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证券.doc
我国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现状
我国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现状第一节证券经纪人发展现状我国证券行业从发展程度上来说还处于发展初期各种制度和管理措施都不完善,这在发展中难免会产生许多问题,与证券行业相伴随一起发展起来的经纪人,在管理和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一般称为客户经理、投资经理等。
目前,证券公司普遍将证券经纪人设为营业部编外人员,双方关系以客户所创造的手续费收入为纽带,证券经纪人不享受公司的其他福利待遇;也有个别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在形式上将证券经纪人纳入正式的管理。
素质方面,证券经纪人整体不高,大部分无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招聘证券经纪人过于看重客户资源,对其素质没有过高要求。
目前,大部分证券经纪人既缺乏综合理财知识,又缺乏营销技能。
证券经纪人开发客户主要以亲情为主,知识含量较低,开发陌生客户的能力不足。
业务范围方面,证券经纪人一般为提供投资建议等投资顾问服务。
部分证券经纪人私下接受委托理财等业务。
第二,证券经纪人的服务支持情况。
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培训和研究支持方面,这对于证券经纪人开展业务起着关键性支撑作用。
部分证券公司招聘证券经纪人后,一般没有提供培训,主要原因在于重视程度不够和缺乏精通证券经纪业务的专业培训讲师。
证券经纪人没有获得系统的培训,无法为客户提供专业化服务,客户开发能力也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其发展。
在研究支持方面,除大证券公司以外,中小证券公司研究力量普遍薄弱,现阶段不可能建立一支庞大的研究队伍。
大证券公司的研究队伍,肩负着为证券公司、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服务和树立证券公司研究品牌的重任,一般是从纯学术上提供研究成果,脱离市场或很少提及实际投资,指导性不强。
证券经纪人据此无法服务客户。
从西方发展经验看,证券经纪人只是金融产品销售人员,只负责把公司金融产品销售给客户,并向客户传递公司研究部门形成的统一信息,其很少就投资发表意见。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经纪人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经纪人管理办法为加强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经纪人管理,规范经纪人行为,保护客户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现制定《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经纪人的行为,建立健全经纪人管理制度,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秩序,本办法依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外经验和本行业实际制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经纪人管理部门,对证券营业部经纪人进行管理。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证券营业部经纪人实行分类管理。
对于取得相关证券从业资格、资历较高、业务能力较强、服务客户较好的经纪人,可以优先分配客户,提供一定的优惠政策;对于刚刚入行、尚未取得相关证券从业资格、资历较浅、业务能力较弱的经纪人,则应当进行严格管控,加强培训和考核,确保其业务水平提高,并在提高业务能力后逐渐递进分配客户。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加强对证券营业部经纪人的日常监管。
具体措施包括:(一)建立完善的内部监察制度,加强市场风险监控。
(二)加强对经纪人资格的审查和监管,确保经纪人持证上岗,拥有足够的业务能力。
(三)加强对经纪人业务行为的监督,对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的经纪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惩戒。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奖励和惩戒制度,对于客户给予满意度较高、交易量较大、贡献较大的经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于违反公司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涉嫌违法犯罪的经纪人,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从业资格。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服务客户的专业人员,包括证券交易员、经纪助理等。
第二章经纪人职责第七条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保护公司和市场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经纪人应当以客户利益为先,根据客户要求提供全面、准确、及时、可靠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经纪人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要求,提供针对性的投资建议,帮助客户进行投资决策。
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1. 引言证券经纪人是在证券市场进行交易的中间人,其主要职责是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和投资咨询等服务。
为了规范证券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
2. 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要求为了保证证券经纪人的专业能力和道德品质,办法规定了一系列资格要求,包括:- 具备相应的金融、经济学等相关专业学历;- 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专业素养;- 通过相关的考试和培训。
这些要求旨在确保证券经纪人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能够胜任自己的工作。
3. 证券经纪人的职责和义务办法明确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职责和义务,包括:- 代理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并按照投资者的指令或授权行事;-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和市场分析等信息;- 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欺诈、操纵等违法行为;- 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4. 证券经纪人的监管与处罚为了监管证券经纪人的行为,办法规定了一些监管措施和处罚制度。
监管措施包括:- 监督检查和核查证券经纪人的经营行为;- 收集、整理和公开证券经纪人的信息;- 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处罚制度包括:- 警告、罚款、暂停等行政处罚措施;- 撤销证券经纪人的经营资格;- 追究刑事责任等。
这些监管措施和处罚制度旨在保证证券市场的秩序,加强对证券经纪人行为的监管和惩戒。
5. 证券经纪人的合规建设办法强调证券经纪人应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证券经纪人应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建立内部审批和监控机制,确保业务的合规性。
同时,证券经纪人还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
