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债字〔2012〕176号)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促进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市场的发展,对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进行试点,现就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如下:一、定义1、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指小微企业通过私下发行的,由债权人发行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向发行人支付正常利息的金融工具。
2、试点债务融资指小微企业通过试点,向金融机构签订的私募债务合同,获取债务融资,获得正常收益的行为。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小微企业通过私募债券试点实现债务融资的活动。
三、试点目的本试点办法旨在加快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市场的发展,试点债务融资活动发挥更大作用,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多优质服务,推动资源配置优化,增强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四、试点办法1、试点活动的申请和备案(1)试点活动的申请,由申请方(小微企业)向具备私募债券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发出报备;(2)报备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3)中国证监会应及时备案报备文件;(4)备案完成后,金融机构应及时向申请方通报备案结果,方可签订私募债务合同。
2、私募债务签订(1)申请方与金融机构应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订立私募债务合同;(2)交易双方需全面了解各方权利义务,共同保护彼此合法权益,并履行该合同;(4)私募债务合同应体现该合同的债权人、发行人、借款本金、期限、利率、支付利息的时间和其他有关条款;(5)除签订私募债务合同外,双方可协商签订相应的抵押等其他有关的协议;(6)私募债务合同签订后,必须按约定的条件履行其履行期限;(7)如交易双方在私募债务合同签订前,应当及时明确其各方权利义务,对私募债务合同有效期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及时通知对方;(8)应当建立完善的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体系,确保履行的正常与有效,并记录全盘的记录资料;(9)双方要求应当确保合同上所有附件、资料证明及报告均真实有效,不得违反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适用法律法规。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业务指南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业务指南引言:为了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创新,深交所积极推动私募债券业务试点。
本文将分别从试点办法和业务指南两个方面,对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进行详细介绍。
一、试点办法1. 试点背景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融资渠道狭窄、融资成本高等问题,导致中小企业发展受限。
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扩大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2. 试点对象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面向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具备正常经营状况和良好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
(2)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并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
(3)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 承销机构准入要求(1)承销机构须在深交所注册登记且具备中小企业专业服务能力。
(2)承销机构需具备一定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3)承销机构需具备较强的信息披露能力和服务意识。
4. 试点期限和申报流程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期限为三年。
试点业务由企业向深交所进行申报,经深交所审核通过后,可以进行发行。
二、业务指南1. 定位和目标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是为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渠道的一种创新融资方式。
其定位是为了填补中小企业融资空白,为中小企业提供灵活的融资工具。
2. 业务主体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主要包括企业、承销商、投资者三个主体。
其中企业是发行债券的主体,承销商是债券发行和销售的主要机构,投资者是买入债券的主体。
3. 业务流程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企业申报:企业向深交所提交私募债券发行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和报告。
(2)深交所审核:深交所对企业提交的资料和报告进行初步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3)发行批准:深交所审核通过后,对企业发行私募债券进行批准,并颁发发行准许证书。
(4)承销和销售:企业委托承销商进行债券的承销和销售工作,并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得到遵守。
(5)上市交易:发行完成后,债券可以在深交所进行交易,投资者可以自由买卖债券。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办法》全文原文.doc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办法》全文原文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办法》全文关于发布实施《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试点期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人限于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 〕300 号)规定的、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暂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
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二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 ),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 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由证券公司承销。
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
本所接受备案并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风险防控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风险防控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5.01.07•【文号】上证发〔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1.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风险防控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5〕2号各市场参与人:为维护债券市场稳定,加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风险防控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发行人,应设立独立于发行人其他账户的私募债券资金专户(可以与偿债保障金专户为同一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及本、息偿付。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通过协议等相关安排实现对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查询和监控。
二、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就发行人违约使用募集资金的责任进行规定。
三、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于每年4月1日前,于本所网站披露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应就私募债券发行人经营状况、私募债券风险情况及私募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等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四、私募债券发行人如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披露年度报告的,应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就私募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审计。
本所将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私募债券发行人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不定期专项审计。
发行人应根据要求将专项审计报告于本所网站披露。
受托管理人应在专项审计报告披露后的5个工作日内,于本所网站披露受托管理事务专项报告。
五、私募债券承销商及相关证券公司应进一步加强私募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的通知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120号各证券公司: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见附件),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接受非上市中小微企业委托,承销该企业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担任私募债券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四条担任私募债券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和相关约定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协助发行人制定偿债保障措施和投资者保护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应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要求投资者在首次认购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债券风险,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试点方案备案第八条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并已开展债券承销业务;(二)最近一年证券公司分类评价B类(含)以上;(三)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四)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五)最近一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六)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七)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9.11•【文号】上证函〔2024〕2391号•【施行日期】2024.09.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上证函〔2024〕239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及有效性,提升优质市场主体债券融资效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指南全文可至本所官方网站()“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9月11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及有效性,提升优质市场主体债券融资效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按照分类监管理念,对下列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简化申报、发行及存续期的材料编制和信息披露安排,提高服务效率: (一)公司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优质发行人),包括知名成熟发行人、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及绿色公司债券发行人、优质上市公司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发行人。
