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执分离下的执行体制改革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审执分离制度也逐渐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审执分离是指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构负责,以实现司法独立、公正和效率。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制度的实施,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目标。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机制,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全面依法治国。
三、原则。
1. 法治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进审执分离。
2. 公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3. 效率原则,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执行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4. 创新原则,积极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审执分离模式,推动司法改革创新。
四、具体措施。
1. 完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机制,建立独立的执行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2. 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3. 推动建立完善的执行程序,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 建立健全的执行效果评估机制,对执行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5. 加强对执行机构的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滥用执行权和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
六、保障措施。
1. 加大对执行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确保其正常运转。
2.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具体程序和标准。
3. 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执行水平和素质。
4. 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执行工作的监督,推动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
七、风险预警。
1. 司法资源不足,执行机构面临工作压力大,可能影响执行效率。
2. 执行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执行行为不公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3. 执行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可能出现腐败现象,损害司法公正。
八、总结。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的制定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其实施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29•【字号】苏高法〔2016〕185号•【施行日期】2016.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高法〔2016〕185号(2016年8月2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及《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结合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实行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强化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实行执行人员分类管理和执行实施人员警务化改革,进一步优化执行权的科学配置,促进执行权进一步公正、高效、规范行使,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尊重执行规律,使改革的成果能够切实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
(三)依法推动改革,确保改革合法合规。
(四)坚持执行工作省级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整合执行资源,形成执行合力。
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建
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司法改革成为了中国发展的必经之路,其中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成为了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此次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优化国家治理能力。
本文将介绍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以及制度构建。
一、背景我国在不断加快改革开放的历程中,对法律的应用和适用上存在了一些问题,其中执行难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执行难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它不仅伤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让庞大的执行案件积压,加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
因此,建立起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体系,加强对民事案件的执行监督,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分离模式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已经相当成熟,其核心是建立行政法院和综合执行法院两个系统。
在行政法院系统中,依法对纳税、土地和城乡建设等领域进行行政复议,保障公民对政府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而综合执行法院则是对民事执行进行独立审判和监督,以确保民事案件得到有效执行。
综合执行法院在执行审判程序中,通过对案件的立案、审理、调解、恢复和监督等五个步骤,建立起了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制度体系,这有效地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实现了司法公正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8年底,全国法院共有生效裁判文书1365万余件,执行到案约1186万件,法院执行回收财产总额11788.10亿元。
三、制度构建除了分离模式之外,制度的构建也是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的重要内容之一。
针对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在法官支部设立执行部门,并组成快速执行组,进一步落实了执行工作的权责要求。
此外,人民法院通过加强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的合作,开展治多元化纠纷、解决执行困难等工作。
同时,我国还加强了对法官和执行干警培训和业务水平的监督,强化了他们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
我国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构想
主体是执行机 构而不是审判机 构。最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进一
步加强和规 范执行工作 的若 干意见》 虽然要求 区分执行 审查 权 和执行实施权 , 但仍 然要求这两种权 力 由执行机构 的不同 的内设机构或 者人员行使 , 而不是要求 将执行审查权交 由审