6. 结论《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证券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兼论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制度的完善
金保 管人不但 具有 保 管 基金 财 产 的职 责 , 且 负有 而
监督基 金 管理人 的职责 。
目前 , 我 国 的 立 法 中 , 金 保 管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在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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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管 人 既 有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义 务 , 有 监 督 基 金 管 又 理 人运 营 基金 财产 的义务 , 国外 的契 约 型基 金保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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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一 般 理 论 诠 释
出 , 管体 制必须 寻求 保 全 基 金 财产 物 理 上 和法 律 监 上 的完 整 ; 基 金 资 产 与 管 理 资 产 、 他 资 产 及 保 管 将 其 人 资 产 相 分 离 。保 管 人 在 不 同类 型 的 基 金 中其 职 责 存在差 异 : 司型 基 金保 管 人 只 担任 单 纯 的 保 管职 公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作 为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 受托 人 这 一 法 律 地 位 为 出 发 点 , 责 权 利 效 相 统 一原 则 为 指 导 , 学 配 置 基 以 科 金 托 管 人 的权 利 、 务 和 利 益 , 实 现 基金 托 管人 法 律 地 位 的 应有 效 用 。 义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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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证券经纪人的行业行为,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我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包括了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要求、业务行为规范、责任与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规定,证券经纪人必须取得我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在其有效期内使用。
同时,证券经纪人还应该具备一定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得从事与证券经纪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确保其能够保持独立、公正的态度。
其次,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的业务行为进行了详细规范。
该规定明确禁止证券经纪人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使用虚假、误导性的信息,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决策。
证券经纪人还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不得私自操纵证券市场和欺诈投资者。
另外,证券经纪人还应该按照投资者的意愿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其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信息,协助其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第三,暂行规定明确了证券经纪人的责任与义务。
证券经纪人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过程中,应当保证客户交易指令的及时、准确、完整执行,并严格遵守证券交易规则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证券经纪人还应当做好客户风险评估工作,确保客户能够充分了解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另外,证券经纪人还应当对客户进行投资者教育工作,提高其金融素养和投资意识。
最后,暂行规定还对违反规定的证券经纪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
若证券经纪人违反暂行规定的,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还可以吊销或者撤销证券经纪人的从业资格。
综上所述,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为规范证券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该规定明确了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要求、业务行为规范、责任与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为行业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也有利于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注:本助手所提供的内容仅为模拟生成,可能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仅供参考。
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
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证券经纪人的从业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升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证券经纪人的条件和准入第一节证券经纪人的条件1. 申请人应具备中国国籍,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
2. 申请人应具备证券从业能力,且有相关证书或资格。
具体条件由证券监管部门确定。
第二节证券经纪人的准入程序1. 申请人需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个人简历、个人申请书、相关证书或资格证明文件等。
2. 证券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被准予考试。
3. 申请人需通过证券从业考试,考试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证券市场基本知识、职业道德等。
4. 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经证券监管部门审批,将获得证券经纪人的准入资格。
第三章证券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节证券经纪人的权利1. 证券经纪人有权接受投资者的委托购买和销售证券。
2. 证券经纪人有权获取与证券交易和投资咨询相关的信息,并根据该信息向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二节证券经纪人的义务1. 证券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 证券经纪人应按照投资者的委托,及时、准确地进行证券交易。