(二)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优质发起人),指经本所确认适用优化审核安排规定的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发起人,发起人包括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依托其资产收入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并获得融资的主体等。
前款第一项所称优质上市公司,是指最近两年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均为A的上市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5.05.29•【文号】上证发〔2015〕50号•【施行日期】2015.05.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5〕50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本所依据《办法》第2.2条的规定接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挂牌转让申请,并确认是否符合挂牌条件;不再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并购重组私募债券进行发行前备案。
二、按照原规定进行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应当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发行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上证债字〔2012〕17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上证债字〔2012〕177号)、《关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在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转让的通知》(上证债字〔2012〕210号)、《关于为证券公司次级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上证债字〔2013〕161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上证发〔2014〕63号)、《关于开展并购重组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4〕6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试点期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人限于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号)规定、且未在本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暂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特此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人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本所接受备案并不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第八条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九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备案登记表;(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八)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发行人基本情况;(二)发行人财务状况;(三)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四)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五)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六)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七)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八)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十)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十一)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十二)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十三)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十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十五)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三条本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第十五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当包含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第十七条私募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十八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企业法人;(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合伙企业;(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第十九条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一)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二)具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三)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第二十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四章转让服务第二十二条私募债券以现货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采取其他方式转让的,需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二十三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一)转让服务申请书;(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或证券公司进行私募债券转让通过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所现有规则办理;通过证券公司转让的,转让达成后,证券公司须向本所申报,并经本所确认后生效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第二十五条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人的转让不予确认第二十六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所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第二十七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进行披露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二十八条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承销商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当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当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第三十一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第三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该次发行的承销商或其他机构担任百行会计网资料整理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第三十四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第三十五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精简版范本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1. 概述2. 目的和意义中小企业是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融资渠道有限,很多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题。
私募债券作为一种灵活、定制化的融资工具,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融资选择,满足其发展需求。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旨在推动上交所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提高市场融资效率,促进经济稳定增长。
3. 业务范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涵盖以下主要内容:3.1 企业主体条件要求企业规模:中小企业定义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注册地:企业注册地需在上海市。
信用状况:企业应具备一定的信用状况,无严重违法违纪记录。
3.2 债券类型私募债券类型:企业可以发行定向、可转债等类型的私募债券。
债券期限:债券期限应在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10年。
3.3 投资者限制投资者类型:只允许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参与。
投资者数量:每只私募债券的投资人数量需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3.4 审批程序债券申请:企业需要向上交所提交债券发行申请材料。
审批流程:上交所将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风险评估。
审批时间:预计审批时间不超过60个工作日。
