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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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5篇
第一篇: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
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六条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均应当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并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无需凭核销单报关,也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条外汇局根据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建立出口收汇核销档案。

第九条出口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十条出口单位应当凭“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

外汇局向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核销单只能由领用的出口单位使用,不得涂改、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十二条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
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

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
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三条外汇局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

对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以对其实行控制发单,或对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十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情况,海关、税务和商务主管部门的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等情况,以及不同的贸易方式,对出口单位分别实行自动核销、批次核销、逐笔核销管理。

自动核销出口单位的条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名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十六条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并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信息,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海关对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它报关材料审核无误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进行核对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海关应当在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

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报关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的签注情况和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八条对出口单位从境外或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帐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出
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帐手续,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十九条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二十条外汇局定期将上月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或使用第二十一条代理出口项下,应当由代理方办理申领核销单、出口报关、出口收汇以及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或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与海关、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出口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对、修改和补办手续。

海关、银行应当在接到出口单位的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
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
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

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废止文件目录》
1、199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1996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55号
3、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通知》汇传(1996)04号
4、1996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
5、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6、1997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
(97)汇国核字第001号7、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8、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9、1997年7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14号10、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
046号11、1998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汇发(1998)27号12、2000年1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汇发(2000)170号13、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汇国发字012号14、2002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2号
第二篇: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实施日期:1991-01-01
第一条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管理部门原则上按月发放核销单,即每月初根据出口单位上年同期的报关次数,加上本月预知的增减次数,发给出口单位核销单。

第三条出口单位报关时必须多填写一份报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出口单位名称、出口货物数量、出口货物总金额、收汇方式、预计收款日期、出口单位所在地以及报关日期,如为记帐外汇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在每张报关单右上角填写核销单的顺序编号。

收汇方式必须严格按合同内容填写,每种收汇方式应列明即期或远期,如为远期收汇的,还必须列明相应的远期收汇天数,如实行分期付款的,必须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

第四条海关凭出口单位出示的盖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受理报关。

海关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和报关单上核销单编号处分别盖“放行”章后,将核销单与相应的报关单退出口单位。

第五条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核销单存根、发票、报关单和有关汇票副本送回发放核销单的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一)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七日内;
(二)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二十日内。

第六条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受托行递交单据时,必须附上与该票出口单据有关的核销单,否则受托行不得受理。

受托行收妥货款后,如受托行同时也为解付行,则该解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其中一联专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用)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如受托行不是该票货款的解付行,则受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货款原币及核销单划转有关解付行,该解付行在将该票货款解付并在核销单上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第七条自寄单据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在向进口方寄单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并将发票、汇票副本和核销单送该解付行存查。

该解付行在收妥货款后,将货款结汇(经批准可保留现汇的货款除外),并按汇款通知上的核销单编号取出核销单,填写有关栏目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退出口单位。

第八条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货物未能出口,要求退关时,海关在核销单上签注意见并盖章,由出口单位退外汇管理部门注销该核销单及其存根。

如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不再凭该核销单报关,则该核销单自动作废,出口单位将该核销单退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第九条出口单位在异地出口委托代理人代为报关时,必须将自己的核销单送代理人。

在办完报关手续后,代理人必须及时将该核销单及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十条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出口单位在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如报关单金额和收汇金额出现差额,须提供有关证明。

一般贸易方式、协定贸易和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必须凭银行签章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有核销单顺序号的报关单办理。

但下列方式出口还必须另附有关证明:
(一)出境展销、展览商品(不含暂时出口货物)附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附加工合同和“登记手册”。

对于一个合同分批出口并分批收取工缴费者,凭原加工合同及所有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第十二条以货易货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凭核销单、易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和有关发票副本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补偿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件、有关补偿贸易合同、有关进口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将逐笔登记补偿出口额和补偿出口日期,俟补偿出口额满和补偿期满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新增出口按一般贸易逐笔核销收汇。

