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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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4.12.23•【文号】人社部发〔2014〕97号•【施行日期】2014.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统筹考虑本地区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就业登记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通知-川人社函〔2015〕747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就业登记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通知-川人社函〔2015〕747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就业登记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就业登记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通知川人社函〔2015〕747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加强就业失业统计监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76号),进一步做好就业登记工作,加快建成全面、完整、准确的全省人力资源基础数据库,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支撑。

省厅决定,近期在全省统一组织开展一次工业园区企业就业登记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活动目的通过执法检查,实现工业园区入驻企业就业登记全覆盖。

同时,建立开展就业登记执法检查长效机制。

二、活动内容8至9月,各地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对辖区工业园区企业就业登记情况进行全面执法检查。

9至10月,省厅指定省就业局和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组织联合检查组,抽查部分地区开展专项检查活动的情况。

三、有关要求(一)各地就业服务机构作为就业登记工作的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好此次专项执法检查活动。

一要结合就业服务进园区等活动,加强对就业登记工作的宣传,让企业知晓为员工办理就业登记的责任义务;二要通过主动联系园区管委会等方式,全面掌握当地工业园区入驻企业基本情况,建立园区企业就业登记管理台账;三要通过查询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摸清工业园区入驻企业办理就业登记的情况;四要认真填写《工业园区就业登记情况摸底调查表》(见附件1),并及时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为顺利开展专项活动奠定基础。

人社部有效文件

人社部有效文件
令第24号修改) 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人社部
令第23号、第24号修改) 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
施行日期 2008.9.18 2009.1.1 2009.9.1 2009.11.9 2010.1.20 2010.3.16 2010.11.12 2011.1.1 2011.1.1 2011.1.1 2011.5.1 (2015.4.30) 2011.5.1 2011.7.1 2011.7.1 2011.7.1 2011.10.15 2012.1.1 2012.9.1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 批办法
劳部发〔1994〕498号 劳部发〔1994〕503号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人社部令第2号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人社部令第3号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人社部令第4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社部令第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人社部令第6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社部令第7号
工伤认定办法
人社部令第8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事部令第6号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人事部令第7号
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 定
人事部令第8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事部令第9号
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 令第7号修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是指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提高就业质量和就业效益,有效发挥市场在就业中的决定性作用,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职责,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的就业工作大格局的一系列制度、机制和政策的总称。

就业服务管理规定是指为了提供相关就业服务的机构管理规定和服务内容的规定。

就业管理规定是指在就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

以下将对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就业服务管理规定:1. 就业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1) 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合法注册和备案。

(2) 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要求,设立和完善组织结构、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

(3) 就业服务机构应制定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内容,确保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

2. 就业服务人员的管理(1) 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人员招聘、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确保就业服务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

(2) 就业服务人员应积极学习和更新就业政策、就业法律法规和就业市场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准确、及时和全面的就业信息和就业指导。

(3) 就业服务人员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妥善处理就业争议和纠纷。

3. 就业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规定(1) 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劳动者的特点和需求,提供多样化的就业服务内容,如职业规划、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岗位推荐等。

(2) 就业服务机构应采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如面对面咨询、网络咨询、电话咨询等,为劳动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二、就业管理规定:1. 就业信息管理(1)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及时提供岗位信息、用工需求和招聘计划等。

(2) 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发布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招聘信息,不得歧视或虚假招聘。

(3) 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就业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提供准确、及时的就业信息。

2. 就业推荐和介绍管理(1) 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劳动者的意愿和条件,为其提供适合的职业岗位推荐和介绍服务,提高就业匹配度和满意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按照国务院要求,我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15件规章。

现将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年4月22日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9.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2011.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第9号2011.1.1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2011.1.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1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11.5.1(2015.4.30)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2011.5.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2011.7.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2011.7.1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2011.7.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2011.10.151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社部令第17号2012.1.11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18号2012.9.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7.1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2013.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2014.4.12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3.12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3号2015.2.12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4号2015.4.302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2015.10.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6号2015.11.122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7号2016.2.16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8号2016.4.1229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3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31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32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33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34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3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36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1995.1.1737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38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39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40人事部、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事部令第4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4.22)(2015.4.30)41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事部令第5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3.11.1(2005.6.24)(2015.4.30)42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43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44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4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46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47劳动部、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8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9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50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51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52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55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56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7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8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9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60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1995.5.1061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62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63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64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5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6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7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8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9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70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71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4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1.12.1(2015.4.30)75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6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7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3.1(2015.4.30)81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2劳动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3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6.10.1(2015.4.30)84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人社部令第23号、第24号修改)2008.1.1(2015.2.1)(2015.4.30)85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就业创业-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创业-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社保系统就业创业领域政务公开三级清单(街乡级)
序号目录名称内容标准公开依据公开主体公开形式公开时限
号)
6.《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能力
鉴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办发
〔2009〕9号)
19 社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
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办事指

