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89号
杨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8【案件字号】(2020)新31民终1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元华刘春光胥英【审理法官】徐元华刘春光胥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菊香;于桂霞【当事人】杨菊香于桂霞【当事人-个人】杨菊香于桂霞【代理律师/律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先平【代理律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菊香【被告】于桂霞【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菊香与被上诉人于桂霞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1.上诉人杨某主张被上诉人于某返还借款91648.32元,虽然其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其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上诉人于某给上诉人杨某出具的是一张收条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必备的借条或借据。
2.上诉人杨某还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于某出具的申请书、说明,但是从内容上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9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训明钱晨杨东清【审理法官】朱训明钱晨杨东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刘建军【当事人】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刘建军【当事人-个人】刘建军【当事人-公司】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王晶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王晶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劲松凌定越贾良俊王晶【代理律所】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建军关于万达公司应就案涉房屋存在渗水和下水道污水倒灌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2、如刘建军前述主张成立,万达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不可抗力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建军关于万达公司应就案涉房屋存在渗水和下水道污水倒灌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2、如刘建军前述主张成立,万达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万达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所交付的案涉房屋存在漏水和污水倒灌的质量问题,应当对刘建军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韩丽娜、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丽娜、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0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丽娜;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韩丽娜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丽娜【当事人-公司】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红彬【代理律所】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丽娜【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韩丽娜上诉请求确认对抵押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是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丽娜上诉请求确认对抵押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是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论互殴与过失相抵
2021年12月海峡法学Dec. 2021 第4期(总第90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No.4 (Sum No.90)论互殴与过失相抵郑永宽摘 要:互殴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无论在理论或实务层面,均有分歧。
当事人参与互殴的与有过失行为构成自身损害发生或扩大原因之一的,互殴可适用过失相抵。
互殴情形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应首先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互殴过失相抵的适用,应以原因力为主要基准,但实践中可能受过错因素的影响;受害人就损害的扩大仅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时,仍须就损害扩大承担与有过失之不利益。
关键词:互殴;正当防卫;过失相抵中图分类号: D92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1)04-0023-07侵权法上,因受害人与有过失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的制度实践普遍存在。
其中,与有过失指的是All Rights Reserved.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
“与有过失”中的“与”有参与之意,是指受害人的过失参与到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原因中。
而“过失相抵”用来表达因受害人对于损害与有过失而减免加害人责任的制度。
如此,与有过失与过失相抵的关系应该是:与有过失是过失相抵适用的前提;过失相抵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
①互殴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
在一方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否适用过失相抵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并不很一致,学者的观点也颇有分歧。
②该问题如何作答,或将对司法实务产生不小影响,因此,确有必要结合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详加分析阐述。
一、互殴情形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定与裁判现状(一)我国当前相关规定关于过失相抵,《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对此略作调整,规定为:“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BFX07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民事案例分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介绍]上诉人XX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
上诉人XX 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宏、徐坚,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光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至8月间,金某某与原XX市xx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约定,金某某以该公司业务代办员身份对外推销原煤,货款由水电公司在金某某的配合下结算。
期间,水电公司曾与东阳市化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发生过原煤交易业务。
同年9月16日,水电公司发文给工贸公司,要求由其直接与工贸公司进行货款结算。
1997年7月,水电公司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原煤货款626622.24元及相应利息。
该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9)东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1994年6月2日,工贸公司曾与一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金某某依合同供给工贸公司原煤2520.51吨,计货款730947.9元。
因工贸公司要求金某某提供发票,金某某于1994年8月8日从水电公司处开得一号码为0485628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额为730947.9元,并附水电公司工贸介字000017号介绍信,介绍信载明同意将0485628号税票的货款汇入城市信用社金某某账户,工贸公司遂将货款汇入金某某账户内。
上述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28日,水电公司被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8月20日,XX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成立,并于同年11月24日启用印章。
同年9月27日,水电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某返还货款1238306元及利息15万元,该院以其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1999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水电公司的起诉。
刘惠菊、阮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惠菊、阮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9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庆古维贤汪丹丹【审理法官】龚庆古维贤汪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惠菊;阮利【当事人】刘惠菊阮利【当事人-个人】刘惠菊阮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惠菊【被告】阮利【本院观点】针对焦点一、首先,阮利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向刘惠菊主张还款,刘惠菊以银行转账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等书面债权凭证系受阮利胁迫所签为由进行抗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不当然排除双方之间另外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该340万元款项性质,一审法院已经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回避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首先,阮利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向刘惠菊主张还款,刘惠菊以银行转账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等书面债权凭证系受阮利胁迫所签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惠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惠菊就借款合同等书面债权凭证系受阮利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所签的举证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上诉人关于签署借款合同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钟江云与黄俊林、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钟江云与黄俊林、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35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江云;黄俊林;黄丽燕【当事人】钟江云黄俊林黄丽燕【当事人-个人】钟江云黄俊林黄丽燕【代理律师/律所】孙亚南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邱宁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亚南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邱宁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亚南邱宁【代理律所】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江云【被告】黄俊林;黄丽燕【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催告撤销附条件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情势变更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黄丽燕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黄丽燕与钟江云的通话录音中”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11月14日,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黄丽燕虽对一审判决其向钟江云归还借款4万元不服,但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且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故本院对黄丽燕、黄俊林主张不予审理。