作 中互 争管辖 和推诿 管辖 ; 二是 滥用强 制执行措 施 , 粗暴 执
判 的执行则 有一个从审执 不分到审执分离 、 从上下级 执行机 构相对独立到统一管理协调 的过程 。
一
杭州 3 1 0 0 1 8 )
冻结 被执行 人的财产 ; 四是执 行人员 为 了私 利 , 乱收执 行费 用, 执 行案外人财产 , 强迫 当事人达成执行 和解协议 ; 五是刑 罚执行 的不合理变更 , 如有 的被 判处 自由刑 的贪官在判决后
难 。准确地 讲 , 执行难是指那些生效 判决与裁定本 可以顺利
执行 , 但 由于各种人 为阻力而无法得 到完全执行 的情况 。构 成执行 难应 当具备 以下三个 基本要 素 : 一是判决 、 裁定 已经 发生 法律效 力 , 并 且 已经超过 自动履行 期限 ; 二是 被执行 人 具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履 行判决 、 裁 定 的能力 ; 三是 由于各种 人为 的阻力 的存 在, 判决 、 裁 定未能得 到执行 。就案件性质 而言 , 执行难 主要
人员在 执行过 程 中 , 违反 法律规 定 的程 序 , 侵害被 执行人 或
其他案外人 的利 益。可 以说 , 执行乱所损 害的主要是法 院执 行的公正性 , 它与执行难 相 比, 更 为社会舆论所关 注。为此 , 正如一些学者所说 的 , 它几乎成 了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 问题
标签0 。执行乱 的表现形 式主要 有 以下 几种 : 一是 在执行 工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需慎重考量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需慎重考量文/马登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在试点过程中,选择具体的审执分离实施方案时,至少应当关注三大问题。
一是审判权与执行权彻底外分面临的任务。
这种外分是现在法院内的执行局全部外分给法院外的单独设立的执行局。
原来的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是法院内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将案件的审判与判决的执行,分别交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担任,即体现为法院民庭与执行庭(局)的权力分割和配置。
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对于这两类权力分配不是很精致。
当在法院内部进行审执分离时,因同属法院系统,矛盾并未凸显。
但是,当执行权从法院内彻底外分时,就必须理清哪些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围。
例如,对于裁判或者调解书中出现附条件、附期限执行,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被执行人变更时,彻底外分的执行机构基本没有能力和权力判断执行条件、期限是否成就,申请执行主体或被执行主体是否应当变更。
建立由原审判法官或法官助理签发许可执行文制度,并且从宏观上彻底厘清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边界,是审执分离实施彻底外分方案必须马上面临的繁重立法任务。
二是执行权进一步分离的方案选择。
执行权进一步分离的方案选择,是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执行机构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可否以及如何进一步分离。
在民事执行中,必须先由执行庭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属性、权利位阶作出判断。
这种技能,只有专业并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才能恰当处理,属于司法判断权部分。
其次是对具体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权力,这是通常所说的执行实施权。
对于配置存在三大模式:一是将执行行政性事务人员附设于法院或者半附设于法院,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都是这种模式;二是在法院外设立单独的执行事务局,主要有瑞士和转型后的俄罗斯等国;三是执行事务的民间化,主要有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和世纪之交时的我国台湾地区。
对照三大模式,我国已经进行过第一种和第三种的改革尝试。
审执如何分离,才能破解执行难?
审执如何分离,才能破解执行难?作者:胡淑珠来源:《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02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改革重拳迭出,其中明确提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任务:“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而今,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已将这一任务纳入其中,这标志着,深化执行体制改革的探索正式进入实质性阶段。
然而,虽然审执分离已成为定局,但是由于《决定》对如何分离未予明确,社会各界对有限分离还是彻底分离,众说纷纭。
综合之,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其一,“深化内分”,即,在法院内部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其二,“彻底外分”,即,将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出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
而从中央司改领导小组已经下发的近五年改革任务分解来看,其改革目标、路径是: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时间要求是:明年出台分离的改革试点方案,后年制定扩大分离试点的意见;牵头单位是: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负责部门除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外,还把司法部列在其他相关部门之中。
由此可见,中央司改领导小组目前似乎是采取了“彻底外分”“分步实施”。
那么,将“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出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是否能彻底地打破当前执行难的桎梏,达到改革的目标和追求的效果——解决“执行难”问题呢?“彻底外分”审执分离模式面临两大难题我认为,还是要理性看待、审慎抉择。
因为一旦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后,如果达不到理想的目标和追求的效果,那就有失于广大民众的期待,也会损害整个司法的权威性。
我之所以认为对“彻底外分”这一审执分离模式要理性看待和审慎抉择,是因为这一审执分离模式至少可能带来两方面问题:第一,审执工作难于衔接,导致执行效率降低。
因为,这次提出的审执分离中的执行权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权问题。
它包括执行实施权(如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变卖措施等)和司法审查权(如对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处理和行政非诉执行案的司法审查等)。
从审执分离看执行员制度的完善
上海法治报/2013年/7月/10日/第B05版前沿观察从审执分离看执行员制度的完善王伟多年以来,我们对审执分离的研究无不从执行权的性质破题,而对于执行权的实施者——执行员在法院中的角色则鲜有论及,立法对执行员的规定也付之阙如。
这种角色分化的迟滞使得审执分离的效能大打折扣。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审执分离的需求上升为立法层次,与此同时,全国范围内执行机构的改革也基本完成。
在此背景下,执行员制度的完善日渐必要且迫在眉睫。
一、我国立法关于执行员的规定法条内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第1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款: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法官法》第52条第1款:对人民法院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上述法条几乎涵盖了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员的全部规定,综合上述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如下信息:第一,我国立法明确了执行员这一职业分工的存在,并明确了执行员是有别于法官的职业存在,其工作内容是从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事项;第二,我国立法关于执行员的规定非常原则,除了其工作性质与参照管理的粗略规定之外,对于什么样的人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才能成为执行员、成为执行员以后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行使哪些具体的职权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执行员事实上是法官的一种,当事人与法院系统内部均称之为“执行法官”。
