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新《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国家发展和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三个部委共同发布的,于2024年生效的法规文件。
本文将对《规定》进行全面解读,详细介绍其内容。
《规定》共分为八章五十三条,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管理。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工作任务和基本原则。
其中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遵循“安全、便捷、优质、绿色”原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道路运输秩序的维护以及服务质量的提升。
第二章重点规定了出租汽车运价、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要求各地根据市场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合理的运价政策,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出租车收费标准。
同时,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电子计价器,并确保计价器准确、可靠。
第四章对出租汽车车辆的要求提出了详细规定。
要求车辆符合环保排放标准,并配备安全设备和应急工具,确保乘客的安全。
同时,对车辆外观和车内环境进行了要求,提出了车辆装饰和广告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规定了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
对驾驶员的人身安全、驾驶技能、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要求,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强驾驶员培训,提高其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六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对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第七章规定了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管和执法要求。
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并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信用评估。
最后一章为附则,对《规定》的解释和执行进行了明确规定。
《规定》的发布对规范和提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它促使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
同时,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一些不合规经营行为,确保了出租汽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也应注意到,《规定》只是一部法规文件,如何落实和执行仍需各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共同努力。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3.07•【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保障乘客的安全与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包括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保持良好的秩序。
第四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经营。
第二章:车辆管理第五条出租汽车应符合国家定迁出租车车辆技术标准,保证车辆安全、舒适。
第六条出租汽车应定期进行技术检测,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七条出租汽车应定期清洗车身、车厢等部位,保持清洁卫生。
第八条出租汽车应配备应急工具和车辆故障维修工具,确保乘客在运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九条出租汽车应配备安全设施,包括消防器材、逃生设备等,确保乘客的安全。
第十条出租汽车应配备GPS定位系统,保障乘客的行车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需持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并具备一定的驾驶经验。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反交通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一定的服务意识,对乘客友好有礼貌,不得辱骂或虐待乘客。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不得超速、抢行、路怒等危险行为。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定期接受相关培训,提高驾驶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定期清洗车厢,除去异味。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熟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为乘客提供最短路线的行车服务。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热情周到,帮助乘客打开车门、放行李等。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主动提供车内功效,如空调、音乐等,满足乘客的需求。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礼貌待客,不得与乘客发生争执或冲突。
第五章:投诉处理第二十一条乘客对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调查投诉,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乘客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需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程序:(一)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七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车辆外观整洁,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识;(三)安装有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标志灯;(四)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性能。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二)年龄在20岁以上,60岁以下;(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四)无不良驾驶记录。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管理,确保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提供文明服务。
第五章经营服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二)不得拒载、绕路、议价;(三)保证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乘客利益。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市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循安全、便捷、诚信、规范、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注重服务质量和形象,竭力为乘客提供高品质、高效率、高可信度、高智能化和高便捷度的服务。
第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和投诉处理制度,积极接受监督。
第八条普通出租汽车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不适用。
第二章服务质量标准第九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车内设有计价器和明码标价牌,标明车费和政府相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收取车费。
第十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标准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保养,并定期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熟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有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态度,向乘客提供热情、礼貌、安全、舒适的服务。
第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不得发布违法、不良信息,不得涉及赌博、暴力等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佩戴服务标志、考勤卡和驾驶证,不得私自搭载他人或收取超过标准的车费。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持车内环境卫生,诚信为乘客放置雨伞、座垫等服务用品。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配合执法检查,不得有抗拒检查行为。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服务热线和投诉电话,并对投诉进行及时、公正、准确的处理。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预约召车和线上支付等功能,满足乘客需求。
第三章市场准入和退出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注册,并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系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和驾驶员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以及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关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时间、里程、日租、包车等方式接受乘客预约或应约载客到达目的地的活动。
第四条市级运输主管部门本规定所称市级运输主管部门是指本市政府确定的市级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第五条出租汽车企业的范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租汽车企业的备案登记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级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经备案登记后方可推广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并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车辆的准备和配置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配置具有运营条件的车辆,并按照有关标准配置车载终端、车载视频监控设备、安全窗膜、导航地图等配套设备和系统。