根据钟江云的上诉与黄俊林、黄丽燕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丽燕是否应归还钟江云借给她支付杨某甲“活动经费”的12万元。
郭大宝、邰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大宝、邰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54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欣张昊王朋坤【审理法官】蒋欣张昊王朋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大宝;邰飞;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郭大宝邰飞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大宝邰飞【当事人-公司】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维松王广宝【代理律所】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大宝【被告】邰飞;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超过邰飞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2.郭大宝是否为本案借款人;3.郭大宝应当向邰飞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金额。
经审查,邰飞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对其诉状所载“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明确为“年息4倍15.4%”,且邰飞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再次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按照年息15.4%计算,其实质应属邰飞对诉讼请求的明确,郭大宝对此也发表了自己的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郭大宝按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四倍向邰飞支付2021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在邰飞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邰飞起诉状中所列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郭大宝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时止”;一审法院2021年4月19日的庭审笔录载明郭大宝答辩意见:“对于200万元借款存在,但是我还款115万元,故我认为欠本金18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不管是清偿还是未清偿部分我都要求按照15.4%计算”;一审法院2021年5月28日的庭审笔录邰飞诉讼请求部分,邰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下方标注“年息4倍15.4%”并签字,法庭辩论部分,邰飞发表辩论意见“第四项诉讼请求按照年息15.4%计算,其他的没有了”,郭大宝发表辩论意见“利息计算按照约定或者分段或者限额进行,对于还款115万元,一半本金和一半利息,借款明确是用于单位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个人不应承担,我个人也是单位股东,应当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没有2%的规定,而不是当时的规定”。
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7【案件字号】(2020)甘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邴某;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邴某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邴某贾某【当事人-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赵某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赵某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某马某赵某【代理律所】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邴某与贾某及正和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对涉案资金往来账款进行了核对。
经核对,邴某与贾某及正和公司均对正和公司共计向邴某还款9975万元的事实及相应的还款时间予以认可;贾某及正和公司认可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邴某向正和公司分8次出借共计8500万元的的事实;邴某对上述8500万元的出借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汇的1000万元和2015年4月30日向刘焕秋所汇的500万元均系向贾某及正和公司的出借的款项,故其主张借款本金总计10000万元。
天门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门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鄂96民终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哲汪丽琴赵湘湘【审理法官】苏哲汪丽琴赵湘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门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国俊【当事人】天门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国俊【当事人-个人】董国俊【当事人-公司】天门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小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张全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张素华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小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张全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张素华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小芬张全张素华【代理律所】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门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董国俊【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国俊给付华天公司的210万元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国俊给付华天公司的210万元的性质问题。
华天公司主张董国俊给付的210万系其增加的投资款,并提交了一份华天公司的资金情况表予以证明,而董国俊在本案中也提交了三份不同时期的华天公司资金情况表,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资金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通过对照上述四份资金明细表,可以看出不同时期华天公司的资金明细表中,“股东投资"项下案外人成寿虎、雷卫平的投资款数额存在增加与减少交替出现的情况。
通常情况下,投资人或股东在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后可能会随着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而增加投资数额,但一般不会出现投资款的减少的情形。
苏鑫与耿广枫、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鑫与耿广枫、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3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波柳燕李聃【审理法官】金波柳燕李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鑫;耿广枫;张杰;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苏鑫耿广枫张杰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鑫耿广枫张杰【当事人-公司】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军锋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锋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锋【代理律所】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鑫;耿广枫【被告】张杰;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双方实质争议:1、关于张杰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温润坤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向苏鑫借款是受张杰的委托,故本院可以认定张杰是实际借款人。
2、耿广枫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朝平、胡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朝平、胡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朝平;胡金祥;夏祥君【当事人】张朝平胡金祥夏祥君【当事人-个人】张朝平胡金祥夏祥君【代理律师/律所】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马志宏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马志宏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美金马志宏宋俊王飞【代理律所】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朝平;夏祥君【被告】胡金祥【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胡金祥是否系案涉借款人以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铜陵中院案件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且铜陵中院并未对判决认定的235万元投资款如何组成作出区分,现胡金祥认为本案争议的75万元包含在235万元投资款之中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胡金祥是否系案涉借款人以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1月2日、1月6日,张朝平分别向双木榨公司汇款50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
张朝平主张该款项系胡金祥向其借款,胡金祥虽予否认,但在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380号民事案件中,胡金祥与案外人黄定亮主张双木榨公司返还投资款4687万元。
冯进喜、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进喜、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8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秀华张国顺史亚宁【审理法官】王秀华张国顺史亚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进喜;李丽【当事人】冯进喜李丽【当事人-个人】冯进喜李丽【代理律师/律所】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冉令涛崔垚杜鹏【代理律所】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进喜【被告】李丽【本院观点】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李丽向冯进喜提供款项共计150万元,冯进喜已向李丽支付款项共计176万元。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一审法院查明部分“当天,李丽打款50000元至冯进喜本人建设银行账户”,书写有误,应为冯进喜于2020年1月23日向李丽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
