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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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
【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小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小明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渝飞重庆钜沃(深圳)律师事务所;徐江波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徐绍岚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渝飞重庆钜沃(深圳)律师事务所徐江波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徐绍岚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渝飞徐江波徐绍岚
【代理律所】重庆钜沃(深圳)律师事务所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小明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桓炬房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王小明价格投诉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依法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王小明价格投诉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依据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调查中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小明委托王红军于2017年11月23日以王懿名义签订《置业预算表》时,该表已明确记载了居间服务费250000元;且POS签购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5万共三张)以及王小明本人和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小明是向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费用,并由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因此,被上诉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收取王小明250000元咨询费的违规行为。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王小明的投诉后,经过调查,认为被投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关于反映玖城壹号开发商收取咨询服务费问题的调查回复》送达王小明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王小明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王小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对于上诉人王小明提到的一审未调取关键证据,判决偏离事实真相;一审隐匿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未审查被申请人行政文书的合法性;一审庭审质证受限,有失公正;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与判决相互矛盾等上诉理由。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无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对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与采信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王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小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1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恒炬公司签订了《中铁十一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热水瓶厂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恒炬公司代理中铁公司销售重庆市热水瓶厂项目楼盘。

2017年11月2日,王小明与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建玖城壹号(备案名:西派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中铁公司铁建·玖城壹号的S7栋1楼25号门面一套,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认购建筑面积单价为116185元,认购总价1221109元,签订认购书时缴纳50000元,一口价757286元。

王小明同时在该认购书上书写:“本人承诺剩于25万于2017.11.3日前补齐30万。

今日付5万,剩余25万。

"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在认购书上盖章,重庆恒炬公司
员工邓莉静在认购书置业顾问处签字。

打印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的《置业预算表》显示,房间代码为S7-1-25标准总价1221109元,一口价优惠400000元,成交总价757286元,首付款379286元,贷款金额378000元,契税等代收款33259元,居间服务费250000元,首付款合计662545元,置业顾问为邓莉静。

重庆桓炬公司员工邓莉静在行政程序中陈述,当时明确告知王小明交25万元抵扣40万元总房价,其中25万元作为咨询服务费不计入房款。

2017年11月2日,王小明向重庆桓炬公司付款50000元。

重庆桓炬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王懿定金50000元。

2017年11月12日,王小明向重庆桓炬公司付款250000元。

2017年11月23日,王小明委托案外人王红军以王懿的名义签订了《置业预算表》,该置业预算表与2017年11月2日的《置业预算表》内容一致。

2017年11月23日,王小明委托案外人王红军以王懿的名义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总成交额757286元,首付房款为379286元,向银行申请37.8万元的按揭贷款。

同日,王小明向中铁公司支付了362545元。

重庆桓炬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以王懿为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5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写明咨询服务费。

2017年12月7日,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王懿为纳税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379286元。

2018年9月28日,王小明到九龙坡区投诉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违规收取咨询费250000元,收取该费用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收取该费用。

九龙坡区于当日受理。

2018年10月8日,王小明又向九龙坡区提交了投诉书,请求责令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退还违规收取的咨询费250000元。

同时认为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没有做到明码标价、没有公开委托代理销售信息。

重庆市九龙坡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进行了调查,但是销售中心已经撤场,无法确认两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018年10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对重庆桓炬公司、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调查,2018年11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原告与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九龙坡区于2018年11月
24日作出了《关于反映玖城壹号开发商收取咨询服务费问题的调查回复》,并于2018年11月26日送达王小明,认为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服务性收费系市场调节价,开发商未收取王小明25万的咨询费,未发现相关价格违法行为。

王小明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市监局于2018年12月4日予以受理,并通知重庆市九龙坡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2019年1月28日,重庆市市监局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

2019年2月22日,重庆市市监局作出了渝市监复(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王小明的复议申请。

后经机构改革,九龙坡区查处价格违法行政职责由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具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因职权变更,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王小明投诉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收取咨询费2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2017年11月2日王小明在《中国铁建玖城壹号(备案名:西派国际)商品房认购书》上书写的承诺付款25万尚未付清的内容,重庆桓炬房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其员工邓莉静的陈述,以及王小明签字认可的《置业预算表》、25万元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小明在签订商品认购书时即已经知道需要向重庆桓炬公司支付25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且该费用并非由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收取。

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中,告知王小明开发商未收取该费用,以及王小明与重庆恒炬公司协商收取相关费用的答复证据充分。

关于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恒炬公司是否明码标价的问题,因房屋买卖发生在2017年11月,当年年底重庆恒炬公司已经撤场,王小明于2018年9月28日投诉,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调查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王小明提出销售价格高于在九龙坡区不动产登记中
心市场监管科预售方案申报价格违反了有关“销售商品房应该明码标价,严格按照不高于预售方案中申报的价格公示销售"的规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该规定认可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权力。

而《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并未要求开发商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

商品房销售价格和服务性收费不在《重庆市定价目录》范围内,相关价格为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小明提出收取咨询服务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事项的规定,并非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非是由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违法行为。

本案中,九龙坡区依法受理了王小明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后对王小明进行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定法定程序。

