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若干问题浅析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探讨当前国家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存在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本调研报告着重从立法、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一、立法方面】目前国家赔偿法虽已颁布实施,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责任的明确度和具体化程度有待加强,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导致赔偿标准的确定存在困难。
其次,国家赔偿法涉及的领域相对狭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情形缺乏具体规定。
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明确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二、赔偿范围】当前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一些潜在的损失,限制了公民权益的保护。
例如,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我们建议扩大赔偿范围,确保公民在面临不同损失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的赔偿标准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对于不同情况和不同损失往往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综合、科学的赔偿标准,明确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从而保证公民在受到侵权时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四、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过程中,赔偿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非常重要。
然而,以往的一些案例中出现了赔偿程序的复杂、耗时和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进一步简化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公民能够便利地申请赔偿,并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
【五、法治宣传】当前,很多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较低,导致他们在维权和申请赔偿时存在一些困惑和不利。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权途径,从而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
【六、资金保障】为了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保障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查处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贵阳召开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参加。
会议总结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新情况、新问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的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又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书面承诺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对国家赔偿法修改中涉及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察监督;一致 现实情况 ;三是 赔偿程序的设计有 缺 检 性 ;正 当性 陷 ,使得公 民寻求国家赔偿的难度 加 大;四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 式不合理 , 【 图分 类 号 :D 8 2 中 F 5 极 易导致 赔偿 决定在 执行 环节 受阻 。 【 文献 标 识 码 :A 我们认为 ,在通过修改 《 国家赔偿法》 【 章 编 号 :1 9 T1一 ( 0) 2 5-2 解决上述 问题的过程中 ,充分发挥 检 文 - 2 9 0- 2 0 O 46 0 0 【 收稿 日 :2 0 - 3 期 0 9 0 -1 8 察机关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 。 【 作者 简介:刘瑞 (95 ) 男 ( 17 - , 汉族) , 根据宪法和 《 民检察院组织法》 人 辽 宁辽阳人 ,辽 阳市宏 伟 区人 民检察 的规定 ,检 察机 关是我国的法律监 督 院副检察 长, 主要从事检 察工作研 究。 机关 , 享有法律监督权 。 应当说 , 宪法 和法律赋予检察机 关的法律监督权 是 国家赔偿理念是 宪政理 念的重要 十分广泛的 ,检 察机 关通过行使法律 组成部分 ,国家赔偿理念的发展 及其 监督权保障法律 的正 确实施 ,维护 法 制度化是法治发展的重要 内容 。2 0 律的权威 。《 08 国家赔偿法》不仅 具有 维 年3 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布的刑 事赔 护和实现公 民合 法权 益的作用 ,还 能 月, 偿新标准引起 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 够对国家机关及 其国家工作人 员严格 界提出 了 “ 国家赔偿 的监督 责任 至今 依法行 使职 权起 到引导 和促进 作用 。 法无规 定” 的问题 , 从而促使 笔者产生 从 这两个角度采说 ,检察机关都理应 了 该问题的思 考。根据国家赔偿法 承担重要 的法律监督者的责任 。 律规定 ,我 国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 方面 ,宪法第 4 条明确规定 , 1 和刑事赔偿 。由 于行政赔偿的最终解 “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 决方式是行 政诉讼 ,《 行政诉讼法 》第 民权 利而受到损失 的人 ,有依照法律 1 条规 定 , 人 民检察院有权 对行政诉 规定取得赔偿的权 利” 《 O “ 。 