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李丽向冯进喜提供款项共计150万元,冯进喜已向李丽支付款项共计176万元。
双方对上述款项支付时间、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其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收到款项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以此为基础折抵欠付借款本息;而被上诉人李丽作为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中则主张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应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
因此,上诉人冯进喜与被上诉人李丽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为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栗德与栗岚、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栗德与栗岚、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韬贺斌赵艳敏【审理法官】王韬贺斌赵艳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栗德;栗岚;王德华【当事人】栗德栗岚王德华【当事人-个人】栗德栗岚王德华【代理律师/律所】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侯翠翠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侯翠翠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磊侯翠翠【代理律所】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栗德;栗岚【被告】王德华【本院观点】借条是证实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栗德、栗岚对于被上诉人王德华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实质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条是证实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栗德、栗岚对于被上诉人王德华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实质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
上诉人称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并无证据证实。
在诉争借条出具后,栗岚偿还王德华5万元,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的行为表明其曾经信守了借条约定的部分还款义务。
其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再次提出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明显与其出具借条及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的行为相悖,故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栗德、栗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栗德、栗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7:22栗德与栗岚、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02民终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德。
武正军、袁尉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正军、袁尉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9【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6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欣王朋坤张昊【审理法官】蒋欣王朋坤张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正军;袁尉铭【当事人】武正军袁尉铭【当事人-个人】武正军袁尉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正军【被告】袁尉铭【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武正军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柏帆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武正军实际还款金额,亦不能证实其是否实际向袁尉铭还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武正军上诉认为案涉借款系赌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武正军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亦自认其实际收到出借款项。
此外,武正军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起废止。
综上诉述,武正军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正军上诉主张其已向袁尉铭清偿案涉债务的主张,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柏帆证言予以证实。
其中,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内容均系证人柏帆向袁尉铭支付款项,证人柏帆自认其与袁尉铭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已清偿完毕。
法律援助听证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信息案件名称: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21)XX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申请人:张某某,女,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李某某,男,32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公司项目经理案件类型:离婚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2021年5月10日受理法律援助中心:某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二、案件事实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压力等问题产生矛盾。
李某某在外工作压力大,回家后经常对张某某及孩子进行言语上的侮辱和指责,导致家庭氛围恶化。
张某某在忍受了多年后,于2021年3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诉讼费用,遂向某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审查,张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某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律师调查取证1. 收集证据:律师在接受指派后,首先与张某某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
主要包括:- 双方的结婚证书、户口本等身份证明材料;- 孩子的出生证明、学籍证明等;- 双方经济状况证明,如工资条、银行流水等;- 李某某辱骂张某某及孩子的录音、视频等。
2. 走访调查:律师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走访了张某某的同事、邻居以及孩子的老师,收集了有关李某某品行不端的证言。
3. 专家鉴定:针对张某某所提供的录音、视频等证据,律师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四、法律援助律师答辩意见1. 婚姻状况分析:律师在答辩中首先分析了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状况,指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通过调解和好。
2. 经济状况分析:律师在答辩中提出,张某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同时,根据双方经济状况证明,李某某具备支付诉讼费用的能力。
3. 孩子抚养权:律师在答辩中提出,根据孩子的年龄和实际情况,建议由张某某抚养孩子,并要求李某某支付抚养费。
医患关系典型案例
案例一:姚某某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新中民再字第9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庆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窦启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小红,该院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姚某某及三附院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后姚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7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武,被申请人三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1月29日,原告姚某某以其一年前体检时发现子宫前臂肌瘤为由,到被告三附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于2005年12月1日进行“子宫肌瘤剔除术”。
在手术过程中进行了快速病检,结果为高分化子宫平滑肌肉瘤。
经请示上级医师并经家属同意后改行“子宫全切术+双附件切除术”。
原告于2005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子宫平滑肌肉瘤(高分化);2、子宫全切+双附件切除术后。
2005年12月21日至27日,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化疗。
原告2005年12月及2006年1月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子宫)富于细胞性平滑肌瘤。
2006年3月9日,原告向新乡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2006年4月6日,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06】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诉中保全申请书
诉中保全申请书诉中保全申请书范本诉中保全申请书范本1申请人:_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_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续冻被申请人在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保全金额为1000万元。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__)执一字第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在中国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但由于该案尚未执行完毕,现财产保全期限即将届满,故申请人请求贵院采取保全措施,续冻被申请人在上述银行帐内的存款,金额为1000万元。
申请人:年月日诉中保全申请书范本2申请人:________,女,汉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________,男,________车辆所有人,住________号。
请求事项请求对车牌号为________的车辆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扣押。
保全额为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书生驾驶被申请人所有的.________机动车行至________路口处时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人需依法索赔,为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在判决后得到实现,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立即查封被申请人上列财产。
望贵院批准。
