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东、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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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东、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那卓范猛任江
【审理法官】那卓范猛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亚东;刘艳;郭君彪
【当事人】李亚东刘艳郭君彪
【当事人-个人】李亚东刘艳郭君彪
【代理律师/律所】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世军
【代理律所】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亚东;刘艳
【被告】郭君彪
【本院观点】李亚东、刘艳上诉主张本案案涉款项为合资合作款,并非借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李亚东、刘艳的上诉主张主要依据的是其在一审提供的《合资协议》微信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郭君彪对该《合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该份《合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在证据效力上,郭君彪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借款证据均为原件,且有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李亚东、刘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明显要高于《合资协议》的微信打印件,借贷事实更为明确;再次,郭君彪及其爱人赵冬梅仅向李亚东、刘艳给付过一次100万元款项,如按李亚东、刘艳所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郭君彪自认李亚东、刘艳就100万元借款已向其偿还13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亚东、刘艳上诉主张本案案涉款项为合资合作款,并非借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李亚东、刘艳的上诉主张主要依据的是其在一审提供的《合资协议》微信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郭君彪对该《合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该份《合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在证据效力上,郭君彪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借款证据均为原件,且有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李亚东、刘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明显要高于《合资协议》的微信打印件,借贷事实更为明确;再次,郭君彪及其爱人赵冬梅仅向李亚东、刘艳给付过一次100万元款项,如按李亚东、刘艳所述,该笔款项为合资合作款,
那么后期李亚东、刘艳针对该笔款项又为郭君彪出具借条以及还款计划,明显与李亚东、刘艳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其所做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关于180万元款项的问题,郭君彪主张该款项系其为李亚东、刘艳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及过桥费用,并提供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李亚东、刘艳上诉主张该笔款项系郭君彪后期追加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均是其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对李亚东、刘艳主张的案涉款项为合资合作款不予采信。关于尚欠借款数额问题。李亚东、刘艳上诉主张其陆续偿还了郭君彪一部分欠款,而郭君彪二审自认李亚东、刘艳就100万元借款已实际偿还了13万元,刘艳偿还的其他款项均是向银行偿还的利息,因李亚东、刘艳未能提供其他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郭君彪自认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李亚东、刘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君彪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李亚东、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君彪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郭君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亚东、刘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李亚东、刘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亚东、刘艳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4元,亦由李亚东和刘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8:55: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君彪与案外人赵冬梅系夫妻关系,郭君彪与李亚东
系朋友关系,李亚东与刘艳系夫妻关系。郭君彪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配偶赵冬梅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81)向刘艳名下锦州银行账户(账号:62×××37)转账60万元,郭君彪于2014年9月20日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5)取款四笔5000元,共计2万元,郭君彪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配偶赵冬梅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81)向刘艳名下锦州银行账户(账号:62×××37)转账38万元,郭君彪通过上述过程将100万元本金给付李亚东和刘艳,李亚东和刘艳于2015年4月11日为郭君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郭君彪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特立此字据。"李亚东和刘艳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书写日期;李亚东就该笔借款于2017年3月6日为郭君彪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李亚东欠郭君彪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以还款计划2017年4月末开始每月还拾万元。"李亚东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日期,李亚东和刘艳于2017年4月29日通过刘艳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51)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
62×××13)分别偿还郭君彪5.5万元、4.5万元,郭君彪庭审时自认该1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郭君彪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及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郭君彪主张的向李亚东和刘艳出借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郭君彪与李亚东、刘艳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李亚东和刘艳应履行偿还义务,李亚东和刘艳拖欠郭君彪借款,侵害了郭君彪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李亚东和刘艳辩称郭君彪与其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系合伙关系一节,李亚东和刘艳庭审时提交的《合资协议》复印件,一审法院在不考虑该协议是否为郭君彪配偶赵冬梅与刘艳本人签订的情况下,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而李亚东和刘艳为郭君彪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李亚东为郭君彪出具的《还款计划》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另外,刘艳依据李亚东出具的《还款计划》于2017年4月29日偿还郭君彪10万元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亚东和刘艳提交的该《合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李亚东和刘艳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关于该笔借款的本金。一审法院结合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