国家赔偿法》 讼实行法律 监督 ” ,因此 ,明确了检察 是将 宪法所 确认 的上述 规定 具体 化 、 机关对于行 政诉 讼方式的国家赔偿 的 可操作化的法律 制度 ,其根本宗 旨就 法律监督职 责,但是对于刑事赔偿 的 是保障受到侵 害的公 民能够依法获得 法律监督职 责, 现行 《 国家赔偿法》及 赔偿 。检察机关 以法 律监督机关的 身 其他法律部没有 作出明确规定 。为保 份介八国家赔偿 案件 的实践 ,既能 监 障国家赔偿法律 的统一正确实施 ,笔 督宪法和 《 国家赔偿法》 关公 民赔偿 有 者认为 ,检察机 关应该对刑事赔偿活 请求权的规定的执行 情况 ,切实保障 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 监督 ,检察机关 法律 的实施 ,又 能从 根本上维护受侵 的法律监督职责不应 该在国家赔偿领 害公 民的合法权益 。 域 出f 盲点 。 见 如此 ,才能真正体现出国家对于
国家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己 1 0 口年 3月 (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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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任 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张 嵩
摘 要 《 国家赔偿法》 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人权的重要法制保障。由于受立法之初的时代因素以及当时国家国情等众多 因素的影响, 在颁布 实施的十几年的实践中暴露出了诸如归责原则体系不够完善, 在赔偿范围、 赔偿标准上, 存在着范围窄、
所 出现 的并且难 以解 决 的问题 。 国家赔偿 因为 涉及 到 国家 体制 、 这种 情况 是很难 产生 效果 的。
经 济发展 状况 、 配套 法律等 诸多 问题 。 以在 实践 中存在 着很 多 所
不足。 笔者 现就 《 国家赔 偿法》 在实 践 当中 出现 的 问题 进行 探究 , 并谈 谈 自己 的粗 浅认识 。
施 的过 程 中我们 发现 因为违 法原 则 的制定 使得 国 家赔偿 的 门槛
高, 赔偿 范围过 于狭 隘, 使得 在实 践中 当公 民的合法 权益 受到侵 所产 生 的侵权 行为 应 当承 当赔 偿 责任 的范 围。 在一般 认识 上分 害时 , 以得到 国家赔 偿 。 难 为 行政赔 偿 范围与 刑事 赔偿 范围 。而 一般 而言 国家赔 偿 范围 的
实践 中发现 了 国家赔偿 制度 所暴 露 出的 问题 在真 实的 反应 出了 能 是相 当巨大 的 、 以挽 回的损 害 。在 这种情 况下 , 难 即使 不存在 《 国家赔 偿法》 身在立 法上 的不 足 以及 缺 失。 以及在实 践当 中 过错 或违 法 , 可 能导致 公 民合 法权 益 的损 害 。 违法原 则对 本 也有 而
是在法 律理 论 问题 ,以及 在赔 偿的执 行过 程 中, 都为 《 国家赔 偿 处 于过错 行为 , 而非违 法 行为 。 另外在现 代 化的 生活当 中我们不 法》 的修改积 累 了宝贵 的经验 。 是与 此 同时我们 在 国家赔偿 的 难 发现 公共 活动造 成 的异 常危 险的状 态增 加 。并且 这种 损害可 但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论文摘要]:我国赔偿法作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专业立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不足,诸如精神损害缺少物质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赔偿数额较低、关于疑罪的争议以及赔付程序不尽合理等,这些问题极大的影响和制约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对该法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应该加以修改。
为此,在本着赔偿和损害相适应、赔偿范围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适应,以及赔偿程序与赔偿实现相适应的原则,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对策,第一是增加精神损失的物质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第二是适当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把轻罪重判列入了赔偿范围;第三是适当提高赔偿的数额;第四是按照“疑罪从无”的思想解决疑罪的赔偿问题;第五是简化赔付程序,主要是简化赔付前的确认程序和改革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确保赔付的及时和公正。
以上对策既是对我国赔偿法的完善,也是对我国赔偿事业的扩充和发展,同时也是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实际要求。
必将会为我国国家赔偿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赔偿法不足对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
该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赔偿的专门法。
它的实施,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构成了一个较完备的体系,为我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实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作为第一部专门法,该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只有合理地解决这些不足,才能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取得更大的发展。
一、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主要不足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其内容主要表现在:(一)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未包含物质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检察院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汇总