第八条驾驶员的准备和要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操作许可证,并具有高尚道德情操和良好职业素养,熟练掌握出租汽车运营规定和服务技能。
第九条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提供高质量的运营服务,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合理优质的出行服务。
第十条营运时间和范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营运时间和范围规定,合理安排车辆运营时间和区域范围。
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及时公告和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出租汽车乘客预约服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乘客预约服务的范围从事出租汽车乘客预约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的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适用于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行为,以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提供安全、文明、优质的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并遵守许可证件的规定。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接受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管理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管理等方面,确保出租汽车经营的高效、规范和安全。
第六条出租汽车的运营车辆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环保和技术标准,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验。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劳动权益,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确保其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和技能。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第三章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管理第十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通过相关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件。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管理,按规定开展工作并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并主动协助乘客的上下车。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进行非法收费、霸座、拒载等行为。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以礼貌、热情、诚信的态度对待乘客,并按规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费。
第四章出租汽车服务的管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服务应当提供方便、快捷、舒适的服务,并且对乘客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出租汽车标识和计价器,计价器应当显示清晰、准确,并保证计费公正。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私自改变行驶路线。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服务应当提供良好的车内环境,保持车内清洁,不得吸烟、吐痰等影响乘客的行为。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近日,中国国务院发布了一份全新的法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和规范。
该规定全文共计60条,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本规定旨在规范和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提高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众的出行需求。
第二条定义巡游出租汽车:指预约服务范围内为广大社会公众提供有偿载客服务的出租汽车。
车辆按照客户的需求或巡游路线行驶,无固定路线或终点。
网约出租汽车:指运营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台提供的预约服务,能够对载客车辆进行实时调派的出租汽车。
预约服务:指在网络平台上预约用车,由车主接受订单后提供服务的方式。
经营许可证: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证明文件,以批准驾驶员或交通运输企业经营相关业务为主。
经营许可证号码:指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与经营许可证相关的唯一标识序列。
第三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必须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服务。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驾驶员、车辆、车辆运行以及相关经营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驾驶员的条件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有关从业资格证明,并依法取得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证。
第六条车辆的条件巡游出租汽车必须是载客四轮汽车,符合国家与地方的车辆技术标准与要求,车辆品牌与车龄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车辆的运作环境巡游出租汽车应该在规定的服务范围内乘车,并且不能频繁、长时间的等待猎捕。
第八条营运期限巡游出租汽车在拥有合法经营许可证的同时,需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服务期限和使用期限。
第九条运营范围巡游出租汽车的运营地点应当在法定义务区域内,且不得路途贸易。
第十条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诱骗、陷阱等不良手段骗取客户业务,以及对客户不礼貌行为的几次性实施应得罚款。
第十一条履约义务营运者应当履行约定的交通运输服务,确保客户的出行权益,不得因违约给客户造成损失。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深刻影响,共享经济模式在出行领域内迅速崛起。
不同于传统的出行方式,共享出行模式通过互联网平台为用户提供更为便捷、经济、环保的出行服务,备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支持。
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商务部、交通运输部等十部门共同发布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以下是该规定的全文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巡游出租汽车乘客的安全、方便和合法权益。
巡游出租汽车与传统的出租车相比,具有行驶范围广、起步价低、行驶价格透明等特点,深受市民和游客的欢迎。
而在使用过程中,一些不良商家对巡游出租汽车乘客违法经营、高价收费等行为时有发生。
因此,本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市场,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以及广大巡游出租汽车乘客。
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了市场主体、从业人员以及服务的利益主体,对全面规范巡游出租汽车运营产生了积极的意义。
规定的适用范围中体现了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是一个综合性的生态圈,不仅包括生产和销售,还包括售后服务、技术维护等多方面内容。
第三条准则本规定以规范经营、便捷出行、安全可靠、服务至上的准则为指导。
遵循本规定的准则,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将更加注重自身的生产流程和服务质量,提升用户的出行体验和产品的可信度。
乘客体验最佳的渠道,能够赢得市场,成为成功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
第四条服务宗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把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优质的出租汽车代步服务作为宗旨,为乘客提供周到、优质、舒适、便捷、廉价的服务。
本条规定明确了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宗旨,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优质的出租汽车代步服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新出租车运输服务管理规定

新出租车运输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出租车运输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权益,根据《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新出租车运输服务的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保障乘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四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需要持有有效的运营许可证,否则不得经营。
第五条新出租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的技术标准,保障车辆的安全和运行质量。
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具备安全驾驶的能力。
第六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运营。
第七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培训,提升员工的服务质量和技能水平。
第二章运输服务规范第八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确保车辆的清洁和整洁,保证乘客的舒适感。
第九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为车辆配备合格的导航设备和安全设备,确保正常运行和乘客的安全。
第十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客服中心,及时解决乘客的投诉和意见。
第十一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积极接受社会监督,配合相关部门执法检查,保持良好的行业形象。
