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关于实行《中国科学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管理及回国工作安排暂行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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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关于实行《中国科学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管理及回国工作安排暂行条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科学院
•【公布日期】1989.03.25
•【文号】[89]科发教字0379号
•【施行日期】1989.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留学管理
正文
中国科学院关于实行《中国科学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
国外管理及回国工作安排暂行条例》的通知
([89]科发教字0379号)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科学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管理及回国工作安排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本《条例》是针对我院“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管理工作,以及他们学成回国后工作安排的具体规定。

2.请你们按照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并参照本《条例》内容,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所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管理和回国工作安排的具体规定,并报院备案。

3.按本《条例》的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我院不再存在“自费公派”出国留学方式,故不受理此类留学人员的出国手续。

4.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提出,并填报
《公费派出自费出国回国及逾期未归留学人员情况统计》表,以便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

中国科学院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国科学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
国外管理及回国工作安排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出国留学政策是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总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出国留学工作,不仅要适应当前的国内需要,而且要为我国二十一世纪的发展奠定人才和科技基础。

为了落实中央有关留学工作的指示,使我院公费派遣出国留学工作做得更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院公费出国留学分为国家公费、院公费和所公费三类:
1.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系指由国家教委分配给我院的名额,列入国家教委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
2.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系指由我院提供经费,或由我院从其他途径获得经费,列入院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
3.所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系指我院研究所(含中心、台、厂、公司、学校等,下同)自筹资金,以及根据研究所与国外研究机构、大学、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人员交流条款派遣出国的留学人员。

获国外资助的少数业务骨于,只要在本所工作满一定年限(由研究所自定),其留学计划符合研究所发展方向,经研究所批准,可按所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派遣和管理。

在批准的留学期限内,研究所保留其公职,工资照发。

超过批准期限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出国留学的申请人和研究所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协
议,具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公费派遣出国留学工作,要贯彻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

留学人员应遵守回国服务的规定。

各级领导和管理部门对于国外留学人员的工作,应把服务、教育、管理视为一体,全面抓好。

第四条其他获得国外资助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分配到研究所的大学毕业生,硕士、博士毕业生,以及新聘为高一级职务的人员,应在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经研究所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具体要求由所自行规定。

第五条本条例是针对我院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管理工作,以及他们学成回国后的工作安排所制定的具体规定。

凡通过国家教委渠派遣出的国家公费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应严格遵照国家教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我院各研究所应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并参照本条例,制定所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管理和回国工作安排的具体规定,报院各备案。

所公费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管理和回国安排的有关事宜,由研究所负责处理。

有关涉外事务根据研究所的决定,院将帮助通知驻外使、领馆。

第二章留学期限
第六条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学习内容和年限,应根据院公费出国留学计划在出国前予以明确。

访问学者一般为一年,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为三至五年(我院不派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

第七条院公费留学人员在批准的留学期限内应努力工作和学习,主动与派出单位保持联系,认真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的义务。

第八条院公费留学人员要求延长留学时间,应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提出有限的学习或工作目标,明确回国的具体日期,并在取得国外资助的情况下,经
派出单位同意和院批准后,方可延长留学期限。

延长留学期限,只是推迟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时间,其回国服务的义务不变。

第九条院公费留学人员逾期不归,在其偿还公费资助款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将公费留学改为自费留学,换发因私普通护照。

按照国际惯例,单位不再保留其公职。

若本人愿与中国科学院保持联系,可向院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院人才交流开发中心)进行登记,并将为其提供信息联络、联系回国服务单位等服务。

第三章留学身份
第十条院公费留学人员的留学身份分为访问学者和研究生两类。

在出国之前认定的留学身份,不得由留学人员自行改变。

访问学者在规定的进修期限内完成了出国前确定的进修计划而国外单位愿意授予其学位,可以接受。

第十一条以访问学者身份出国的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生,不得改变为外国研究生。

合培博士生应执行双方商定的计划,按期回国进行论文答辩,授予我国的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院公费留学人员在留学期间要求转往第三国,应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在征得派出单位同意后,由院审批。

留学人员未经批准自行转往第三国,在其偿还公费资助款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将其公费留学改为自费留学,换发因私普通护照。

单位不再保留其公职。

第四章回国安排
第十三条公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后,应回原派遣单位工作,派遣单位要筹措他们国内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欢迎自费留学归国人员到我院工作,有关单位将根据需要择优聘任。

第十四条我院公费留学回国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短期出国考察访问、参加学术会议;在为派出单位服务若干年后,可根据需要再次列入公费计划出国进
修,或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第十五条对学成按期回国的公费留学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条件及生活待遇,与国内科技人员同等对待;对于成绩优异、贡献突出者,应优先考察。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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