检察院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汇总检察院国家赔偿是国家为赔偿因司法错误导致个人或单位的损失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然而,近年来检察院国家赔偿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借助改革的办法加以解决。
本文将总结分析当前检察院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检察院国家赔偿的问题1. 赔偿标准过低当前检察院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较低。
对于个人或单位因司法错误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难以填补其损失。
这一问题经常出现在因司法错误导致刑期过长而赔偿的案件中。
2. 赔偿时间长检察院国家赔偿的时间长,申请人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获得赔偿。
在这一过程中,申请人需要不断地与检察院交涉,不仅影响了个人的利益,而且也浪费了社会资源。
3. 赔偿申请审批程序繁琐申请国家赔偿涉及到多个部门之间的协调,审批程序较为繁琐,费时费力,往往需要牵涉到相关部门提供各种证明材料。
这一程序是申请人面对损失时的又一重难题。
4. 赔偿标准不统一当前的检察院国家赔偿中,面对的赔偿标准不统一。
患者在医院受到错误治疗,属于司法烦瑚,但定罪程度不一,因此赔偿标准也不同。
这一问题导致了国家赔偿的不公正。
二、解决方案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提高赔偿标准提高检察院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对于因司法错误产生的损失进行更有价值的赔偿,避免让申请人经受不必要额的经济困扰。
2. 加快审批进程建立简化审批的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对赔偿申请进行快速处理,提高整个赔偿申请处理的效率。
同时建立不同案件类型的赔偿标准,度量准确、合理地给出赔偿数额。
3. 加强赔偿管理要加强对检察院国家赔偿管理的制度建设、肃清各类腐败行为、加强内部审核制度。
通过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整个国家赔偿的公正性。
4. 宣传赔偿政策通过各种方式,宣传赔偿政策,让公众了解检察院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和流程等。
实现政策信息的透明,方便广大群众更容易地申请国家赔偿。
5. 引入社会力量保险公司可以为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一定的保障,将国家赔偿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将社会力量引入到赔偿管理当中,降低国家负担。
《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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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院作 为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或 者 人 民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在 审查 处 理 国家 赔 偿 案 件 时 ,如 何 适 用 法 律 作 出的 规 定。 我们 认 为 , 两条 规 定 既秉 承 了侵 权 法 中 以侵 权 行 这 为 发 生 时 间 作 为确 定 新 旧法 律 适 用 界 点 的 一 般 规 则 , 体 现 了法 律 适 用 的前 后 统 一 , 同时 考 虑 到 修 正 后 的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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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适用国家赔偿 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的理解与适用 一 》
文 /孙际泉 胡仕浩 苏 戈
21 0 1年 3月 1 日 ,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布 了 《 于 8 最 关
日 ,第 十 一 届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 会 第 十 四次
适 用 国 家 赔 偿 法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 ( 下 简 称 一 》以
会议审议通过 了《 决定》 决定》 。《 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多
的有 关 问 题 ,对 19 国 家赔 偿 法 做 了 2 余 处 调 整 94年 0
与修改 , 由原 来 的 3 5条 扩 展 到 4 2条 , 改 内容 包 括 畅 修 通 请 求 渠 道 、 善 赔 偿 程 序 、 定 举 证 义务 、 确精 神 完 确 明
阐述如下 。 《 释 》 制 定背 景和 起 草 过 程 解 的 19 9 4年 5月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 2
赔 偿 、 障 费用 支付 等 方 面 。 保 修正 后 的国 家赔 偿 法 已于
21 0 0年 l 2月 1日开 始施 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向各位通报《解释》的有关情况。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精神损害赔偿是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贯彻落实好这项制度,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兑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施以来,因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2014年7月,我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随着最近几年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五周(周继坤等五人)、张玉环案等一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及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有的地方法院在部分重大刑事冤错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意见》的参考标准亦有所突破。