这一未经法律认可的“坊间称谓”恰如其分地反映出审执角色不分的尴尬现状,即执行员与法官的身份重合。
没有明确传递出审判与执行的区分,可能导致对二者认识的混同。
二、完善执行员制度对审执分离的意义1、完善执行员制度是审执角色分化的必然要求。
职能的实施者是表征职能属性的第一符号,它不仅承载着社会职能的功能实现,也在精神层次彰显着这一社会职能的属性,进而催生着公众对这一社会职能的观念、认知和认同。
民事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模式评析与路径选择
民事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模式评析与路径选择作者:孙莉瑾来源:《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第2期民事执行是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重要形式,然而民事执行一直是多年来困扰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重大难题。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表明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
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执行体制有利于突破当前的改革瓶颈,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有效的实践价值。
一、我国民事审执分离体制改革历程与现状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建立初始,民事执行权就整体分配给了人民法院行使,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同时肩负着判决的执行。
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审执合一”体制在运行过程中越来越凸显其弊端,它不仅难以达到法律要求的执行效果,而且实践中诸多不当的执行行为也破坏了司法权威。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增强民事执行工作的专业性,我国开始了对民事执行制度的体制改革,推行审执分立的制度。
这一改革的创新之处在于法院内设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
这类机构原本称作执行庭,但这一设置既没有体现出在执行工作中更为重要的执行实施权的行政属性,又难以适应统一的执行管理需求。
所以,在上世纪末全面开展的执行体制改革中,各级法院相继将执行庭更名为执行局,并进一步分配机构内部的执行权限。
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则从法律的角度肯定了执行机构名称变更和内部分权,加强了改革在实际工作中的稳定性。
《意见》划分了执行权和审判权的界限,明确了在执行局之间形成上下级统一指挥、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为当前中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基本确立提供了前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中审执分离体制改革试点的要求与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背景密切相关,目的是让司法职权的配置得到优化,司法权的各项权能实现分权运行,解决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司法不公、公信低下等问题。
落实四中全会精神在法院内部深化“审执分离”改革——专访中国政
落实四中全会精神,在法院内部深化“审执分离”改革——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宋朝武文/关月 本刊记者/林平记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在您看来,这对目前的民事执行研究和实践有什么指导意义?宋朝武: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召开,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并进一步指出要“制定强制执行法”,这对执行问题提出了宏观要求,也为执行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
对于理论研究者而言,研究执行问题要切合我国实际,方能指导司法实践。
执行研究会于2010年4月18日在北京正式成立。
研究会的主要组成人员是强制执行研究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特点是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高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执行法官,以及各级法院在执行研究领域有建树的精英,应当来说,这是目前我国强制执行研究领域的重要力量。
成立研究会的目的是吸收执行研究领域的专家学者,形成合力,不断结合司法实践,逐步完善强制执行理论,并予以指导司法实践。
研究会成立之初,就将推动强制执行立法作为己任,通过整合研究力量,最终推动强制执行法的出台。
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我们及时成立了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起草小组,希望为立法机关建言献策,尽快推动强制执行法面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全局的高度,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专题访谈出了重要部署,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应该说,全会确定的执行改革方案,具有鲜明的政策导向,有利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和尽快出台。
我们在进行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和执行改革论证时,要立足四中全会决定精神,注意把握问题导向。
记者:《决定》中强调要“制定强制执行法”,我们知道,您一直以来都在呼吁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也有专家将目前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原因归结为强制执行法的缺位,对此,您怎么看?宋朝武:强制执行法的缺位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审执分离改革成为了当前司法领域的热点话题。
审执分离改革是指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关或者部门来行使,以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在我国,审执分离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我们制定了以下实施方案。
一、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独立性。
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干涉。
审判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机关应当独立行使执行权,相互之间不得干预对方的工作。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司法公正。
二、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
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是推进审执分离改革的关键。