3. 证券经纪人应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专业的投资咨询服务。
4. 证券经纪人应保守投资者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证券经纪人的监督管理第一节监督机构和监管措施1. 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2. 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巡查、抽查、检查等,对证券经纪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节违规处理和处罚1. 对于证券经纪人的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理和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从业资格等。
第五章附则第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
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1. 引言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市场中的重要角色,承担着为客户提供证券咨询、交易执行和投资建议等职责。
为了规范证券经纪人的行业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
2. 背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经纪人行业逐渐壮大,但也面临一些问题,例如信息不对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加强证券经纪人的管理是必要的。
3. 主要内容3.1 证券经纪人的注册与监管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任何从事证券经纪人业务的个人和机构都需要先进行注册,获得相关的从业许可。
注册时需要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并通过考试或培训合格方可获得从业许可。
证券监管机构将对已注册的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管,监督其合规经营。
3.2 证券经纪人的职责与义务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客户的委托,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他们需要向客户提供真实、准确的证券信息和投资建议,不得故意误导客户。
,证券经纪人应当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的个人信息。
3.3 证券经纪人的约束和惩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证券经纪人,监管机构将采取相应的约束和惩罚措施。
这可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从业许可等。
监管机构还将建立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证券经纪人的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4.《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证券经纪人的行业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注册与监管,加强证券经纪人的职责和义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约束和惩罚,可以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对于证券经纪人行业的发展,这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也是中国证券市场逐步成熟的标志之一。
以上是关于《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简要介绍。
希望通过这一管理办法的实施,证券市场能够更加健康、稳定地发展,投资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论证券公司投资者与经纪人法律关系
论证券公司投资者与经纪人法律关系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
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
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自营商(dealer)、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
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
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
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
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
[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
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繁荣,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愈发引人注目。
在股票交易等证券交易市场中,经纪人是证券交易的中间人,代理发送交易指令并提供咨询。
他们在证券市场的运转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那么,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具体是怎样的呢?本文将进行分析和阐述。
1.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职责与义务首先,我们需要知道证券公司经纪人的职责和义务。
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证券交易的中介人,他们所代理的投资者在买卖股票时需要履行一些特定的责任和义务。
这些责任和义务的概述如下:(1)代理交易:经纪人须向投资者提供买卖股票的服务,即差价交易。
这意味着,经纪人必须遵循投资者的指令并按照投资者的要求进行证券交易,他们不能擅自处理投资者的资产或发送错误的交易指令。
(2)信息披露:证券公司经纪人还须向投资者提供必要的市场信息,尤其是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信息。
这些信息可以包括投资者风险承担意愿或其他方面的信息。
(3)抗辩:证券公司经纪人在代理交易期间还必须向投资者抗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保护。
如果出现资产纠纷或买卖股票的问题,经纪人的任务就是尽可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弥补损失。
2. 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也有一些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投资者的主要职责和义务如下:(1)支付佣金或手续费:为了使用经纪人的服务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者必须支付给证券公司佣金或手续费。
(2)遵守证券公司规定:投资者还必须遵守证券公司的规定。
如果投资者违反了任何规定,可能会导致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冲突。
(3)申明信息真实性:投资者还必须向证券公司提供正确的信息。
如果信息不准确,可能会导致经纪人对投资者的信任下降,随之产生许多的麻烦。
3. 经纪人与投资者的互动关系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是基于合约来定义的。