第十二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价格规定,不得擅自调整计费标准。
第三章乘客权益保障第十三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因乘客的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等因素歧视对待乘客。
第十四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确保乘客人身安全,不得任意收取费用以及强行推销商品。
第十五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保护乘客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或滥用乘客信息。
第十六条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及时解决乘客投诉,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赔偿。
第四章执法监督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可以对新出租车运输服务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定期的监测评估,对达不到标准的企业进行整改或停运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法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并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下面是对该规定的简要介绍:1. 经营资质: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包括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和电子计价器使用证书,确保经营者具备安全可靠的服务能力。
2. 车辆条件:出租汽车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具备良好的车辆状况、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3. 服务质量: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提供文明、礼貌的服务,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并如实履行运输合同,不得拒载、绕道或虚报行程。
4. 价格合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要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制度执行收费,不得乱涨价、砍头价或实行不合理的收费方式。
5. 安全保障:出租汽车要配备合格的安全设备,包括安全带、灭火器、急救包等,确保乘客在紧急情况下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援。
6. 司机管理: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保证乘客的安全出行。
7. 投诉处理: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存在问题可向相关部门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及时处理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8. 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进行处罚,保障行业的公平竞争和乘客的利益。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旨在提高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水平,确保乘客的安全和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通过严格的资质要求、车辆条件、服务质量、价格合理等方面的规定,有效地规范了行业秩序,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该规定还加强了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管理,提高了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通过这些措施,乘客可以更加安全、方便地使用出租汽车服务,也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正文:----------------------------------------------------------------------------------------------------------------------------------------------------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厂牌型号数量座位数(个)车辆类型及等级车辆技术等级备注12345合计附件3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你于年月日提出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的规定,决定准予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
请按下列要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请于年月日去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于年月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然后办理相关手续。
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经营协议及本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
(印章)年月日来源:/fg/zdalsyb/detail530162.html。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确保出租汽车安全行驶及乘坐安全,保护出租汽车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拥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出租汽车的安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取得国家机动车驾驶证及营运许可证。
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售后服务程序,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保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三、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检测标准,对出租汽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证出租汽车安全行驶。
四、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择优聘请资格良好、业务能力强的驾驶员,并定期进行技术和文化培训,不得聘用无资格、无能力的驾驶员。
五、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票价标准定价,不得擅自增加票价,给乘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六、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服务。
七、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规定,保障乘客与司机的安全,确保出租汽车的安全行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给社会带来更加安全、舒适、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2017修正)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批准部门】8;804;80401;【批准日期】2017.12.01【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2.04【实施日期】2017.1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2013年4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四章场站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方便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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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新《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2017年新《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配发";修改为"核发";,"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修改为"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五、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电讯、网络";修改为"电信、互联网";,"预约要求";修改为"服务需求";;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预约";修改为"服务需求";;在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巡游揽客";后增加"站点候客";。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网络约车";。
十、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第五十三条前增加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修改为"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在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下增加一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三、除第一条中"出租汽车行业";、第十五条中"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第十九条中"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第二十一条中"出租汽车服务";、第二十四条中"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第三十三条中"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第三十八条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五十三条中"出租汽车标识";"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外,将条文和附件中所有"出租汽车";统一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
将第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和附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删除附件1中的"申请许可内容";一栏。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
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