应当建立统一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审判和执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三、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应当加强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行为,提高他们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四、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为了提高审判和执行的效率,需要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应当简化审判和执行程序,减少繁琐的环节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电子化、智能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五、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应当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审执分离改革的意义和重要性,增强社会对审执分离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应当积极推动审执分离改革的落实,加大对审执分离改革的政策支持和资源投入。
总之,审执分离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按照上述实施方案,不断推进审执分离改革,为建设法治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法院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
法院审执分离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法院审执分离制度逐渐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审执分离,即将审判和执行两项职能分开,由不同的机构分别负责,是一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它的实施可以有效解决审判与执行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问题,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实施目标。
1. 完善法院审执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的审判和执行机构;2. 提高司法效率,加快案件审理和执行进度;3.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4. 推动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三、实施方案。
1. 建立健全的审判和执行机构。
(1)审判机构,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建立科学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确保各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审理。
(2)执行机构,设立独立的执行机构,明确执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完善的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被执行人的信息采集和监督,提高执行效率和质量。
2. 加强审判和执行的衔接与配合。
(1)建立审判与执行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案件信息的无缝对接和流转;(2)建立审判与执行的协作机制,加强沟通与配合,确保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3. 完善法律法规,强化监督和问责。
(1)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审判和执行的职责和程序,规范司法行为;(2)加强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建立健全的问责机制,对失职渎职者进行严肃处理。
四、实施保障。
1. 人力资源保障,加大对法官和执行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2. 财政经费保障,增加对审判和执行机构的财政拨款,保障其正常运转和发展需求;3. 社会支持保障,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合作,争取更多支持和理解。
五、实施效果。
1. 司法效率显著提高,案件审理和执行速度明显加快;2. 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司法公信力大幅提升;3. 社会公平正义得到更好体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4. 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更加公平、公正、透明。
“审执分离”语境下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分析与重构
第31卷第1期2021年1月长春大学学报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Vol.31No.1Jan.2021“审执分离”语境下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分析与重构张进德,黄可(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摘要:法谚有云:“法律之生命在于执行。
”多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法院系统的“顽疾”,也成为广大人民群众颇具争议的话题之一。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如同鸟之双翼,是法律权威的关键载体。
“执行难”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执行效率低下、程序混乱”等现象也折射出一个根本原因——我国民事执行模式方面存在不足。
在“审执分离”语境下,反思现行民事执行模式的弊端,探索“裁执分离”的新路径。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权力配置;模式重构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3907(2021)01-0068-06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深入推进审执分离体制改革,优化执行权配置”⑴。
2020年5月2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院长周强同志提出要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保持执行工作高水平运行。
当下,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推进,已实现省一级法院人财物统管,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可谓有了充足的契机。
国内部分法院结合地区特色,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各种模式的探索与创新,但在全国范围内尚未能统一施行。
同时,学界也从理论视角提出了多套改革方案,虽具有一定的价值及借鉴意义,但由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状况深入考察的缺失,致使大多数研究都停留在“纸上谈兵”的层面,缺乏可操作性[2]o因此,民事执行模式问题仍是我国执行领域研究的重点。
一、现状:我国民事执行面临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发展沿革,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先后经历了“审执混同”“执行庭”“执行局”三个阶段,现阶段我国除了少部分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地区,大部分地区民事执行权仍归于执行局行使。
审执分离下的执行体制改革
审执分离下的执行体制改革“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
执行改革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所在的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西省首批司法改革试点单位,深刻认识到推进实施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执行体制改革,对于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升人民群众对于之心工作的满意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对执行权性质进行简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某某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相关举措对执行机制改革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进执行体制改革的理论发展和实践推进。
