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07-01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10年以下25%20%15%10%10%5%10-20年35%30%20%15%15%10%20年及以上40%35%25%20%15%10%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身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加强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市场需求、宏观经济政策、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第八条 人身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人寿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十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保险。

第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加快推进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供给,规范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两全保险产品,应当做到产品的保险期间与实际存续期间一致。

产品设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保单质押贷款、部分领取、生存领取、减少保额等条款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二)通过退保费用、持续奖励等产品定价参数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三)通过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

二、保险公司销售两全保险产品,应当以5年期及以上业务为主。

因流动性管理或者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以开发设计保险期间为5年期以下的两全保险产品,但不得短于3年。

三、保险公司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应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业务规模。

自2020年起,保险公司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的年度规模保费应控制在公司上年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两者较大者的1倍以内。

投入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净资产是指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

规模保费采用业务口径计算,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规模保费。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2011年12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得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得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得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得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与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得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得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得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与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得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就是指以人得寿命为保险标得得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得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得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就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得人寿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1.04•【文号】保监发[2012]2号•【施行日期】2011.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

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四、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保险金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2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2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保监发[2005]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消费者对个别人身保险条款反映的意见较多。

经研究,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制定的理赔制度(如《理赔须知》等),为方便客户申请理赔,可以规定具体理赔程序和手续,但不得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责任、义务。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应履行的责任、义务等有关事项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二、保险公司开发与住院有关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到被保险人事先可能无法确定住院天数,不得使用要求被保险人就住院天数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条款。

三、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医疗费用补偿型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问题,各公司可分别针对不同人群开发产品,或针对不同人群制定不同的免赔比例。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对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开发及管理,加紧对此类产品有关基础数据的搜集与研究,加强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工作。

五、对于不保证续保的一年期健康保险,一般不应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

若作为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产品不保证续保,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结束——。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行为,维护人身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人身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

二、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仅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且保险期间不能超过1年。

对每人每次赠送保险的纯风险保费不能超过100元,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此金额限制。

三、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赠送的人身保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五、人身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单,赠送团体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向被保险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凭证。

六、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对应的保费,根据会计准则不应确认为保费收入,但应按照监管规定计提责任准备金,同时将赔款计入赔付成本。

七、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将赠送的人身保险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管理,认真做好客户服务、保全和理赔工作;其中赠送的意外伤害保险要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有关要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14•【文号】保监发[2004]51号•【施行日期】2004.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2004年5月14日保监发[2004]51号)各寿险公司:为贯彻全保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审批中和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条款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了《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以下简称《示例》)。

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示例》中列举的问题,从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在条款制定过程中考虑消费者的立场,按照以人为本、依法合规的原则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示例1.出现“保险期限”一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用语不符。

2.保险产品的定名不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3.保险条款中对仲裁条款的表述不符合我会已发布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出现“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等语句,由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导致仲裁条款实际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额有一定的限制,但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或相关销售材料中没有对“保额限制”进行说明。

5.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定义。

例如,把收益免税看成是一种保险利益。

6.“如实告知”中出现“……对本公司的保险义务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7.分红保险没有按照《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6号)的规定,在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中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没有明确指出红利是不保证的。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除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人身保险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生存保险金首次给付不得早于保单生效后3年;(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

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等原因身故时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和全残给付只能设计为返还已交保险费或返还保单现金价值。

四、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不早于第5个保单年度;(二)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五、保险公司应以EXCEL格式报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外,保险公司应以PDF格式报送审批或备案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整理)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整理)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23•【文号】保监发〔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行为,维护人身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人身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

二、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仅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且保险期间不能超过1年。

对每人每次赠送保险的纯风险保费不能超过100元,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此金额限制。

三、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赠送的人身保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五、人身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单,赠送团体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向被保险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凭证。

六、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对应的保费,根据会计准则不应确认为保费收入,但应按照监管规定计提责任准备金,同时将赔款计入赔付成本。

七、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将赠送的人身保险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管理,认真做好客户服务、保全和理赔工作;其中赠送的意外伤害保险要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有关要求。

八、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加强对赠送保险行为的管控,赠送保险行为要经过总公司的批准。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5〕13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5〕13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5〕136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深入推进人身保险产品费率政策改革,做好费率政策改革产品管理工作,促进人身保险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相关规定,需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的普通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

二、保险公司开发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公司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充足II类。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充足II类时,应立即停止销售费率政策改革审批产品。

(二)公司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风险处置、整顿或接管期间。

(四)产品预定利率和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可持续性原则审慎确定,应不超过公司过去5年平均投资收益率。

对于开业时间不满5年的公司,其开业之前的投资收益率采用保险行业投资收益率。

同时,公司应该说明产品拟配置资产组合的预期投资收益能够支持产品最低保证成本及相关费用等支出;对于分红保险产品,公司还应考虑未来红利分配的影响。

本通知所指的投资收益率为财务收益率(财务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1]),公司过去5年各年度的投资收益率应经过外部审计或监管部门认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6.27•【文号】保监发[2011]36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doc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doc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除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人身保险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生存保险金首次给付不得早于保单生效后3年;(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

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等原因身故时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和全残给付只能设计为返还已交保险费或返还保单现金价值。

四、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不早于第5个保单年度;(二)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五、保险公司应以EXCEL格式报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外,保险公司应以PDF格式报送审批或备案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04•【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施行日期】2019.1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加快推进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供给,规范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两全保险产品,应当做到产品的保险期间与实际存续期间一致。

产品设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保单质押贷款、部分领取、生存领取、减少保额等条款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二)通过退保费用、持续奖励等产品定价参数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三)通过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

二、保险公司销售两全保险产品,应当以5年期及以上业务为主。

因流动性管理或者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以开发设计保险期间为5年期以下的两全保险产品,但不得短于3年。

三、保险公司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应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业务规模。

自2020年起,保险公司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的年度规模保费应控制在公司上年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两者较大者的1倍以内。

投入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净资产是指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

规模保费采用业务口径计算,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规模保费。

五、保险公司应当强化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持续优化负债结构。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10年以下 25% 20% 15%> 10% 10% 5%10-20年 35% 30% 20% 15% 15% 10%20年及以上 40% 35% 25% 20% 15% 10%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
(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
(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
(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
(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
(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

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四、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保险金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变额年金保险适用《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25号)的有关规定。

五、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当在保单生效满5年之后;
(二)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六、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以及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一份。

保险公司应以EXCEL格式报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以PDF格式报送审批或备案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保险公司应将电子文档通过客户端程序打包成电子压缩文件,填写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并将电子压缩文件和
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通过光盘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

客户端程序下载地址为:/portals/0/attachments/cpkhd.zip
七、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费率浮动,但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的费率浮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销售,但组合销售时不得改变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和现金价值,并不得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正在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报告。

十、中国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相关信息。

十一、《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办法》施行后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

十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办法》以及本通知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