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富、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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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富、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冀02行终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天永杜倩
【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天永杜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宝富;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田磊
【当事人】李宝富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田磊
【当事人-个人】李宝富田磊
【当事人-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宝富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田磊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宝富用拳头打伤田磊头部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
结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富用拳头打伤田磊头部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为正当防卫,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第三人主动挑起事端、先有殴打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宝富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宝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2: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4月28日晚9时左右,田磊与李宝富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李宝富水果店门口,田磊拿铁锨打李宝富后背,田磊妻子刘亚男劝架,田磊没有打到李宝富,后李宝富抓住铁锨柄,用拳头击打田磊头部。永济街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受案,并对李宝富、高艳、刘亚男、田磊进行询问。2019年5月6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将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李宝富进行了告知,李宝富在告知笔录中申辩称“我认为我自卫防范"。2019年5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永济街派出所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田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田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月27日,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唐润公(永)行罚决字[2019]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宝富行政拘留四日。原告李宝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管辖依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宝富用拳头打伤田磊头部的事实存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故应认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唐润公(永)行罚决字[2019]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宝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宝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先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其伤情与上诉人无关。因原审第三人故意找茬,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并到上诉人店面门口抄起铁锹,朝上诉人的头上和身上打,因危及到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上诉人不得不进行自卫,出手制止其殴打行为。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审第三人并未受伤,其作出的“轻微伤"鉴定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主动殴打原审第三人,且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扰乱上诉人正常做生意,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受到处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宝富、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2行终1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金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磊。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宝富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4月28日晚9时左右,田磊与李宝富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李宝富水果店门口,田磊拿铁锨打李宝富后背,田磊妻子刘亚男劝架,田磊没有打到李宝富,后李宝富抓住铁锨柄,用拳头击打田磊头部。永济街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受案,并对李宝富、高艳、刘亚男、田磊进行询问。2019年5月6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将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李宝富进行了告知,李宝富在告知笔录中申辩称“我认为我自卫防范"。2019年5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永济街派出所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田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田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月27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唐润公(永)行罚决字[2019]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宝富行政拘留四日。原告李宝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具有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