【申请条件】
【办理材料】
【办理地点】
【办理时间】
【联系电话】
【办理流程】
1、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公益
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特困人员
专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
人社办发〔2009〕7号)
2、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公益
性就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
通知(京人社就发〔2014〕170
号)
街道(乡镇)人
力社保部门
政府网站或其
他形式常规公

实时公开。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

3、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及其业务范围审批一、适用范围中直驻冀单位、省直单位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他确需省人社厅审批的机构。

二、项目信息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审批类别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无行政许可三、办理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2015年4月30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2015年4月30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批核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河北省人才中介机构审批办法》(冀人发【2005】23号)四、受理机构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务大厅五、审批机构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市场处六、许可条件:1、企业名称要有与“人力资源”相关的文字;2、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3、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当的专职工作人员;4、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3•【分类】其他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9年8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张春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就业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

”党的十九大后,党中央把稳就业放在“六稳”之首,今年首次将就业优先政策置于宏观政策层面。

开展《就业促进法》执法检查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中央“稳就业”工作部署的重要举措。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同志专门对做好《就业促进法》执法检查作出重要批示,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

就业促进法执法检查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的部署,紧扣法律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精心组织,突出重点,推动法律全面有效实施,督促和支持有关方面依法履行职责,把就业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为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现将执法检查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执法检查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张春贤、吉炳轩、艾力更·依明巴海担任组长,社会委主任委员何毅亭任副组长,11位常委会委员和社会委委员,以及12位全国人大代表组成。

5月6日,检查组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会议,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就业工作的重要论述,传达学习栗战书委员长批示精神,听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等17个部门汇报。

5月至6月,检查组分3个小组,赴广东、云南、内蒙古、江西、山东、甘肃等6个省(区)开展实地检查,与33位五级人大代表深入交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5.04.30•【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15.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6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7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二、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修改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渝人社发〔2018〕174号社保、劳动就业补贴相关表格

渝人社发〔2018〕174号社保、劳动就业补贴相关表格

附件11.初次办理的申请人需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原件。

2.高校毕业生等申请人需提供毕业证书等身份凭证复印件。

3.办理《就业创业证》的申请人,需提供近期2寸免冠登记照1张。

附件21.初次办理的申请人需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原件。

2.高校毕业生等申请人需提供毕业证书等身份凭证复印件。

3.办理《就业创业证》的申请人,需提供近期2寸免冠登记照1张。

4.下列人员需提供以下凭证: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复印件等凭证。

⑵家政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雇工、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提供劳务协议复印件。

⑶商贩提供进货凭证或经营图片等凭证复印件。

⑷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复印件。

⑸其他就业类型人员提供相关就业凭证复印件。

附件31.初次办理,且未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等凭证复印件。

2.招用高校毕业生等人员需提供毕业证书等身份凭证复印件。

3.未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复印件等凭证。

4.办理《就业创业证》的用人单位,需提供招用人员近期2寸免冠登记照1张。

附件4重庆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申请单位(盖章):填表说明:1.人员类别包括高校毕业生、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低保家庭人员、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去产能企业职工、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员、刑满释放人员、戒毒康复人员、初高中毕业生、农民工、中职毕业生、在校大学生、西部志愿者。

2.我市户籍人员“户籍地”填至区县,市外户籍人员“户籍地”填至地市。

-5-附件5填表说明:1.申请人需提交户口簿复印件。

2.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申请人及其属于经济活动人口的家庭成员,需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原件。

高校毕业生等人员需提供毕业证书等身份凭证复印件。

3.属于非经济活动人口的家庭成员需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学生证等身份凭证原件。

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人社部部务会讨论通过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修订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修订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就业创业登记证证申领办事指南(完整版)

就业创业登记证证申领办事指南(完整版)

就业创业登记证证申领办事指南(完整版)西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年月日发布就业创业证申领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本行政许可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西畴县本地常住人口,在西畴县本地就业的外地人员。

二、办理依据云人社发〔〕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号)和《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

三、实施机关本许可实施机关:西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审批条件(一)新办(首次)的准予批准条件:.进行就业登记的劳动者。

.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劳动者。

.从用人单位失业的劳动者。

.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劳动者。

.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农村家庭有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地户籍劳动者。

