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辛某与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陈某、辛某与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8
【案件字号】(2019)皖行终1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辛某;凤台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某辛某凤台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某辛某
【当事人-公司】凤台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毅
【代理律所】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8〕5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工作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8〕5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工作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沉陷区村庄搬迁的具体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由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与采煤企业协商确定。

本案中,凤台县XX乡人民政府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丁集矿采煤塌陷影响XX乡XX村XX庄搬迁安置按人口补偿包干协议书》,约定XX村XX庄因采煤沉陷影响需搬迁安置,双方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人口户籍资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了三轮公示,该庄的搬迁补偿标准按照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执行。

《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淮府办〔2011〕104号)系淮南市人民政府为具体组织实施采煤沉陷区居民安置补偿工作制定,可作为本案搬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分户。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享受安置及分户政策:(1)子女年满18周岁的,该年龄的计算日期以核查小组核查日期为准;……本案中,陈某出生日期为1993年12月16日,至核查小组三榜公示及随后2011年10月10日凤台县XX乡人民政府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签订包干协议书时,陈某尚未满18周岁,故凤台县人民政府将陈某作为其父一户的家庭人员对其进行安置并无不当,陈某要求按淮府办〔2014〕6号文件对其进行分户安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辛某出生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而凤台县人民政府发布搬迁公告
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按照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规定,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公布之日,故辛某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其要求安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1:1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出生于1993年12月16日,其女儿辛某系2015年4月15出生。

2011年3月11日,凤台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丁集煤矿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陈某所在XX乡XX村XX庄在此次搬迁区域范围内。

该《公告》载明“凤台县及X乡、XX乡人民政府将组织人员核查沉陷区居民人口户籍信息"。

经过三轮人口核查情况公示和磋商,在淮南矿业集团资环部与凤台县人民政府沉陷治理办公室的协调下,凤台县X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签订了《丁集矿采煤塌陷区影响XX乡XX村XX庄搬迁安置人口补偿包干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政策依据和补偿标准为《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淮府办〔2011〕104号),搬迁安置补偿共160户(原始户108户,分户52户)、387人。

其中,陈某作为家庭成员得到了28平方米的房屋安置。

一审法院另查明,《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办法》(淮府办〔2011〕6号)于2014年1月1日实施。

为做好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偿政策调整衔接工作,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了由有关县区沉治办主任、淮南矿业集团资环部负责同志参加的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认定“已进行人口核查三榜公示而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项目,家庭人口计入及分户年龄标准(该年龄的计算日期截至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仍按淮府办〔2011〕104号文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辛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陈某、辛某诉请凤台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分户安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辛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淮南市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的塌陷区村庄搬迁工作会议上形成的会议纪要为依据,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会议纪要不是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远低于法律、法规、规章,其完全符合淮府办〔2014〕6号文件,应享受该文件中规定的权利。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辛某与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行终14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辛某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0658899。

法定代表人刘居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邱拓良,该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辛某因诉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某是凤台县xx镇xx村xx庄x队村民,父亲名叫辛某某,陈某系长子。

陈某于1993年12月16日出生,2014年5月1日结婚,2015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名辛某。

因丁集煤矿采煤,地面沉陷,导致其自建住房于2010年开裂,当时即成为危房。

后期分房时其全家只有父母分得一套住房指标。

之后,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14〕6号),该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分户。

但子女年满18周岁的,年龄计算至搬迁公告发布之日2年后的对应日,可享受安置及分户政策。

该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至2014年1月1日,陈某已经21周岁,并且结婚生子。

按照文件规定,陈某完全符合分户安置条件,但始终未得到解决。

由于没房居住,陈某与妻子朱某在外租房居住,且经常闹纠纷,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协议离婚。

几年来,陈某和父亲辛某某无数次找凤台县人民政府的多家部门,要求凤台县人民政府履行淮府办〔2014〕第6号文件,及时给其安置分房,但至今未果。

请求:1、判令凤台县人民政府履行淮府办〔2014〕6号文件,为其分户安置一套120平方米住房一套,补发拆迁补偿费等49200元。

后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凤台县人民政府按照淮府办〔2014〕6号文件对其进行分户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出生于1993年12月16日,其女儿辛某系2015年4月15出生。

2011年3月11日,凤台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丁集煤矿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陈某所在xx乡xx村xx庄在此次搬迁区域范围内。

该《公告》载明“凤台县及x乡、xx乡人民政府将组织人员核查沉陷区居民人口户籍信息"。

经过三轮人口核查情况公示和磋商,在淮南矿业集团资环部与凤台县人民政府沉陷治理办公室的协调下,凤台县x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签订了
《丁集矿采煤塌陷区影响xx乡xx村xx庄搬迁安置人口补偿包干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政策依据和补偿标准为《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淮府办〔2011〕104号),搬迁安置补偿共160户(原始户108户,分户52户)、387人。

