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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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北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A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

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件

2009年5月,原告起诉债务人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连义,要求众义达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要求何连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主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以下对该案件简称:前案,见证据1)。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4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义达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贷款(见证据2),同时,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9)海民初字第14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被告不是贷款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起诉(见证据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1927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决,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起诉(见证据4)。

本案中,原告换了一个说法,要求被告在人民币1590.14万元范围内承担质押物价值损失,尽管如此,本案与前案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案件。理由如下:

1、虽然原告在前案和本案起诉被告的理由不同,但是原告在前案和本案中起诉被告,均是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见证据5)形成的法律关系,在两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原告的诉讼理由也是相同的。

2、原告在前案和本案要求的赔偿额虽有不同,但均是依据其与众义达公司的《额度贷款合同》(见证据6)提出的,两案件的请求赔偿额实际上完全是同一赔偿额。

3、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对众义达公司的债权而提出的,没有原告对众义达公司的债权,就不会有原告本案的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4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众义达公司向原告归还《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何连义对该贷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也就说,《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的司法保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质押物的损失,是变相的要求被告归还《额度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等于支持了原告因一份合同违约而得到两份债务清偿。

二、原告要求返还质押物的请求权已经消灭

原告基于《动产质押担保合同》而占有质押车辆,因占有质押车

辆而形成对质押车辆的质权。占有是基础,没有占有就没有质权。《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2009年5月3日,众义达公司将绝大部分质押车辆转移出约定的监管区域并脱离被告监管,次日原告得知这一消息。由于原告未能在得知这一消息后的一年内请求返还其占有的质押车辆,所以其请求权已经消灭,依法不能得到法院保护。

三、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质押物损失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质物价值损失,是以《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第4.3.9条作为其依据。但是,以《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第4.3.9条向被告主张赔偿质押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第4.3条规定了答辩人的监管义务与责任,与本案最密切相关的第4.3.1条规定: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和本协议规定妥善、谨慎处理质物,在因各种原因质物出现短少、毁损、变质、灭失或其他可能影响甲方(被答辩人)权益的情况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2009年5月3日晚至4日凌晨,众义达公司擅自将被告监管的质押车辆私运至监管区域之外。5月4日早晨上班后,被告的监管员在对监管库内质押车辆进行正常盘点时,发现大部分监管车辆不知去向,立即向被告做了汇报。被告随即将此情况通知原告,并在车辆监管现场先后两次报警。5月6日,被告又派人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丰台分局指示被告到丰台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处吕警

官等二位人员认定,不属其管辖范围,不予受理。(事件发生后,被告所做工作详见《关于广发银行-北京众义达汽车监管项目情况异常的报告》)。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履行了《质押监管协议》第4.3.1条规定的责任。原告指责被告违反了《质押监管协议》第4.3条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只对质押车辆享有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原告没有基于质押车辆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损害赔偿权。质押车辆脱离被告监管后,原告对众义达公司债权仍然存在,原告的债权仍然有其他救济方法。原告在与众义达公司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财产价值减少的,经原告通知,众义达公司必须恢复担保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众义达公司不恢复担保财产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众义达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事实上,原告已经在前案中起诉众义达公司要求提前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有权主张质押物损失的应是出质人众义达公司,因是众义达公司自己将质物转出监管区域,所以众义达公司并没有向被告索赔。

四、原告有过错

在本案中,原告的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未按照《质押监管协议》第2.2条的约定审查质押车辆的所有权。质物所有权的瑕疵是导致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质押监管协议》第2.2条的约定,质押车辆应为乙方众义达公司合法所有,众

义达公司应原告提供足以证明质物所有权及数量、质量(品质)的资料,乙方保证对出质货物享有完全处分权,即被告监管的车辆应不存在所有权瑕疵。因质押车辆所有权瑕疵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由众义达公司承担。据被告了解,2009年5月4日,到众义达公司4S店开走质押车辆的包括上海大众、一汽大众等汽车生产厂家,因此,被告对于众义达公司对质押车辆是否有无瑕疵所有权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明质押车辆所有权的相关资料。如果质押车辆存在所有权瑕疵,原告与众义达公司都存在违约行为。

(二)在案件发生之前,广发银行北京支行的领导已经提醒原告与众义达公司的业务已经存在风险了,但是原告没有因此及时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案件发生后,原告既不报案也未采取其他积极的措施以减少损失。

(三)案件发生前,原告已明知众义达公司已涉多起诉讼,背负巨额债务,此项贷款、质押项目存在很大的风险,不但自身没有引起重视,加强防范措施,也未告知被告,影响了被告对该项动产质押监管项目的风险判断及加强风险防范措施。

(四)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时间发出的风险提示后,派员到达监管现场,却未以质权人的身份采取报警等合理、有效的措施,致使质押车辆进一步减损灭失。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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