一、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认定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最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就是执行权的性质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权,是指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时,授权机关猜拳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从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
经过多年的讨论,关于执行权的性质主流观点为“双重属性说”,认为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符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因为执行程序张包含了两种职责:一是单纯的实施执行行为;二是发布命令、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行为。
前一种职责具有行政权主动性、单向性和非终局性,后一种职责具有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特点。
执行权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而是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相对独立的边缘性国家权力。
“双重属性说”是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强制执行权性质的主流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性质的官方观点。
然而这一学说却也造成了实践中的困惑。
正如有的学者提出,把执行权认定为一种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的权力,并在构造上把它区分为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和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两个部分,但是,在执行权的组织构造和运作(垂直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上,贯穿的却全然是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
在执行权的运行中,吧执行裁判事务行政化管理,执行实施事务又进行诉讼化程序改造,就是执行权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困惑的具体体现。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裁执分离”机制是指法官和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时要分开来处理,彼此独立、互不干扰的体制。
这种机制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司法独立和公正是非常重要的基石。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不受任何政治、经济、社会力量的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
而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公开、公平地对待当事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中,我国不断加强了法官和执行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化建设。
首先,我国建立了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确保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案件时要遵守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严格执行司法权力,不受任何干扰。
其次,我国也建立了专门的执行法官制度,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有违法行为。
通过这种制度保障,执行法官可以独立行使自己的执行权,并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护。
最后,我国还建立了独立的司法监督机制,保证司法机关的公正和廉洁。
监察部门对法官和执行法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他们不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
在实际操作中,我国一直在探索“裁执分离”机制的具体实践。
例如,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要求法官和执行法官分家办案,彼此独立,互不干扰。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主持庭审、制定裁判意见,而执行法官负责执行案件,并对当事人的财产及时妥善地保护。
这种分工的目的在于,避免法官在执行案件时贪腐行为的发生,并保证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不受法官的干扰。
在执行案件时,执行法官还需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示执行进度和结果,确保执行行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此外,在“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中,我国还积极推出司法信息化改革,实现了案件信息的全程记录、实时监督和公示。
通过电子诉讼、电子卷宗等数字化手段,司法机关可以更快更准地审理案件,并且可以通过信息公开,让公众了解案件的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提升了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审执分离的模式选择及难题解决
讨 论 我 国 的审 执 分 离 问题 ,首 先 需 要 明 确 的 是 ,在 十八 届 四 中 全会 《 决 定 》 中 ,“ 执行 权” 所 指 的具 体 范 围是 什 么 。党 的 纲 领 性 文 件 高 度 概 括 , 《 决定 》只是提 出了 “ 完 善 司 法 体 制 ,推 动 实 行 审 判 权 和执 行 权 相 分 离 的 体 制 改 革 试 点 ” ,并 没 有 对 “ 执 行 权 ” 的 范 围进 行 界 定 。理 论 上 来 讲 ,司法 中 的 “ 执 行 ” 一 般 包 括 刑 罚 的 执 行 和 民 事 强 制 执 行 。那 么 , 《 决 定 》提 出 的 审 执 分 离 ,是 指 刑 事 审判 权 与 刑 罚 执 行 权 的分 离 ,还 是 民事 审 判 权 与 民事 强 制 执 行 权 的分 离 ? 或 二 者 兼 有 ,甚 至 是 否 还 可 以考 虑 在 更 广 泛 的 意 义 上 理 解 “ 执行 ”的概念 ? ]在 笔 者 看 来 ,近 几 十 年 来 ,我 国刑 罚 执 行 权 与 审 判 权 分 离 地 比较 到 位 ,没 有 太 大 必 要 再 重 新 强 调 二 者 的分 离 。 ] 而 建 立 包 括行 政 决 定 的 执 行 在 内 、范 围更 为 宽 泛 的 “ 大 执 行 ” 制 度 ,可 能 为 时 尚早 。 《 决定 》 中的 “ 执 行 权 ”应 该 专 指 民 事 强 制 执 行 权 ,也 就 是 说 , 《 决 定 》强 调 的 审 执 分 离 ,应 专 指 民 事 审判 和 民 事 强 制 执 行 的 分 离 。 [ 5 其 次 ,在 探 讨 审 判 权 与 执 行 权 分 离 问题 时 ,人 们 往 往 无 法 绕 开 一 个 重 要 的理 论 背 景 ,这 就 是执 行 权 的 性 质 。 民事 执 行 权 的本 质 属 性 ,是 决 定 该 项 权 力 运 行 模 式 和 执 行 机 关 ( 机 构 ) 设 置
再论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以审执分离体制改革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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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论 民 事 执行 权 的 配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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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分离体制 改革为
中 心