他们之间的协议规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了证券公司经纪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责任和法律义务。
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及监管建议
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及监管建议自2001年起,中国经济不断改革和发展,金融市场也在不断发展壮大,证券经纪人制度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概念的界定、证券经纪人的定义和功能、其在目前证券市场中的作用、存在的问题和相关监管措施等几方面,对证券经纪人制度的研究及监管建议展开论述。
一、证券经纪人制度概念界定证券经纪人制度是指,某些证券专业机构凭借资质许可,受证券交易所委托,将投资者的资金及股票进行证券买卖,并从中获取佣金收入的有偿服务体系,是一种以非零售投资者为主要客户群体,将投资者资金及股票进行证券买卖的机构。
二、证券经纪人的定义及功能证券经纪人,也称为券商,是指取得相关资质的机构,从业于证券市场中,代表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从中获取佣金收入的有偿服务体系。
证券经纪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功能:1、提供投资者信息及投资策略咨询:证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的变化有相当深入的了解,也提供给客户多种投资策略咨询,以便投资者能够更好地把握机会,发挥自身能力,以达到赚钱的目的。
2、提供证券交易结算服务:证券经纪人可以按照投资者的要求完成证券的交易结算,确保交易流程的正常进行。
3、提供其他有关服务:证券经纪人还可以提供其他有关服务,如财务顾问、财产管理等,这些服务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为专业和全面的投资服务。
三、证券经纪人及其在目前证券市场中的作用证券经纪人是连接投资者和市场的桥梁,是推动证券市场开发和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证券经纪人提供有效的投资服务,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提升证券市场的信任度。
一方面,证券经纪人可以提供客观准确的市场资讯,以便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实情和条件来作出投资决定;另一方面,证券经纪人有利于推动证券市场的流动性,以及提高证券市场的活力和透明度,有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四、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监管措施尽管证券经纪人制度在推动证券市场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投资者保护角度:由于证券经纪人利益本体,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容易受到欺诈和违规的影响,因此需要加大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调查关于证券经纪人
பைடு நூலகம்
• 经纪人的法定义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 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经纪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1)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 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 (2)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 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3)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经纪人的八个禁区 1.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 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 事宜; 2.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 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3.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 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 诺; 4.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 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5.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6.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 他便利; 7.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 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 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8.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 等活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 秩序的其他行为。
证券经纪人的素质要求:
证券经纪人的地位
• 现在很多家证券公司经纪人签的合同都是非全日 制劳动合同,就是说现在的经纪是世界上处境最 可怜的钟点工经纪人,而且随时面临被开除的风 险。 • 现行的“经纪人暂行办法” ,没有看到一条是保 护证券经纪人利益的,或则说全部是证监局为了 以后各家黑心的券商更好的剥削经纪人的客户, 剥削经纪人的劳动成果而设的保护伞。
证券经纪人
金融0801 谷涛
证券经纪人的作用
• 桥梁作用 证券经纪人是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的桥梁,是市场联系投 资者的纽带。 • 改变券商的竞争优势 在我国证券经纪业务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券商开始注 重对证券经纪人的培养。 • 促进投资专业化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证券市场对投资者素质的 要求日益提高。 • 推动市场创新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新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将不断推 出,证券公司的职能不再仅仅局限于提供通道服务这么简 单
论我国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_证券1
论我国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_证券,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
第四,成立要件不同。
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第五,法律责任不同。
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
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
证券经纪商与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
”[20]我国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
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经纪人与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人。
