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谢绝自带酒水”析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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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谢绝自带酒水”析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朱晋开
来源:《审计与理财》2008年第10期
一、问题的提出
《解放日报》消息:不少带着酒和饮料进饭店吃饭的消费者遭遇尴尬,有的被“没收”酒水,有的被迫支付上百元“开瓶费”,欢欢喜喜的饭局被搅和了。
据调查资料显示,商场里的酒水饮料一进饭店就“身价”倍增,如零售价95元的“小糊涂仙”开价168元、188元不等,37元一瓶的“王朝”干红最高卖到199元,2.8元一听的“三得利”啤酒价格也翻了4倍。
七成以上的酒店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
一家饭店经理透露,春节期间,酒水销售额尽管只占总销售额的30%,但利润却占全部利润的50%以上。
酒店认为,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有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行规如此,因此酒店“谢绝自带酒水”的做法当然没错。
经营者依据行规,“谢绝自带酒水”的店堂内的告示是否就有合法性?理由是否成立?“谢绝自带酒水”如何引发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冲突?此类争议的成因及解决途径?成为在餐饮领域规范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饭店店堂内的告示是否具有合法性
“饭店谢绝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饭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饭店中明显的位置设置。
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义务的自制合同”。
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饭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饭店消费。
事实上,饭店设置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附合契约、定型化契约条款、一般交易条款或普通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显而易见,饭店设立的“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应是格式条款,讨论的关键在于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的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规定:“消费
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饭店设立“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剥夺了消费者这两方面的主要权利。
消费者进入饭店消费,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当其选定其中的一项进行消费时,完全有权利不选择另外一项消费,也完全有权利选择自带酒水消费。
饭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为其深层次的暴利诱因,处于“不合法”的范畴。
三、“谢绝自带酒水”如何引发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冲突
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因“谢绝自带酒水”这则告示发生什么样的冲突?我们从以下几种状况可以仔细分析一下:
第一种情况:客人自带了酒水,饭店中并无此类酒水销售,饭店坚持告示原则,要么不喝酒,要么喝店里的其他酒。
这种情况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但就消费者的普遍权利而言,喝酒是其自由,买酒也是其自由。
如果经营者强调要喝酒只能喝店堂出售的其他品牌酒水的话,就不仅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更排除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而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都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经营者以简单的店堂告示就排除了这些权利,那么结论只有一个,这些告示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客人未经允许,消费了自带酒水,饭店对客人的行为进行惩罚。
这种情况已有司法判例。
黑龙江省尚志市一位消费者就因此被饭店罚款200元人民币。
法院最后的判决是:饭店退还消费者200元罚款,并撤下“谢绝自带酒水,违者罚款”的店堂告示。
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阐述并保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消费者在饭店消费自带酒水,经营者不得加以限制、消费者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
第三种情况:客人在知晓饭店告示后,坚持要求消费自带酒水,饭店采取折中的办法——收取开瓶费。
如果店里没有消费者所带的酒水,收取的开瓶费则是该类酒水市价的10%到20%,有的甚至更高;如果店中有消费者自带的那种酒水,那么开瓶费就可能接近该酒水的市价。
经营者的理由很充分:消费者一般会使用饭店的酒具,同时也享受了饭店提供的良好的服务氛围。
一般来讲,消费者到饭店消费自带酒水而付出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毕竟这会涉及到饭店提供的酒具和相关服务,关键问题是这个费用的收取比例要合理。
目前这个费用多以“开瓶费”的名义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
四、饭店经营者“谢绝自带酒水”的理由是否成立
第一点,此项规定是遵循国际惯例而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这项规定是违法的。
我国已经加入WTO,遵循国际惯例、争取早日与国际接轨,这无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国饭店酒水经营的利润与国际惯例而言,这里所提的遵循国际惯例,只能说是在内容不对等的情况下强调形式的对等。
一般情况下,国际上酒水价格利润在10%左右,是消费者基本上可以接受的价位,且消费得明明白白,而国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多在100%左右,如此基数如何与国际接轨?第二点,饭店是要赢利的,否则投资就无意义。
不错,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但是饭店不能打着赢利的幌子去谋取暴利。
首先,饭店中酒水的消费是可选择项目,甚至在某种程序上具有附属性。
其次,饭店酒水的利润透明度不够,暴利的影子让许多消费者在是否消费饭店提供的酒水的问题上止步不前,或心有不甘。
再次,服务费收取的标准不够合理。
应该按照自带酒水的类别、数量依不同档次的服务而非单纯的酒水价格来定标准,这个原因可以解释支出同样的服务费、消费者在高档场所很少异议,而在中、低档场所却是异议频繁的现象。
第三点,现在是市场经济,规矩我来定,来不来你决定。
这是一种近乎无赖的垄断思维。
这点理由不由得令人想起“垄断”的字眼。
市场经济下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
但是,相对于有行业组织的饭店业而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什么时候都不能改变。
综上可见,饭店“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虽然是行规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终极目的保护饭店行业在酒水销售上的暴利,事实上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却排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初衷由阻止暴利演变成掩护暴利,成为地地道道的行业不良行为的保护伞,从以上分析可见,饭店经营者“谢绝自带酒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五、此类争议的成因及解决途径
《法制日报》曾刊发两篇相关文章指出:“消费者的权益要保护,同时经营者的权益也要保护,惟其如此才是真正的公平。
”正确认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各国现代立法普遍给弱势群体以倾斜性关怀,消费方面的立法表现得较为突出,世界上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规制,对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采取了立法控制,各国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条款的通用方式:或设一般概括性规定、或设原则性规定、或增设具体强制性规定。
我国立法亦是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贯彻了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对消费者只规定了权利,而对经营者只规定了义务。
”但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应予以忽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少“消费者义务”和“经营者权利”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对经营者禁止性义务的规
范,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相对而言,《价格法》则对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都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上述差别是因立法基点不同而导致的。
从《消法》角度看,容易将消费者的权利作绝对化理解,事实上,交易自由选择权是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一种相对权。
从《价格法》角度看,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相对明确:餐饮服务市场价格是放开的,在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内,经营者有依法自由经营(定价)的权利。
除了按等级标准中的规定提供必备的服务项目外,饭店提供什么服务项目,不提供什么服务项目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范围,其他人无权干涉。
但却要依法经营,遵守明码标价、反暴利规范和反价格卡特尔规则等。
前述行业《规范》第29条没有仅仅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而同时规定“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这样就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保证了其享有充分的交易自由选择权。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部分地方的消协态度已有所转变,他们表示“一方面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还要维护商家的利益。
”尽管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罗列了一系列理由,但消费者对饭店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普遍表示不满和不理解。
其原因在于:“饭店里的酒太贵了,是‘暴利’”。
依据《价格法》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由国家计委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此类项目),如存在暴利,则属于价格违法,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有权加以监督管理。
“谢绝自带酒水”国际商业惯例的推行以合理的价格体系和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为必要条件,而这两点目前我国都不具备。
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
此时,政府对市场价格秩序进行有效管制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根本途径。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