院认为,(一)某办事处系因武汉中院在执行该办与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过程中作出(2019)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某办事处系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故武汉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后的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
某办事处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后的二百二十七条)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某办事处与某公司一案判决之前,武汉中院已在另案(即武汉中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中先行裁定查封了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且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了债权人某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办理。
从前述查明案件事实看,武汉中院在执行该案期间,已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款项全额清偿了申请执行人某支行的部分债权,某支行优先受偿后并无余额。
受让人某甲公司实际占有该房屋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武汉中院基于某公司未向某支行偿还余下欠款而未解除查封所致,某甲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该案指定嘉鱼法院继续执行后,又因落实了某公司向某支行偿还余下欠款的执行和解方案,而由嘉鱼法院作出了解除查封裁定。
据此,武汉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据调查核实的上述新的事实,作出(2019)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解除原对该房屋的查封,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也并未损害某办事处的合法权利。
综上,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某办事处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
某办事处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