ﻭ(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I.证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经纪人向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
最新-论券商经纪业务的若干法律问题 精品
论券商经纪业务的若干法律问题[摘要]本文以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资金运用为主轴,就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性质、业务品种、范围及限制等进行了描述,对我国现行有关证券立法和证券市场实践中涉及券商经纪业务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剖析。
在借鉴美国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我国券商经纪业务法律问题的若干对策建议。
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券商的一大业务,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按照《证券法》第129条的规定,券商的三大业务是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承销业务,并明确这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且将经纪业务列第一位。
2001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扩大了券商的业务范围,但经纪业务仍然列第一位。
参见《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2001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命令5号发布。
中国券商的营业网点遍及全国各地,截止2019年年底共有2900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1期,第21页。
而营业网点主要从事经纪业务。
此外,券商中还有经纪类证券公司,也主要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资金是券商的生命线,对其经纪业务也是如此,资金是关键的关键。
券商收取手续费,证券交易量越多,其获得回报也就越丰厚。
总之,越多资金,越多交易,越多回报。
投资者也一样,他们买卖股票就是追求高额回报。
对投资者来说,自己投入的资金越少越好,但回报要高,而且风险要小。
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券商与投资者斗智斗勇,云谲波诡,险招跌出,证券市场因之亦波澜壮阔、暗潮汹涌。
经纪业务的相关法律和法律实践便是围绕资金展开的。
金融产品千变万化,名称五花八门,但万变不离其宗,法律方面离不开以下问题1是证券的代理买卖还是全权委托?2是单一经纪服务还是全面经纪服务?3是经纪业务还是公开发行证券?4是混业还是分业?5经纪公司业务是否超出券商法定业务范围?6是否允许差额贷款?7券商的法定措施和法定补救措施。
证券公司的经纪人制度研讨.doc
证券公司的经纪人制度研讨:前程() 2009-12-211:32:59 【前程:】经纪人制度是促使其获得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也是当务之急。
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制度的市场环境目前全国5000多万股民这一庞大的投资群体已经为证券经纪人的崛起和兴旺提供了巨大的市场。
券商之间“以市场为中心”的竞争日益加剧,更使证券经纪人制度受到了广泛关注,被券商从战略角度高度重视,甚至被作为在竞争中获胜的法宝。
(一)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进入了高速发展的阶段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在迎来新一轮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将面临强大的内外部竞争压力,经营风险将更为复杂。
1.监管体系趋于规范,经纪业务将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
2.市场化改革步伐加速,证券业务面临巨大挑战。
继佣金市场化、自由化之后,经纪业务的市场化和规范化进程不断提速,传统业务模式面临严峻考验,尽快提升业务开拓能力和综合服务能力成为券商发展的迫切要求。
3.混业经营趋势日益明显,金融机构间的合作竞争愈演愈烈。
未来几年内,证券业的经营领域不断拓宽,但同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将不断蚕食证券公司的传统领地、压缩证券业务的利润空间,尤其是资金实力、客户和网络资源都远优于券商的商业银行的切入,将对券商的业务开展带来强大冲击,相比之下,具有银行背景的证券公司的竞争优势明显。
4.国际化加速,国内券商面临国际同行的强大竞争压力。
按照加入WTO的承诺,距离我国证券业对外全面开放的时间已不到2年,外资大举进入我国证券市场已迫在眉睫。
未来3年内,证券市场的开放步伐进一步加快,国内券商将直面国际金融大鳄的残酷竞争,由于外资金融机构大多具有混业背景,在资金、管理、服务、人才等诸多方面都具有绝对优势,国内券商在竞争中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
(二)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收入与市场行情呈现正相关关系从2001年6月份起,中国股市在2245点见到十年大顶,随后一路下跌,开始了漫漫熊途。
沪深两市交易量急剧萎缩,依靠经纪佣金生存的证券营业部第一次感受到了巨大的生存压力。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详解: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详解《证券经纪⼈管理暂⾏规定》客户资源不属于证券经纪⼈新规解决证券经纪⼈法律地位、资格条件、⾏为规范、权益保护等问题 中国证监会16⽇公布了《证券经纪⼈管理暂⾏规定》,对证券经纪⼈管理中存在的法律地位、资格条件、⾏为规范、权益保护等问题进⾏了界定和解决,业内专家认为,新规对规范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的⾏为,扩⼤证券经纪⼈队伍,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将发挥积极作⽤。
客户资源不属于证券经纪⼈ 中国证监会在去年9⽉曾就该规定的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来⾃证券公司、社会个⼈等相关⽅⾯的反馈意见199件,其中针对草案内容提出的182件,占全部反馈意见的91%;其余17件为针对证券市场其他问题提出的意见。
各有关⽅⾯对证监会制定《暂⾏规定》、规范证券经纪⼈的执业⾏为表⽰认可,认为《暂⾏规定》兼顾了当前实际和未来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促进证券经纪业务的规范发展;对证监会在制定规定过程中充分听取各⽅⾯意见的做法给予肯定。
同时,提出了⼀些补充或修改性意见,主要集中在强化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的管理责任、进⼀步强化证券经纪⼈的责任与义务、进⼀步强化保护证券经纪⼈利益的规定等⽅⾯,新规已在不同程度和⽅式上予以采纳。
但对于要求明确客户资源属于证券经纪⼈的意见,新规未予采纳。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对此解释,⼀是证券经纪⼈只是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开展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并从证券公司取得报酬,其服务的对象是证券公司⽽不是证券投资者;⼆是与证券投资者签订证券经纪合同,为其提供交易指令执⾏、清算交割及投资咨询服务的主体是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为,也是由证券公司承担责任;三是所谓“客户资源”是指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这种业务关系是在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不是证券经纪⼈与客户之间建⽴的;四是客户有权在⽐较的基础上⾃主选择证券公司,其去留最终是由证券公司的服务质量和客户⾃⾝利益决定的。