第十四条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出口单位凭经贸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件、报关单及核销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除下列商品外,出口其它商品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寄单据:
(一)鲜活、易腐商品;
(二)出境展览(销)商品;
(三)金额在等值一百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四)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第十六条出口单位只能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核销单,核销单不得相互借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如出口单位将核销单丢失,必须立即向发放核销单的外汇管理部门报告所丢失的核销单编号,并通过报纸发表声明,该核销单即行作废。

第十八条如出口单位伪造核销单或虚报核销单丢失而仍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的,一经查明,一律按逃汇从重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如出口单位因关闭、停业、合并或转产,不再经营出口
业务时,应立即将所有未用的核销单退原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并办理已用核销单的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办法》及《细则》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发布新的规定或通函。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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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审核程序
出口收汇核销审核程序
一、出口单位申请“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卡”
(一)须提交下列文件:
1、“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卡”开户申请表。

2、单位介绍信;
3、贸发委或外资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5、工商局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7、出口合同;
8、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9、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外汇登记证”;
(二)办结时间:单证齐全,当即办理。

二、出口单位申请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核销业务
(一)须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卡;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3、核销员证。

(无核销员证的凭单位介绍信);
(二)办结时间:单证齐全,当即办理。

(一)按下列程序操作:
1、出口企业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须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
用核销单份数;
2、外汇局确认出口企业已上网申领核销单后,凭出口企业核销员所持本人操作员IC卡、核销员证向该核销员发放核销单;
3、外汇局根据出口企业网上申领的核销单份数和外汇局本地核销系统确认的出口企业可领单数两者中的较小数,向出口企业发放核销单;
(二)办结时间:单证齐全,当即办理。

四、出口单位报关前口岸备案
(一)按下列程序操作:
1、出口企业到海关报关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未进行口岸备案的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核销单,还可变更备案;
2、出口企业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CIF/FOB),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总价、运费、保费等,以保证报关数据真实性、完整性。

外汇局根据实际成交方式及成交总价办理收汇核销手续;
五、出口单位网上交单
(一)按下列程序操作:
1、出口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2、出口企业进行网上交单时,应对相应核销单、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数据进行认真核对;核对无误、网交单成功之后,方可持纸质单证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3、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企业应当在报关后60天之内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备案情况说明(说明远期合同号、出口核销单号、出口报关单号、报关单金额)、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预计远期收汇日期。

六、出口单位收汇核销
(一)按下列程序操作:
1、即期出口项下,出口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
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出口企业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外汇局只能对出口企业已网上交单成功的核销单、报关单进行收汇核销。

3、收汇金额少于出口货物总价500的差额或多收汇超过2000美元的核销,须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1)出口商品国外市场行情变动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相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2)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3)动物及鲜活产品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到岸商检机构的证明;(4)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或进口商倒闭产生的收汇差额:需提供官方正式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5)进口国汇率变动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报刊等官方正式新闻媒体刊登的汇率资料;(6)益短装原因造成收汇差额的:需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的货运单证;(7)其他原因造成收汇差额的:需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二)办结时间:单证齐全,当即办理。

5个工作日录入电脑。

七、出口单位核销单的遗失及补办
(一)按下列程序操作:
1、出口企业遗失空白核销单的,应当在遗失之日起3日内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

向外汇局申请挂失时应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2、对于出口企业遗失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出口企业须在15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单退税联的网上挂失手续,外汇局理该核销单的核销手续后,为出口企业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3、对于遗失巳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退税联的,出口企业须在15天内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补办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汇局审核后方可为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和核销单退税联的网上挂失手续。

八、核销单的注销、禁用
(一)按下列程序操作:
1、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2、出现下列情况时,外汇局将对出口企业已领未用的核销单进行网上“禁用”操作:
(1)出口企业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2)出口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3)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禁用”的。

(二)办理时间:依据情况,随时办理。

九、出口单位银行水单核销联遗失补办
(一)须提供下列文件:
1、水单核销联遗失补办申请;
2、水单记帐联复印件;
3、核销登记本;
(二)办理时间:外汇局审核,三个月后出具未核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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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对外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只适用于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试点分局。

第二条“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以下称网上核销)是指出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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