近年来,党中央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力度不断加大。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对原有《意见》进行了细化、修改,并多次向各有关部门、法学及精神卫生方面的专家学者、一线法官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浅析
色。
主体 对公 民生 命的剥 夺 和健 康 的损 害 等配套 ,显示 了鲜 明的立法特点 。这部
从 世界范 围柬 看 ,国家赔 偿范围有 精神 损害 、从理论上 可分为独立 的精神 国家赔 偿 法是 成 长 在我 国 法律 土 壤上 扩 大的趋势 。由于行政行 为是 国家公权 损 害和附属性 的精神损害 独立 的精神 的 ,它必须 考虑与整个法制 系统和谐 一 力 日常 运作最频 繁 、最广泛 的活动 ,各 损 害是指 对人 格权 、名誉权 、荣誉 权 、 致 ,成 为我 国社 会主义法制 的有机组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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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精 日期 :20 0 】一1 0—2 9 6 ・ 2
国家机关 向其工作^员追偿 的标 准 ,有 根据我 国的国情确定的 ,与世界各 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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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国 家赔偿 制度 浅析
20 02年 第 2期
家赔偿 法 的 规定 相 比,具 有 鲜 明 的特 错捕 、错 判等:牛命健康 损害是 指行 为 现有法律 、法规 ,尤其是与行政诉讼法
一
提出后 ,即足以认 定待证事实的真伪 与
( ) 违法 责 任 原则 在 审 判实 践 中 否 ,被告如 果不 能 证 明 该 证 据 不 实之 2 标准客观 ,易于把握 ,有利于克服法 院 l ,法院应判 决被害人胜诉 。可见 ,被 扯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内容提要: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
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导语: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
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诉状。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 项 所规 定的三 种情 形。 六) 笔者认 为不 履行法 定职 责只 是行政 家赔 偿制 度发端 于 民事赔 偿制度 , 诸多 的诉 讼原则 和具 体规则 . 、 不作 为的一种通 常表现 形式 , 但如 果将 行政不作 为仅 限于不履行 如 归责原 则 、 举证 责任 分配等 都与 民事 赔偿 诉讼一 脉 相承 , 是 但 法 定职责 , 势必造成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因行政 主体不 履行法 行政赔 偿诉讼 作为 行政诉讼 之一种 , 特别 是行政 不作 为违 法作 为 定职责 以外的行政 义务受 损而无法 得到 司法救济 , 不利 于相对人 合法权 益 的保护 。
一
类特 殊 的行政侵权 行为 , 单纯地确 定 以行政机 关举证 或相对 人
举证 都未 免失之偏颇 , 具体结合 相对人 主张 的事 由和 司法应 予 应
众 所周知 , 行政机关 是国家依 法成立 的代表 国家 行使 公共管 审 查的 内容决 定行政 主体 与相对 人 的举证 责任 。 理职 能的机 构, 不仅 负有法 律 、 它 行政法 规 、 地方 性法 规 、 自治 条
L g ly tm A dS cey e a S se n o it
21 0 口年 1 己月 ( ) 下
制占 轧金
浅析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华建荣
摘 要
韩 国华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不作为是行
政违法行为之一种, 按照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 如何界定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 如何分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损害后果的体 及其工 作人员 的 如
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及社会的稳定。
仔细分析我国的赔偿制度,存在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限制,立法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畴,未将公共设施致损纳入赔偿范围等行政赔偿范围过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为了维稳的需要,对于地方上曝光高,百姓闹等赔偿案件存在明赔、暗补,溢价赔偿等现象,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百姓存在只要“闹”就赔的多等认识误区。
此外对于不同的赔偿案件,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诉讼只能由赔偿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进行审理等弊端。
本文针对这些弊端,提出扩大赔偿范围、统一赔偿标准、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责任。
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对其承担的责任1。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1《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现行条文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种,认为国家侵权和民法上的侵权并无区别,都是因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是确保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国家的侵害,并且国家始终参与公民损害的救济,且与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密不可分的一种责任。