略论证券经纪人
作者: 史云;陈大钢
出版物刊名: 法学
页码: 39-41页
主题词: 法律资格;承担者;经纪人制度;证券经纪人;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主管机关;纠纷;
许可证;代理人
摘要: <正> 证券经纪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充当证券买卖双方中介而收取佣金的中间商人。
其种类包括佣金经纪人、大厅经纪人、专业经纪人、零股经纪人等等。
法律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规范,是证券市场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证券经纪人的法律资格证券经纪人是证券交易的实际承担者。
大凡金融市场发达的地方,必然是经纪人活跃的地方。
为了减少证券交易纠纷,维护交易秩序,保障投资者。
证券经纪人制度
风险成因
风险成因
(一)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定位存在偏差我国证券法》对自然人形态的证券经纪人没有规定。
法律层面上对证券经纪人的范围界定,证券经纪人的权利、义务、管理方式都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此外, 在证券经纪人从业资格认定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以上风险的根本原因。
(二)证券经纪人整体质量不高、培训跟不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借鉴美国、香港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将证券经纪人纳入正式员工管理范畴,实行公司 统一建制,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经纪人进行有效的管理。
保险代理人的方法不可取,因为,证券与保险服务的内容有很大的区别,相对来说,证券服务的内容广泛、 复杂得多,风险也大。
完善制度措施
(一)法律涉诉风险
目前,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较为松散,具有涉诉风险。
从合同形式看,各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定的聘用合同称作客户经理居间合同,有的称作非现场经纪人服 务协议,有的称作代理协议,还有的称作兼职理财顾问服务协议。但无论何种名称,证券经纪人都没有被纳入证 券公司正式员工管理中去。这些形式的聘用协议都是在否定公司自身与证券经纪人间的劳动关系,强调二者之间 所建立的聘用关系只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种种做法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证券公司对证券经 纪人的免责。但实际上,基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间的服务关系,证券经纪人是否以证券公司员工名义从事证 券业务,证券公司很难有效控制。何况投资者往往出于对证券公司的信任而放松了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识别的警惕, 甚至有的投资者根本就将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划等号。因此,一旦客户与证券经纪人产生纠纷,几乎所有的客 户都要求追究证券公司的责任。
1.证券经纪人整体质量不高由于目前经纪人政策还不到位,证券经纪人的进入门槛低。我国现有证券经纪人 的主要来源包括:证券市场分析、股评人士,证券营业部原来的大、中客户、期货经纪人、保险代理人、营业部 原来的从业人员或下岗红马甲、其他金融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等,证券部选择录用的标准是能拉到客户。他们普 遍缺乏专门的训练、学历层次不高,知识结构不合理,其中不少没有证券从业资格,严重缺乏与证券相关的专业 知识,对上市公司报表、股票技术分析等知识知之甚少,有些甚至对经纪业务的基本操作却不太了解,他们的服 务层次低,活动目标是为券商争夺客户或获取佣金。
我国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现状
我国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现状第一节证券经纪人发展现状我国证券行业从发展程度上来说还处于发展初期各种制度和管理措施都不完善,这在发展中难免会产生许多问题,与证券行业相伴随一起发展起来的经纪人,在管理和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一般称为客户经理、投资经理等。
目前,证券公司普遍将证券经纪人设为营业部编外人员,双方关系以客户所创造的手续费收入为纽带,证券经纪人不享受公司的其他福利待遇;也有个别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在形式上将证券经纪人纳入正式的管理。
素质方面,证券经纪人整体不高,大部分无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招聘证券经纪人过于看重客户资源,对其素质没有过高要求。
目前,大部分证券经纪人既缺乏综合理财知识,又缺乏营销技能。
证券经纪人开发客户主要以亲情为主,知识含量较低,开发陌生客户的能力不足。
业务范围方面,证券经纪人一般为提供投资建议等投资顾问服务。
部分证券经纪人私下接受委托理财等业务。
第二,证券经纪人的服务支持情况。
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培训和研究支持方面,这对于证券经纪人开展业务起着关键性支撑作用。
部分证券公司招聘证券经纪人后,一般没有提供培训,主要原因在于重视程度不够和缺乏精通证券经纪业务的专业培训讲师。
证券经纪人没有获得系统的培训,无法为客户提供专业化服务,客户开发能力也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其发展。
在研究支持方面,除大证券公司以外,中小证券公司研究力量普遍薄弱,现阶段不可能建立一支庞大的研究队伍。
大证券公司的研究队伍,肩负着为证券公司、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服务和树立证券公司研究品牌的重任,一般是从纯学术上提供研究成果,脱离市场或很少提及实际投资,指导性不强。
证券经纪人据此无法服务客户。
从西方发展经验看,证券经纪人只是金融产品销售人员,只负责把公司金融产品销售给客户,并向客户传递公司研究部门形成的统一信息,其很少就投资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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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_证券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其法律地位为代理人,似欠妥当。
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及其成因,对我国民法相关范畴进行比较分析,立足国情,在民法范畴的基础上,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界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较为科学。
这样有利于明确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实现资本资源的最优化配置,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法律地位一、问题的提出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
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
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
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代理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代理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
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代理”[2].美国法院将代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代理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
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代理人,代理证券买卖业务。
那么,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本人)[5].代理概念可分为广义代理和狭义代理。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理及代理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
但英国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代理。
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代理的职能。
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代理都是委托代理,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代理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代理关系。
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第二,企业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代理”。
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
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本人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代理人,都是代理。
前者就是直接代理,后者是间接代理。
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代理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
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
众所周知,假如没有代理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
”[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代理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代理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代理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
这是代理的核心。
”[8]普通法强调代理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
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代理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代理”关系[9],其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代理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代理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
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
经纪人、代理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
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t”译为代理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代理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代理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理论上,大陆法系代理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合同)与授权(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系狭义代理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代理。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
由是可知,间接代理非属民法上所称之代理,只可谓为类似代理之制度而已。
关于间接代理,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
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代理人。
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代理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代理”,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代理”[13],并规定佣金代理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5、1论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_证券论文,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
第四,成立要件不同。
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第五,法律责任不同。
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
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
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
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
至于信托与委托代理、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
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
”[20]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
我们同意这种观点。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代理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
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
《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
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
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
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
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
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72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
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