4. 风险控制措施为了保证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风险可控,上交所将采取以下措施:4.1 投融资匹配原则上交所将要求企业在债券发行计划中明确资金用途,确保债务融资与企业实际经营需求相匹配,防止资金流向风险。
4.2 定向发行限制上交所将限制债券的定向发行对象,避免债券流向不合规投资者,加强对投资者的合规要求。
4.3 风险提示和督导上交所将加强对私募债券发行企业的风险提示与督导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理风险事件,保障市场的稳定运行。
5. 试点终止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长期有效,但如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市场风险等情况,上交所有权终止试点并采取相应措施。
试点结束后,上交所将组织对试点工作进行,提炼经验教训,完善相应政策规定。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及指南解读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及指南解读近年来,中国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它们面临着资金难题,中小企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为了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0年发布了《关于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提出了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措施。
为了进一步明确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相关细则,证监会发布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提供了操作指引和规范。
下面将对《指南》进行解读。
首先,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范围明确了相关主体。
根据《指南》,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主要面向的是中小企业及其持有人。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主体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在前三年内经营连续性良好,并符合金融机构对品质客户的要求。
同时,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刚性要求也在《指南》中进行了明确。
按照《指南》的要求,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债券起点面值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一定比例设置不同面值,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此外,债券的期限不得低于一年,且不可转让。
这些要求都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债券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指南》还明确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相关流程。
根据《指南》,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应通过受理机构进行申报并进行初审。
经审核通过后,发行人需在发行时提交相关材料,并按要求召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会议。
透明、规范的审核流程将有助于保障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顺利开展。
此外,《指南》还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规定。
发行人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定期披露发债后的运营情况。
这将有助于增加投资者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了解度,提高市场的透明度。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实施将是一次重要的机遇。
通过发行私募债券,中小企业可以获得定向专业投资者的融资支持。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指南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指南一、概述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改善金融服务体系,深交所决定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业务。
本指南旨在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和交易进行详细的规定和指导。
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定义和特点1.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指面向有限数量特定投资者发行的债券,发行对象主要为符合我国相关证券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2.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对象应满足一定的准入门槛,包括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以及具备相对独立和专业投资能力的个人投资者。
3.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具有期限较长、利率较高、债券品种丰富等特点,可以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并提供对冲通胀的保值功能。
三、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程序1. 申请人应提交详细的发行计划书,包括债券发行规模、利率确定方式、募集资金用途等,由深交所审核。
2. 深交所审核通过后,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金、经营年限和经营状况等,才能获准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3. 申请人应选择合适的债券承销机构,并与承销机构签署相关合同。
承销机构应负责债券的销售、募集资金存管等工作。
4. 发行人应及时向深交所提交募集资金存管报告,并按规定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风险管理1. 发行人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如有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发行人应与债券持有人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和沟通机制,及时回复债券持有人的关切和疑问。
3.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持有人可以通过交易所平台进行二级市场买卖,但需对自身风险承担有充分了解。
五、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交易流程1. 发行人应提供详细的债券信息,包括债券代码、债券类型、发行规模、利率、期限等。
2. 债券持有人可通过深交所指定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包括买入、卖出、申请赎回等操作。
3. 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应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包括缴纳利息、赎回债券等。
六、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管机制1. 深交所将建立完善的监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和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业务运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私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备案、信息披露、转让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第三条私募债券在本所的备案、信息披露、转让,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四条私募债券的登记、清算、交收,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中登公司根据本所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五条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由本所私募债券备案小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本所债券业务部门负责备案小组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试点期间,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除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发行人不属于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发行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或省级*有关部门已与本所签订合作备忘录;期限在3年以下;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试点期间,鼓励发行人为私募债券提供适当比例的内外部增信措施本所可根据试点业务的开展情况调整私募债券的备案条件第七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备案材料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私募债券备案申请函及备案登记表;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私募债券承销协议;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本期私募债券意向发售对象的情况;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发行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接受本所自律监管的承诺书;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八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格式与内容》的要求第九条本所接到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进行初步核对无异议的,本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受理回执》并将备案材料提交备案会议;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退回备案材料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承销商补正材料第十条备案小组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与经济金融专业知识;有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备案小组成员名单由本所总经理办公会议审定第十一条出具《备案受理回执》后,本所从备案小组成员中选定5人参加备案会议,并指定一名召集人备案小组成员有下列任一情形的,不得参加备案会议:本人或近亲属担任相关企业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本人或近亲属曾经为发行人提供主承销、评级、审计、法律等服务的;本人申请回避的;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第十二条备案小组成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审阅备案材料,正确行使职权,独立发表备案意见,不得干扰备案小组其他成员发表