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国家赔偿责任在责任的主体、赔偿的范围赔偿资金的来源及赔偿程序等方面与民法上的侵权有显著的差异,认为是民法上的一种侵权责任有欠妥当。
论国家赔偿法修改中涉及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
符合拘 留、 捕证据 要求 的, 取 该措 施并不 应属 于违法 。 逮 采 并 且 也 应 当允 许 逮 捕 后 出 现证 据 变 化 或 证 据 不 充 足 的情 形 而 导 致 在 后 面 诉 讼 中作 出 不 起 诉 或 撤 销 案 件 决 定 。但 如 果
对 于 存 疑 案 件 , 检 察 机 关 作 出撤 销 案 件 或 不 起 诉 决 定 后 , 在
刑 事 赔 偿 范 围狭 窄 , 直 为 理 论 界 和社 会 公 众 所 诟 病 , 一 从 一 些 人 大 代 表 的议 案 和 网 上 搜 索 可 知 , 次 修 改 对 刑 事 此 赔 偿 范 围重 新 界 定 已势 在 必 行 。 而 检 察 机 关 做 为 刑 事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之 一 , 从 哪 几个 方 面 扩 大 赔 偿 范 围 , 这 里 就 几 应 在
全 没 有 证 据 证 实 , 别 于 完 全 无 罪 案 件 , 以 对 于 当时 确 实 区 所
做 为 一 名 基 层 检 察 人 员 , 《 家 赔 偿 法 》 改 中 涉 及 检 察 对 国 修 工 作 的 几 个 方 面 , 一 下 自己 的 理 解 与 建 议 。 谈
一
、
刑 事 赔 偿 范 围 修 改 中检 察 机 关 应 扩 大 赔 偿 范 围
拘 留 、 捕 措 施 确 实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严 重影 响 , 以 考 虑 给 予 逮 可实 不 清 、 据 不 足 的 案 件 。对 于疑 案 就 证 的 处 理 , 照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0条 、 10条 、 1 2 按 3 第 4 第 6
法 》 呼声 强 烈 , 提 到 了 国家 立 法 修 改 日程 中 。 此 之 即 , 的 并 在
浅析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
及赔 偿 范 围都具 有重 要 意义 。
1 市 民社 会 的形 成— — 理 论 可 能
国家赔偿 是 l 9世纪 末 2 0世 纪初 才在 西方 资
本主 义 国家 出现 的 ,从权 利 的角度 来 说 的 ,国家
赔偿 是 权利 的一 种救 济方 式 ,体现 了公 民与 国家 之 间的 一种平 等 关系 。权 利救 济方 式 出现 的第 一 个前 提 就是作 为 权利 主体 的社 会个 体 的 出现 。在 奴隶 社会 和封 建 社会 ,社 会个 体是 通 过某种 身份 隶属 于某 个家 族 群体 而依 附于权力 的,这种 社 会 梅 因称 之为 身份 社会 。 “ 既然 一切 身份 形 式都 共
一
定 阶段 上 的一切 物 质交 往 ” , “ 始 终标 志着 直接
从 生产 和 交往 中发展 起 来 的社会 组 织 ”I 2 】 ,表 现为 商 品经济 条 件 下物 的依赖 关 系 的形 成 。从 而与 人 的 依赖 状态 下个别 劳动 向社 会 总劳动 的直接 转化 方式 不 同 ,社 会 个体 从 身份依 附 中解放 出来 ,成为 真正 独立 的社 会 个体 ,而 社会 个体 相互 之 间 的界 限在法 律 上就表 现 为权 利 ,最基 本 的是人 身权 和财 产 权 。
不 同的 国家 赔偿 理 论蕴 涵着 不 同 的法 律 价值
取 向, 因而 会生 长 出不 同 的归 责原 则 。国家 赔偿
法 ’即被 限制 在最狭 小的限度 内 。同样地 ,有关 ‘ 财
产 ’和 ‘ 继承 ’的规 定决不会 很多 的,既然土地和 财 物是在 家族 的范 围内进 行的 。”Ⅲ 在 古代社会 ,社 会 个体 是没有独立 的人身 权和财产权 的 。 与这种身份 关 系不 同 , 市 民社会 的财 产关系 “ 已经摆脱 了古代 的和 中世 纪的共 同体 ”, “ 包括各个 个人在 生产力发展 的
浅析国家赔偿制度
了他们 因之而受伤 的心灵 ,同时从法律 上规 范了行政机关和 探究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 , 实际执行的刑 司法机关依法行政 、 依法 司法 的意识和觉悟 , 提高了他们 自觉 期 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的情况 ,对被告人超 期执行的这段刑 执法 、 严格执法 的水平和能力 , 但 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 期是否应给予刑事司法赔偿 ? 步较晚 , 受历史传统、 观念习惯及立法体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 由于我 国国家赔偿法贯彻无罪羁押赔偿原则, 这一部分同
权利 的情况 是否应予 赔偿 ?
国家赔偿法没有 明确规 定。 根据其原则 、 精神 , 是将该部
分排 除在 国家赔偿之外 , 因此最 高人 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 院执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几个 问题》 的解释 中第 ( 4 ) 条 规定 :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2 6条、 第2 7条的规定 , 人民法院判
最终的诉讼程序 中又被判定为无罪 , 既然是无罪, 无论是因为 的行为 ,上述三种刑罚都是国家从刑法上对 被告人作 出的否 被告人无辜, 还是 因为案件事 实不清, 证据不足 , 都是法院对 定性评价。( 2 ) 它们是 国家行使刑 罚权 的结果 , 虽然于无罪判决既然被告人无罪 , 那 刑罚,但它们 均在不同程 度上限制 了被告人 的人身 自由和权 么对其拘 、 捕所造成的损失, 却又不予赔偿 , 无论是从法理上、 利的行 使。 ( 3 ) 无罪 的人被判 处管制、 有期徒刑缓刑 、 剥夺政 情 理上 都是讲不通 的。这是 法律 规定上 自相矛盾的一个突出 治权利 , 严重影响 了被 告人 的职业 声望、 社会地位 、 个人尊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8.10施行日期2004.10.01文号法释[2004]10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4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八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0号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检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是什么