其中,陈某作为家庭成员得到了28平方米的房屋安置。

一审法院另查明,《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办法》(淮府办〔2011〕6号)于2014年1月1日实施。

为做好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偿政策调整衔接工作,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了由有关县区沉治办主任、淮南矿业集团资环部负责同志参加的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认定“已进行人口核查三榜公示而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项目,家庭人口计入及分户年龄标准(该年龄的计算日期截至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仍按淮府办〔2011〕104号文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辛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陈某、辛某诉请凤台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分户安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陈某、辛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本案系陈某、辛某诉请凤台县人民政府按政策规定对其履行采煤塌陷区搬迁分户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案件,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凤台县人民政府认为陈某、辛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辛某是否符合分户安置条件的问题。

结合该院查明事实,涉案搬迁安置补偿适用的政策依据是《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即淮府办〔2011〕104号)。

该文件规定,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发布之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同时还规定,子女年满18周岁的,可享受安置及分户政策,该年龄的计算日期以核查小组核查日期为准。

本案中,经
核查小组三榜公示,陈某作为家庭计入人口享受了28平方米房屋安置及相应补偿。

在凤台县人民政府发布搬迁公告乃至凤台县xx乡人民政府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签订《丁集矿采煤塌陷影响xx乡xx村xx庄搬迁安置按人口补偿包干协议书》时,陈某未满18周岁、辛某尚未出世,且陈某、辛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可享受分户安置政策的其他情形,故陈某、辛某不符合分户安置条件。

综上,陈某、辛某要求凤台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分户安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辛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辛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淮南市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的塌陷区村庄搬迁工作会议上形成的会议纪要为依据,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会议纪要不是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远低于法律、法规、规章,其完全符合淮府办〔2014〕6号文件,应享受该文件中规定的权利。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凤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于2011年3月13日发布案涉区域的丁集煤矿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即涉及搬迁家庭人员核定基准日为2011年3月13日。

发布公告时,补偿标准按淮府〔2009〕70号文执行,作出补偿时按新的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执行。

按淮府办〔2011〕104号《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陈某当时未满18周岁。

辛某公告后直至安置协议签订时尚未出世,故不能享受分户安置政策。

淮府办〔2014〕6号《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办法》虽然有不同规定,但2014年4月23日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1号会议纪要对淮南矿业集团列入2014年以前省搬迁计划,已进行人口核查三榜公示而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项目作出认定,家庭人口计入仍按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执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台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社会信用代码证、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

2、《关于丁集煤矿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证明公告明确沉陷范围涉及xx村,补偿标准执行淮府〔2009〕70号文件。

3、三榜公示照片,证明三榜公示时间。

4、《丁集矿采煤塌陷影响xx乡xx村xx庄搬迁安置按人口补偿包干协议书》,证明对于陈某、辛某所涉搬迁范围的人口已经核查完毕,确定了搬迁人口数额,时间早于陈某、辛某所陈述的淮府办〔2014〕6号文件。

凤台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依据:1、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2009〕70号《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沉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补偿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淮府办〔2011〕104号《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3、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第1号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偿政策调整衔接工作会议纪要。

陈某、辛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行初8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陈某曾因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起诉,后撤诉。

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21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陈某因长期租房导致家庭矛盾激化而与妻子离婚。

4、凤台xx塌陷区人口补偿留言及回复截图,证明凤台县委针对本案陈某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中,承认陈某所属村庄是塌陷搬迁村庄,答复称“目前市政府没有处理此类问题政策,对陈某的处境深表同情",说明凤台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5、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淮府办〔2014〕6号《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已于2014年1月1日废止,按淮府办〔2014〕6号文件规定其符合分户安置条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
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8〕5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工作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沉陷区村庄搬迁的具体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由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与采煤企业协商确定。

本案中,凤台县xx乡人民政府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丁集矿采煤塌陷影响xx乡xx村xx庄搬迁安置按人口补偿包干协议书》,约定xx村xx庄因采煤沉陷影响需搬迁安置,双方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人口户籍资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了三轮公示,该庄的搬迁补偿标准按照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执行。

《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淮府办〔2011〕104号)系淮南市人民政府为具体组织实施采煤沉陷区居民安置补偿工作制定,可作为本案搬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分户。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享受安置及分户政策:(1)子女年满18周岁的,该年龄的计算日期以核查小组核查日期为准;……本案中,陈某出生日期为1993年12月16日,至核查小组三榜公示及随后2011年10月10日凤台县xx乡人民政府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签订包干协议书时,陈某尚未满18周岁,故凤台县人民政府将陈某作为其父一户的家庭人员对其进行安置并无不当,陈某要求按淮府办〔2014〕6号文件对其进行分户安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辛某出生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而凤台县人民政府发布搬迁公告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按照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规定,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公布之日,故辛某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其要求安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圣
审判员宋鑫
审判员蒋春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石音
书记员陈维为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