.军人退出现役且为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劳动者。

.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劳动者。

.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补充登记准予批准的条件:- 1 - / 9.学历变更.常住地变更.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享受就业扶持.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贷免扶补”及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年检记录.其他记录(三)补证的准予批准条件:本人带身份证到受理窗口填写遗失补办申请(四)依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条件:.劳动者死亡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违规办理《就业创业证》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五、受理地点受理地点:西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楼就业窗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4.12.23•【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3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XX市农村社区、行政村基层平台服务项目明细表(印刷)

XX市农村社区、行政村基层平台服务项目明细表(印刷)

农村社区、行政村基层平台服务项目明细表(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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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服务项目指服务类别范围内的各项具体服务职能。

2.服务内容是对服务项目或业务环节服务内容的具体描述。

3.服务依据指各项服务职能办理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

4.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指履行服务职能时,服务对象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需要填列的各类表单等。

5.服务存档资料指服务项目办理后需要保存的各类表单、资料、台账等以及需要通过信息化手段保存的电子档案和信息系统基本信息录入等。

6.服务办理时限指办理服务项目所需时间及相关工作台账和统计信息的更新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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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人社发〔2018〕174号社保、劳动就业补贴相关表格

渝人社发〔2018〕174号社保、劳动就业补贴相关表格

附件11.初次办理的申请人需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原件。

2.高校毕业生等申请人需提供毕业证书等身份凭证复印件。

3.办理《就业创业证》的申请人,需提供近期2寸免冠登记照1张。

附件21.初次办理的申请人需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原件。

2.高校毕业生等申请人需提供毕业证书等身份凭证复印件。

3.办理《就业创业证》的申请人,需提供近期2寸免冠登记照1张。

4.下列人员需提供以下凭证: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复印件等凭证。

⑵家政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雇工、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提供劳务协议复印件。

⑶商贩提供进货凭证或经营图片等凭证复印件。

⑷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复印件。

⑸其他就业类型人员提供相关就业凭证复印件。

附件31.初次办理,且未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等凭证复印件。

2.招用高校毕业生等人员需提供毕业证书等身份凭证复印件。

3.未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复印件等凭证。

4.办理《就业创业证》的用人单位,需提供招用人员近期2寸免冠登记照1张。

附件4重庆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申请单位(盖章):填表说明:1.人员类别包括高校毕业生、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低保家庭人员、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去产能企业职工、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员、刑满释放人员、戒毒康复人员、初高中毕业生、农民工、中职毕业生、在校大学生、西部志愿者。

2.我市户籍人员“户籍地”填至区县,市外户籍人员“户籍地”填至地市。

-5-附件5填表说明:1.申请人需提交户口簿复印件。

2.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申请人及其属于经济活动人口的家庭成员,需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原件。

高校毕业生等人员需提供毕业证书等身份凭证复印件。

3.属于非经济活动人口的家庭成员需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学生证等身份凭证原件。

北京个人办理就业登记办理指南

北京个人办理就业登记办理指南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将《就业失业登记个人信息采集(变更)表》的相关信息录入就业失业管理子 系统,为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制作证件。
相关附件
相关附件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 转非劳动力身份确认表 就业失业登记个人信息采集(变更)表
谢谢观看
北京个人办理就业登记办理指 南
北京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就业登记办理指南
01 项名称
03 申请条件
目录
02 设定依据 04 办理材料
05 办理地点
07 相关附件
目录
06 办理流程
基本信息
个人办理就业登记是由户籍或常住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受理。
事项名称
事项名称
个人办理就业登记
设定依据
(一)在本市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二)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结、肄)业未继续升学或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退学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劳 动力; (三)初次在本市就业的进京落户劳动力; (四)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复员转业军人;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劳动力; (六)常住外地或移居境外后回京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劳动力; (七)符合(二)至(六)项规定的城市化建设地区农业户籍劳动力; (八)本市农转非劳动力; (九)在本市实现创业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办理地点
办理地点
户籍或常住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
第一步:个人按照规定准备办理个人就业登记的有关材料。
第二步:个人将所提交的材料和填写的表格整理汇集后,按照规定时限报户籍或常住所在地街道(乡镇)社 会保障事务所。
第三步: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受理并审核提交的就业登记材料。材料齐全且信息无误的,在《自谋 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实现就业人员所提交 材料不齐的,要求实现就业人员补充材料;表格填写信息有误的,以有效证明材料为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1.11.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保障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我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研究起草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3.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4.电子邮箱:*********************.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1年11月1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一、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的“三日内”均修改为“五日内”。

三、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湘人社发[2015]41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04.27
【实施日期】2015.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
理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5〕41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坚持动态管理,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或处于就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就业
失业登记;对于符合注销失业登记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系统内做好注销失业登记工作。

城镇常住人员按《湖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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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4年12月2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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