一、最高检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是什么(一)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1.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2.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4.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5.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6.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二)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1.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2.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4.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5.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6.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7.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国家赔偿调研报告
标题:国家赔偿调研报告一、引言国家赔偿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
为了深入了解国家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本文对近年来国家赔偿案件进行了调研,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用了多种方法,包括查阅相关文献资料、采访相关人员、分析案例等。
其中,我们重点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赔偿金额、赔偿方式、赔偿效果等方面。
三、国家赔偿制度现状及问题分析1.赔偿标准偏低调查发现,现有国家赔偿标准普遍偏低,难以满足受害人的实际需求。
例如,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标准过低,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足够的赔偿。
1.赔偿程序繁琐国家赔偿程序较为繁琐,涉及环节多,时间长,效率低下。
这使得受害人难以及时获得赔偿,甚至可能因为程序复杂而放弃索赔。
1.缺乏透明度部分国家赔偿案件中,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充分公开相关信息,导致赔偿过程缺乏透明度,受害人无法了解赔偿进展情况。
1.救济机制不完善目前,国家赔偿救济机制还存在不足之处。
一方面,受害人可能因为专业知识不足而无法正确维权;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赔偿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四、对策建议1.提高赔偿标准建议政府适时提高国家赔偿标准,以满足受害人的实际需求。
同时,加强对赔偿标准的监督和审查,确保赔偿金额能够公正合理地反映受害人的损失。
1.简化赔偿程序优化国家赔偿程序,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方便受害人快速获得赔偿。
同时,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提高赔偿效率。
1.加强信息公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充分公开相关信息,提高赔偿过程的透明度,使受害人能够了解赔偿进展情况。
同时,加强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赔偿权利得到保障。
1.完善救济机制建立健全的国家赔偿救济机制,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完善的维权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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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若干问题浅析一、关于对“违法”的理解在《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过程中,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曾有过激烈的争论。
有主张“过错责任”说的,有主张“无过错责任”说的(或称“结果责任),有主张”过错违法责任“说的,还有主张”多元责任“说的,等等。
最后,《国家赔偿法》采纳了”违法责任“说。
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确定了,然而争论并未因此而终结。
学者们围绕着”违法“两个字又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的主张”致害行为所侵犯的‘法’不该仅仅理解为法律、法规,应当包括所有对特定机关或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规定、命令及法律原则“。
(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第128页。
)有的主张”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违法不仅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且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还应当包括违反其他职务上的法定义务“。
(黄杰等:《国家赔偿法注释与讲座》,第117页。
)等等。
那么,究竟”违法“含义是什么,应当如何正确界定其外延呢?笔者认为,要正确确定“违法”的概念和外延,首先必须考察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纳“违法”归责原则的立法意图是什么。
《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归责原则,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考虑国家财政的负担能力。