重庆市市监局收到王小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并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进行答复,在复议程序中通知当事人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小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小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调取关键证据,判决偏离事实真相;2、一审隐匿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导致判决不公;3、一审未审查被申请人行政文书的合法性;4、一审庭审质证受限,有失公正;5、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与判决相互矛盾;6、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其于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不足;7、一审对被上诉人证据采信不当;8、一审认定上诉人知晓25万元为咨询费与事实不符;9、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王小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
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28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明。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杨家坪西郊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阳春,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渝飞,重庆钜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龙山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英瑜,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戴婧,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某某附某某5-1div>
法定代表人代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波,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绍岚,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度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璇,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懿。

汉族。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小明因撤销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恒炬公司签订了《中铁十一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热水瓶厂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恒炬公司代理中铁公司销售重庆市热水瓶厂项目楼盘。

2017年11月2日,王小明与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建玖城壹号(备案名:西派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中铁公司铁建·玖城壹号的S7栋1楼25号门面一套,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认购建筑面积单价为116185元,认购总价1221109元,签订认购书时缴纳50000元,一口价757286元。

王小明同时在该认购书上书写:“本人承诺剩于25万于2017.11.3日前补齐30万。

今日付5万,剩余25万。

"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在认购书上盖章,重庆恒炬公司员工邓莉静在认购书置业顾问处签字。

打印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的《置业预算表》显示,房间代码为S7-1-25,标准总价1221109元,一口价优惠400000元,成交总价757286元,首付款379286元,贷款金额378000元,契税等代收款33259元,居间服务费250000元,首付款合计662545元,置业顾问为邓莉静。

重庆桓炬公司员工邓莉静在行政程序中陈述,当时明确告知王小明交25万元抵扣40万元总房价,其中25万元作为咨询服务费不计入房款。

2017年11月2日,王小明向重庆桓炬公司付款50000元。

重庆桓炬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王懿定金50000元。

2017年11月12日,王小明向重庆桓炬公司
付款250000元。

2017年11月23日,王小明委托案外人王红军以王懿的名义签订了《置业预算表》,该置业预算表与2017年11月2日的《置业预算表》内容一致。

2017年11月23日,王小明委托案外人王红军以王懿的名义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总成交额757286元,首付房款为379286元,向银行申请37.8万元的按揭贷款。

同日,王小明向中铁公司支付了362545元。

重庆桓炬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以王懿为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5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写明咨询服务费。

2017年12月7日,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王懿为纳税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379286元。

2018年9月28日,王小明到九龙坡区投诉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违规收取咨询费250000元,收取该费用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收取该费用。

九龙坡区于当日受理。

2018年10月8日,王小明又向九龙坡区提交了投诉书,请求责令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退还违规收取的咨询费250000元。

同时认为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没有做到明码标价、没有公开委托代理销售信息。

重庆市九龙坡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进行了调查,但是销售中心已经撤场,无法确认两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018年10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对重庆桓炬公司、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调查,2018年11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原告与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九龙坡区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了《关于反映玖城壹号开发商收取咨询服务费问题的调查回复》,并于2018年11月26日送达王小明,认为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服务性收费系市场调节价,开发商未收取王小明25万的咨询费,未发现相关价格违法行为。

王小明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市监局于2018年12月4日予以受理,并通知重庆市九龙坡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2019年1月28日,重庆市市监局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

2019年2月22日,重庆市市监局作出了渝市监复(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驳回了王小明的复议申请。

后经机构改革,九龙坡区查处价格违法行政职责由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具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因职权变更,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王小明投诉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收取咨询费2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2017年11月2日王小明在《中国铁建玖城壹号(备案名:西派国际)商品房认购书》上书写的承诺付款25万尚未付清的内容,重庆桓炬房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其员工邓莉静的陈述,以及王小明签字认可的《置业预算表》、25万元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小明在签订商品认购书时即已经知道需要向重庆桓炬公司支付25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且该费用并非由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收取。

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中,告知王小明开发商未收取该费用,以及王小明与重庆恒炬公司协商收取相关费用的答复证据充分。

关于中铁十一局重庆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恒炬公司是否明码标价的问题,因房屋买卖发生在2017年11月,当年年底重庆恒炬公司已经撤场,王小明于2018年9月28日投诉,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调查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王小明提出销售价格高于在九龙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管科预售方案申报价格违反了有关“销售商品房应该明码标价,严格按照不高于预售方案中申报的价格公示销售"的规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省、自治
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该规定认可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权力。

而《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并未要求开发商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

商品房销售价格和服务性收费不在《重庆市定价目录》范围内,相关价格为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小明提出收取咨询服务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事项的规定,并非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非是由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违法行为。

本案中,九龙坡区依法受理了王小明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后对王小明进行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定法定程序。

重庆市市监局收到王小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并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进行答复,在复议程序中通知当事人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小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小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调取关键证据,判决偏离事实真相;2、一审隐匿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导致判决不公;3、一审未审查被申请人行政文书的合法性;4、一审庭审质证受限,有失公正;5、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与判决相互矛盾;6、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其于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不足;7、一审对被上诉人证据采信不当;8、一审认定上诉人知晓25万元为咨询费与事实不符;9、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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