_________人民法院申请人:20__年__月__日诉中保全申请书范本3申请人:___,男,汉族,____年__月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住址:沈阳市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牡丹江市_____________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___________,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该村主任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请求事项: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________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账户内的补偿款____万元(开户银行:牡丹江市________________信用社;账号:(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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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8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山制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山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商业养老保险金应当在我退休后,由我领取,天山制药公司属于代领行为,其应当将该养老保险金返还给我。
另我退休后又被天山制药公司返聘,我领取的是应得的报酬,不是天山制药公司返还的养老保险金。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1 / 8以上事实有《个人养老保险证》,保险公司付款凭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田某原系天山制药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天山制药公司为田某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田某退休后,保险公司应每月支付田某养老保险金,而天山制药公司代为领取了属于田某的养老保险金,天山制药公司占有该养老保险金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田某。
天山制药公司称已以工资、工会补助、过节费等福利方式支付了田某部分养老保险金,但田某从天山制药公司退休后,自2002年至2008年1月,田某又被该公司返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田某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天山制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田某的福利即是养老保险金。
综上,天山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 957.63元(天山制药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天山制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范文最新推荐------------------------------------------------------ 代理审判员谭建艳代理审判员项颖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于江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XX,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原审被告: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宝亨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再审原审被告: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卫星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范靖,XX董事长。
上诉人XX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对XX、XX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XX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XX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XX直接退赔,属于刑事退赃。
被上诉人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3 / 8事诉讼,是重复诉讼。
因此,原审对重复诉讼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其次,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
本案系(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案件涉案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均进行了分案诉讼,原审法院再审合并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案件出示的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的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且在一系列案件的合同复印件并盖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中,上诉人发现有三枚不同规格、不同字体的公章印模复印件。
原审庭审中,当有一位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合同原件时,上诉人要求对该原件和其他复印件的印章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份西龙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认定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
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的保证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虚假的。
一系列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之间存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显不一致。
同时,这一系列的案件中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只有入股协议或者委托投资合同,此部分被上诉人陈述认为入股协议、委托投资合同是由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变更来的,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
另,本案XX并没有就保证合同复印件向律师事务所申请过见证。
见证律师只是应XX的要求,对保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进行核对并加盖的律师事务所印章。
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并不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是否真实。
XX单方面向中介机构见证行为证明本案的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范文最新推荐------------------------------------------------------ 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
XX在2006年4月已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此保证合同中XX持有XX20 000 000元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
由此证明,保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实。
另,在另案的刑事案件中,对XX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所认可的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案的保证合同。
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或者伪造变造的,对此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原审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创新壹号财产倍增资产管理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股权交割证明、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XX向包括本案被上诉人XX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客户以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法院判决XX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上诉人XX作为被上诉人与XX所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XX的过错行为对被上诉5 / 8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XX尽管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XX占有、使用、处置被上诉人的财产在没有被追缴、退赔或者追缴、退赔的损失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自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上诉人XX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重复诉讼,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审法院根据XX与XX签订保证合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人员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均可证实,XX为XX与不特定的多个委托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协议提供过保证,并签订过保证合同。
现XX在本案的诉讼中提出保证合同存在虚假不真实,但XX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虚假或者伪造,故原审法院根据对本案有关证据的质证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相应事实,对XX要求对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XX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不真实,其并未对本案XX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提供过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由于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存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XX对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机构XX对XX所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积极为XX所实施的行为提供担保,尽管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民事行为,系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但XX对XX 对他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构成起到了相应作用,XX作为担保人同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XX对本案债务承担30%---------------------------------------------------------------范文最新推荐------------------------------------------------------ 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已交),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春斌审判员金波审判员黎剑审判员肖炜代理审判员蔡联代理审判员项颖代理审判员杨莉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于江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810号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7 / 8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具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北11巷附17号。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已付20 000元就应当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20 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X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 XX、XX给付XX19 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X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775元(XX 已预交),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春斌审判员金波代理审判员项颖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于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