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有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损害均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就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的国家财政来说,都是难以负担的,因此,“违法”归责原则从某种角度讲,它是对国家赔偿范围的一种适度限制。
无限度地扩大对违法概念的理解,实质是对立法原意的曲解。
第二,适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实现,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公民要求“社会公共负担平等”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我国“五四”宪法及“八二”宪法对国家赔偿也早有原则规定,采取“违法”归责原则就是要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的、无可争议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够获得国家赔偿,从而促进国家法治的实现。
第三,考虑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限于“合法性审查”,与之相适应,《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合法规章的授权范围、职权手段、行为方式及立法意图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
这一概念首先将国家机关职权来源限定在一个适度的范围之内。
国家机关的职权只能由法律、法规、合法规章授予,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无权为国家机关设定职权。
这一限定本身已经考虑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很健全的现实状况。
其次,这个概念本身也为审查违法与否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便于实践操作。
违法,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合法规章的授权要求的行使职权的行为是违法。
审查合法与违法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合法的规章。
至于国家机关在法律、法规、合法规章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行为仍应属于合法行为的范畴,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
第三,这一概念对“违法”的外延也有所交代,“违法”通常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况:(一)越权;(二)失职;(三)滥用职权;(四)程序违法。
总之,对“违法”的概念作以上适度理解,才能真正体现出《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才能将国家赔偿限定在适度的范围之内,才能真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实现。
在分析“违法”概念的同时,还有必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的规定,都包含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两方面的内容。
从理论的角度讲,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无论是通过个案受理解决,还是通过直接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统一处理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最终国家都要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
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非但不会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相反,还会起到经济、效率、公平的作用。
从实践的角度看,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还可以减少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讼累。
第二,有关违法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免除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条的规定,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行为。
此种违法行为造成公、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按民事侵权赔偿法则,由该工作人员负其责。
2.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那部分损害。
国家赔偿采取违法归责原则,并不等于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在损失形成过程中,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身有过错,其中由于该过错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均属此类情况。
3.对因不满16岁或系精神病人、特赦、过追诉时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法定原因,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事先对行为人采取了违法的逮捕、拘留等刑事措施予以羁押,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免除国家赔偿责任。
4.国家赔偿请求人超过时效提出赔偿请求的,国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5.外国人、外国和组织的所属国家对我国侨民采取歧视的,按对等原则,对该国在我国的侨民、或组织,我国亦免除国家赔偿责任。
6.国家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免除国家赔偿责任。