谭 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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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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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民事 执 行权 的 配 置 必 须 以 科 学 认 识 民 事 执 行权 的 基 本 属 性 为 基 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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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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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 实 行审 判 权和 执行 权 相 分 离 的 体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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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 行权
,
彻底 解决 民 事 执 行 难 问 题
审执分 离
关键 词
配置
体制改革
在 中 国 语境 下 讨 论 民 事 执 行 无 论 如 何 都 绕 不 开 执 行 难 的 话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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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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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政 法 大 学 诉讼 法 学 研 究 院 教 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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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文 系 教 育 部 人 文 社 会科 学 重 点 研 究 基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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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共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委 员 会第 四 次 全体 会议 通过 的《 中 共 中 央 关 于全
论我国“审执分离”及其路径选择
论我国“审执分离”及其路径选择我国的“审执分离”是指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权力分开,相互独立的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独立性,遏制行政力量的滥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实际落实中,我国的“审执分离”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探讨合理的路径选择。
首先,作为“审执分离”的核心要素之一,法院应该发挥更大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尤其是在高度政治敏感的案件中,法院应该更加审慎地执行其公正权利。
我们可以看看最近的一些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万庆良事件。
万庆良是位前教师,于2018年6月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颠罪”本质上是涉及个人对社会政治制度的看法和表达自由的罪名。
这项罪名的定义十分模糊,因此很容易就被用来打压异议人士。
2019年7月,徐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判处万庆良有期徒刑12年。
虽然万庆良的“煽颠罪”行为似乎有些过激,但法庭的处理方式似乎过于严厉,因此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第二个案例是赵建华案。
赵建华是位前美团点评高管,被控涉嫌受贿罪,卷入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大案。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赵建华在2019年12月6日的庭审中,首次披露了获减刑的内幕信息。
与此同时,赵的律师也表示,案件的证据链条存在疑点,而两名主要见证人的证词不仅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而且还与事实相悖。
此外,赵的律师还质问了法院为何要禁止公众听取庭审,此种庭审是否违法等问题。
这些问题都凸显了“审执分离”制度在实际实施中的缺陷。
借鉴以上案例,我国应该在“审执分离”制度的制定过程中,注重满足司法独立性的需求,并进一步加强法庭的权力,保证其在处理敏感案件时的独立、公正与中立。
其次,为了切实维护人民的权利,有效保护司法独立和公正,我国应该在路径选择中采取灵活的措施,例如合理制定合适的政策方针、完善制度标准和规范司法程序等。
第三方选取的案例是蒋洁敏案。
蒋洁敏是一位位置显赫、私企资本家、被寄予厚望的年轻女性。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裁执分离是指在司法体制中,将裁判(审判)和执行(执行裁判)两个环节进行分离处理的一种机制。
裁执分离的目的是保证司法独立和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情况。
裁执分离机制在中国始于上世纪90年代,旨在解决裁判后执行难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裁判和执行原则上是紧密结合的,裁判生效后由执行法院负责强制执行。
现实中执行难的问题频发,当事人对于自己权益的保护感到困惑和无助。
由此,裁执分离机制被视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改革。
中国在裁执分离的实践中,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
首先是设立独立的执行机关。
根据《执行法》的规定,各地设立了执行委员会,负责独立行使执行裁判的职权。
执行委员会独立于原审法院,有独立的财务和人事管理权力,确保了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执行委员会还与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协作,提高了执行效率。
其次是加强执行程序的监督。
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和透明,中国设立了执行监督机构,如执行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等。
执行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他们还能对执行工作进行垂直管理和指导,提高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中国还在裁执分离的实践中推行了多种措施。
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法官队伍,加强了对执行法官的培训和考核;建立了科学合理的执行档案管理系统,实现了案件信息的共享和管理;加强了执行信息公开,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实时了解执行情况。
在实践中,裁执分离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执行效率的提高带来了更多的案件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执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执分离也推动了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促进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高。
裁执分离机制在实践中还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由于司法体制和执行环境的复杂性,执行难问题仍然存在,一些失信当事人仍然能够逃避执行。
裁执分离实施的地区和案件范围有限,需要进一步扩大实施的范围。
裁执分离的推行还需要解决一些法律和制度上的问题,如如何保证裁判和执行之间的衔接和有效沟通等。
审执分离制度文件
审执分离制度文件
审执分离制度文件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