相关意见,遵守本所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和内部纪律第十三条备案核对过程中,本所可根据需要调阅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工作底稿或其他备查资料本所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到场回答和陈述有关问题第十四条备案小组成员应当填写《备案意见表》,独立发表意见第十五条备案意见分为“接受备案”、“有条件接受备案”、“推迟接受备案”三种:备案材料完备性核对通过的,发表“接受备案”意见;备案材料需要补充的,发表“有条件接受备案”意见,并书面说明需要补充的具体材料内容;备案材料不完备且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发表“推迟接受备案”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本所根据备案小组意见,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备案小组成员一致发表“接受备案”意见的,本所接受备案本所向承销商或发行人发送《接受备案通知书》;22名以上备案小组成员发表“推迟接受备案”意见的,本所推迟接受发行备案在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小组意见汇总后反馈给承销商或发行人,退回备案材料;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本所有条件接受备案,在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小组成员意见汇总后反馈给发行人发行人或相关中介机构2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经提出意见的备案小组成员书面同意的,本所接受备案,向发行人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2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停止受理并退回备案材料第十七条本所通过固定收益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向合格投资者发布《接受备案通知书》,并按相关《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抄送发行人所在省级*有关部门第十八条私募债券备案过程中,发行人发生重大突发事项的,应当修改有关备案材料并及时通报本所第十九条备案会议决定后至《接受备案通知书》发出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需要补充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及时将修改完毕的备案材料提交本所备案小组将根据修改后的备案材料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备案会议进行完备性核对第二十条《接受备案通知书》发出后至私募债券发行完毕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停发行并及时通报本所备案小组认为有必要的,发行人应当将修改完毕的备案材料重新提交备案会议评议发行人已向投资人提供发行材料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投资人披露有关信息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发行人可一次发行或分两期发行第二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在完成发行之后,可以通过承销商向本所提交新的备案申请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私募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机构投资者申请成为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合伙企业;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第二十六条个人投资者申请成为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该投资者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等金*产总计不低于人民币万元;具有最近2年以上的证券交易成交记录;3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通过私募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投资者的申请材料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进行审核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不能确认为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所提供的题库编制试卷,组织个人投资者参加投资者测试得分高于80分的,证券公司方可确认其通过基础知识测试题库及答案可从本所网站债券专区获取参加测试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在试卷上签字确认证券公司在试点期间可以适当推迟实施相关知识测试,但最迟在XX年9月底前完成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投资者,经继续培训后,证券公司可以再次组织其参加测试第三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接受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资格申请: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禁止投资私募债券的;近三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其他不宜接受的情形第三十一条对符合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风险认知书》,并填写《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表》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债券专区在线提交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账户名单,具体填报要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填报要求》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测试试卷、《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风险认知书》、《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表》等资料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充分提示参与私募债券可能面临的风险第三十五条本所对证券公司落实私募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证券公司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第三十六条本所定期对证券公司提交的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帐户名单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第四章转让服务第三十八条私募债券全额或部分发行后,可以在本所转让第三十九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应当满足《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全面了解私募债券发行、转让等规则,事先通过本所网站专区或其他方式获得私募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知晓相应的私募债券发行转让等条款及相关权利、义务,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四十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应当持有足额的私募债券和资金,及时进行结算4第四十一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以下材料:服务申请书;私募债券登记托管证明文件;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发行人须保证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并通过严格的业务管理规范以及柜台前端控制等手段,保障参与私募债券转让的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本所网站专区向本所报备合格投资者账户本所对参与私募债券转让的合格投资者账户进行实时监控私募债券可通过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或证券公司进行转让通过证券公司达成转让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固定收益平台申报,经本所确认后生效第四十四条单只私募债券的发行和转让中,持有账户数合计不得超过户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持有账户数超过户的转让不予确认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本所申报投资者已经达成的交易意向,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证券公司进行虚假申报,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四十六条固定收益平台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接受指定对手方报价、协议转让和意向报价指定对手方报价的要素包括约定号、证券代码、证券账号、买卖方向、转让价格、转让数量等固定收益平台按照双方的约定号对申报的证券代码、转让价格和转让数量进行匹配第四十七条私募债券现券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面值5万元私募债券持有余额小于5万元面值的应一次性转让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私募债券转让的最低限额第四十八条私募债券转让价格为净价,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第四十九条私募债券兑付前5个工作日,固定收益平台停止转让服务第五十条私募债券转让行情仅在固定收益平台和本所网站向合格投资者进行披露第五十一条发行人出现重大违法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可能对投资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的,本所可视情况暂时停止或终止提供私募债券转让服务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五十二条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试点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承销商应当指定专人督促、辅导、协助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信息披露相关事务5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相关事务第五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第五十五条承销商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应当对发行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承销商发现发行人存在对私募债券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情况的,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承销商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第五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本所披露的文件应当以不可修改的电子文档格式送达本所第五十七条私募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其债券持有人披露至少包括私募债券名称、代码、期限、发行金额、利率、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联系方式、募集