7.军事机关(除军事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免除国家赔偿责任8.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情况仅仅是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否定一定条件下受害人通过国家补偿、民事侵权赔偿等合法途径获得金钱或实物救济。
第三,关于违法与国家赔偿的关系问题。
国家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狱政管理机关、军队和这些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包括受这些机关、组织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
(二)必须有具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
(三)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五)合格的国家赔偿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由此不难看出,“违法”仅仅是国家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国家赔偿才能成立。
二、关于“行使职权”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其中“行使职权”一词的界定是理论上及实践中均有争议的问题。
就理论上而言,弄清“行使职权”的含义,也就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别开来,为国家赔偿范围划出一道明确的界线;就实践而言,弄清“行使职权”的含义,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妥善解决纠纷:属公务侵权,适用《国家赔偿法》,按国家赔偿程序解决;属个人侵权的,适用《民法通则》,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笔者认为,可以给“行使职权”下一个这样的定义:“行使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进行的与职权身份有直接的行为。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行使职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
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其工作人员都同时存在着两种身份,一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权的公法上的人格身份;二是以民事主体从事组织或个人活动的私法上的人格身份。
私法上的人格身份是任何个人或组织都能够具备的,但是只有同时又具备公法上人格身份的人或组织才能成为“行使职权”的主体,否则只能是一种招摇撞骗行为。
国外有的国家将公民见义勇为的行为亦视为“行使职权”,如果见义勇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才刚刚起步,受国家财力的限制,不宜将见义勇为行为列入“行使职权”范畴,再则见义勇为者并不具备“行使职权”的主体身份。
当然,纯私法上的组织或个人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机关的委托也能暂时取得公法上的人格身份,该被授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个人在授权或委托的期限内有权“行使职权”。
第二,“行使职权”的行为只能是与职权身份有直接的行为。
基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纯私法上人格身份进行的民事活动;另一类则是以公法上的人格身份所进行的“行使职权”活动。
区分两类活动的标准只能是看该活动与其职权身份是否有直接,例如警察甲正在摆弄公安机关发给他的手枪时,枪走火将乙打死,甲摆弄枪支打死乙这一活动与甲的职权身份即有直接的。
换一种情况,甲违反职务要求,将配发给他的手枪借给乙。
乙摆弄时,手枪走火将丙打死。
乙摆弄枪将丙打死这一活动与甲的职权身份无直接的,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按民事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与职务身份有直接应当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本身与国家权力直接相关,二是行为的结果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法上的人格身份直接。
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条件,才能认定某一损害结果是“行使职权”造成的。
第三,“行使职权”包括积极执行职务和消极怠于职务两种情况。
积极执行职务的“行使职权”以“与职权身份有直接”为评判标准即可,而消极怠于职务除“与职权身份有直接”外,还需要对职权“作严格限定,这种职权不仅仅是指国家权力,即,法律、法规和合法规章授予某国家机关的职权,还包括根据法定具体职权而必然产生的以及由行政合同设定的行为职责义务。
只要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这种职责义务并造成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损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国家赔偿法》上的消极怠于职务的国家侵权行为。
从以上三个方面理解”行使职权“的定义,才能完整系统地从理论上正确把握”行使职权“这一概念。
在理解“行使职权”的定义时,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行使职权”与“职权”的关系。
现代民权思想早已把“主权在民”的观念植根于的人们的头脑之中,尽管现代社会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范围、力度都在不断扩大,但是国家权力只能由人民赋予,只能通过人民代表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授权,这一古朴的民权观念却丝毫也没有动摇。
因此我们说,国家机关的职权只能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考虑我国法治尚不够健全的现状,国家机关的某些职权也可以由合法的规章授予。
规章以下的范性文件是绝对不能为国家机关设定职权的。
“行使职权”只能是指行使法律、法规和合法章授予的职权,职权与行使职权只能是指合法的职权来源与合法地行使法定的国家权力。
第二,职权的设定与职权的分配。
前面我们提到的国家机关的职权只能由法律。