审执分离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将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分开,审判员负责审判,执行员负责执行的职责分开。
审执分离不是执行原则,而是法院内部职能分开制度。
实行审执分离制度,使执行成为相对独立的专业司法工作,将会大大地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得到执行,使审判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审执分离的目的是为了加大执行力度,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司法腐败,但并不是将审判与执行截然分开。
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整体司法行为的两个阶段,从形式上和程序上是分开操作,其实质是一个完整的司法权运作过程。
这就要求审判和执行两个司法程序的具体行使职权的审判员和执行员树立整体司法意识,切实做好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的衔接,且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做好与执行工作的衔接显得尤为重要,以更好地发挥司法的整体效能,实现司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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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分离下的执行体制改革“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
执行改革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所在的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西省首批司法改革试点单位,深刻认识到推进实施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执行体制改革,对于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升人民群众对于之心工作的满意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对执行权性质进行简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某某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相关举措对执行机制改革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进执行体制改革的理论发展和实践推进。
一、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认定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最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就是执行权的性质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权,是指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时,授权机关猜拳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从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
经过多年的讨论,关于执行权的性质主流观点为“双重属性说”,认为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符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因为执行程序张包含了两种职责:一是单纯的实施执行行为;二是发布命令、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行为。
前一种职责具有行政权主动性、单向性和非终局性,后一种职责具有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特点。
执行权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而是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相对独立的边缘性国家权力。
“双重属性说”是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强制执行权性质的主流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性质的官方观点。
然而这一学说却也造成了实践中的困惑。
正如有的学者提出,把执行权认定为一种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的权力,并在构造上把它区分为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和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两个部分,但是,在执行权的组织构造和运作(垂直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上,贯穿的却全然是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
在执行权的运行中,吧执行裁判事务行政化管理,执行实施事务又进行诉讼化程序改造,就是执行权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困惑的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对照司法权、行政权的基本特征,执行权从根本上应属于一种行政权,是一种与审判权密切相关的行政权。
对执行事务重新归类,现行执行实务中的审查、裁决、监督等事项,具有被动性、居中性、判断性、终局性的特点,起性质上应属于司法权。
其与刑事审判权、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权相并立,共同构成审判权,可以称之为执行审判权(或执行裁判权)。
而执行实务中的命令、实施等,由于其具有主动性、管理性、强制性、单向性的特点,其性质当属于行政权无疑。
据此,对于执行权从大的方面分类,就可以区分为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实施权,既能准确反映执行权的特点,也有利于执行权的有效运行。
两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执行行为,前者是执行行为的启动和决策,后者是执行行为的落实。
具体来说,执行权能中的执行命令权能,这是排除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程序性障碍因素的可能性,启动事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可能性。
其基本职能是启动民事执行程序并责令有关机构和人员协助执行,命令的对象主要是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
包括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进行审查和确认、决定执行程序启动个推进与否的权力等。
执行权能中的执行实施权,是指猜拳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包括查询财产、调取证据、询问人员等的调查权、控制执行财产的查封权、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置责任财产的变价权,强制转让财产的交付权等实施权。
二、审执分离下的执行权行使机构的设置再20世界80年代末以前,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是很紧密的结合在一起的,审判庭既要负责审判,同时又要负责案件执行,审判法官往往就是案件的执行人员,这种模式在80年代以前,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不多,人员有限的条件下尚可适应。
但随着案件的增多,执行难度加大,其弊端日益凸显。
从案件的立案、审判再到执行,完全由一人负责到底,随意性较大,且执行力较为薄弱,难以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得到较好的实现地实现。
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地方各级法院积极推进审判和执行分立制度,普遍设立执行庭,专门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实现了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的跨越,审执分立的观念进一步扥到强化。