说明书、付息及本金兑付事宜、存续期间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等内容私募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所有合格投资者披露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债券名称、代码、期限、发行金额、利率、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联系方式等内容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对披露内容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十八条发行人应当在所有信息披露文件的显著位置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本所免责提示:本公司发行的私募债券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对本公司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投资者购买本公司私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本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五十九条发行人应当在完成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第六十条在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当在私募债券本息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披露付息及本金兑付事宜第六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发行人占同类资产总额20%以上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报废; 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发行人涉及需要澄清的市场传闻;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6其他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六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及承销商,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第六十三条发行人可以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是否披露定期报告如约定披露定期报告的,发行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信息披露:每年x月x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每年x月x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中期报告第六章纪律与处罚第六十四条备案小组成员、本所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勤勉尽责;。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业务的指南
深证上〔2012〕130 号XX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X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XX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 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由证券公司承销。
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X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
本所接受备案并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XX公司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九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XX公司或股份XX;(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将私募债券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
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7.08.14
•【文号】证监发[2007]112号
•【施行日期】2007.08.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
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2007]112号)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适应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的需要,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促进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我会制定并颁布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试点初期,试点公司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上海私募债办法
上海私募债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
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
本所接受备案并不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九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
上海私募债办法
上海私募债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
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
本所接受备案并不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九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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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债字〔2012〕17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试点期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人限于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且未在本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暂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
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
本所接受备案并不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九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备案登记表;(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八)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发行人基本情况;(二)发行人财务状况;(三)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四)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五)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六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七)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八)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十)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十一)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十二)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十三)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十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本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
备案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
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五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
认购协议应当包含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私募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十八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一)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二)具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三)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
第二十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章转让服务第二十二条私募债券以现货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
采取其他方式转让的,需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一)转让服务申请书;(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或证券公司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所现有规则办理;通过证券公司转让的,转让达成后,证券公司须向本所申报,并经本所确认后生效。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所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七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进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二十八条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承销商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当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当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十一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该次发行的承销商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五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等)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一)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二)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六)发生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