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同执行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权,但并不认同应将执行局或者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从法院分离出去,因为:(一)从理论上看,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权力并不一定全都配置与行政机关。
任何一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都不可能是纯粹的,都会伴随有其他权力作为次要权力,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彼此交叉甚为普遍,如行政权中的行政复议等。
(二)从历史上看,我国执行权一直由法院行使。
从封建时代的行政与司法合一,审判和执行合一,到新中国成立后民事执行权配置给人民法院,这一制度从未变更,同时也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形成体系。
(三)从执行实务上看,执行过程中很多事项仍需要法官裁决负责。
执行权中仍有裁定、决定都能需简单判断的事项,这些事项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认识、财产等重大权利,有的还比较复杂,需要由法官作出决定,如罚款、拘留、对不动产的查封、处置,有多个当事人参与的财产分配等。
(四)从实际效果上看,由法院行使执行权更符合执行效率原则的要求。
如果执行权外分至法院以外的部门,而执行又离不开法院司法审查判断,可能导致当事人在法院和其他部门间来回奔波,加大了其申请执行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和可能导致各个部门间的相互推诿扯皮,造成执行程序延宕,减低执行效率。
并且,现在覆盖全国的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已经基本建成,任何一家基础法院都能通这个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人查物之难将渐行渐远。
执行局内置于法院,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三、某某法院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某某法院在省委、市委和上级法院的领导、指导下,努力在研究问题、破解问题,先行先试,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架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要求,积极探索执行体制改革的路径。
某某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一)基本原则1、坚持执行裁决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2、坚持繁简分流的原则;3、坚持分段集约与执行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原则;4、坚持对执行流程全程监控,强化期限管理,提高执行效能原则。
(二)执行机构某某法院执行局包括执行裁决组、监管组、指挥中心和执行大队。
具体为:执行裁决组即按照某某法院司法改革整体安排成立的执行局审判团队,由四名入额法官+两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组成,按照“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长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原则,裁决组法官组成执行裁判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其由裁决组合议庭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担保审查、暂缓执行、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罚款、拘留、搜查、强制迁出等强制执行措施,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拍卖、变卖保留低价确定,实施司法救助等事项。
执行监管组由三名坚持原则,熟悉执行业务的人员组成,负责对执行案件的节点监控,对执行人员执行案件的工作通报,对案件的评查和其他工作。
执行指挥中心设正、副指挥长,分别由分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和执行局局长担任,下设一名查控专员和两名指挥调度员组成,负责执行查控和执行指挥中心的相关事务。
设四个执行大队,每队由三名具有行政编制的执行员,两名事务员和一名书记员构成,负责对具体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四、审执分离下的执行改革设计某某法院的执行体制改革尚在进行中,一些设计和做法也在根据司法改革形势要求和具体工作实际进行修正,一些设想也在逐步推行。
笔者拟对某某法院的执行改革一些措施进行评析,并结合执行权理论提出一些建议。
笔者认为,现行的审判执行体制,已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但仍然分离不彻底,即现行执行机构仍然行使了部分审判权,即执行的审查权,也导致自己监督自己,影响了执行公正和执行效率,导致执行机构定位混乱,因此,应按照对执行权的新认识,重新厘定执行机构的权力,对现行的执行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改革的总体思路应该是:把执行权仅仅界定为行政权性质,权能包括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实施权,按照行政权性质重新设置执行机构,重新优化执行权运行。
执行裁判权归入司法审判权,其载体在组织构造和运作上称为审判系统的一部分。
(一)将执行裁判权能从执行局分离出来,成立执行审判庭。
执行审判庭专司执行裁判权,以审判权制约执行权,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
某某法院的执行改革措施仍是将执行裁判部分置于执行局之下。
这固然有其现实的原因,其一,执行权虽然是行政权,但在具体行使的时候,仍需要法官的参与和介入,行使释明权和处置突发事件,因此,有必要在执行局保留适当的法官。
其二,是司法体制改革人员分类管理要求入额法官不超过39%。
在法院整体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对于执行局配置大量的法官并不符合现实实际,因此,将执行裁决庭置于执行局之下尤其现实的考虑。
但笔者认为,此举可以作为一时的权宜之计,但未来改革的方向必然应对是执行裁决庭从执行局分离出来。
如前所述,当前执行事务中由执行机构行使的处理执行争议的权力并不是执行权,而是一种裁判权,这种裁判权与审判机构行使的审判权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衍生出来的设计到执行争议的裁判权而已。
执行审判庭与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为平行机构,既统一对执行的程序性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也对执行中的实体性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
具体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执行监督、执行督促、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与执行有关的派生诉讼案件,如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改变目前上述案件由不同部门分散处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状态。
该庭应由熟悉执行业务的法官组成,与其他审判部门一样配备相应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原则上高院、法院、基层法院都应设立单独的执行审判庭,部分基层法院如果相应的案件太少,可在民事审判机构设立专门的合一庭办理相关案件,以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专业化水平。
(二)按照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重新设置执行机构。
对于上下级执行机构的设置,某某法院曾提出成立执行分局的设想,即在市一级设某某市法院执行局(不是某某市中级法院执行局),统一管理全市的执行案件和执行人员;每个基层法院取消执行局,由市法院执行局根据情况在案件较多的区县设立执行分局,以解决执行各地案件不均衡,执行力量分散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设置表示赞同,但也了解到,由于尚处于司法改革试点阶段,各地方之间的人员编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尚未统一,还存在立案审批、案件管理、与其他部门配合的统一协调问题,以及权责分工,审级管理的问题,该设想一直没有付诸实施。
笔者认为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铺开,省级人财物统一管理的逐步实现,这一问题将逐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